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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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绿色、生态、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节约资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属于绿色建筑的,还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和地方绿色建筑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和地方绿色建筑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绿色建筑。

第十二条下列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城镇新区新建民用建筑、绿色生态城区新建民用建筑应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

(四)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第十三条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委托设计时,应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内容,降低设计标准。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设绿色建筑专篇,绿色建筑专篇应当包含绿色建筑技术措施与建设等级水平的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会同本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建设等级标准进行审查。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绿色建筑发展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七条建立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的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推动结构件、部品、部件的标准化。

第十八条 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绿色建材认定制度。

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绿色建材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绿色建材宣传、销售和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开发生产适于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要求的建筑材料和产品部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规划编制、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

(二)建筑能耗测评、审计、在线监测;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新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六)绿色建筑建设;

(七)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低碳小城镇和绿色生态居住小区建设;

(八)低能耗建筑示范工程建设;

(九)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工程建设;

(十)合同能源管理;

(十一)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供热分户计量、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完善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指标体系,确保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依法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电、用热、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发改部门会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申请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在其资质范围内开展测评,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经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达到绿色生态居住小区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技术、装修一体化技术等产业化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

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重点开发区域内新建的房屋建筑,应当率先采用装配式建造技术。

装配式商品住宅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施全装修。

第二十九条支持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建筑产业现代化基地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三十条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绿色建筑和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城市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应当进行合理用能的论证评估,保证设计方案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

规划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筑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其他新建建筑项目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具备太阳能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具备产业化技术应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优先采用预制装配式建筑技术。

第三十四条 民用建筑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回用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室调控、分户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满足国家、省建设工程标准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八条鼓励采用立体绿化、雨水收集利用等技术,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市政设施和景观照明工程设计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负责。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审查意见;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审查管理。

施工图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审查的资料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技术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执行情况的工程监督内容。

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专项监督意见。

第四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活动,并对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企业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室内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明确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保修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专项进行验收。

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验收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验收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核查合格文件。

核查合格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一条 采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按本条例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效能测评结果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检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返修或者退房;因检测、返修或者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政府办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能效测评制度。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测评机构对其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效能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鼓励建设综合管廊、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等城市绿色基础设施。

鼓励推广应用区域性雨水收集利用、中水利用技术,建设海绵型城市。

城市新建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十七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容积率,是指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之比;

  (三)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商业、旅游、教育、体育、医疗、通信以及交通运输等建筑;

(四)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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