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5383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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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538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

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避免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利用、查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还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应当成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职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查验检测工作,对其查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催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式,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发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查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依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实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需进行型式实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和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利用维修说明、监督查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和必要的检测手腕,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需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需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安装施工进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办法。

电梯安装施工进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需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完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利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利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进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进程,必需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查验检测机构依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查验;未经监督查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交付利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利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利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投入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查对其是不是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利用前或投入利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记录。

记录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成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常常性日常保护保养,并按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按期查验要求,在安全查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提出按期查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样情形,利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从头投入利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峻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利用年限,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记录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保护保养必需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保护保养单位应当在保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保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办法,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利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情形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利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利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利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利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利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利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形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保护保养单位或电梯的利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良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忙。

发觉电梯存在严峻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形,应看成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进程中发觉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当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查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查验、按期查验、型式实验和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利用、查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查验、按期查验、型式实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查验、按期查验、型式实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查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查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查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和查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查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提供靠得住、便捷的查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和查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查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查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查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查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和查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查验检测,发觉严峻事故隐患或能耗严峻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并当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查验检测机构和查验检测人员利用查验检测工作故意作对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和查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举报或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记录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记录;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觉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再也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需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域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查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查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和查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和查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觉的问题及处置情形,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形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和查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觉有违背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办法,予以更正或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形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办法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利用单位和查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峻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办法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办法,及时予以处置。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向社会发布特种设备安全和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置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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