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对民政部取缔决定的行政复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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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对民政部取缔决定的行政复议书

复议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申请人:

欧陨,身份证:

汉族,43岁,常住地址:

,现住地址同上;电话:

申请人在本复议申请前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战略研究室(简称:

全国高协组织研究室或CHRD),住所:

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2栋908室、905室,是副主任委员、常务负责人、单位代表人、民事行为人、缔约人和创办人。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址:

案由:

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被申请人)2011年5月17日<民政部关于取缔“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公告>公告第211号(以下简称“取缔公告211”):

经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英文简称CHC)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决定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及其非法设立的相关机构予以取缔;

申请人对上述调查的程序、认定、定性和取缔等决定有异议,认为有漏洞、错误、瑕疵和不当,且不合宪、不合法、不合规和不合理,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具体见附件)于2012年8月24日才了解可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应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在2012年8月24日了解上述“取缔公告211”后,认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发布“取缔公告211”公告文件,其存在程序漏洞、认定偏向、定性错误、处罚不当、行为失范、定义模糊和内容瑕疵,其强制规范文件包含违法增加要求申请人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内容,造成申请人的自主权益、人身权、平等权、参与权、抗辩权、财产权、合同权、民事主体权利和信赖利益损害,同时面临不利后果。

申请人虽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战略研究室),但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牵连,是行政相对人。

被申请人的公告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权益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

申请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是现实存在的、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自主权益、人身权、平等权、参与权、抗辩权、财产权、合同权、民事主体权利和信赖利益损害),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作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益关联第三人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管理相对人之间是缔约关系、委托关系、授权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产业体系化合同项目的缔约人,执行人、代理人和负责人,符合所有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素。

在此之前,申请人也曾经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启动过对公安部门、质量监督部门、银监会、税务部门、科技部门及人民银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得到认可和进入程序并给出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因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为同一单位,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透明性及有关行政量裁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面临不确定。

申请人将复议请求同步送相关部门请求程序上监督。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我对如下事项申请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缔公告211”有程序不当和合规漏洞。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缔公告211”有不符合《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立法精神的瑕疵。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管理社会团体方便,对未属于(或未到)被申请人处登记的社会组织,

1、首先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

2、且未按法定权限调查取证(如向相关有批准权限的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或有关批准单位答复,获取证据);

3、所认定的事实模糊混乱且与登记事项无关;

4、也未提供有关确凿证据,采信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听证;

5、倒置因果,对未到(未属于)登记行政管理相对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及下延单位),组织合法性和行为人民事行为合法性混同;即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认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的民事行为行为,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又取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申请人认为不能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如存在不正当、有过错、不合法、违法和犯罪等情形),就简单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为非法组织。

6、“取缔”行为做为一种行政中止,该“取缔”事项应该是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的活动的存在某种危险,被申请人为避免某种后果发生而采取的强制中止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强制性强制中止行为和通告规范包含违法要求申请人(相对人)履行其他义务的内容,且给申请人(相对人)带来信赖利益损害,未能尽其应当履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四、被申请人制定并使用“规范性文件”《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申请人认为有瑕疵,申请一并审查。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缔公告211”有程序不当和合规漏洞。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扩展解释为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为非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上述情况表明:

一、存在没有独立经费机关;二、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合法性;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上述情况表明:

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社会组织中的人合组织(社团)、事合组织(民非)、资合组织(基金会)等非赢利组织;行政机关(机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组织。

(扩展解释是关于其他社会组织的定性和认定,由编制部门定性和认定(主要是指依法成立,未到(未属于)相关登记机关如编制、民政、工商和其他备案机关登记)或授权民政部门认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上述情况表明:

由于我国事业单位存在情形复杂,且有许多历史遗留,故特别设置“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内容。

申请人目前可以通过公开信息申请资料获得

(1)国科高商(1995)000号文及协议、合同;表明是行政委托合同;

(2)1996年6月由九部委《关于组建全国性的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联合决议,注册思可达公司的申请及资料;

  (3)1997年《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组织名称标志确认》确认名称;

  (4)国家高技术发展研究中心〈高便函〉[1997]180号向公安机关申请刻章;

  (5)1998年1月25日,全国高协二次会议,国务院科技教育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到会讲话和二次会议决议决定。

(更名)

  (6)根据内部流转文〈关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组织”更名的通知

  (7)二次会议决议签章等上述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换刻印章〉   (8)1998年7月10日国家科技部〈国科函外字[1998]053号〉再次确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称;

  (9)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98)港办澳字第4872号再次确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称

  (10)2000年三次会议签章和决议,包括代理授权和长期制定的设计推行。

(11)2001年科技部门的函;

(12)2006年信息产业部门函;

(13)2010年5月司法部门有关申请人单位:

全国高协组织研究室或CHRD的立案通知。

此立案是经过基层法院、高级法院、更高一级法院共三轮共37天审查;

(13)2010年7月科技部办公厅函;信息公开和复议决定

(14)2010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的复议决定;

(15)2010年10月《科技部》43号文件;

 因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根据《宪法》、《民法》、《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设置的全国性缔约协作科研组织。

科研组织与社会组织(依据1998年的社团管理条例)法源基础和涉及理论范式、范围和范畴不一样,在设立、管理、规范和监管上不同,与社会组织的相关管理条例有关(政府介入、权利约定、组织规模和管理体系)严重冲突,同时全国高协组织做为国家战略推动和国家意志探索性设立,事涉中央事权。

  同时也科技部门牵头立法探索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创新举国体制,全面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行先行先试,通过行政发文形式确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合法地位(1998年7月10日国家科技部〈国科函外字[1998]053号〉行政公文载明四点,一、是多部委联合体,二、是受委托代管理(根据宪法委托人只能是国务院,是一种契约化挂靠行为),三、有职能和任务,四、需要开展社会化活动),后又通过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98)港办澳字第4872号(国务院港澳办职能是协助总理工作,涉外工作的审查是非常审慎)进行行政再确认,做为一种能动立法、能动司法和能动行政的技巧,也是为何全国高协组织“下延机构”能通过司法认定获得民事主体地位的关键。

而目前民政部门没有管理全国高协组织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在没有国务院的特别授权和国家法律没有明确之前,全国高协组织“下延机构”不宜在民政部门做登记备案,涉嫌不合宪、不合法和不合规。

  有关于此前有人认为全国高协在2002年已经解散,而其他人员冒用的问题:

我们认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常识及国际惯例,就能轻易判断,一个组织体的组建、分立、合并、重组、解体、解散、中止是有严格的规范和程序。

  从组建程序设置上就可以推断其他的分立、合并、重组、解体、解散、中止等规范和程序。

一般情况下均需要清算程序,只有在所有成员全部退出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中止。

  我们注意到,就目前为止没有一个部委声明退出;没有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关于全国高协整顿声明;没有国务院办公厅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通知;没有国家编制部门授权国家社团管理部门的取缔令(单独的社团管理部门的取缔令无效);有人提出人员变动流失事实上消亡,这是某些不熟悉法律和现代管理机制人士的一种主观猜测,众所周之人格主体权分管理权、名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其中处置权为最严格之权利,授权人员包括概括性授权一般只能代表管理权、名誉权、收益权,不能代表处置权(除特别授权外),人员变动流失只表示有关人员暂时不管理,不代表、不获取收益,并不代表机构退出(特别声明除外)。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七条法规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被申请人“取缔公告211”缺乏:

一、听取当事人答辩意见、二、有关证据未向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公开,三、调查程序、听证程序和论证程序缺乏存在不当。

四、登记许可(核准)流程、方式、措施和手段存在合规漏洞。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缔公告211”有不符合《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立法精神的瑕疵。

具体见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复议答辩(附件)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管理社会团体方便,对未属于(或未到)被申请人处登记的社会组织处罚:

1、首先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作为依法成立豁免登记的新社会组织(具体见关于全国高协组织下延单位是中国单位的复议答辩),应由相关法律和管理办法实施管理;被申请人作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部门,其对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超越其法定职权。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授权设定,而不能是自行授权。

被申请人在《取缔决定书》中所依据援引的行政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属民政管理部门自行制定并颁布实施,依法不能作为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级民政管理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为非法民间组织并作出取缔决定的法律依据。

显见,被申请人无视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经合法的中国单位这一事实,以未经被申请人登记()就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属于非法民间组织而作出取缔决定的行政行为,超越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当属无效。

2、被申请人未按法定权限调查取证(如向相关有批准权限的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或有关批准单位答复,获取证据);取缔和收缴财物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收申请人财物的行政行为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可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该处罚行为当属无效。

(1)、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可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实施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没有出具任何处罚文书。

(2)、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可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告知、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上诉事项。

(3)、未听取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可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仅拒不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甚至动用滥用警力将对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方面进行陈述申辩的代表人李恒光先生和工作人员进行传唤讯问,并刑事羁押李恒光先生(对李恒光先生刑事羁押的基础证据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对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的取缔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41条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违反本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因此,被申请人没收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当依法返还涉案全部物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取缔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法定职权,当予撤销;被申请人没收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属无效。

3、所认定的事实模糊混乱且与登记事项无关,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见(关于对社会创新组织主体地位司法及行政界定的依据)

4、也未提供有关确凿证据,采信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听证;

被申请人称向有关部门了解,与基本事实不符,未进行证据排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听证;见(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设立缘起)

5、倒置因果,对未到(未属于)登记行政管理相对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及下延单位),组织合法性和行为人民事行为合法性混同;即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认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的民事行为行为,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又取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为非法组织。

申请人认为不能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如存在不正当、有过错、不合法、违法和犯罪等情形),就简单被申请人认为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个别民事行为人有涉嫌违规、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申请人认为个别民事行为人的行为可以由有关法律和规章约束,与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本身的合法性质无关,(如不能简单的理解目前有许多冒用公检法机关名义的电信诈骗活动,就认定公检法机关存在问题);

6、“取缔”行为做为一种行政中止,该“取缔”事项应该是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组织)的活动的存在某种危险,被申请人为避免某种后果发生而采取的强制中止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强制性强制中止行为和通告规范包含违法要求申请人(相对人)履行其他义务的内容,且给申请人(相对人)带来信赖利益损害,未能尽其应当履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四、被申请人制定并使用“规范性文件”《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申请人认为有瑕疵,申请一并审查。

目前我国存在400多万家的非法人形式的社会组织,都面临登记障碍。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未经登记之说,不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包含违法强制他人行为。

故申请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取缔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的行政决定(影响相对人、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法定职权,当予撤销;被申请人没收取缔管理相对人(全国高协组织及下延)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属无效。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申请人:

欧陨

2012年9月24日

有关证据材料和附件:

1、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复议答辩

2、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设立缘起

3、关于全国高协组织目前面临问题和请求

4、关于对社会创新组织主体地位司法及行政界定的依据

5、关于全国高协组织下延单位是中国单位的复议答辩

6、关于全国高协组织是政府行政合同下的契约化组织

(1)国科高商(1995)000号文及协议、合同;表明是行政委托合同;

(2)1996年6月由九部委《关于组建全国性的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联合决议,注册思可达公司的申请及资料;

  (3)1997年《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组织名称标志确认》确认名称;

  (4)国家高技术发展研究中心〈高便函〉[1997]180号向公安机关申请刻章;

  (5)1998年1月25日,全国高协二次会议,国务院科技教育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到会讲话和二次会议决议决定。

(更名)

  (6)根据内部流转文〈关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组织”更名的通知

  (7)二次会议决议签章等上述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换刻印章〉   (8)1998年7月10日国家科技部〈国科函外字[1998]053号〉再次确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称;

  (9)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98)港办澳字第4872号再次确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称

  (10)2000年三次会议签章和决议,包括代理授权和长期制定的设计推行。

(11)2001年科技部门的函;

(12)2006年信息产业部门函;

(13)2010年5月司法部门有关申请人单位:

全国高协组织研究室或CHRD的立案通知。

此立案是经过基层法院、高级法院、更高一级法院共三轮共37天审查;

(13)2010年7月科技部办公厅函;信息公开和复议决定

(14)2010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的复议决定;

(15)2010年10月《科技部》43号文件;

上述信息的证据来源,通过依法申请政府公开信息获得

关于依法获得被申请人

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和其他有关材料等依法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函

---------------: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的规定。

申请人(行政相对人)需要固化被申请人原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依据,作为行政诉讼时证据材料,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引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设立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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