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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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渔业船舶的内涵和外延]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和渔政执法船舶等。

非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渔船所有人义务]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生产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渔业船舶登记

第六条[渔船登记1]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渔船登记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八条[变更登记]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补发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条[注销登记1]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十二条[强制检验1]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强制检验2]总长12米以上的渔业船舶,以及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架构的总长5-12米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按照现行渔业船舶检验规定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选择性检验]总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总长5米以下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以及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架构的总长5-12米的小型机动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规范检验或审查船舶所有人的“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的检验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检验标准]总长12米以下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法规,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船舶安全声明书格式]“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省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渔船建造者条件]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八条[渔船安全设施检验]用于渔业船舶的救生、通信、导航、信号设备及两缸以上或功率大于14.7Kw的主机,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渔船检验人员资格]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渔船检验责任]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具证件。

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渔船检验人员职权]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建造、修理渔业船舶规定的,责令其停工;

(三)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检验异议的提出]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渔船检验文书要件]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持有渔船检验证书的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变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收费]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记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船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船员考核发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驾驶员和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轮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员职务证书的取得]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

职务船员必须接受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证书》)。

第二十九条[船员职务等级和配备标准]船员职务、证书等级和配备标准

(一)船员职务

驾驶员设船长、大副或正、副驾长。

轮机员设轮机长、大管轮或正、副司机。

(二)证书等级

甲等证书:

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工作的驾驶员。

乙等证书:

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至45千瓦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30总吨-10总吨上工作的驾驶员。

丙等证书:

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

(三)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渔业船舶,驾驶员配备船长、大副,轮机员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若每天连续航行、作业不超过八小时,可仅配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

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至45千瓦或船舶吨位30总吨-10总吨,配备正驾长和正司机各一名。

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渔业船舶,配备驾机员一名。

第三十条[船员上岗规定]总长5米以下、主机总功率不大于14.7千瓦的机动渔船和尾挂机渔船,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普通船员应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船员职务证书条件]申请职务证书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能够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船上资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船员考试]考试科目与方式:

甲等驾驶员:

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职务与法规;

甲等轮机员:

主辅机,机电常识,职务与法规;

乙等驾驶员:

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

乙等轮机员:

主辅机,机舱管理;

丙等驾机员:

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三十三条[船员职务证书的审验]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五章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条件]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和生产作业:

(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

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航行和信号等设备;

(四)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

(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规则1]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规则2]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急他人安全的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瞭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规则3]渔业船舶夜间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须经过所在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签证1]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签证2]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四十条[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1]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2]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六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救助1]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迅速组织抢险救助,同时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救助2]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救助3]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舶交通事故处理]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或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调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结束后,须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住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水情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害;

(五)相关的证据;

(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判定;

(七)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交通纠纷处理]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援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非法建造渔业船舶处理1]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未经检验擅自下水作业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非法建造渔业船舶处理2]非法建造、改造渔业船舶或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对渔船修造厂家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渔业船舶违章作业处理]下列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一)渔业船舶违章载客、载货;

(二)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五十二条[渔业船舶未经许可航行作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或检验证书失效;

(二)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与“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不符的;

(三)未经渔政渔港部门登记,或登记证书失效;

(四)无证驾驶或未按规定配备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五)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六)渔业船舶超核定航区或未经批准夜间航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责令渔船停止航行作业的情形]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离港: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事故后手续未清的;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事故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其他可能发生妨碍航行交通和生产安全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对危及他人安全渔船的处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五十五条[对有关证件违法行为的处罚]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变卖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没收其证书,并处以当事人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救济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行为处罚]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违法的处罚]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二○一一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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