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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律制度

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

1.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⑴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登记为要件;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⑵诉讼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纠纷发生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动产纠纷发生的诉讼,诉讼管辖的确定较为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⑴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

⑵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原物与孳息(可以独立存在)

⑴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⑵天然孳息:

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⑶法定孳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的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3.占有制度

1.占有的种类

⑴自主占有:

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我的,我占有),不论该物是否真正食欲占有人所有,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

⑵他主占有:

指不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他的,他占有),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的占有

⑶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⑷有权占有:

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占有某物的权利

⑸无权占有:

是指没有权利来源的占有,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

2.占有的推定效果

⑴事实推定:

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⑵权利推定:

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

3.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⑴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⑵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将因毁损、灭失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赔偿损失

4.占有的法律保护(针对占有人,占有人应占有但被别人侵占的)

⑴返还原物:

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有权占有,也适用于无权占有

②1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该请求权消灭

③1年的期间仅适用于占有人基于占有被侵占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限,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限,不受1年的限制

⑵损害赔偿:

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权,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自占有人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4.无权占有善意与恶意区别

善意

恶意

权利人能否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孳息

权利人是否需要向无权占有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

因使用致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无权占有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灭失,权利人能否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因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灭失,因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害的,权利人能否要求无权占有人赔偿

×

5.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

1.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抵押必须登记,登记生效

2.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⑵地役权自地役权合用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⑶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

⑴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⑵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⑶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依法属于国有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虽然可以不登记,但如果在自然资源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仍应办理登记

6.不动产物权变动总结表

具体情形

登记生效

⑴房屋买卖

⑵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⑶不动产的抵押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⑴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⑵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⑶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⑴土地承包经营权

⑵地役权

⑶宅基地使用权

可以不登记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6.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1.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⑴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⑵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予以更正

3.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实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⑴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长生的公信力(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⑵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⑶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⑴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⑵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7.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物权登记:

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仍然有效,跟有无办理物权登记无关,但物权变动跟有无办理登记有关

8.动产的物权变动

1.交付生效

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动产的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转移

②以动产设定质押的,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③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⑵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特殊的交付方式

⑴简易交付:

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

⑵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⑶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9.善意取得制度:

是指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故跟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

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⑴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受让人的善意是推定的,由真正的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⑵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偿:

以无偿方式取得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⑶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则当事人之间仍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2.善意取得法律效果

⑴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受让人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⑵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应承担向让与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不能基于让与人无权处分而拒绝支付价款

⑶在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无权要求让与人返还原物

3.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⑴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要件

⑵对于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由于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返还标的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所有权人超过2年仍没有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⑶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⑷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10.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举例:

⑴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

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⑵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⑶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其所有。

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⑷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

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

股⑸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11.拾得遗失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同样适用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拾得人在返还拾得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

3.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也物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5.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

⑴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应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⑵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2.物权的民法保护

1.物上请求权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如果有他人干涉,使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法律赋予物权人除去该等妨害,恢复对标的物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物上请求权:

⑴物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⑵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2.债权请求权

⑴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本身产生,其权利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必要;债权请求权则多以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

⑵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而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损害为要件

⑶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

13.业务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

⑴当事人只要取得了专有所有权(购买了商品房),便取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丧失了专有所有权,便丧失了共有权和成员权

⑵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

在转让、抵押、继承时,三者作为一个整体一并发生转移,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所有权而抵押其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权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转让房屋时,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业主

⑴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或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⑵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可以认定为业主

⑶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务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4.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同意。

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5.部分共有与全体共有

⑴两层之间的楼板,属于这两层的业主共有

⑵单元内的电梯,属于单元内的业主共有

⑶小区的公共绿地,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6.业主大会的决议

⑴一般决议(1/2面积+1/2人数)→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管理人

⑵特别决议:

(2/3面积+2/3人数)→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①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②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虽然视为业主服务的,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不必然是普通业主,由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⑵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用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拒绝支付物业费

⑶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⑷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⑸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请求确认以下合同或合同相关条款无效:

①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②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注:

⑴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⑵专有部分面积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14.共有

1.按份共有

⑴占有、使用和收益→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分割以后,共有关系消灭:

①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对共有财产的使用,应有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

②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后,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获得

⑵费用的承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⑶共有的对外关系:

①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②对内追偿: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⑷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⑸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其处分行为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

2.共同财产

⑴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⑵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⑶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适用,其他原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15.用益物权:

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目前《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的用益物权仅限于不动产

⑴用益物权包括: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宅基地使用权④地役权⑤准物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⑵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不以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权、留置权虽转移占有,但这种占有的目的非在于标的物的使用

⑶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

⑷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有限期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⑴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⑵如果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2.建设用地使用权

⑴登记生效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生效条件

⑵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流转规则

①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

②将建筑物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3.地役权

⑴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⑵地役权的存续期限:

地役权的存续期间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⑶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也不得单独设定抵押

⑷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①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

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③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⑸地役权的消灭:

如果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或者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2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使得地役权消灭

⑹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

①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①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而地役权是一种物权,他是归属于需役地人的一种用益物权

②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程序;地役权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没有经过登记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④相邻关系强调相邻,地役权不一定相邻。

虽然地役权多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之间,但也可以发生在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

⑤相邻关系的权利取得是无偿的,而地役权合同是有偿的

注: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16.抵押

1.担保物权的特征

⑴从属性

①担保物权不得与主体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②主债权全部消灭,担保物权也归于消灭;主债权部门消灭时,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部分消灭

⑵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分以及担保物的各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

①主债权部分消灭时,债权人仍就未清偿部分的债权对担保权的全部行使权利

②担保物部分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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