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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空运输合同中的电子商务

第四章航空运输合同中的电子商务

  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

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

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

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

关于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ec)或电子交易(ElectronicTransaction),目前还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一般来讲,广义的电子商务,就是指一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和商业有关的活动。

包括电子通讯商务(Tele-commerce)、封闭型计算机网络商务(EDI-commerce)和因特网电子商务(I-commerce)。

狭义的电子商务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即特指I-commerce.法律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就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

电子商务虽然自上个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端,但是国外民航运输业凭着敏锐的市场嗅觉,早在1993年就开始了电子客票的销售。

国内民航运输业的步伐虽然慢了一点,但凭着后发优势,电子商务在民航运输业中的运用正提速发展。

  第一节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中的使用

  电子商务的使用离不开计算机网络和电子通讯手段的迅猛发展。

在航空运输领域,电子商务首先使用在机票销售上,出现了电子客票、电子代理、电子竞拍、电子支付等过程的全新的在线电子交易模式。

  一、电子客票(ElectronicTicket)

  电子客票从形式上看是普通纸质机票的一种电子映像,它采用全部电子化的结算流程,将票面信息存储在订座系统中。

现在国际上80%以上的机票都是电子客票,另有不到20%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才使用纸质客票。

机票的无纸化、网络化是全球主流趋势,最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提出将在2007年之前全面实行机票电子化,取消纸质机票。

明年无纸化程度要达到50%,2006年争取实现80%。

我国的目标比国际航协还要快一点,各大航空公司已相继在自己的网站上增加了电子机票销售系统的链接,并积极拓展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领域里的运用。

  电子客票有着传统纸质客票所不能比拟的优点,首先,电子客票可以降低成本,加快资金回流周转;其次便捷、省时,为旅客提供出行便利,安全性能较纸质机票为高;第三,电子客票可通过离港系统形成运输数据并实时录入到结算数据库,强化了票证管理和数据库管理使用;第四,有利于提升航空运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但是电子客票的推行也面临着“瓶颈”:

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基础建设的滞后和网络消费心理的初期成长;旅客出于消费习惯和担心个人资料泄露的考虑,对电子客票还存有疑虑;电子客票在销售过程上烦琐的程序和诸多交易限制也令旅客望而却步;此外,对网络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电子客票销售目前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航空公司直属售票处、代理人和航空公司之间进行的BtoB(Businese-to-Businese-to)交易。

第二种是BtoC(Businese-to-Consumer)直销方式。

在BtoB方式里,航空公司和直属售票处、代理人通过网络协商方式就客票数量、航线、价格、班期等取得合意后,航空公司向买受人提供网上销售成交凭证和成交记录编号,经双方确认出票。

在BtoC方式中,通过网络预订机票之后(一些航空公司还提供自助值机服务),乘客不会得到一张印有乘客个人信息和航班信息的纸质机票,所有的预订信息都储存在计算机里。

乘客如果需要,可以打印一份行程单。

乘客来到航空公司设在机场的服务台登记时,凭身份证明得到纸质的登机牌。

航空公司会给旅客打印报销凭证。

  二、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Agent)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定义部分的第6个定义对电子代理人的定义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者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做出完整或者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它自动化手段”,这说明电子代理人只是一些计算机程序或者自动化手段,只不过是它能在没有人进行干预的情况下就完成某些行为,起到了代理人的作用而已。

在法律上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交易主体,而只是人们借以实现其交易目的的工具或是手段。

在电子客票销售中,各个航空公司都毫无例外地采用了一定的计算机程序或自动手段处理浩繁的销售信息,电子代理人的身影若隐若现。

通过电子代理人的行为,行为人可以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在通过电子代理人的权利完全建立在电子代理人跟作为自然人的代理人没有任何区别的假设上,航空承运人实际上通过程序中的指令将实际代理权授予了电子代理人。

  3、电子竞拍。

电子竞拍也称网络拍卖,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通过计算机显示屏幕上不断变换的标价向购买者销售产品的行为。

电子竞拍和传统拍卖相比,在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拍卖。

在电子客票销售中,一些承运人提供了团队客票网上竞拍服务,比如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收益中心把竞价团队投放在销售平台()上,由注册用户(代理人及机票直销点,不包括个人用户)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有底价、由低到高的竞价,竞价过程为封闭的交易/撮合过程,由销售系统判定团队是否成交。

成交后自动生成成交记录编号及PNR,经过确认程序后出票。

  4、电子支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电子支付的定义是:

支付命令发送方将存放于商业银行的资金,通过传输线路划入收益方开户银行,以支付收益方的一系列过程。

而电子客票销售中的电子支付,实际上是一种小额电子资金划拨,一般用银行卡发动交易,通过电子支付终端(POS机)进行支付。

  第二节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电子合同的概念目前没有统一,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它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形式。

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指依据EDI订立的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王利明教授认为,电子合同属于数据电文(computerdata)的范畴,但严格的说又不完全等同数据电文。

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其中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属于电子合同的类型,也就是说只有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才能订立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的订立基础是利用计算机技术传递数据化的信息,发出要约和承诺,或者直接填写网页上的空白电子合同后发送给相对方。

借助于计算机订约,实际上是以计算机传达意思表示,这种特殊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加以回复的形式出现,也可采用一般形式上的磋商等,反映的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电子合同形式上的效力体现在对电子合同书面效力的认识上。

目前基本统一的认识是认为电子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书面合同,合同法也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些规定,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approach)”的要求。

但是电子合同除了“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外,还必须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方可达到书面形式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和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和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

  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都坚持“到达主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法第34条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明确表明了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时间、地点。

电子合同的最终生效,还有待于当事人经过最终确认房客宣告成立。

合同法第33条建议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采用签订确认书形式成立合同,这对电子合同的成立也是不无裨益的。

  航空运输电子合同即航空运输合同的电子形式,除了遵从电子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外,也有其特殊处。

目前航空运输电子合同集中体现在电子客票领域,国内各大航空公司都推出了电子客票,购买电子客票前,购票人都要在其网站注册成为注册用户,然后按照网站提示进行航班信息的查询操作,选择航班和机票数量,点击“确认”后,电子客票销售系统自动完成定座、保留座位、生成成交记录等操作,有的公司还提供旅客自助值机服务,然后生成交易凭证交由购票人确认无误后,购票人再通过电子支付等支付手段支付票款,打印行程凭证和成交记录编号,然后在登机前凭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在专用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凭身份证和登机牌登机。

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电子客票的特殊性,使得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缔约程序复杂。

  电子客票在订立、生效的过程中,其合同责任较一般的航空客运合同来讲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性,而其特殊性也是由其电子形式所致。

  一、要约和承诺

  电子客票销售网站各种广告宣传、网站公示航班时刻表、机票信息、运输条件等可视为一种要约邀请,购票人通过登录电子客票销售网站,浏览查询航班机票信息,可视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购票人通过执行注册用户、查询信息、选择客票航班、数量等操作流程,可视为接受要约的过程,通过点击“确认”,完成了要约的发送、到达和承诺的成立,这一过程是在极短时间内由网站程序自动完成的。

  二、合同成立和生效

  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成立是以注册用户点击电子客票销售网站“确认”键为标志,注册用户在点击之前,推定为其无条件接受航空运输条件及电子客票票面所载内容(亦即航空运输合同条款内容),并不得以未看到相关条款为抗辩理由点击之后的一系列行为,视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成立条件应尽的义务。

这也意味着航空运输电子合同也符合“Click-wrap”合同成立的条件。

该合同的生效则是以办理登机手续、持有登机牌为标志。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适用航空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操作上较纸质客票更为便捷。

  第三节电子客票的法律冲突及解决

  虽然电子客票已经取得了初步成功,但是这一新生事物面临着诸多法律上的冲突。

这说明在法律适用上,电子客票还面临着相当多的障碍。

  一、合同主体地位

  电子客票销售中,购票者在网上是一个虚拟主体,而虚拟主体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法律地位,“他”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他”和现实中真实的民事主体能否建立唯一对应这还都是存有争议的,电子客票面临着合同主体无效的困境。

现实中一般采用用户注册的方式解决这一难题,但这一做法也并不能完全解决购票人身份认证问题,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登录电子客票销售网站,按照操作流程成功购买了电子客票并支付了票款,这一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按照民法规定这一行为当然无效。

因此,只有解决了身份认证问题,这样才能真正确立航空运输电子合同主体的有效地位。

  二、合同内容

  1、电子客票的成立和生效期间,很多工作都是电子代理人在后台完成,因此出现电子系统故障后,有可能造成电子客票的内容失实,出现意思不完整或发生错误。

出现电子系统故障后造成电子客票内容失实,但是购票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合同内容,如果购票人未察觉到这一情况而使合同成立,势必造成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害。

受损害方可否可否以此为由抗辩电子客票不成立?

我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以此为由抗辩,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

由此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如行为人确实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2、对于“Click-wrap”合同,电子客票销售网站和航空公司有可能随时修改合同条款内容而不必事先告知购票人或征求购票人意见,这势必影响到购票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航空运输电子合同是否还能成立或有效?

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购票人的利益和意思为立足点,如果这种修改对购票人有利,合同成立;如果对购票人不利,购票人明确反对接受修改条款的,合同不成立;明确表示接受修改条款的,合同成立。

  3、作为点击合同(即一方当事人预设格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需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就可以缔结或拒绝的合同),旅客在申请“电子客票”的过程中,只对点击合同条款的本身认可,并不必然承认后续条款,即点击后的后续条款对旅客不必然有效,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对其所不知道的事情负责,因此后续条款不能自动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

各航空运输企业应明示其电子客票的运输合同条件,并以合理的程度提请旅客注意,以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4、《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而在电子客票的出具过程中,航空公司基本上没有在网页的明显位置列明运输合同条件,而是以超链接的方式表现,如果订票人想要了解其内容,往往会因为线路繁忙而无法连上或传输等其他因素而使内容不完整或无法辨识,客观上剥夺了旅客的知情权,使格式条款成为了默认条款,旅客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

因此应当从完善电子客票缔约程序方面努力,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效力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所以,“电子客票”在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按照法律逻辑的推理,持有“电子客票”登机的旅客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无票旅客”,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国内、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而且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

这让电子客票陷入了一个尴尬境地中。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民航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借鉴吸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的概念,促使电子客票合法化,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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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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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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