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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裁决结果全文

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南海仲裁案裁决”全文

南海仲裁案(菲律宾共和国v.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牙,2016年7月12日

    仲裁庭发布裁决︰

    

    今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就菲律宾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的仲裁案作出了一致裁决。

    

    该仲裁案涉及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的作用和海洋权利的渊源、某些岛礁的地位及其能够产生的海洋权利,以及菲律宾声称违反了《公约》的中国某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考虑到《公约》对强制争端解决的限制性规定,仲裁庭强调,它既不对任何涉及陆地领土主权的问题进行裁决,也不划定当事双方之间的任何边界。

    

    中国反复申明“其不接受、不参与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仲裁”。

然而,《公约》附件七规定,“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

附件七同时规定,在争端一方不参与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庭“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因此,在整个程序中,仲裁庭采取了一些步骤验证菲律宾诉求的正确性,包括要求菲律宾提交进一步的书面论证,在两次庭审之前及庭审过程中对菲律宾进行询问,指定独立的专家就技术性问题向仲裁庭报告,以及获取关於南海岛礁的历史性证据并提供给当事双方予以评论。

    

    通过2014年12月发布的《立场文件》和其他官方声明,中国明确表示,仲裁庭对本案涉及的事项缺乏管辖权。

《公约》第288条规定:

“对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据此,仲裁庭於2015年7月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并於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关於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其中对一些管辖权问题进行裁决并推迟对其他问题进行进一步审议。

2015年11月24日至30日,仲裁庭接着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

    

    今日的裁决审议了《关於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未决的管辖权问题和仲裁庭有权管辖的菲律宾诉求的实体性问题。

根据《公约》第296条和附件七第11条的规定,该裁决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

    

    历史性权利和“九段线”︰

    

    历史性权利和“九段线”:

仲裁庭认为,它对当事双方涉及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和海洋权利渊源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在实体问题上,仲裁庭认为,《公约》对海洋区域的权利作了全面的分配,考虑了对资源的既存权利的保护,但并未将其纳入条约。

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即使中国曾在某种程度上对南海水域的资源享有历史性权利,这些权利也已经在与《公约》关於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不一致的范围内归於消灭。

仲裁庭同时指出,尽管历史上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航海者和渔民利用了南海的岛屿,但并无证据显示历史上中国对该水域或其资源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

仲裁庭认为,中国对“九段线”内海洋区域的资源主张历史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岛礁的地位︰

    

    仲裁庭接下来审议了海洋区域的权利和岛礁的地位。

仲裁庭首先评估了中国主张的某些礁石在高潮时是否高於水面。

高潮时高於水面的岛礁能够产生至少12海里的领海,而高潮时没入水中的岛礁则不能。

仲裁庭注意到,这些礁石已经被填海和建设活动所严重改变,重申《公约》基於岛礁的自然状态对其进行归类,并依据历史资料对这些岛礁进行评估。

然後,仲裁庭考虑了中国主张的任一岛礁能否产生超过12海里的海洋区域。

根据《公约》,岛屿能够产生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仲裁庭认为,这项规定取决於一个岛礁在自然状态下,维持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或者不依赖於外来资源或纯采掘业的经济活动的客观承载力。

仲裁庭注意到,现在很多岛礁上驻紮的政府人员依赖於外来的支持,不能反映这些岛礁的承载力。

仲裁庭认为历史证据更具有相关性,并注意到历史上小规模的渔民曾经利用南沙群岛,且有若干在其上建立日本渔业和肥料开采企业的尝试。

仲裁庭认定,这种短暂的利用并不构成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且历史上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纯采掘性的。

据此,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南沙群岛无一能够产生延伸的海洋区域。

仲裁庭还认为南沙群岛不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产生海洋区域。

在认定中国主张的岛礁无一能够产生专属经济区之後,仲裁庭认为它可以在不划分边界的情况下裁定某些海洋区域位於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因为这些区域与中国任何可能的权利并不重叠。

    

    中国行为的合法性:

    

    仲裁庭接下来审议了中国在南海行为的合法性。

在认定特定区域位於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的基础上,仲裁庭裁定中国的以下行为违法了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的主权权利:

(a)妨碍菲律宾的捕鱼和石油开采;(b)建设人工岛屿;(c)未阻止中国渔民在该区域的捕鱼活动。

仲裁庭还认为,菲律宾渔民(如中国渔民一样)在黄岩岛有传统的渔业权利,而中国限制其进入该区域从而妨碍了这些权利的行使。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中国执法船对菲律宾船只进行拦截的行为非法地造成了严重的碰撞危险。

    

    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仲裁庭考虑了中国近期在南沙群岛七个岛礁上的大规模填海和人工岛屿建设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查明中国对珊瑚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违反了其保全和保护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的生存环境的义务。

仲裁庭还查明,中国官方对中国渔民在南海(使用对珊瑚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方法)大量捕捞有灭绝危险的海龟,珊瑚及大砗磲的行为知情,却未履行其阻止此类活动的义务。

    

    争端的加剧:

    

    最後,仲裁庭审议了中国自本仲裁启动之後的行为是否加剧了当事双方之间的争端。

仲裁庭裁定,它对菲律宾海军与中国海军和执法船只在仁爱礁的对峙可能造成的後果没有管辖权进行审议,因为此项争端涉及军事活动,因此为强制争端解决所排除。

但是,仲裁庭认为,中国近期大规模的填海和建设人工岛屿的活动不符合缔约国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义务,因为中国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不可恢复的损害,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建设大规模的人工岛屿,并破坏了构成双方部分争端的南海岛礁自然状态的证据。

    

    下文为仲裁庭裁决的扩展摘要

    

    本案仲裁庭於2013年6月21日根据《公约》附件七规定的程序组成,以对菲律宾提交的争端进行裁决。

本案仲裁庭由加纳籍法官ThomasA.Mensah,法国籍法官Jean-PierreCot,波兰籍法官StanislawPawlak,荷兰籍教授AlfredH.A.Soons和德国籍法官RüdigerWolfrum组成。

ThomasA.Mensah法官担任首席仲裁员。

常设仲裁法院担任本案的书记处。

    

    关於本案的更多信息,包括《关於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程序规则》和早先新闻稿以及庭审记录和照片,请见

    

    常设仲裁法院背景资料

    

    常设仲裁法院是根据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成立的政府间组织。

常设仲裁法院共有121个成员国,总部位於荷兰海牙的和平宫。

常设仲裁法院为国家、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私人主体间的仲裁、调解、事实调查以及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服务。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局目前为8个国家间仲裁案件,73个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以及34个涉及国家或其他公共主体的合同仲裁案件提供书记处服务。

常设仲裁法院共管理过12个主权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下提起的仲裁案。

    

    2013年7月,南海仲裁案的仲裁庭指定常设仲裁法院作为案件的书记处。

仲裁庭的《程序规则》规定,常设仲裁法院应当“为仲裁程序提供档案管理,并根据仲裁庭指令提供适当的书记处服务”。

这些服务包括协助查找和指定专家;发布关於仲裁案的信息和发布新闻稿;组织在海牙和平宫进行庭审;管理案件财务,包括管理案件费用保证金,例如支付仲裁员,专家,技术支持人员和庭审记录员的费用等。

书记处也为当事方,仲裁庭和观察员国之间提供官方交流渠道。

    

    仲裁庭关於管辖权和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的裁决摘要

    

    1.仲裁案的背景

    

    菲律宾和中国间的南海仲裁案涉及菲律宾对其与中国在南海关系的四个事项进行裁决的请求。

第一,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对当事双方在南海的权利和义务渊源,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对中国在所谓的“九段线”内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的效力作出裁决。

第二,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某些被菲律宾和中国同时主张的岛礁能否被恰当地定义为《公约》下的岛屿,礁石,低潮高地或者水下地物。

这些岛礁在《公约》下的地位决定它们所能产生的海洋区域。

第三,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在南海的某些活动是否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包括妨碍菲律宾行使《公约》下的主权权利和自由或者进行损害海洋环境的建设和渔业活动。

最後,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中国的某些行为,尤其是自本仲裁启动之後在南沙群岛大规模填海和建设人工岛屿的活动,非法地加剧并扩大了双方之间的争端。

    

    中国政府在此前进行的一系列程序中坚持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并在其外交照会、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於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中国《立场文件》”)、中国驻荷兰王国大使至仲裁庭成员的信函以及多次的公开声明中重申了这一立场。

中国政府同时明确表示,这些声明和文件“决不得被解释为中国以任何形式参与仲裁程序”。

    

    《公约》的以下两个条款规定了争端一方反对法庭的管辖权但是拒绝参与程序的情况:

    

    (a)《公约》第288条规定:

“对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b)《公约》附件七第9条规定: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

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

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

    

    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采取了一些步骤以履行查明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的义务。

关於管辖权,仲裁庭决定将中国的非正式函文视为等同於对管辖权的异议,并於2015年7月7日至13日进行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开庭审理。

仲裁庭在庭审之前及庭审过程中就管辖权问题向菲律宾提问,其中包括中国非正式函文中没有提出的潜在问题,并於2015年10月29日发布了《关於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管辖权裁决》”),对一些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裁决并推迟将其他问题进一步与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一同审议。

关於实体问题,为了验证菲律宾的诉求的正确性,仲裁庭要求菲律宾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於2015年11月24至30日对实体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并在庭审之前和庭审过程中就菲律宾诉求向其提问。

仲裁庭还指定独立的专家就技术性问题向仲裁庭报告,从英国水文办公室、法国国家图书馆、法国国家海外档案馆的档案中获取南海的历史记录和水文测量数据,并与其它公共领域的相关资料一起提供给当事双方进行评论。

    

    2.双方立场

    

    菲律宾在仲裁过程中共提出了15项诉求,请求仲裁庭裁定:

    

(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如菲律宾一样,不能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文允许的范围;

    

(2)中国主张的对“九段线”范围内的南海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违背,这些主张在超过《公约》明文允许的中国海洋权利的地理和实体限制的范围内不具有法律效力;

    (3)黄岩岛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

    (4)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并且为不能够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岛礁;

    (5)美济礁和仁爱礁为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6)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但是它们的低潮线可以作为分别测量鸿庥岛和景宏岛的领海宽度的基线;

    (7)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

    (8)中国非法地妨碍了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9)中国非法地未曾阻止其公民和船只开发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

    (10)通过妨碍其在黄岩岛的传统渔业活动,中国非法地阻止了菲律宾渔民寻求生计;

    (11)中国在黄岩岛、仁爱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违反了《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12)中国对美济礁的占领和建造活动:

    (a)违反了《公约》关於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规定;

    (b)违反了中国在《公约》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以及

    (c)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试图据为己有的违法行为;

    (13)中国危险地操作其执法船只给在黄岩岛附近航行的菲律宾船只造成严重碰撞危险的行为违反了其在

    

    《公约》下的义务;

    (14)自从2013年1月仲裁开始,中国非法地加剧并扩大了争端,包括:

    (a)妨碍菲律宾在仁爱礁海域及其附近海域的航行权利;

    (b)阻止菲律宾在仁爱礁驻紮人员的轮换和补给;

    (c)危害菲律宾在仁爱礁驻紮人员的健康和福利;以及

    (d)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从事挖沙填海和人工岛屿的建造和建设活动;以及(15)中国应该尊重菲律宾在《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遵守其在《公约》下的义务,包括保护和保全南海海洋环境的义务;同时,在行使其在南海的权利和自由时,应该对菲律宾在《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予以适当考虑。

    

    关於管辖权,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宣布菲律宾的诉求“完全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并且具有完全的可受理性”。

    

    中国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但已经表明了其认为仲裁庭“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立场。

在其《立场文件》中,中国阐述了以下立场:

    

    –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是中菲两国通过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达成的协议,菲律宾单方面将中菲有关争端提交强制仲裁违反国际法;

    

    –即使菲律宾提出的仲裁事项涉及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也构成中菲两国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中国已根据《公约》的规定於2006年作出声明,将涉及海域划界等事项的争端排除适用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

    

    尽管中国未对菲律宾主要诉求的实体问题作出同等的声明,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力图通过中国同时期公开发表的声明和外交函件确定其立场。

    

    3.仲裁庭关於管辖权范围的裁决

    

    关於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的管辖权的范围,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阐述了可作为初步事项决定的管辖权问题,并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阐述了与菲律宾诉求中与实体问题相交织的管辖权问题。

仲裁庭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包含并确认了《管辖权裁决》中关於管辖权的裁决。

    

    为保证完整性,此摘要包括仲裁庭在两个裁决中关於管辖权的决定。

    

    a.初步事项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阐述了一系列关於管辖权的初步事项。

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与中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以及《公约》不允许缔约国一般性地将自身排除出《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仲裁庭认为中国的不参与并不剥夺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依照《公约》附件七的规定(其中包括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组成仲裁庭的规定)正当组成。

最後,仲裁庭认为仅仅单方面提起仲裁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对《公约》的滥用,因此未同意中国《立场文件》中相关的该项反对意见。

    

    b.涉及对《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存在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审议了当事双方的争端是否涉及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因其是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条件。

    

    仲裁庭不支持中国《立场文件》中关於当事双方的争端实际上是关於领土主权的争端因而不是涉及《公约》的事项的意见。

仲裁庭接受当事双方存在关於南海岛屿主权的争端,但是认为菲律宾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不涉及主权问题。

仲裁庭认为,审议菲律宾的诉求并不需要隐含地判定主权问题,并且审议这些问题并不会促进任何一方在南海岛屿主权上的主张。

    

    仲裁庭同样不支持中国《立场文件》中关於当事双方的争端实质上是关於海洋划界的争端,并因此被《公约》第298条和中国在2006年8月25日据此作出的声明排除出争端解决程序的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一项涉及一个国家对於某海洋区域是否可主张权利的争端与对重叠海洋区域进行划界是不同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权利主张以及许多其他问题在边界划分中常常被审议,但是他们也可能在其他一些情况中出现。

仲裁庭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争端一旦涉及其中一项问题则必然地成为一个关於划界的争端。

    

    最後,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的每一项主张均反映了一个涉及《公约》的争端。

据此,仲裁庭强调(a)一个涉及《公约》和其他权利(包括任何中国的“历史性权利”)相互关系的争端为涉及《公约》的争端以及(b)在中国未明确陈述其立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国家行为或者沉默来客观地推断争端的存在。

    

    c.必要第三方的参加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如果其他对南海岛屿提出主张的国家不参与本仲裁是否会构成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障碍。

仲裁庭提出其他国家的权利不会成为“裁决的主题事项”,这也是判定必要第三方的标准。

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在2014年12月,越南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声明,声称其“不怀疑仲裁庭对这些程序的管辖权”。

仲裁庭还指出,越南、马来西亚以及印度尼西亚以观察国的身份参加了关於管辖权问题的庭审,而在庭审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提出其自身的参与是必要的。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指出其在2016年6月12日收到了来自马来西亚的函文,回顾了马来西亚在南海的主张。

仲裁庭比较了马来西亚的权利主张和其针对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裁决,确认了其关於马来西亚不是必要第三方以及马来西亚在南海的权利不妨碍其审议菲律宾的诉求的结论。

    

    d.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公约》第281和282条的适用性问题。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同意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争端,则其可能被禁止使用《公约》规定的机制。

    

    仲裁庭未接受中国《立场文件》中关於2002中国-东盟《南海各方共同行为宣言》导致菲律宾不被允许提起仲裁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该《宣言》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政治性协议,该协议并未提供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未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法,因此并不限制仲裁庭在第281和282条下的管辖权。

仲裁庭同样审议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菲律宾和中国发表的一系列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联合声明,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个构成禁止菲律宾将其诉求提起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在菲律宾提起仲裁之前,当事方已经根据公约第283条的要求就其争端的解决交换了意见。

仲裁庭作出结论,认为菲律宾和中国的外交交流记录已经满足了这一要求,在这些记录中菲律宾表示了对包括其他南海周边国家的多边谈判的明确偏好,而中国坚持其只考虑进行双边谈判。

    

    e.管辖权的例外和限制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菲律宾关於中国历史性权利以及“九段线”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於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作为管辖权的例外的规定的影响。

仲裁庭审议了海洋法上“历史性所有权”的涵义,并认为其指示的是对海湾以及其他近岸水域主张的历史性主权。

在审议了中国在南海的主张和行为之後,仲裁庭得出了中国主张对“九段线”内资源的历史权利,而非对南海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的结论。

因此,仲裁庭认为其对审议菲律宾涉及历史性权利的诉求及与中国之间涉及“九段线”的诉求具有管辖权。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还审议了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於涉及海洋划界的争端的例外的影响。

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已经认定了菲律宾的诉求本身并不涉及边界划分,但是也指出了某些菲律宾的诉求取决於部分区域是否为菲律宾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认为其只能在中国绝无可能存在与菲律宾重叠的专属经济区主张的情况下才能审议这些问题,并推迟了对这些管辖权问题作出最後结论。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审议了关於中国在南海主张的岛礁的证据,并得出这些岛礁均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主张的结论。

因为中国并无在南沙群岛与菲律宾产生重叠专属经济区主张的可能,仲裁庭认为菲律宾的诉求并不取决於在先的划界。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还审议了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於涉及在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的例外的影响。

仲裁庭指出第298条的例外只有在菲律宾的诉求涉及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法律执行活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因为菲律宾的诉求只与菲律宾自身的专属经济区或者领海内的事件有关,仲裁庭的结论指出第298条不妨碍其行使管辖权。

    

    最後,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审议了菲律宾的诉求是否受到《公约》第298条关於涉及军事活动的争端的例外的影响。

仲裁庭认为菲律宾海军和中国海军以及执法船在仁爱礁的对峙构成军事活动,并得出其对菲律宾第14(a)-(c)项的诉求不具有管辖权的结论。

仲裁庭还审议了中国在七个南沙群岛的岛礁上进行填海和人工岛屿建设的活动是否构成军事活动的问题,但注意到中国坚持强调其行为的非军事性以及最高层表示中国将不会军事化其在南沙的存在。

仲裁庭决定,在中国自身反复强调相反的立场的情况下,其将不把这些活动视为军事性质。

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即第298条不妨碍其行使管辖权。

    

    4.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的裁决

    

    a.“九段线”以及中国对南海海域的历史性权利

    

    在2016年7月12日的裁决中,仲裁庭审议了中国“九段线”的影响以及中国是否在依照《公约》规定享有的海洋区域限制之外对南海资源享有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审议了《公约》的历史及其关於海洋区域的规定,认定《公约》意在全面分配缔约国对海洋区域的权利。

仲裁庭注意到在创设专属经济区的谈判对资源(特别是渔业资源)的既存权利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一些国家希望在新区域内保留历史性渔业权利。

然而这一立场最後被拒绝,而《公约》的最终版本只为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保留了有限的获取渔业资源的权利(在沿海国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况下),并且没有保留任何对石油或者矿业资源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中国对资源的历史性权利主张与《公约》对权利和海洋区域具体化的划分不相适应,并得出结论,即使中国在南海水域范围内对资源享有历史性权利,这些权利也在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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