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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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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制度

  篇一:

企业财产保险与理赔管理制度

  企业财产保险及理赔管理制度

  1.目的:

  通过实施本程序,加强对本企业保险业务的管理,以最低的保费支出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财产物资投保及理赔业务。

3.职责:

  财务部是企业财产险、机损险、车辆险投保承办部门,并负责其理赔工作。

4.相关文件和术语: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4.2《财务管理制度》5.内容:

  5.1定义:

根据公司财产保险的统一部署,我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产品责任险及产品质量险四个险种。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

  5.1.1财产险: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自然灾害:

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5.1.2机器损坏险:

在保险期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下列原因引起或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依照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索赔。

5.1.2.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5.1.2.2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5.1.2.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5.1.2.4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器原因。

  5.1.3产品责任险: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5.1.4车辆险:

在保险期内,因车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车辆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索赔。

5.2理赔

  5.2.1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各财产使用部门应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95500进行报案,并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核实损失情况,同时通知财务部协助理赔。

  5.2.2发生机器损坏责任事故时,责任部门要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95500进行报案,保护好事故现场等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核实损失情况,并通知工程部协助理赔。

5.2.3发生车辆事故,原则上不得私了,事故司机除向交通部门报案外还要拨打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95512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定损。

  5.2.4财产险办理索赔时,所需证明材料由财务部负责办理。

  5.2.5机损险办理索赔时,所需证明材料(如:

事故报告、技术部门鉴定、设备报价等)由工程部负责办理。

  5.2.6车辆险办理索赔时,所需证明材料(如:

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费用发票等)由车辆所属部门办理。

5.3

  5.3.1财务部在每年保险到期前1个月准备投保资产明细和车辆明细。

5.3.2财务部在每年保险到期前20天办理投保资产和投保险种的签批。

5.3.3财务部在每年保险到期前15天按确定的投保费率核算投保费用,与股份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5.3.4财务部按合同规定办理保费支付手续,经领导审批后支付

  5.4发生以上责任事故时,责任部门必须如实报告财务部,以便向保险公司理赔。

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出,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同时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5.5本规定由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2

  2-2

  篇二:

保险追偿制度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法律事务室郑维炀

  【摘要】

  保险,其宗旨在于弥补被保险人所希望弥补的人身、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是当下一种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本文将探讨的是商业保险中的相关问题。

基于保险本身的作用,社会对于保险的认识大多停在我购买了保险就应当得到赔付的层面,对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宗旨的认识尚待深入。

“买保险就应全部赔付”的强烈社会需求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之间产生冲突之后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即是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行向第三者代位求偿、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等是本文将要论述的重点。

  【关键字】

  保险财产保险代位求偿现状措施

  保险制度作为当前社会一个重要的风险损失弥补的金融制度,其本身的发展愈来愈完善。

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新的制度经过实践的磨砺逐渐成为一项项完善的制度。

对于保险本身的认识也因立场的不同而不同,特别在关乎切身利益时更加明显。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范围的界定、免责范围的界定等成为各方当事人角逐的重中之重。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旦对其不利则是“霸王条款”,不应当生效。

保险人则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专业的不熟悉而随意欺瞒。

在保险监管制度愈发完善、公民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的当前,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更加的专业、更加的深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相关问题则是其中一系列较为重要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也即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

在债法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该项制度直接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将来能够得以顺利实施,属于一项具有保全性质的制度。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在债法中的代位权上进行了扩充与发展。

首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手段不以诉讼为必要形式,即该项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直接主张、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等方式行使。

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够更好的行使。

其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前提非为债务人待遇行使到期债权,一旦被保险人将权益转让于保险人之时,保险人即可行使该代位求偿权。

  可以看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是债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在保险中的体现,也是其新的发展形式,是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所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

  具体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主张或者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此种行为称之为保险中的代位求偿,直接获得直接侵权人的赔偿金的权利叫做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适用于财产保险。

  在当前立法层面以及学理层面。

适用代位求偿的只有财产保险。

而人身保险因其本身性质不能适用代位求偿。

  首先,债法代位权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非为债务人的专属权利,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失之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进行代位权。

人身保险中也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

  其次,就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言,因人的生面健康是无价的,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根据既有规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确定数额的赔偿金,其也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弥补损失的行为,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损失情况,因此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进行代位求偿。

  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本条,可以得知,保险人在赔偿之后无权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

也即是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保险人赔偿之后仍有权再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人身的无价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须以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方可行使

  现实中,保险标的受到损失的情况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

其中人为因素中又包括被保险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代位求偿制度中,明确要求只有在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才能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自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得向其追偿,因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即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进行损失弥补。

若保险人在赔偿之后又向被保险人追偿,那么就根本达不到损失弥补的目的。

当然。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的,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

  另外关于“第三者”的界定是保险实务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组成成员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特定关系,除故意情形之外不应到受到保险人的追偿。

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保险代位求偿须以已经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中一项原则为“损失弥补”原则,其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应当赔偿损失。

赔偿金额以损失程度相当。

该原则用另外一种方式表达即是“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获利”。

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的时候,首先保险人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其次,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金额只能以已经实际赔偿的金额为限。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必要性、合理性探究

  上文阐述了关于代位求偿的具体含义、适用范围、适用的前提条件等等。

也说到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即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中都特别赋予保险人该项权利。

如保监会备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充分说明了保险人享有该项权利。

  根据上文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

这是一个正常的保险代位求偿程序,当前适用该种程序较多的有承运人责任险、财产综合险、机动车盗抢险等。

  而在车辆损失险中,因大多数情况为多车事故,而机动车必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大多数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既属于本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也属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也即是在一种损失上存在两种重复的救济方式,因此现有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就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保险理赔制度)保险人只赔偿属于其自身责任比例范围内的损失,其余的损失应当向第三者主张。

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情况是,对方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车主本身没有支付支付能力或者车主有支付能力但主张权利比较麻烦。

因此被保险人就直接向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索赔,要求保险人全额赔偿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

  被保险人认为,首先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车辆受到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根据损失弥补原则全面弥补其损失。

其次,根据保险法以及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即是保险人在赔偿之后还能够获得赔偿。

因此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而后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

  保险人认为,首先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真实意义表示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来严格履行。

  笔者认为,在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中的确是赋予了保险人以代位求偿权,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

然而,这一规定仅仅指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后享有该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必须按照该代位求偿的程序来完成理赔。

也即是保险人是否必须具有先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在法律以及条款中均未有任何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没有先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现状以及发展

  在保险实务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向第三者主张损失赔偿的,因第三者没有支付能力或者有支付能力但主张其请求成本过高,被保险人大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损失而非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且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司法实践中,社会认为保险人能够更好的行

  使代位求偿权,因保险人作为公司相比被保险人而言更有能力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此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

  然而保险人在现实中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却遇到诸多问题。

  首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以自己名义进行,那么其所依据的是被保险人转让于其的相关权益,以及后期由被保险人配合一起处理追偿事宜。

现实中,存在较多的情况是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金之后不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不提供代位求偿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不配合提供第三者相关信息等。

从而导致保险人不能顺利的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次,虽说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形式,然而在现实中,保险人要实现该权利大多数仍然需要通过诉讼。

如第三者下落不明,就只有通过诉讼,在诉讼阶段通过公告形式等进行诉讼程序。

一方面极大的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

另一方面,保险人因诉讼将会产生较多的诉讼相关费用。

  最终,被保险人需要由保险人形式代位求偿权的保险案件为追偿难度大、第三者没有支付能力等情况,即便是通过诉讼解决,且保险人最终胜诉。

根据国内的司法环境以及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的现状(执行难)或者第三者没有支付能力,最终的判决也是白纸一张,无异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失败。

因此若由保险人来形式代位求偿权,则是变相的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人,怎家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当然,即便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在当前社会需求以及执法、司法倾向于由保险人来承担向第三者追偿失败的风险的情形之下,也应当构建一个便于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环境。

  首先应当明确被保险人在该项制度中的权利与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是一个最直接最快捷的方式,非常便于其权利的行使,然而却导致了保险人的权利实施变得更难,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而言,应当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积极配合。

  其次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存在的情形是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去,而保险人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此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被保险人多通过起诉保险人来实现其权利,而后保险人败诉后又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方面极为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协商、调解、仲裁等等。

  保险代位求偿作为当前保险行业一个新兴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转移向第三者追偿失败的风险给保险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虽然此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但不可避免的将增加保险人的经营成本、经营风险,从而导致保险行业的不健康发展。

因此在实行该项制度时应当营造良好的环境,以利于保险人顺利的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篇三:

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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