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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

摘 要:

作为一种限制性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体现了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民事主体的普遍环保要求,为民事活动施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具有司法适用效力。

根据案件相关具体规则完备程度的差异,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三个层次,分别发挥助力环境宣教、提供价值指引和指导规范创制等不同功能,须遵循不同方法。

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不能用于公法性判断和直接公益救济。

关键词:

绿色原则 司法适用 境界 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把环境保护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生态危机时代“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该绿色原则集中体现了“彰显时代性”这一“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极大推动了《民法典》分则相关环保条款的创设,发挥了很好的立法指引作用。

“立法之后,学者应当以解释论为基本立场,做一个解释论意义上的积极建设者。

”其首要任务,是推动这一重要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实践检验和运用发展出具体规则,把貌似空泛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能切实影响法律实践的现实规范。

正如有学者所言,“绿色原则如果不能进入司法裁决程序,那么它极易成为扮演宏大政治叙事但毫无社会价值的‘僵尸条文’”。

不过,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向来不易,绿色原则作为前无古人的创新条款,其司法适用必将更多挑战。

本文在此对相关问题略作分析,以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探讨。

一、绿色原则的性质界定与条文释义

尽管在问世之初,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不无争议。

但时至今日,此点已不是问题。

无论从语义、句式还是体系位置等各方面看,《民法典》第9条的体例位置及其与之前4条(第5-8条)在句式表达上的相似性,都昭示着其无可置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无须赘述。

从司法适用角度看,真正重要的问题是,该原则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原则,应如何理解其已有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规范功能?

其中,第一个问题最为根本,其答案决定着对第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回答。

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类型划分,学界以往探讨不多。

但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立法实践的推进,此方面研究减趋丰富、深入,不同民法原则之间的类型差异受到学界关注和探讨,并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对于理解绿色原则来说,下列两类划分尤为重要。

一是“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之别。

前者属于基本原则中的“最高层原则”,是“法理念的特殊表现”,体现对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但本身不是可适用的规则,不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后者属于立法者设立的一般准则,虽然需要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确定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但仍属于规范之一种,具有裁判功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的裁判工具。

从此角度看,学者有关“法律原则通常并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更多地是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提供基础性的指导”的论断,主要是就“一般法律思想”而言的,对概括条款型原则并不适用。

学界一般认为,以往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属于概括条款,可用作裁判依据。

在此框架下,各方面都与公序良俗接近以至于被认为“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的绿色原则,显然也应属于概括条款,具有裁判功能,而非仅价值宣示。

二是“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之别。

这也是近年来获广泛认可,有成通说之势的一种划分。

前者指体现民法一直以来的核心理念和根本价值,以民事主体自身权益保障和自治、自由为直接追求的基础性、本位性原则;后者是现代民法基于社会关系复杂化发展出来的崭新价值,体现社会正义和社会信赖需求,旨在协调民事主体与其外部事物(他人、社会、环境)之关系的平衡性、限制性原则。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作用的方式和范围不同。

体制性原则是民法的立身之本,体现民法的永恒追求,对所宣示价值的保障和实现没有止境,其功能从使违反者遭受不利后果(法律行为无效或承担相应责任)的“反面禁止”到使遵守者获得倾斜保护(如善意取得或公平责任)的“正向激励”不等,是一种“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设计。

在作用范围上,可几乎其适用于一切民事领域,具有所谓“效力贯彻始终性”。

限制性原则是为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维系共同体存在而在确有必要时不得不引入的外部干预,其功能在于通过限制性要求为民事活动勘桩定界,确立不得逾越的价值底线,防止对民事主体自身利益以外的公共利益和价值带来较大损害,但本身并不积极追求公共价值的充分实现。

也因此,限制性原则的实际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与其所追求的特定公共价值密切相关的领域和较重大的情形。

在这一框架下,绿色原则当然只能属于一种“限制性原则”,对其内容、功能的认识和解读均应以此为基础。

在前述认识基础上,对绿色原则条文表述的具体内容,可从以下方面理解和把握:

第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意味着其所调整主体和客体的民事属性,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证和体现。

一方面,作为一种“民法”原则,该原则只能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不涉及行政主体及其相关公权力行使。

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基本”原则,该原则可广泛适用于一切可能的民事领域,对《民法典》相关具体规则都具有规范效力,而不限于某特定领域和章节。

 

第二,“应当”体现了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违反者在法律上将获得负面评价,遭受不利后果。

对于法律行为来说,违反绿色原则可能导致无效。

在物权、债权、人格权、侵权责任等相关行为具有直接环境影响的领域,是否符合绿色原则将成为界定、判断和确定相关权利的内容、边界、行使方式、救济手段等的重要参考。

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这里的“应当”应主要理解为“不得”,有“不能违反,否则无效或担责”之意;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加分”效果,即在相关主张或行为争执不下、存在独立裁量空间时,同等条件下契合绿色原则者优先。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的“应当”确立的是民事义务,对其违反只能导致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和责任,不具有公法效力,不会引致公法责任。

 

第三,“有利于”多为“无害于”。

在日常语言中,“有利于”不同于“无害于”,前者评价更加积极,要求程度更高。

故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采用“有利于”的表述体现了立法者对民事“行为方式”选择的高标准要求。

但无论从民法本身的私益属性,还是体制性原则的消极防御功能,以及其价值目标的底线性来看,这种认识似难立足。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不仅“无害于”而且必须“有利于”环境,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

实际上,立法者此处使用“有利于”的措辞在很大程度上是该条款采用的正向句式所致,并没有刻意超越“无害于”的意图。

在工业文明时代,由于人类活动与环境破坏的“常态关系”,对环境的“无害”和“有利”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清楚区别,日常用语中也一般不加区分——如“绿色消费”“节能减排”等并非对环境绝对无害的活动也被称为“环保”举措,此处更无区别必要。

综合各方面来看,这里的“有利于”应扩大理解为包括“无害于”,并且主要从“无害于”的角度把握,才契合其限制性原则的本质,也才有普遍适用的可能。

第四,“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属于广义上的“环境保护”,包括节约利用自然资源、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一切环保举措。

从概念角度看,“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有学者强调二者的差异,认为“绿色原则并非仅有环境保护一端,而是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并主张从“全面的节约资源”即“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角度理解和适用绿色原则,属于背离立法者原意的过度解读。

从环保角度看,“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内容和必备举措,二者实为递进关系,而非并列、独立,不可截然二分。

立法者之所以对前者单列,主要是因为浪费资源是我国环境领域影响重大但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突出问题,单独列举可使之得到更加高度的重视和强化。

无论在目标还是内容上,“节约资源”都从属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整体范畴,故《民法典》第9条并不存在“两个原则”或者“双重面向”的解释空间。

从该条的环保条款本质出发,这里的“资源”应主要指作为生态系统构成要素、具有直接环境意义的“自然”资源,而非一切有经济价值或可用性的物质材料。

否则,面向生态文明的绿色原则将与风车水磨时代的“物尽其用”无从区分,扎根环境主义的生态学原则将与贯彻物质主义的经济学原则难以区别。

综合以上来看,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民事主体提出的普遍性环保要求,其为各类民事活动的实施附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成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实施和后果的重要维度。

作为一种“概括条款”,其具有司法适用的可能及必要,为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考虑环境影响、维护环境公益、弘扬环保理念提供了有力武器。

但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其适用范围、约束力度和价值目标又是有限的,只能在“宜其所宜”的狭窄空间内谨慎地发挥作用。

如何准确把握这种限制性特征,妥善而谨慎地实施,是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关键和难点。

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三重境界

法律规则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具体规则“不好用”“不够用”或“没的用”时,法律原则才有出场必要和作用空间。

就此而言,在司法适用层面,任何法律原则都是对相关具体规则的补充,通过对规则的辅助、指引甚或创制来发挥作用。

相关规则的完备程度不同,基本原则的作用空间和价值功能就有异,具体适用的方式、方法和重点问题也存在相应差别。

根据规则完备性的差异,可把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分为三类情形。

每种情形下,绿色原则都体现不同价值,发挥不同功能,呈现不同境界。

(一)法律规则明确时助力环境教育

学界通常视民法基本原则为镇山之宝,只应在已有规则不敷使用时出手,对案件裁判发挥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方为正当。

如其出现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则属于不当的“宣示性运用”,甚至被讥讽为“宴席上的一盘凉菜”。

在一般领域,对一般原则来说,这种认识和谨慎态度正确且必要。

民事案件通常都涉及某种甚至某些为传统法律原则所宣示、为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且也为相关具体规则所承载的特定价值。

在已有可用规则的情况下再用原则进行说教,将使判决臃肿不堪、德法不清、规则原则混杂,无具体实益。

但对绿色原则来说,则又另当别论:

一方面,在我国,尽管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社会认知度近年来大幅提升,但距离生态文明时代的“生态公民”还有很大差距。

在很多人脑海中,环保还是相对遥远的、与普通人日常生活无关的美德性要求和专业性事务,而少有人意识到《民法典》施加的普遍环保约束。

环境保护尚未成为普遍性社会伦理,民事活动负载环保义务的观念还远未成为社会共识,客观上需要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耳提面命。

对此,裁判文书通过对一个个来自不同领域、涉及不同行为的具体案件的处理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传统民法规则本身甚少体现环保价值,多数案件即使依现有规则得到解决,也往往与环境无涉,无助于揭示案件的环保面向。

此时,判决在依规则和常理进行常规论证之余,再结合绿色原则对案件中的环保内容(如案涉行为的环境影响与后果)进行分析或评价,发挥一定环境教育功能,具有积极意义,并不与具体规则的适用相重复,似乎未尝不可。

毕竟,法是用来“用”的。

即使这种功能和作用方式不是法律适用的传统和典型,又何妨作为生态文明时代的必要扩展?

“从落实绿色原则司法化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做法即便仅仅‘锦上添花’也值得欢迎。

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的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最为普遍,数量上可能是最多的,尽管其功能仅为附加性。

总体看来,主要有两类情形:

一是适用具体规则已基本解决问题,但法院意犹未尽,从环境角度作进一步阐发。

例如,在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运用相邻关系规则进行分析、论证,认定被告行为妨碍原告生活后,又引用绿色原则,指出“每一位公民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和爱护周围的环境”,而被告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居住生活带来了妨碍,也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理应禁止。

二是适用具体规则未能解决问题,借绿色原则进行批评教育。

如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法院虽因原告举证不能未认定被告的环境侵权责任,但仍援引绿色原则,提醒被告养猪时“负有控制养殖数量、完善养殖设备设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防止恶臭、废弃物的泄漏渗出,最大程度的减少污染的产生的义务”。

在这些案件中,绿色原则都发挥了相关具体规则所不具备的功能,尽管对案件裁判无实质影响,但具有良好的环保效果。

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的绿色原则仅作为附属条款,发挥“附加”功能,故须严守其“从属”地位,避免喧宾夺主。

一方面,绿色原则仅应出现在说理部分,且位于核心部分说理之后,不能列入正式裁判依据,不能替代法律论证。

另一方面,此类适用应限于没有更具体的“绿色条款”(即《民法典》中其他贯彻环保理念的具体规则)可用的案件。

如果案件本身已经适用“绿色条款”,就无须再用绿色原则,否则也会导致原则与规则的重叠。

而且,“绿色条款”的适用本身就具有很好的环境教育功能,客观上也无须再用原则。

当然,作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基本前提,此类案件的环境内容应明显、直接,具有较大环保意义(如产生的环境影响重大或环境行为具有普遍性、新兴性、典型性等)。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绿色原则的出现并不影响对其他民法原则的使用。

法律原则之间本来就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更何况在价值关怀上具有不同面向的绿色原则与传统民法原则。

(二)法律规则模糊时提供价值指引

法律规则具体、清楚、明确,法官只须简单归纳事实,即可依法“输出”判决的案件很少。

很多情况下,据以裁判的法律规则是抽象、模糊、不确定的,具体如何认定,有赖法官判断,需要司法裁量。

此时,绿色原则有关民事活动附有环保义务的表述具有向环保倾斜的价值指引效果,其所体现出的立法者对环境价值的重视和强调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添加了单独的环境砝码,使同等情况下法官作出有利于环保的选择成为可能和必要。

譬如,在认定和适用不确定概念时,绿色原则可发挥重要作用。

以影响深远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划分为例,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几经努力,判断标准始终模糊不清。

在各种因素影响下,法院通常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对即使明显违反环境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不敢作出无效认定,其客观结果,是放任甚或助长了在自然保护区开矿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在个别案件中,法院作出有利于环保的判决,往往大费周章。

譬如,在具有风向标意义的“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明确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开矿禁令的合同,法院也未能径依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裁判,而是把第4项也拉上凑数,把“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理由,本质上还是基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

在该案审理时民事立法并未对环境保护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此谨慎,可以理解,情有可原。

但在绿色原则诞生后,在立法者清楚表明在民法本身也高度重视环境价值、强调环保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推知其对违反环境法强制性规定(也即严重违反环保义务)的民事行为应持否定态度。

由此,法院可直接判定合同无效,无须再借助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把违反强制性规定与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并列为特殊区域开矿时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两类情形,即体现了此种思路,值得赞赏。

在绿色原则确认并凸显环保在民法秩序中的独立性和重要地位的情况下,对违反环境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可以也应当更加严格。

使环境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私法上的否定效果,是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其贯彻落实的必要之举。

在权能界定方面,绿色原则也可提供重要参考。

在某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中,对于“自行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是否属于我国《物权法》第71条规定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合法权益,原告和其他业主产生分歧。

一些业主担忧安全隐患反对安装,业主大会投票否决原告的改造申请。

但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从清洁能源车辆的环保效果以及安装充电桩对车辆使用的必要性角度进行论证,认定原告有权在其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相配套的充电桩。

该案中,原告对建筑物的新型使用与其他业主的安全利益发生冲突。

类似情形,法院以往更易于支持多数方。

本案中,法院积极支持原告,与绿色原则所凸显的环保价值是分不开的。

从民法角度看,原告对清洁能源车辆的使用固然属于其私权私益,但因环保方面的积极效果而具有一定公共价值,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应受到相对倾斜的优先考量,故在其他业主并未充分证明安全隐患确实存在的前提下,获得法院支持。

从该案中设置电桩的漏电风险并非可完全排除的具体案情来看,如果没有绿色原则的存在,仅从保障原告个人财产权利角度考量,该判决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显然就没有那么强;并且该案的实际处理很可能倒向另外的方向。

除此之外,根据学者梳理,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侵权责任减免等具体领域,都得到广泛运用,为具体规则的适用提供价值指引。

尽管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的适用方式有时失之粗率,不乏有待规范和矫正之处,但绿色原则的实际影响和潜在的巨大作用空间已充分彰显。

在这种情形的适用中,绿色原则本身尽管不是裁判的直接依据,但作为理解、适用裁判依据的重要参考和价值指针,已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影响,发挥独特功能——对有心环保的法官来说,绿色原则是定海神针和定心丸;对无意环保的法官来说,则是提示器和警示牌。

在我国环境伦理水平总体不高,法官环保意识普遍不强的现实面前,其实践意义不言而喻。

作为价值指针和解释基础,透过传统法律规则把环境价值辐射到各具体领域,是绿色原则真正从影响案件结果的角度发挥规范价值、提升司法裁判的环境考量、推动民法秩序绿色化的主要途径,比其单独作为裁判依据、独立发挥规范作用意义更加重大,天地更加广阔。

 

不过,此种情形下的绿色原则毕竟不是裁判的直接规范和主要依据,故须用之有度,确保“辅助”地位。

一来,在适用方式上,无论在法条列举还是具体论证时,都应居于后位,作为对主要裁判规范的辅助说明,围绕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具体规则来进行,而不能抛开规则或远离其字面含义,纯粹从环保角度来探讨。

二来,在适用情形上,应限于对规则的理解存在争议,法官确有裁量空间之时。

在法律或实践已有权威理解或统一认识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任以环保为由进行颠覆和“创新”。

另外,在指引力度方面,向环保的倾斜必须适度,不能损及为立法和传统权利所明确保障的核心利益。

在实践中,有法院以违反绿色原则为由拒绝清除延伸到原告宅基内致使其无法建房的树木,拒绝拆除占用公共通道、影响相邻通行的檐坎和排水沟,甚至拒绝拆除占用他人土地非法修建的房屋,喧宾夺主,显属过当。

(三)法律规则缺失时指导规范创制

通说认为,法律原则只有在具体规则缺失也即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裁判依据,作为“漏洞补充”的方式之一发挥作用。

作为一种范围极其宽泛的寻法工具,基于法律原则的漏洞填补具有后位和兜底性,“只是在其他漏洞填补方法不足以达成可供适用的规则时才适用”,并须遵循相关限制性要求和步骤。

根据法律原则漏洞填补的一般原理,结合环境案件自身特点,此种类型的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谨慎判断法律漏洞的存在。

着眼于环境效果是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原则的根本区别所在。

依现有规则裁判是否会导致不利环境后果,是绿色原则寻找法律漏洞的基本路径。

但要注意的是,民法并非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工业文明时代几乎所有民事活动都具有一定环境影响,故此方面的漏洞判断须特别谨慎,应有充分科学依据,着眼于生态环境整体,结合涉案行为及潜在替代性行为等因素通盘考虑,且应以意义重大为限。

一般来说,在环境行为严重违法、造成重大环境事故或引起较大环境争议的场合,最有适用的可能。

尽管笔者目前尚未搜索到相关具体案例,但理论上此种情形并不鲜见,有待在未来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挖掘、探索。

第二,发展出适用于案件的具体规则。

法律原则必须具体化,推演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才能适用于裁判。

为此,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从案件事实中抽取出有意义的特征进行抽象和归纳,结合绿色原则的价值目标和规范要求发展出可供裁判的具体规则,运用于案件分析和争议解决,使绿色原则的原则性要求类型化、具体化、规则化。

第三,集中于个案问题的解决。

作为漏洞填补的手段之一,绿色原则直接适用的本质是法院主导以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已超越了民事法官的传统作用范围,是生态文明时代环境司法的突破和创新。

但环境公益的维护主要靠公法和执法,私法和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仅在于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和执法的消极性,并为后续立法完善探索经验。

但法院毕竟是非专业机构的裁判者,无力也无意直接确立有关环境保护的公共秩序。

故相关裁判仍须专注于个案问题的解决,通过对案件具体问题的处理为未来相关立法的完善——法律漏洞的根本性填补——积累素材和经验,而无须太多心理包袱。

把一个个具体案件处理好,就是对绿色原则制度化最大的贡献。

第四,进行充分说理论证。

此种情形下的法律论证,不仅要对绿色原则本身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而且要对适用绿色原则的前提也即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绿色原则的必要性也即不如此处理将会招致的不利后果等做充分说明。

要表明此时对绿色原则的直接适用既符合立法者意愿,又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而非基于法官的个人偏好和意愿。

三、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雷区与误区

作为一种非常规性司法手段,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规范实施殊为不易。

传统法律原则适用的各种问题,如以一般道德标准替代、概念混用、判断对象错误、向一般条款逃逸、与其他原则或规范混同等,在绿色原则的司法实践中都会碰到,是其规范实施必须绕开、避免的雷区,此不赘述。

这里重点指出绿色原则特有的两类常见误区,以作提醒。

一是误用于公法性判断。

绿色原则是民法原则,针对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产生民法效力,影响民法效果,不能用于公法事物和隐含公法效力的评价。

实践中,有法院把地方政府对污染行业的环境整治方案视为基于绿色原则作出的工作计划和部署,以此来主张其正当性及遵从必要性。

还有学者从宪法角度理解绿色原则,将其规范含义解释为“因环境保护限制基本权利”,主张用“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框架”指导适用,用于评价和分析“禁猪令”“环保限制与生态补偿”“雾霾限行”等公权力行使。

都属于此种误用。

必须要注意的是,民法义务不是公法责任的规范基础,不是国家行动的直接理由,不能直接催生行政权力。

对公权力的评价、限制和约束既非民法之所求,也非民法之所能。

用绿色原则进行公法性判断,既是对公、私法规范的混同,又是对公、私法义务的混同,无益于构建公私法衔接配合的多层次环境法律制度体系。

在《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情况下,对《民法典》第9条再做类似理解将从根本上消解后者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二是误用于直接环境公益救济。

有义务就有责任。

如果绿色原则为民事主体施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从中推导出相应的环境“民事责任”似乎也顺利成章。

在“某滥伐林木罪”案件中,法院将《民法总则》第9条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并列为责任依据,显然是把绿色原则作为该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责任的规范基础。

在《民法典》第1234条和1235条创造性地规定了直接着眼于受损环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未来法院似乎更有理由以该责任条款为后盾,对违反环境义务者进行追责,为绿色原则的顺利实施保驾护航。

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指向的对象是公共利益,由环境法调整,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将导致公、私法体系的混乱”。

生态损害赔偿也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罢,虽然概念表述中带有“赔偿”“民事”等字样,但究其实质,是“借用”公法原理和概念运行的“公法责任”和“公法机制”,具有明显惩罚色彩,并不能直接经由属于“民法”规范、规定“民法”义务的绿色原则导出。

当前《民法典》中的生态损害赔偿条款,作为一种“出借”民事责任于公法领域的转介性规定,并非典型、纯粹的民法条款,必须借助相关公法规定才能付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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