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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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治区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脉、山峰、山地、山口(达坂)、河、湖、沟、泉、沙漠、戈壁、草原及其它地形区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

自治区、自治州、市、地区、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工业区、自然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及街、路、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院、门牌号),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楼等建筑物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所、边境口岸、机场、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地质石油勘探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及广场、公园、文娱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地名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全区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制定地名工作规划;

(三)、承办本辖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发布、推行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区域内民汉文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规范、设置、更新各种地名标志,统一监制发放地名标志牌证等;

(六)、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处罚违法使用地名行为;

(七)、进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译写和汉语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

(八)、编辑出版各种地名图书资料。

负责审定审批区外有关地图、刊物;调查、整理、更新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等;

(九)、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在业务上受自治区民政厅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地名工作计划;

(二)、审核、承办本辖区内地名命名中、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

(三)、设置、维护、管理地名标志,并发售地名标志牌证;管理本级地名档案;

(四)、完成国家、自治区其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管理应当从我区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地名的命名应从我区的历史和两次出发,尊重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历史习惯,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考虑城乡建设总体情况,做到科学化、含义健康、用字规范、名实相符,使用方便等;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区地名,不得用外文拼写我区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行政区划名称,农、林、牧场名称,交通、水利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应当地通用的地名相一致。

不得用行政、事业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五)、自治区内的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区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和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建筑物名称、居民委员会、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地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部门,在开发之前,对所开发的地名方应确定地名,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一致;

(七)、生产建设团所属团场、连队驻地应确定地名。

不得以建制行政区划名称作驻地名称;

(八)、地名所用汉字应以国家颂的简化字为准。

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

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九)、一般不以山、川、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十)、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街、路、巷、工业区、建筑物,应按照科学化、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必须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确定名称,一般不用序数命名;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不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译不准、用字不当的和多民族聚居的地名,各民族称谓不相用的,应确定一种当地民族都能接受的标准名称;

(四)、少数民族语地名不得随意简化,当地群众习惯使用的地名不得随意更改或废弃;

(五)、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事。

其中乡、镇、街道办事处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二)    自治区内在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遵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外交部《关于边境地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理意见》办理;

(四)    自治区内著名的或跨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五)    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州辖区内著名的自然理实体名称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抄送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六)    居民地、农牧点名称,城镇街路巷以及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地区的名称,不属于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名称,矿山、地质石油、交通、水利设施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的名称,在命名、更名时,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八)    、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或开发区进行命名时,应提出具体意见交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九)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轩场驻地的命名、更名,由团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意见,经团场上级领导机关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连队驻地名称由团场提出意见后,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主管师(局)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十)    、城市、城镇以及乡、村、街、路、巷、楼、院(含门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的地名,由同级民政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州、市、县民政部门;

(十二)、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当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称语别、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三)、调整、简化、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并对地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篡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邮政编码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印鉴、地理教科书、地名标志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名。

第十三条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民族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应当与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用字。

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五条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符合本民族文字特征正字法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书写,要尽可能做到音译。

文字排列民文在上,汉文在下,我区少数民族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本民族文字,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进行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自治区统一实行门牌证和建筑物标准名称使用证(简称两证)注册登记制度。

城乡楼、院门牌号码由各级民政部门编制,两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监制,地、州、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出版地名较为密集的出版物前,应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地名,领取标准名称使用证,并在正式出版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涉及门牌、建筑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名称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的证件,无地名证的,不予输有关手续:

(一)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四)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的户籍登记手续;

(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和工商个体

户名称手续;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共场合宣传和使用,其名称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书写、拼写内容及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性,涉及国家主权和尊严,涉及民族政策。

为此,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镇标志按国家标准执行,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游览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建筑物及其他需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全区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标准地名的民汉文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序数用阿拉伯数码形式等。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用民汉两种文字书写,文字书写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和维修。

其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所等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损坏、玷污、遮挡和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征得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应立即更换,地名废除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维修所需费用(含门牌证和建筑物标准名称使用证),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解决。

(一)    街、路、巷等城镇公共场所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护费,由各级财政负担,民政部门编造预算,从城镇维护费中列支;

(二)    楼、院和新建、扩建的建筑物门牌号所需费用(含门片证)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工程基本预算,由开发单位承担;

(三)    其他地名标志费,由使用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

工商个体户门牌号费(含门牌证),由工商个体户个人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

保持地名档案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地名管理中心是负责管理自治区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充实、更新、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地、州、市、县应建立地名档案资料馆(室)。

第二十八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九条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进行地名档案微机和自动化管理。

第七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民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     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一,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未经审批,公开发行地名密集出版物,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损坏地名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地名的民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或没有书写民族文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写出书面检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实施办法尽快制定出当地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1989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7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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