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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研究报告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有四个:

首先是有一方获利;他方必须受到损失;必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必须受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被写入我国民法体系中,对确认所有权,保护私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于人们关于利益行为的规X,对公平原则的维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的把握,对正确区分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有很大帮助,对实务中的操作性有很大提高。

关健词不当得利获得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律依据

ABSTRACTUndeservedbenefitincivillawisanimportantcontent.Constituteundeservedbenefithasfourelements:

mustgetthebenefitsofaparty;Otherpartiesmustfromloss;Mustbenefitfromlossacausallinkbetween;Mustbenefitnotalegalbasis.Undeservedbenefitsysteminourcivillawsystemisanimportantinstitutionoftoownershipisconfirmed,theeffectiveprotectionofprivaterightslegalbasis,theinterestsofthepeopletoregulateACTS,safeguardfairprincipleisofgreatsignificance.Throughthemasterundeservedbenefitoftheconstitutionofcrime,willhelpustodistinguishbetweenundeservedbenefitdebtandtortdebt,improvetheoperationinpractice.

KEYWORDSUndeservedbenefitGainProfitincurlossNolegalbasis

 

一、前言………………………………………………………………………………2

二、不当得利概述…………………………………………………………………2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3

(二)不当得利的性质……………………………………………………………3

(三)不当得利的特征……………………………………………………………3

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3

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3

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4

(四)不当得利的作用……………………………………………………………4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4

(一)须一方受有利益…………………………………………………………4

1.财产利益的积极取得………………………………………………………4

2.财产利益的消极取得………………………………………………………4

(二)须他方受有损失…………………………………………………………5

(三)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5

1.直接损益关系变动说………………………………………………………5

2.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6

(四)须合法根据…………………………………………………………6

一.统一说……………………………………………………………………7

1.公平说…………………………………………………………7

2.正法说………………………………………………………………………7

3.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7

4.权利说………………………………………………………………………7

二.非统一说……………………………………………………………………7

四、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7

参考文献…………………………………………………………………………9

 

一、前言

所谓的不当得利,及指没有合同或法律的根据对得他人造成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

根据《民法通则》中第92条的相关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归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一个法律事实,是民法上平衡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冲突的基本制度,因为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因为一方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财产发生变动的事情时时有之,从而引发的民法上利益返还责任制度,在这之中不当得利是构成其的重要内容,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的行使为重要手段,从而形成完整的民事责任制度。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施行明确了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的返还,上述中的《民法通则》第92条中的规定为解决归还不当得利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文将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不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中来说,正确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提高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面就是我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一些拙见。

二、不当得利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及指没有合同或者法律的依据,致使他人财产损失而自己却从中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于不当得利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做得利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做受损人。

受损人一句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了不正当变动。

在现实生活中,利益不当得利变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经常发生。

例如存取款时银行员工多付或者少付现金,对给付方或者受领方构成不当得利。

纯粹的自然现象也可能引发不当得利,例如因为降雨,一方当事人鱼塘中的鱼游入对方当事人的鱼塘,也构成不当得利。

这些事实,都发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不当变动。

法律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当变动产生的不公平现象,设立了不当得利之度,以调整利益变动中的不公平后果

(二)不当得利的性质

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

从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来看,有的因为人的行为而引起。

其中包含得利人的相关行为,第三人的相关行为以及受损人的相关行为;也可以由自然事实而引起。

由于不当得利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对于造成此种事实的原因是否属于人的行为,法律在所不问。

因而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基础,也正因为此,即使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的产生的确是人为原因,法律并没有对行为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有规定,法律对此没有限定,只是将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认定为法律事实。

因此,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不同,无因管理是一种行为,而不当得利仅仅是一种法律事实。

从上述可以看出确认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的意义在于:

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是对某人或者某行为的非难,而是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且同时熬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

因此,不当得利在原则上并不是受谴责的行为,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三)不当得利的特征

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上就被认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后世各国成文法都沿袭这一传统,不当得利就成为了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在《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不当得利可以作为发生债的一种根据。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只存在与受损人和得利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受损人具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债务。

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不同,不当得利本身并不是设立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而是由于不当得利发生而产生债的关系。

因此得利人在获得不当利益时,在主观上也没有产生债的效果意思,而是暗指法律规定产生了债的后果。

由于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债的关系。

这种法律后果实际上是超出了得利人的主观意志。

不在得利人的主观意图之内。

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

不当得利并不是有利于他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不当得利具有不正当性。

在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当得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就是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使受损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恢复原来的权利状态。

(四)不当得利的作用

再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史中,核心的理念是衡平思想。

由于罗马法关于不得损人利己的法律格言“损人利己乃违反横平”体现了这个理念,而成为近代自然法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并被近代各国民法奉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

不当得利制度的社会功能,在于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追求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动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并将其作为法律判断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或者维持的标准。

据此,如果当时人之间的某项利益变动违反社会公平正义,则赋予该项利益变动中的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并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实质上的衡平。

这样的衡平思想符合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

正因如此,它还促进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般化,使不当得利由个别的诉讼发展成为一种原则,使不同的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都围绕着这个原则而设立,并且在社会功能上体现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

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须一方受有利益

受益人得利首先必须是他人的经济利益,而不可能是他人的人身利益或者非经济利益。

受益人所得到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能以金钱价值计算,这样才有折价评估返还的可能。

而且,因为受益人所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本身无法转移,而且人身利益本身不应或者不能用金钱价值计算。

因此,如在无效婚姻或者非婚姻的性关系中,虽然受害人有人身利益方面的损失,但是不得就人身利益主X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取得财产利益,应当以其现在的财产或者利益以及如果没有与他人之间利益的利益的总额或者变动所应有的财产相比较然后进行决定。

主要包括两种:

1.财产利益的积极取得

利益的积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现有财产或者利益比以前有增加。

具体表现为:

(1)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的取得,所有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注入所有权,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甚至是债权的取得,都是财产权的取得。

实际取得财产利益,例如金钱,物等等,同样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取得。

如果在取得债权的同时须为对待给付,则不构成取得利益。

(2)财产效力的增强及其权利的扩X。

例如因为符合从而扩大使现有所有权的X围,是一种财产权利的扩X;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因第一顺序的抵押权的消灭而上升为第一顺序,是对财产权利效力的增强。

(3)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

抵押的所有权的设定,其抵押权消灭,为财产权利的限制的消除也构成积极取得的财产利益。

2.财产利益的消极取得。

有关财产利益的消极取得,是指当事人的财产应该减少但却没有减少从而所生的利益。

表现是:

(1)债务消灭或者缩小。

债务是一种不利益,本应支付的债务,由于其消灭或者缩小,构成消极地受有利益。

(2)本应之处的费用而没有支出。

应该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当然也是消极利益。

(3)本应设定的财产负担而没有设定。

如应当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置抵押权等他项权,但因故没有设立,亦为获得消极利益。

(4)劳务的使用或者物的使用。

占有亦可成立不当得利。

尽管对占有在理论上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存在争论,但《物权法》确实没有规定其为权利而为利益。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往往会出现竞合,但也存在仅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况。

占有人的占有被他人不发侵害是作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如果受益人不是用侵夺的方法取得占有,其转移占有的原因无效时,原占有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来请求返还占有物。

(二)须他方受有损失

构成不当得利,须他方手有损失为必要。

因此即使一方受有财产利益,但他放没有受到损失时,也不发生不当得利。

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究竟是受有损失还是受有损害,表述不同。

《XX民律草案》和《日本民法典》均称之为“损失”,民国民法典称之为“损害”,但其基本含义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不当得利中,使用的是“损失”,在表述上更为准确。

上述的损失,即指财产利益的总额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发生了减少,既包括消极损失,也包括积极损失。

消极损失,也可以叫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原应增加但却未增加,也就是指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

这里的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例如,没有合法根据地居住他人的空房,所有人也就失去对该房的使用受益的利益,尽管该利益不是所有人必然得到的,也不失为损失。

而所谓的积极损失,也可以叫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

(三)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损人受有损失和得利人取得财产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得利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结果,得利人获得利益是受损人受有损失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相比不当得利的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两者并不相同,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之间与XX行为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而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只是基于某种共同性原因。

同时发生发生一方受有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两个结果。

这两个结果刚好具有客观上的因果联系,一方取得利益而使得另一方受到损失。

如果判断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不同的主X:

1.直接损益关系变动说。

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就是主X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只要依据社会观念认为损益之间的原因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即可构成不当得利,不一定必须基于统一事实原因。

换言之,受利益和受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应是受利益之间有所牵连,亦无因果关系。

所以受损与得利必须的原因事实必须是一致的,即因为相同的原因使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二者始有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间仅有牵连关系,不应该视为有因果关系。

2.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

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就是对间接因果关系说的主X,认为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不同原因造成的受损情况。

即受损、得利可以由两个事实原因造成,如果认为两者之间有牵连关系,则可以认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其间是否有其他事实介入,在所不问。

但介入事实有阻止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因时,自当别论。

两种不同的学说区别在于:

甲骗取乙的钱还丙的债,乙丙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依照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甲对于乙构成侵权行为,甲清偿乙的债系清偿行为,二者并非基于同一原因,故乙丙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

依照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丙之所以得受清偿,是甲向乙行骗所致,故仍有牵连关系,故乙和丙之间仍可成立不当得利。

上述争论的焦点在于,当的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在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

得利和受损之间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通常是由于该第三人的行为既使受损人受到损失,又使得利人受有利益;并且第三人并没因该行为取得利益,得利人对所获利益又没有支付对价。

例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财产无偿让与他人,得利人受有利益,所有权人受有损失,皆因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得利人由于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可以考虑善意取得或者处分无效。

从另一个方面观察,由于得利人受有利益没有支付对价,如果让与行为无效,法律使其返还利益,一般对其并无损失,确使受损人的瞬时得到恢复,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这不是基于不当得利,而是基于法律行为无效。

不过,应当看到,《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承担的返还责任,其基础也是不当得利的理念。

尽管如此,我依然认为应当采用直接损益变动关系说,因为类似间接损益变动另有其他法律调整,没有必要作为不当得利处理。

因此,在确定不当得利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基于规则是:

1.当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时,应当确定去的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由于不当得利的行为或者其他事实的发生,使其发生了横的联系,这个横的关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这样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同,并非直接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2.当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时,确定其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有严格的限制。

具体要求是:

首先,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应当具有牵连关系。

表现为没有取得利益就没有受有损失。

或者没有受有损失就不发生取得利益。

其次,第三人没有受有利益,并不能弥补损失。

最后,得利人受有利益未支付对价,且得利人不知第三人为无权处分。

(四)须合法根据

无合法根据,是指造成他方受损失而使自己取得利益,不存在受损人自己的让与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作为法律依据。

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是基于受损人让与权力或者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则得利人就是合法取得,法律应予以保护,当然没有要求得利人返还利益于受损人之理。

只有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均为法律上的原因,才能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我国民法使用的“没有合法根据”,在罗马法称作无原因,在德国法称作无法律原因,在瑞士法叫做无适法的原因。

这些概念在使用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别。

对此,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争论较大,主要的是统一说和非同一说两种不同主X。

一.统一说

统一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的概念应有同意的含义,并是同以某种一般性的定义来概括各种不当得利。

但在如何概括这种一般性的定义问题上,统一说又分成以下几种观点:

1.公平说。

认为公平或者正义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取得利益的结果有悖于公平或正义。

2.正法说。

认为公平和正义的概念不够清楚,不如代之以正法概念,正法是指达到共同生活秩序的基本规则,而成法是指依一定技术指定的法规;正法与成法发生冲突时,及发生不当得利。

3.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

认为债权关系或相对关系是取得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因,债权说认为取得利益的基本法律原因是债权关系,不论何种方式的财产利益转移,只要欠缺基本的债权关系,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相对关系说认为财产权的转移以当事人间具有相对法律关系为基础,如果取得利益与受损失者之间欠缺相对法律关系,即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

4.权利说。

把权力当做取得利益的原因,认为法律上的原因及指权利的意思,在法律方面的原因,就是指得利人实际上不具有取得该利益的权利。

二.非统一说

非统一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可能有统一的含义,因为不可能要求各类不当得利具有同意的基础,而应区别各种不但得利的情况说明无原因的含义。

但在具体区分标准上,非统一说没有一致意见,分给付得利和非给付得利:

给付得利中,给付原因欠缺为无法律上原因,例如给付目的的自始欠缺,目的不能达到,目的消灭;在非给付的李忠,因受益人行为而受有利益、因受害人行为而受有利益、因为第三人行为而受有利益、因法律规定而受有利益以及因自然事实而受有利益。

就实际情况分析,不论是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还是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发生的不当得利,都统一将没有法律根据作为要件较为困难。

在立法上估计定的没有法律根据,一般解释为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合同约定。

这究竟是统一说还是非同一说,并不明确。

质言之,取得财产的合法根据,不能仅仅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合同上的原因,事实上,凡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取得,就是合法取得。

例如拾荒者的先占取得,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能认为没有合法根据。

因此,应当采取非统一说的立场解释“没有合法根据”,通过研究我发现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事实情况确定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只要取得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没有合法根据。

得利与受损当时就没有这种根据,当然成立不当得利;受益与受损的当时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后来这种根据消失,得利人继续受益也就没有合法根据了,也构成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和经济活动中,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财产发生变动,时时有之,处处有之,这说明不当得利的发生在当今社会中已经屡见不鲜。

不当得利之度宗旨在于规X司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牵涉甚广,错综复杂,此为其俺就困难的所在,亦为研究其美丽的所在。

研究不当得利有助于更深刻了解司法上的财产变动价值的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下面我就通过一个例子来从司法实务中体现不当得利的运用。

2005年3月4日,彭萍因为需要钱急用,便通过亲戚黄英的介绍向XX省丰城市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

同年7月彭萍与丈夫X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

改信用社让黄莺向彭萍催款因联系不到彭萍,黄英代其还清借款解气利息共计人民币20266元。

后黄英向彭萍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黄英为了彭萍的利益,在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彭萍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彭萍给付黄英所指出的费用2026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萍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黄英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彭萍返还所得不当利益20266元给黄英。

在这里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哪一种债的成立要件。

前者的成立要件有三项:

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后者的成立要件有四项:

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两种意见都排除了合同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关系。

当然,本案中黄英的行为也不属于“赠与”,否则就不会产生纠纷。

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黄英代彭萍还款可视为“管理他人事务”,若不限定“管理“的X围(可涵盖保管、整理、维修、保存、改良、利用、处分和服务等内容),替他人偿还借款似乎也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但黄英并无为彭萍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想过要避免彭萍利益受损,相反,其代彭萍还款时已经产生了事后向彭萍追讨的想法,也正是这种心理促使其积极代彭萍还款。

为了他人的利益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本案中很难体现这一点,从黄英的起诉行为可知其是在无奈之下或者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彭萍还款,其目的只是想缓解信用社与其之间的矛盾,甚至相信彭萍事后会返还这笔钱。

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假设第一种意见成立,那么黄英为彭萍还款这一“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只是20266元,还应包括其它费用如交通费、费等。

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仅限于借款及利息(20266元),这说明黄英本人也不是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法院追回自己替彭萍偿还的20266元。

由此可见,黄英与彭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

在这里我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因为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具体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一、受益人彭萍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

本案中黄英的代付行为使得彭萍与信用社之间的债务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彭萍而言,其已经世界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是黄英代其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彭萍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和发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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