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变动的原则 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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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变动的原则4

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物权变动的原则

院系:

法政学院

专业:

思想政治教育

班级:

2017级专接本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教师职称:

 

2018

6

25

 

郑重声明

本人的毕业论文是在指导教师老师的指导下独立撰写并完成的。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

所有合作者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如有剽窃、抄袭、造假等违反学术道德、学术规范和侵权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直至法律责任;并愿意通过网络接受公众的监督。

特此郑重声明。

 

                 

毕业论文作者:

2018年6月25日

 

 

论文使用授权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沧州师范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

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毕业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2018年6月25日

 

试论物权变动的原则

摘要《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对物权变动原则的争论主要是集中在是采取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公示要件主义的问题上。

经过对法理和实践的权衡,我国《物权法》最终采用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原则。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

Ontheprincipleofthechangeofpropertyrights

AbstractIntheprocessofdraftingthePropertyLaw,thedebateontheprincipleofpropertyrightschangemainlyfocusesontheissueofpublicityconfrontationismorpublicity.Afterthetrade-offbetweenjurisprudenceandpractice,China's"PropertyLaw"finallyadoptedtheprincipleof"theprincipleofproposingtheessentialsofpublicityandtheexceptionofpublicityofconfrontationism".

Keywordspropertyrightschangepublicityconfrontationismpublicity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已经从保护“静的安全”中走了出来,随着物权的流转与利用变得极其频繁和重要,现代物权法更侧重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关系,侧重于保护“动的安全”。

确立科学统一的物权变动原则,遂成为物权立法的重要任务。

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研究其所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

一、物权变动原则理论概述

(一)物权变动理论概述

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从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的原则主要分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最早确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追求的价值在于充分注重主体的自由意思,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足以发生,而不要求形式。

意思主义符合革命时代法国的主流思想,使物权变动得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发生,是对古代法形式主义的超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意思主义过于注重主体的自由意思而忽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和债权的主要求别就在于物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仅仅是当事双方表示的一致就可以将物权关系转换,是排他的效力更改,而且这其中可能没有第三方知道,存在不公平的现象。

为了弥补这其中存在的弊端,意思主义模式又安排了公示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虽以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但在物权变动中如果不公示,该物权变动效果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形式主义体制把交易行为分为债权和物权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的依据是当事人质检关于债权意思是相同而确定,但是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事实,当事人还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

该体制把一个单独的交易行为人为割裂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法律事实,这两个法律理论非常奇妙,让很多人无法理解,我国民法界的学者对这个说法大部分是持否定态度的,而且这个态度已经成为主流。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公示要件主义”)立法体制将意思和形式规定为物权变动的两大要素,强调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当事人除达成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法定形式,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它不同于物

权形式主义之处在于,它将物权变动规定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结果,并不要求单独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简化了交易。

它不同于意思主义之处在于,它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于公示,无公示即无法完成物权变动,从而实现了尊重主体意思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目的。

(二)物权的主体

罗马法时期和日耳曼法时期对物权主体均有限制,罗马法上享有全部人权的自然人胡总和部分人格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物权的主体,完全的物权的行使是需要健全的人格,当时的努力是没有人权的,只是主人的附属品,他们是没有物权的,甚至是只能作为物权没有人格的客体被交换。

日耳曼法时期对物权也有着严格的等级限制,日耳曼法物权主体资格依据自然人的自上而下的等级身份予以划分,不同等级身份的人所拥有的物权是不同的,这种等级上下分为:

贵族、平民,贵族中又有国王、贵族、领主等,还有没有任何人权的农奴,他们的等级不同,物权也不同。

清朝灭亡以前,封建王朝以王为代表的统治阶层是物权主体,

在还有推翻封建统治之前的中国,一直收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物权主体也受到严格的限制,贵族统治者是物权的所有者,奴仆是没有物权的,而在宗族中家中和族长是物权的所有者,而普通的族人是没有这个权利的。

近代以来,民国之后,新中国建立,社会制度和法制建设在不断的进步,物权的等级限制也逐渐被摆脱,在法律上实现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有物权,人是一个形式上的概念,构成这一概念的必要条件只有权利能力。

我国《物权法》用权利人一词概括物权主体,没有对物权主体设限。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物权主体主要包括国家、集体、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

在我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是最为重要的所有权种类,构成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自然可以作为物权主体,但是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性质目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肯定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属于国家,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物权概念的最大意义在于肯定了个人可以作为物权主体,个人所有权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受法律同等的保护,这样不但使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个人财产也不得随意侵犯。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国家利益至上,对个人利益不够重视,《物权法》打破了绝对的国家本位主义,坚持权利本位,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有部分学者提出物权法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而没有强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的法律。

笔者认为,《物权法》调整的不是分配的过程和分配的方式,而是分配的结果,对社会的弱势群体有其他相应的法律进行特殊保护。

在私法领域,平等是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物权主体平等。

每个物权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可能并不相同,如在我国土地只能由国家和集体享有,但是当物权发生冲突时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当事人也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任何一方都不应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

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

就经济制度来说,宪法第六条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财产关系是最主要的经济关系,各种财产权正是这种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权益,以使其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必然要求以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为首要任务,《物权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就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正确反映。

(三)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采取以物作为主要客体,权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下作为例外客体的做法。

《物权法》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对物的分类取代了对物的界定,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

按传统的理解,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是日耳曼法上首先采取的做法,这种划分是基于物的物理性质进行的,指称的是有体物。

依学者研究以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典型客体有很多合理之处:

一方面,它界定了物权的内涵,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因而物权就是有体财产权。

这也使得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区分开来。

另一方面,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所以,《物权法》就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移转而展开,这就明确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关无体财产就应当由其他法律来调整,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

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有体物已经并非物权的惟一客体。

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等物权现象可以作为例外来弥补物权概念的有限性。

但即使这样也不能解决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现象,所谓的准物权概念也只是学者的见解,不能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

笔者认为必须打破物必有体的认识,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进行广义解释,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可以支配管理的无体物,但是这里并不包含知识类产品。

这种意义上的物主要是指能够被人类支配的自然的物体,例如电、气、热等,网络上的虚拟物也是,甚至可以包括空间和环境物权等正在研究的物权现象。

开放的物的概念也可以包括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的物权现象。

(四)物权的两翼

支配与排他是物权的本质特征,构成物权的两翼,必须在物权定义中加以明确,否则物权定义必是不完整的。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是一种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待他人的介入,对物的直接支配,从本质上讲,是指不管物处于何种状态,不管物权人对物的管领、处分是否需要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物权永远是一种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状态,物权人与物都有某种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物权人能够直接影响物的地位和命运。

笔者认为,直接支配体现了物权关系中人与物的关系,是人对物的权利关系,在一定特定的物权关系里,特定的物权主体对物权客体采取任何一种方式,进行任何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许可范围以内是有着自主选择权利以及自主决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需要任何人介入其中的,任何其他的人都不可以进入到这种物权关系中来,任何人没有权利支配其他人的物权。

在排他性的理解上,我国的学者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物权的排他性不是财产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而是被法律所谓赋予的,被强制性的规定的。

诸多学者对此的认为,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性质互不两立的两种以上物权同时存在。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指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或直接排除他人不法妨碍的效力;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我国《物权法》的表述采取的是排他,没说明是排除其他物权种类,还是排除他人干涉。

笔者认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性质互不两立的物权同时存在是物权的基本性质所要求的,排除他人干涉则是对人关系说的成果,在《物权法》没有明确所指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排他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物权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等均属物权的排他性的应有之意。

二、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物权变动原则的选择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物权变动原则的选择,最主要的争论是集中在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的取舍上。

主张公示对抗主义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

(1)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主选择的行为,法律不会给予过多的干涉,甚至是在形式上的强制行为也是没有的,不然不利于自由交易的进行;

(2)公示对抗主义并不影响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该主义强调只是按照物权当事人的意思只要相同就可以进行物权的转变,但是如果没有进行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它仍然强调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它把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作到了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统一;(3)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这些用益物权,由于是在农村大量存在,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取得都无须登记,它们的转让也大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之间转让,如果要求这些物权在变动时都必须以公示为要件,恐怕在农民看来是加重了负担,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上述理由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们细加研究,就会发现公示对抗主义的弊端所在。

(一)公示对抗主义不能正确区分物权与债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排他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也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本质特征。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权利人只得对特定的义务人主张其权利。

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交易一方此时取得的物权不具有排他性。

不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与债权将如何区分。

(二)不公示不对抗

公示对抗主义企图通过“不公示不对抗”来促进当事人完成公示手续,以克服意思主义对保护交易安全的不足,但该目的不能完全实现。

假使甲与乙签订合同将其房屋卖与乙,后又与丙签订合同将其房屋卖与丙,均未履行登记手续。

这时,乙、丙享有的均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这种情况下就无法确认这两个物权的优劣,应该怎样确定物权成为讨论的焦点:

如果以时间先后决定,则又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承认“先发生的不具对抗性的物权可以对抗后发生的不具对抗性的物权”,这样与前者发生了矛盾,这样使得物权的所有存在问题。

(三)物权划分

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下,把物权划分为两种:

一种是经过公示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一种是未经公示的不具排他性的物权。

同为物权,在性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这个差异性较大,这个差异问题恐怕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民法学者们难以回答。

这样看来,只有采公示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才是符合法理,符合物权的本质属性的。

但是采公示要件主义,首先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上述公示对抗主义学者们提出的我国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采公示要件主义恐怕实施上有困难。

三、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则

在法理与实践之间经过两难的选择,《物权法》最终确立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原则。

(一)物权变动一般采公示要件主义

1.公示要件主义的一般表现

《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两条为不动产、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公示。

其中,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未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

2.公示要件主义的特殊表现

《物权法》第28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9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这些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性,因此对这些行为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再要求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公示手续,一定程度上并不违反公示要件主义。

但是这些行为本身的公示性与法律规定的公示标准毕竟有一定差距,所以,31条规定,依这些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即这些物权在处分时,仍要遵循公示要件主义。

(二)特殊情况下物权变动采公示对抗主义

采公示要件主义固然符合法理,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只建立在法理的基础上,它还必须和一个国家的现实情况紧密相连。

法律是为人服务的。

尤其是物权法,它是保护劳动群众合法财产的法律,应当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着力为广大群众的利益服务。

鉴于我国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变动没有要求以公示为要件,而是采纳了公示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129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58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功能

规定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在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区分原则对交易关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登记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保护来实现的。

按照区分原则,原因债权合同的生效不以完成物权公示为要件,也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当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实现物权变动时,善意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给予有效的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登记的手续以实现物权,或者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在法律的社会效果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结论

《物权法》既然是关于物权的法律,那么,物权应是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物权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和保护的绝对性,最终来自于法律将该物直接归属于权利主体,物权在此前提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权利。

故而,权利主体获得了法律赋予的特定物归属权后,对该特定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同时排除他人对支配与享受利益的侵害干预,是物权的本质。

物权的特性在于它是一种可以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是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世间一切人的绝对权利;物权是一种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无须借助他人行为,仅依照自己的意思就可以支配财产。

本文对物权只是进行简单的研究,作者本人在知识的积累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所以在研究物权问题上也还是存有些许的问题需要其他老师的指导,同时作者也需要不断的努力充实自己将理论观点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完善论文的各种观点,并与时俱进提出相应的理论观点。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建.试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以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为视角[J].东岳论丛,2015,36

(2):

184-188.

[3]汤杨程.论不动产抵押物物权变动规则[D].西南政法大学,2017.

[4]陈政.论我国物权变动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兼及《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第六条的解读[J].宁夏社会科学,2016(4):

74-80.

[5]张洪瑜,王欢欢,朱晓婷.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规则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7(6).

[6]廖少安.论我国物权遗赠取得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博览,2016(11).

[7]王亚慧.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D].暨南大学,2016.

[8]孙晓,张振亚.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J].改革与开放,2014(14):

39-40.

[9]陈琛,雷裕春.再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以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重新解读为基点[J].广西社会科学,2014(4):

88-92.

[10]付震.浅论我国遗赠的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J].职工法律天地:

下,2017(9):

102-103.

[11]季境.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我国的修正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15(5):

34-39.

[12]洪霞.我国现行立法与物权行为的关系[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7(3):

96-98.

[13]许小琴.论多重买卖中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7,38(7):

58-61.

[14]安思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法理分析[D].甘肃政法学院,2018.

[15]郑宇晓.权利外观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探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8

(1):

148-149.

[16]柳薇.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保护[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2

(2):

81-87.

[17]宋天骐.对抗主义的囧途:

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J].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8,v.33;No.200(3):

66-71.

[18]单平基."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辐射效应[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9(06):

90-101.

[19]伍州.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位及其规则探析[J].中国集体经济,2018,583(35):

125-127.

[20]张志坡.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立法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0(10):

78-88.

致谢

在写论文期间,我非常感谢为我提供指导的老师和提供各种帮助的学科老师,以及我的同学、家人、朋友。

在我论文写作遇到困难的时候是他们的帮助和鼓励了我,所以在此再次感谢老师的指导和同学、朋友与家人的帮助。

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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