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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探1

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探讨

摘要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有诸多学者对此原则是否能够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提出疑认为该原则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引发歧义;该原则与物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发生重叠;其仅是学理上认可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诚然,从物权法立法来考虑,鉴于对该原则的内容、必要性等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

但这并不足以否定其作为原则存在的价值,本文拟对是否有必要在学理上认可该原则,并运用该原则来正确解释《物权法》的各项制度和规则,处理有关物权的纠纷谈几点意见

关键词:

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权的冲突

 

Toathingpowerprinciplediscussion

Abstrac

Anabstractthingpowerprinciple,alsoiscalledtherealrightobjectspecificprinciple,isreferstoarealrighttheobjectonlyisoneindependenthasthebody,doesnothavetosetuptwoortwoabovemutuallycontradictoryrealrightsonidentical,cannotsetuptwopropertyrightsespecially.Athingpowerprincipleisthemainlandlegalsystemcountryrealityoflawsbasicprinciple,alsoshouldbecomeourcountryrealityoflawsabasicprinciple.Inourcountryrealityoflawsformulationprocess,somemanyscholarregardingthisprinciplewhethercanasarealityoflawsbasicprincipleproposedoubtsthoughtthisprincipletheconnotationhastheuncertainty,easytoinitiatethedifferentmeanings;Thisprincipleandtherealrightarrangehispotency,firstthepotencyandsoonoccuroverlap;Itisonlytherealityoflawsbasicprinciplewhichinthescientifictheoryapproves.Indeed,consideredfromtherealityoflawslegislation,inviewofthefactthattothisprinciplecontent,thenecessityandsoontheexistencegrgreatdisputes,ourcountry"Realityoflaws"hasnotmadethestipulationtoit.Butthisandisinsufficienttodenyittotaketheprincipleexistencethevalue,thisarticledrawsuptowhetherhasthenecessitytoapprovethisprincipleinthescientifictheory,andcomesusingthisprincipletoexplaincorrectly"Realityoflaws"eachsystemandtherule,theprocessingrelatedrealrightdisputediscussesseveralopinionkeywords:

Athingpower/basicprinciple/realrightlegal/maleshowsthemaleletter/realrighttheconflict

KeyWords;onepropertyoneright,fundamentalprinciple,numerusclausus,theprincipleofpublicityandconfidence,conflictsofpropertyrights

 

引言

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第1章、一物一权原则的概述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许多学者认为该原则存在的原因只要是大陆法的客体只限于有体物,由此决定了客体的范围必须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必须是唯一的。

但除此之外,一物一权规定的采用与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紧密相连的。

一、一物一权的内容和意义

(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即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与其他物分开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器。

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学者称此为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

特定物既包括物理性质上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难以对其进行直接支配。

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只要从法律角度看,在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土地从物理属性上绵延无垠,在形式上本非独立之物,但通过人为的方式予以划分,可以确定一定的范围,并得依有关土地法令按宗登记,赋予地号来加以确定。

所以物的概念,应由其与人们生活的关系上寻求,而不能仅就形式方面观察。

 

(2)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数个互不相容的物权 

这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不相容的他物权。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insolidumdominiumessenonpotest)的规则。

物权是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

一物之上绝不容许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上互不相容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确认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使物充分发挥其效用。

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也就是说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不相矛盾的物权有这样几种形式: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存;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存在。

(3)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构成集合物的多个客体如果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一物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产权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

正是根据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的规则,才得出所有权权能可以分离、所有权与占有相区分和按份共有规则等等。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根据 

一物一权主义(EineSache,einRecht),为近现代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它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同时也不是纯粹的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的结果,相反,它是近现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存在的理由,通说认为有二:

(1)为了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

(2)因为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之上,或数个物的集团上成立一个物权,并无必要和实益,而且一物一权能间接使物权易于公示,从而得确保交易的安全。

我们认为,物权法之所以坚持一物一权主义,存在以下根据。

 

(1)使物权支配范围明确化,便于物权的实现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行为或意思的介入,即可对标的物为管领处分,所以,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悖的他物权,如地上权和典权,以便使物权支配的范围明确化,确定权利归属。

如果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这有违物尽其用的原则。

例如,假定A房屋属甲、乙二人所有,那么基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甲欲以之设定典权予第三人丙,而乙则想将该房屋自住,由于对该房屋产权不清,势必纷争不已,使物权难以实现。

 

(2)避免物权关系复杂化,以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一物一权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法律关系清晰,避免物权关系的复杂化。

相反,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

以房屋为例,若不采用一物一权主义,则势必导致房屋的梁柱归甲所有,屋顶归乙所有,墙壁归丙所有的十分复杂的物权关系,其结果是既不利于房屋经济效用的发挥,也使该房屋的物权关系陷于紊乱状态,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而一物一权原则,则有助于实现定分止争的功能,从而建立稳定的财产归属和利用秩序。

 

(3)便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安全 

物权关系不独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以进行公示为必要。

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客体范围、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从而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交易。

根据近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普遍规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对物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不论是登记还是对动产的占有和交付,都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独立、特定。

一物一权原则有助于划分权利边界,便于物权公示,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最终确保交易安全。

 

第2章、一物一权主义在现代社会面临的挑战

如前所述,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所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物权客体扩大化,物权形态复杂化的现象。

首先,一物之上出现数个物权,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在传统上属于一物的建筑物内作纵、横分割,使传统的一物之上形成了两个以上所有权。

其次,在若干独立的物上出现了一个物权,如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这些现象均有悖于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

因此,有学者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

那么,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是否已经过时,应寿终正寝了呢?

下面我们就分别加以探讨。

 

2.1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 

所谓集合物,是指各个物并不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结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

集合物中各个物并没有丧失其事实上的独立性,它们形成的集合物也没有损害它们各自的经济价值。

因而,在由数个物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如果对集合物设定所有权,实际上是就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物设定所有权,如图书馆里的每本书,商店里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

 

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的一面,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学者通说”认为,若集合物具备下述3个要件时,则该集合物可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

(1)集合物全体(本身)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部分)具有不同的利益;

(2)不背于物权特定原则;(3)合于物权公示原则。

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发展迅速的担保制度从根本上冲破了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等担保形式,使抵押权只能设定于有体物的传统被击破,并确立了集合物在担保物权法上的独立地位。

由此“法律遂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

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总和,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

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动摇了一物一权主义的地位呢?

或者说一物一权主义是否真的如同有些学者论证的那样需要修正呢?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一物一权意在厘清物的归属关系,限定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定一个物上可设立数个他物权,也不当然否定数个物上可设定一个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

抵押权为价值权,其设定于一物或者数物,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

虽然数个独立物的整体(集合物)被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之上并没有各自再行设定一个抵押权,这与一物一权并不矛盾。

况且,集合物的抵押权与集合物的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

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可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可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事实上,集合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利用其交换价值,使之成为交换客体。

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集合物”的意义不在于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于其对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于其对因为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

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

只有在作为交易的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

所有权先于交易而存在,交易本身不能创设所有权。

将集合物在整体上视为一物,赋予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不否定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之物的所有权属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集合物(如图书馆),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之物之上(如每一本书,每一部打字机)。

”因此,所谓集合物作为独立地位动摇了一物一权主义地位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2.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所有一建筑物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它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所有权两个部分。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系由具有一定平面的长度与一定立体的厚度所构成,与其他专有部分以墙壁(共同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加以间隔而成。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系属民法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区分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可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专有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的直接支配权。

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地下室、电梯间、走廊等共用部分,以及排水设备、给水设备、空调设备、防火设备等建筑物附属物和停车场、水塔等附属设备,均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区分所有人可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对其共有。

建筑物通过纵、横分割,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建筑物划分为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系将一个独立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即一物多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背离呢?

 

如前所述,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而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

只要在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由于建筑物构造上与其他建筑物部分有隔离的设备(隔墙),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又该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并直接支配,因此,在使用上亦具备独立性。

同时,通过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可以使之特定化,具备特定性,因此完全符合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求,与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相悖。

 

 

第3章、一物一权能否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三项原则历来被认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一物一权原则提出了质疑,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日益受到了挑战。

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由于对此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物权法》最终并未在立法上确认该原则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其作为基本原则的理由。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该项原则,但这并不影响其基本原则的地位。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存在争论。

反对将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

(1)该原则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引发歧义。

如前所述,一物一权原则的表述有多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内容又过于狭窄。

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并不太大。

(2)该原则与物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发生重叠。

一种观点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基本上可被物权排他效力规则、物权优先效力规则所替代,它不是物权法的原则,甚至都不能表达出物权法的一些基本价值取向,该原则可以为其他原则所替代。

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原则已经在现代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物之上形成多种物权,甚至存在大量的集合财产,从而存在着多种例外情况,使得该原则不具有普适性。

如果仍然采用该原则,则会阻碍人们多种形式利用财产。

(3)其仅是学理上认可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在各国物权法上,基本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其为一项基本原则。

基于这一考虑,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该原则。

由于《物权法》第1章集中规定基本原则,而在该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一物一权”。

很多学者据此断定,在解释物权法时,不能将该原则认定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不能将其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并列。

 诚然,从物权法立法来考虑,鉴于学者对其争议太大而予以回避是必要的。

因为确实应当看到,与其他原则相比较,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受到太多的挑战。

因此,这不仅给该原则内容的确定带来了冲击,而且使得作为基本原则的合理性也受到挑战。

但这些挑战并不足以否定其作为原则存在的价值。

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承认其作为基本原则,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其作为基本原则的理由。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也没有明文规定该项原则,但这并不影响其基本原则的地位。

例如,《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学界普遍认可其为一项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无论物权法是否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它都应该作为一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被确认。

主要理由如下

3.1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

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

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物权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

它是适用于物权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物权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从而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

就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而言,不仅仅是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它还确立了客体的特定性、不能设定相互矛盾的物权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整个物权法规范。

概括而言,一物一权原则体现了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

一物一权就是要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它要求一个物权只能设定在一个独立且特定的物上,这既为物权支配性确立了基础,也为物权的行使确立了范围,同时也为物权的公示提供了依据。

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支配特定的物为前提。

而物权之所以是支配权就是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对象加以支配,否则当物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根本无法进行支配。

而一物一权的重要内容就在于要求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而这正是物权属性的必然要求。

所以,放弃一物一权的基本理念,就无法确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界域,也难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前提。

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就在于其客体是特定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在一物不容二主、一物之上不能设定多个内容冲突的物权。

所以一物一权原则其实就是物权排他效力的理论依据,排他性可以说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展开。

从这一点来看,它更直接调整了物权的归属关系,同时也为物权的利用奠定了基础。

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而只是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

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理解共有的性质和特点。

有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体现,前者可以为后者取代,因此无须以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强调的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而一物一权原则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包含对抗性、排他性等内容,它还包括客体的特定性、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等丰富的内容,因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能为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所取代。

 第三,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优先效力联系密切。

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基础也在于在多个他物权并存时不得相互冲突的规则。

例如,同一房屋上设定的两个抵押权,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取决于权利设定的先后。

一物一权规则存在的重要目的是解决多个物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四,一物一权原则也是物权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前提。

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那么物权请求权就难以行使。

具体而言,物权客体不特定的条件下,如某一客体与其他客体混同,此时无法主张返还原物。

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物权请求权,只是按照添附的规则来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

而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要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当是针对特定物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

 第五,一物一权是构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尽管物权法体系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确立的,但没有一物一权原则,这种体系也缺乏必要的支撑。

因为,一物一权确立了一物不容二主的规则,确定了在同一物上不能确定相互矛盾的物权,这就为构建物权的体系建立了一个统一的规则。

一物一权有助于物权的公示,防止物权的冲突。

3.2一物一权制度不能为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所替代

 一物一权制度不能够为物权法定原则所替代。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和种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该原则与一物一权确实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一物一权原则的基础上的,只有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才能作为物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例如,只有权利客体特定化才能成为物权。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任何物权,在设立时都不得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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