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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

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的营业税减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营业税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本办法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指有减免税审批权的省、省辖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指纳税人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项目与权限

 

第七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法定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4〕825号);

(三)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减免营业税(国税函〔2004〕824号);

(四)个人买卖金融商品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

(五)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

(七)省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除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他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本文下发之后,国家新设立的减免税项目,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以外,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减免税类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审批权限。

(一)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1.营业税纳税人年单项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担保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管辖的纳税人,营业税年单项减免税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审批。

3.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享受省辖市及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4.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管理权限的意见》(豫发〔2007〕7号)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新密等30个县(市)减免税管理权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306号)规定,新密等30个县(市)地方税务局享受省辖市及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5.下列减免税项目,无论金额大小,一律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⑴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

⑶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

⑸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

⑹个人购买住房销售;

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无论金额大小,一律由纳税人向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管辖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减免税金额确定属于哪一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纳税人申请的年减免税额按照纳税人上年该项目税额确定,上年没有数据的,按照纳税人自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连续12个月的预计金额确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减免税项目设立文件及明确要求的资料;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同减免税项目所需报送的特定资料按本办法所附《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及管理要求》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备案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法人登记证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资料;

(五)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同认定证明、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收费文件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等);

(六)减免税项目设立文件及明确要求的资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和减免营业税书面申请报告外,未经特别要求,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

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减免税项目名称、申请时间、主管税务机关等。

申请减免税报送资料份数、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格式、减免税资料装订格式要求,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不论审批权限大小,纳税人原则上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或指导纳税人履行备案手续。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提交有权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受理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级地税机关进行实地核实,也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

调查人员须出具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记录在案。

调查报告内容包括:

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收入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

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同意减免税的金额或不同意减免税的理由等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调查人员须在调查报告和《减免税审批表》上手工签名。

调查报告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附合规定要求,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制作减免税审批中止《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限期补充资料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

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经审核,审批权限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减免税资料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省级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先公告送达纳税人,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上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复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直接送达纳税人执行。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明确减免税期限的减免税项目,实行一次性审批制度。

没有明确减免税期限的长期减免税项目,实行逐年审批制度。

年度终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减免税金额发生变化须经上级有权机关审批的,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年数从第一次批准减免税的年度开始累计计算。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决定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备案管理。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含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期间,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情况,并按照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对经批准的减免税款,纳税人必须如实计算提取并在账面上反映。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有权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设立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台账和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账,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定期对企业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20日内,纳税人须按要求填报《××年度减免税实现情况报告表》,连同减免税收入明细表及当年财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际享受减免税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减免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减免税条件。

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理。

省局权限的减免税项目,在省局进行一次性审批后,在剩余的减免税年度内,委托县(市、区)级税务机关一年审核一次。

省局不定期对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经审核确认的实际减免税数据登录台账,填写纳税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手册》,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减免税期间是否未申报。

第三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审批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规范使用各类审批资料,加强档案管理;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应加强对下级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管力度。

省局将不定期进行减免税审批管理及纳税人执行情况检查,检查情况通报全省。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要求报送下列减免税资料。

(一)《××年度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每年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局。

(二)《××年度营业税减免税实现情况汇总表》,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局。

(三)营业税减免税工作总结于1月底前报送省局。

减免税工作总结内容包括:

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分别由税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立卷归档;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立卷归档。

档案保管的具体要求按《河南省地税机关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责令税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税务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

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处罚。

”。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除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期间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未按要求填报《××年度减免税实现情况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办理减免税工作等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审批、管理减免税,依据本办法所附《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及管理要求》、《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个体)、《××年度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年度减免税实现情况报告表》(纳税人填报)、《××年度营业税减免税实现情况汇总表》(税务机关填报)、《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手册》等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地税函〔2006〕210号)附件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减免管理实施意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补充规定〉的通知》(豫地税发〔2006〕1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及管理要求

2.税务事项通知书

3.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个体)

6.××年度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

7.××年度营业税减免税实现情况报告表(纳税人填报)

8.××度营业税减免税实现情况汇总表(税务机关填报)

9.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

10.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台账

11.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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