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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辩析

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辩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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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04-20 文章来源:

投稿文章作者:

康纪田

——与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探讨

摘要:

《物权法》颁布,一贯主张采矿权属准物权的专家转向采矿权属最完整的用益物权;矿产资源是劳动对象,开采中即时消耗不须返还,以此为采矿权客体的被处分作辩解。

但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和经济关系的劳动对象不可能相通;而且客体没有在开采中即时消耗,完全可以返还,客体被处分误为标的物被消耗。

采矿权是财产权、行政权、行为权三个不同层面整合的多面体,不同层面的性质不同。

重构采矿权为独立的矿产权和采掘权(开采权),矿产权是国有特定矿产所有权的让渡,属自物权。

关键词:

采矿权;矿产权;用益物权;特许权

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民商法教授李显冬为负责人承担“中国矿业权立法及其市场运作的相关法律研究”的重点课题于二OO六年底完成。

其课题的基本定位是“矿业权属于准物权。

强调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准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1]。

在矿业权属特许物权、用益物权、债权、自物权、准物权等众多争议中,该课题坚持认为矿业权属准物权并给予了详细论证。

时隔不到半年,《物权法》颁布并在第123条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该课题负责人则在《物权法》颁布不到一个月发表了《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以下简称《李文》)的重要文章。

《李文》在此转向矿业权属用益物权,特别是对采矿权属用益物权的法律设置给予全面的说理:

“物权法清楚地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确定了在学界倍受争议的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将矿业权这一带有明显公法色彩的权利规定为私权,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保护和利用有着巨大的意义”[2]。

《李文》转向赞同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是认同法实际是什么的角色转换。

由于《李文》的观点会影响相关矿业立法关于法应当是什么的走向,所以有必要对《李文》关于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予以民主讨论。

一、采矿权属用益物权的理论辩解脱离实际

采矿权是采矿权人在国有矿产资源特定区域内对某一种类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

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以G表示;采矿权客体是矿产资源中某块段资源,用Q表示;开采后归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为Qm;采矿权人为取得矿产品的投入为M,M包括劳动投入C和劳动资料A。

那么,采矿权从取得到开采结束时的客体变化公式为:

GQMQm(M=C+A)根据采矿权客体的变化轨迹,可以发现《李文》关于采矿权属用益物权的系列理论的矛盾,甚至与物权原则冲突。

1、关于采矿权处分客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用益物权的行使无权处分其客体。

王利明教授指出:

“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之为使用价值权”[3]。

如果用益物权人可以行使法律上的标的物的处分行为,那么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就没有区别。

《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要承担返还用益物本体的义务。

这个义务的承担是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采矿权的行使就明显地不具有这个基本特征。

根据采矿权客体变化公式,采矿权的行使不断地将特定国有矿产资源Q转化为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Qm,无法承担返还客体Q于国家的义务,国家的原有权得不到恢复。

所以,许多学者指出了采矿权客体的处分事实与用益物权基本特征相矛盾,不认可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

“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4]。

主张采矿权属用益物权的学者对这个关键问题并不好辩解,一般都是“绕道走”,有学者却站在矿业权高度以探矿权不处分矿产资源的特点掩盖采矿权:

“认为‘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本质区别’,这一观点不妥当。

在探矿权场合,基本不存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亦无处分矿产资源的现象”[5]。

以矿业权作为采矿权与探矿权的上位权,虽为辩解提供了便利,实际上仍然是“绕道”,因为还是回避了采矿权的处分权。

除此之外,他物权学者没有更好的辩驳理由。

《李文》开辟了一条新途径:

采矿权客体作为劳动对象在使用中被即时耗竭而无须返还本体。

《李文》认为“采矿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正是因为处分,采矿权才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

《李文》的理由是:

“这种处分权正是其使用权能的体现。

这是因为矿产资源此时是作为劳动对象被投入的。

在劳动加工的过程中一旦被即时消耗,即事实上的处分,无须返还原物给国家……作为劳动资料的他人财产不受到事实上的处分,不在使用中即时消耗,使用期满能够原物返还”。

生产资料在劳动过程的使用中分为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原料性的劳动对象经过使用,进入劳动时的使用价值形态丧失,价值转移,由劳动产品的使用价值承担保存劳动所转移的价值,则劳动对象消耗了。

原料作为劳动对象投入则不能返还原物,作为劳动资料投入则有机会返还原物形态。

这就是生产资料在使用后不能返还原物和可以返还原物形态的两种结果。

但是,可以返还原物与不能够返还原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于物权性质确定性的前提之下:

如果确定为用益物权性质,只能有一个结果,要么返还原物,要么不返还原物,不允许能够返回的就返还,不能够返还的就处分;如果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间确定性质,应该有两种结果,或者必须返还原物,或者不需返还原物,明知作为劳动对象使用时会即时消耗而不可能返还原物的,则只是一种结果,将这种唯一性去确定两者的物权属性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反过来说,并不存在凡劳动对象都是用益物权。

由此看来,按劳动过程中生产资料的分类来论证采矿权的使用可以不返回本体的途径,左右受阻。

其原因是,法律关系的采矿权客体与经济关系的劳动对象,两者属于不同领域,不能够找到相互连接的通道,物态的矿产资源只是两者不同领域的同一指向,但不是“通道”,《李文》却误认为是“通道”。

而且可以设想,如果将物权客体作为劳动对象在劳动中的使用去解释用益物权可以处分客体的事实,那么,理性的经济人对于能够返还原物的也会尽量对抗其返回。

所以,目前还没有以使用中是否消耗原物去认定其用益物权属性的国家。

而且《李文》关于“采矿权客体作为劳动对象在使用中即时消耗”的事实并不存在。

认为矿产资源在使用中被消耗了的事实很少有人质疑:

“矿产资源的使用是以其实体灭失为代价的,而且国家终极利益正是靠这种实体灭失实现的”[6]。

事实上,矿产资源作为劳动对象在使用中根本没有被消耗,能够返还,倒是设备、设施类的劳动资料有一定消耗。

从采矿权使用的客体变化公式可以看出,采矿权的行使并没有耗竭其客体。

确定给采矿权开采的特定矿产资源在开采前为Q,经过开采将Q脱离土地移于地表,成为可直接支配的矿产品Qm。

从Q到Qm的变化,只是劳动的物化和劳动资料的贴加,作为劳动对象的使用价值形态和价值都没有任何改变。

开采前Q的原使用价值并没有因为开采而丧失和转移,劳动对象并没有因为使用而消耗。

“采矿权客体在使用中即时消耗”的结论,在理论上混淆了两个重要问题。

其一、劳动对象中的自然资源在使用中并不被消耗。

自然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消耗性与其它资源不同,如果作为劳动资料投入则是即时消耗的,主要是环境利用,比如,利用排污的空气就不能再用来呼吸;作为劳动对象在劳动过程中并不消耗本体和转移价值,诸如采矿、捕鱼、引水等。

马克思早就在《资本论》中把劳动对象分为两类:

原料和没有经过劳动的自然物,“只是同土地脱离直接联系的东西,却是天然存在的劳动对象,例如地下矿藏……相反已经被以前的劳动可以说滤过的劳动对象,我们称为原料,例如已经开采出来的正在洗的矿石。

一切原料都是劳动对象,但并非任何劳动对象都是原料。

劳动对象只有在它已经通过劳动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才是原料”[7]。

马克思认为只有作为原料的劳动对象,才在使用中“发生变化”。

其二,采矿权客体在法律上的处分并不是标的物的即时消耗。

客体的处分是法律上的一种人与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社会性关系,是经过一定程序而确定的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的转化,并不引起标的物的形态和使用价值的变化和消耗,所谓消耗或者说经济上的消费是在权利确定后的使用结果,只是标示人与物之间的一种自然关系。

《李文》认为“采矿权消耗矿产资源就是事实上的处分权”,这是将物的消耗与法律处分权等同起来了。

从采矿权行使的客体变化公式也可以知道,开采前的矿产资源在开采后转化矿产品Qm,虽然Q的自然属性没有变化,但其社会属性有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就是客体的被处分,使国家矿产资源的某一所有权无法恢复了。

2、属用益物权的采矿权缺乏形成来源和完整产权

从采矿权客体变化的公式来看,国家所有权的矿产资源G到采矿权的Q,要经过依法变动,以明晰人与人之间的物权关系。

从G的物权到Q的物权之间应由物权交易的债权做媒介、以确认债权成立的契约做为载体、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做为尺度、以登记作为效力依据等,来标示物权的变更和设立。

而《李文》关于用益物权性质的采矿权,从根本上缺失物权变动的中间过程,只是给采矿权贴了一个“标签”而已。

从G的所有权到Q的用益物权之间,不仅仅是采矿权人与市场的边界模糊,而且因为没有交易使之规避了市场,国家所有人与采矿权人就象一个大企业里的内部组织——没有交易成本反映。

其一,用益物权的取得是政府的批准。

《李文》认为:

“矿业权的取得要经过国家批准”;其他学者也提出:

“对于采矿权,只有经过国家严格审查批准方能取得”[8]。

采矿权取得的“批准说”是一种普遍现象,现行法律也是如此规定:

“领取采矿许可证方能成为采矿权人”。

其二,这种批准主要是审查采矿权人资质。

《李文》认为“国家对矿业权主体有一系列的条件和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其他学者也如是说:

“采矿权主体是经国家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9]。

这些学术理论说明,采矿权取得的批准说主要是相对主体而言的。

最后,采矿权登记是行政性质的。

《李文》认为“矿业权的出让行为同样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申请人按合同交纳有关费用以后,应当将申请人取得的矿业权进行登记”。

这与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相符,该办法第6条规定:

“缴纳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

用益物权取得的“批准说”是资源的公权力配置取代了市场配置。

我国虽然出台了采矿权招标、拍卖的规定,但至今未能很好地实施和完善。

因为招标、拍卖的市场公平竞争与行政机关依标准的单方审批不相容,拍卖以公开叫价而确定其流向,这就不受主体资质的限制,但行政批准取得时必须对主体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

两者一起运行时,市场途径的公开竞价是行政批准的行政程序,不是用益物权设立的市场交易。

没有交易就没有价格,所以《李文》认为:

采矿权人与国家所有权人之间是一种“补偿”关系,对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只能以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予以补偿”,而不是向国家支付物权交易的价款。

补偿费与物权价款的区别在于是否经过市场交易,没有市场交易和定价机制而只能是补偿;在于交易时对象的产权状态,产权残缺的前提下进行转移时只好适用补偿。

采矿权使用补偿是颠倒了的半强制性行政行为。

正常的行政半强制性补偿是宪法规定的征收,由国家按协议给予补偿,而用益物权性的采矿权是在行政审批下反向给予国家补偿。

这是名义上的用益物权。

于是有学者指出:

“到采矿期满后,国家不可能再收回矿产资源,也就是说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消失了,因此,采矿权实质上是以使用权的名义取得了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10]。

二、认定采矿权为用益物权的理论成因分析

采矿权属用益物权以及用益物权取得的“批准说”,与采矿权客体的变化公式相脱离,主要是因行政许可的审批使国有矿产资源G直接通往矿产品Qm,其间没有经过采矿权客体Q的环节。

《李文》着重强调:

“采矿权的收益权就是获得以所消耗的国有矿产资源为基质的矿产品权利”,即直接消耗G为基质的Qm的权利。

省略Q作为客体的环节,就是市场外配置使用的形成机制。

这个机制使采矿权与国家所有权一体化,即使采矿权人采到矿产层,但开采行为还没有将其位移,哪怕是马上要位移了,这时的矿产资源还是国家所有权,表现形态为G。

一旦将矿产位移,从移动开始,矿产资源形态就转化为矿产品Qm形态,G的所有权丧失,Qm的所有权随着位移而立即形成。

此时的所有权发生了根本变化,即国家所有权丧失和私人所有权产生。

这一根本变化是国家所有权流失的秘密。

实质上的所有权转移,却以用益物权定性,而且只要行政批准后,所谓的用益物权形式都被省略了。

目睹这一装在玻璃体中的客观事实,为什么不能直接承认其存在并予以法治化呢?

因为受采矿权用益物权的外部背景和内部结构制约,长期沉淀而成为一个顽固的堡垒。

1、采矿权用益物权理论形成的外在因素

首先,法律适用的机械性。

宪法和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1条规定: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权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矿产资源是专属国家所有的,不能由私人具有矿产资源所有权。

因此,不能提采矿权具有所有权的观点,学者指出:

“自物权学说将采矿权定义为完全物权是和我国根本法律制度相违背的”[11]。

甚至有学者还认为:

“不能把矿产资源纳入国有资产范畴,因为矿产资源永远属于国家,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不能流通的东西不能成为资产”[12],矿产资源属于禁止流通物。

但是,国家所有者不能自己开发利用,必须由他人在国家所有权之下对矿产资源开采,谁开采就让谁拥有矿产品所有权。

国有矿产资源又叫公共池塘资源,因为不能从市场上流通的开发利用,则公共池塘资源只能在公共池塘使用。

这种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方式,是《李文》为采矿权用益物权理论辩解的原因。

其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市场外配置,从矿产资源到矿产品,缺少市场交易环节,是《行政许可法》的指导思想和明确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

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该法第53条第1款规定:

“实施本法第12条第2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说明招标、拍卖方式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方式;第3款继续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就人后,应当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颁发许可证件”,这就明确,是否成交应当由“行政许可决定”;第4款还规定: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的,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决定中标人,依法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这一切表明,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谁来开采都是依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执行性特点,决定了用益物权人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属不能平等的主体。

为什么要这样做,起草《行政许可法》的专家认为稀缺资源只能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配置:

“《行政许可法》把行政特许权的内涵和外延扩大到了公有自然资源财产权的分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法时所做的说明,就使这一无意中的偏离明朗化了。

他明确肯定,‘特许的功能主要是分配稀缺资源,一般有数量限制’”[13]。

行政特许制的如此立法及背景,是用益性采矿权取得时必须经过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是必须履行的,如果不通过批准而由市场配置采矿权则属行政机关失职。

这就不难理解采矿权用益物权的“批准说”了。

最后,自然资源的无价性。

囿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矿产资源属自然资源,不是劳动产品,没有凝结人类劳动的自然资源不具有价格。

一般以劳动价值论否认矿产资源的价值存在,虽有学者认为:

“国家作为统治阶级为争夺和保护赋存于地的矿产资源所付出的‘劳动’创造了矿产资源的价值”[14],但这一劳动价值构成理论与“无价论”相差不多。

矿产资源无价是政府直接划拨的理由,也是《李文》采矿权行使后给予国家补偿的依据,还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规定中不敢使用矿产资源“价款”的原因。

实质上,“无价论”是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片面理解,马克思的《资本论》只从劳动的角度论述了价值,并没有从其它方向否认自然资源的价值。

根据现代产权理论,从权利的角度,既然初始界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必然存在价值,价值是所有权存在的基础;从经济的角度,矿产资源是稀缺的生态资源,稀缺性是价值的基础,矿产资源价值来源生态价值;从市场角度来说,能够交易的物就具有价值。

2、采矿权用益物权形成的内存因素

所谓内在因素,是指权利结构之间的内在冲突性。

冲突的第一层次是矿业权的虚无性。

《李文》反复使用“矿业权”,认为“《物权法》清楚地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矿业权其实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全称”。

“矿业权”做为上位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也不是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而是分别在《物权法》中设置了探矿权、采矿权。

《李文》在《物权法》之外创造一个“矿业权”。

这个创造使采矿权特征被探矿权所取代而迫使采矿权归入用益物权。

本来,探矿权与采矿权区别很大,《李文》作者在2006年完成的“矿业权立法研究”课题中就明确提出了其中的区别:

“鉴于探矿权与采矿权在内容上、属性上有比较大的区别,若将其统一放在矿业权层面上笼统地进行论述,这种方式并不太精确与科学。

若硬要捆绑在一起进行论述,必然顾此失彼,产生的结论也会似是而非”[15]。

以处分矿产资源来说,探矿权利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勘探获取有偿的地质信息报告,略有消耗但根本不处分G的本体,而采矿权必须处分全部本体。

由于硬要捆绑,则为了保证不否定探矿权属性而牺牲采矿权的根本特征,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

“有的论者看到矿产资源在开采中会不断消耗并最终完全消失,认为采矿权实际上是所有权的出让,但没有说明探矿权体现的是什么性质的财产权”[16]。

为了维持“矿业权”的权威,保证探矿权的性质而使《李文》“顾此失彼”。

权利内在冲突的深层次表现来于采矿权自身的复杂结构。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李文》认同“矿业权的采矿权并非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的相关权利组合而成”。

首先,采矿权来源于系列行政许可授权的集合。

一是行政机关特许授予开采的权利能力。

定义中关于“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指这种授权。

二是由行政机关赋予开采的行为能力。

《矿产资源法》第15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经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这种批准是《李文》中关于开采主体资质的审查。

三是行政批准和行政监督的行政登记。

采矿活动的行政特许登记、企业设立登记、安全登记等,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批准到各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后,方可行使矿产开采的权利。

其次,采矿权构成是一系列财产权的集合。

按照采矿权的法定内涵,采矿权行使到获取矿产品需要投入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还包括矿产品所有权,组成开采的系列财产权。

最后,采矿权行使是一系列行为产权的集合。

“采矿权”的重点是“开采矿资源”,名称及内涵均偏重于“采”,其本身就是动态性开采而不是静态性归属。

总之,法定的采矿权,是权利从获取经过开采直至取得产出品的长期性动态过程,这一复杂的过程被人为地整合成一个笼统的权利。

这个笼统的权利是由行政特许权、以矿产资源为主的生产资料财产权、开采行为的劳动权三个层面组成权利与权力的结合体。

三维的立体性权利,每个层面表现出各自的特点,所谓“倍受争议”的原因是论者站在此层面与彼层面的他人在不同方位观察所产生的视角差异。

在《李文》中明显地刻上了这些差异:

当面对行政特许授权层面,则如《李文》所多次强调的,“矿业权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和行政干预”;站在财产权层面,是《李文》所肯定的“矿业权是私权,将矿业权定性为物权可明确其是一种私权利而非公权力”;从开采行为产权方向看,是《李文》认为的劳动者作用于劳动对象的劳动关系;综合起来看,如《李文》总结的“利用公权和私权的这一定义来定性矿业权,用一句话来概括,即矿业权应该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私权。

说它是私权,是因为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全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权”。

《物权法》第1条规定立法宗旨是“明确物的归属”,即物权是静态归属不是动态过程;物权是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多个排斥的权利,一个权利又不能存在于物的集合上;物权主体平等原则,不论国家、集体、私人一律平等,没有资质限制。

那么,根据物权原则和要求,虚拟的立体性采矿权,不应当归入物权之列。

但是,《物权法》已经纳入,《李文》处于无奈,在物权定性问题上只好顺水推舟。

这就是《李文》旋即转向为采矿权用益物权辩解的理论背景。

马克思总结得好:

“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表达者。

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则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7]。

三、重构采矿权以走出困境

矿业权不能作为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上位权,让采矿权的三个层面进一步独立。

第一步将采矿权拆为关于“采”与“矿”的两个权利(力):

采掘权(或开采权)与矿产权。

第二步将开采权区分为行政特许授权和矿山企业行为权。

三者各自并列存在,其特点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分明,不再存在“带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现象;独立存在的矿产权使物权性质昭然若揭,可以定纷止争;能以制度保证资源由市场合理配置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从此,行政机关保护和限制权利的职能界定,无需直接分配财产权。

1、单独设立私人矿产权

对特定的矿产支配权可以而且应当单独设置:

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矿产随土地私人所有权而属不同的私人所有,另一些国家的矿产资源独立于土地属国家所有,但设立私人产权适用民法,说明矿产权能够单独设置;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开发许可以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都是独立的,照此,矿产权也可以单独设置;矿产归属的排他性支配和矿产开发利用的公法严格限制各得其所,私权利的自由和公共利益保护同等重要,这就应当单独设置。

独立设置物权性矿产权的前提是在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之间设立中间物——矿产,即认可采矿权客体变化公式中Q的客观存在,防止从G直接到Qm。

其设置程序是:

首先,将某一块段国有矿产资源特定。

国家按照总体规划,将欲开采的、已勘探查明的一定区域某种类矿产资源特定为Gq。

从技术上将Gq与G分开,表明所有权人两种不同客体的所有权,但所有权人与性质不变。

其次,通过市场配置。

依法定方式在市场上有偿出让特定化了的Gq,这一环节的关键是将Gq提到市场上去出让的主体必须是物权性质的国家代理人,不是公权性权力者,才能平等竞争。

最后,私人矿产权设立。

国家以外的个人、组织、企业在市场上的公平交易,取得了原属于国家的Gq的所有权,Gq在法律上脱离了G而成为独立存在的Q,私人的受让则取得了Q的支配权。

对此进行物权登记,则矿产权设立。

私人矿产权设立的客体变化公式与原采矿权有所区别:

G特定Gq出让QMQm

矿产权的设立和设立所导致客体公式的变化,能够真正保证国有产权的利益实现和私人产权有稳定预期的收益。

一是产权清晰,从国有矿产资源中特定的Gq在出让前和出让后的产权归属明确,产权界定清晰是资源有效配置和科学利用的前提。

二是产权变动轨迹清楚,从国有物权到合同债权再回转到私人物权,勾画了物权转移、设立的基本走向。

三是私人物权性质无可争议:

矿产权设立的初衷是开采成私人所有的矿产品Qm,不准备返还客体于国家;国家特定的Gq所有权让渡,国有利益在私人矿产权设立同时得已实现,不需要返还客体于国家;私人矿产权来源于国家对Gq所有权转移的继受取得,属典型的自物权。

根据矿产权设立时客体变化的公式分析,私人矿产权设立取得的所有权并不是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

私人取得的是矿产的所有权,矿产是矿产资源特定的Gq转化而来的Q,而不是对G的私人所有权。

其实,矿产资源是抽象的种类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还包括勘探查明的和未勘探查明的。

种类物就象一个“盒子”,凡矿产,不分类别和状态统统地装进“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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