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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的概念

一、非法采矿罪的概念

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二、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

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

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

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进人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人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

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

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

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

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06-22|作者:

|来源: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9号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降低非法采矿罪入罪门槛

时间:

2010-08-2312:

17:

03来源: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快讯(记者侯艳张华杰)今天(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

  

草案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自到他人矿区采矿是否构成盗窃罪

2006年6月7日,被告人冯昌荣、余盛来预谋后,携带钢钎、铁锤、矿灯、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金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秦南矿区1290坑口,将冯昌荣先前打工时藏在该坑口的炸药取出,采取用炸药炸、用钎子打的方式盗窃金矿石。

6月8日、6月15日左右,余盛银(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绪祥分别来到该坑口参与盗窃金矿石。

四人将所采的5吨左右的金矿石运到程村乡秦南村叶克来的碾矿点后,余盛银离去,被告人冯昌荣、余盛来、王绪祥继续在该坑口盗窃矿石。

6月27日凌晨,四被告人将所盗的3余吨金矿石运到叶克来的碾矿点,当日下午3时许,即被发现并抓获。

经评估,所盗金矿石共计8080公斤,价值35243元,案发后追还被盗单位。

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从一重处,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辩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认为冯昌荣、余盛来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四人分别判处四至三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冯昌荣、余盛来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以上二罪名的定义,第一,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和从不动产拆卸分离出来的物品,如房屋上的门窗、砖瓦、土地上生长的树木和作物等。

而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采矿权,虽然冯昌荣、余盛来等四人开采的矿口属灵宝市金源公司矿区范围,但金源公司拥有的只是对矿下矿石的开采权,对矿下的矿石并不享有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被告人擅自进入金源公司的矿口对其井下矿产资源实施开采,侵犯的是金源公司的开采权,而不是对金源公司矿石所有权的侵犯。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采矿时在矿坑口搭起帐篷吃住在此,采取放炮炸石的方法,连续开采矿石长达二十天,直至案发之日,不符合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行为。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金源公司的矿区范围采矿,属于非法采矿,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案被告是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未经责令停止开采直接被公安机关以盗窃罪抓获,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胡某等5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简要案情:

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尹某(批捕在逃)商量去偷挖某矿业有限公司八工区矿井的锑矿石销售,商定由胡某组织劳力偷挖矿石,并由其与尹某分赃,所得赃款付给偷挖矿石的劳力2元/斤后,其余由两人平分。

之后,被告人胡某组织了被告人吴某等4人,从2007年1月20日至24日(每日晚上进入某矿业有限公司八工区矿井),共偷挖锑矿石5次,约1163公斤。

第5次偷挖锑矿石343公斤被抓获,前4次偷挖的锑矿石销售后得赃款约984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案在法院审理之中。

笔者认为:

被告人胡某等5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非法采矿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

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尚未开采的锑矿石即矿产资源,正是由于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依据和理由如下:

1、非法采矿行为与盗窃矿石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侵犯的对象不同,非法采矿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尚未开采的矿产资源,盗窃矿石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矿石。

正如“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是犯罪对象的差别而已”,擅自砍伐他人尚未伐倒的树木(即森林资源),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窃取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理解与适用)。

2、矿产资源即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相对法定性,即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财物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却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这此特定对象,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而只能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侵犯自然资源的,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特殊规定的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等(详见刑法分则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3、矿产资源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民法把财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一点虽然未被刑事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是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多数人所认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基本上属于通论。

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动产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界定P388-P389)。

4、被告人行为没有侵犯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

如前所述,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是尚未开采的锑矿石即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即使被告人进入了某矿业有限公司矿井的采矿范围采挖锑矿石,也只是侵犯该公司的采矿权。

只有在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是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锑矿石时,才能构成侵犯他人的锑矿石所有权,正如“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一样,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属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非法采矿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可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行为属于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采矿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并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只能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笔者:

夏天律师)

关于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应当指出的是,这次修订刑法将“多次盗窃”增加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

这主要是打击扒窃分子而规定的。

由于扒窃分子流动性大,不易被抓获,又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作案数额的交待,也难以查证的特点而规定的。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多次盗窃,无论数额大小都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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