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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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质监部门(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下同)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责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积极配合质监部门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的;
(三)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合同、文件、记录、业务函件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材料的;
(四)主动陈述质监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违法行为有效整改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免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计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初审案件时,法制部门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本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审理案件时,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依据并参照本规则进行集体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监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是否合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适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个人,视情节给予通报、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对具体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参照《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参照标准》执行。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由省局另行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
《产品质量法》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涉及安全、健康指标被产品判为不合格的;
2.产品已部分或全部售出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不含本数)2倍以下(含本数)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涉及安全、健康指标被判为严重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经查处后再犯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含本数)3倍以下(含本数)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产品;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的;
5、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不含本数)2倍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涉及安全、健康指标被判严重不合格产品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被销售,且拒不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物质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5、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6、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7、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8、经查处后再犯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轻微
1.初次生产该产品,产品尚未销售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
2、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3.属于高耗能的;
4、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经查处后再犯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销售失效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产品已经销售,售出的产品已无法追回,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的;
2.产品已经销售,但积极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
2.销售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4、经查处后再犯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轻微
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且尚未销售,并积极配合执法,有悔改表现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该知道的;
3、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质量标志的;
4、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中国名牌、省名牌或国际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质量标志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
5、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经查处后再犯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初次违法,且产品没有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
7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不同批次虚假证明两次以下的(含两次),且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2.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并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且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2.或出具不同批次虚假报告和证明三次以上的。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不同批次虚假证明两次以上行为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5.经查处后再犯的。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并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4、经查处后再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9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一般
主观上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使用。
严重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0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1.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2.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当事人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拒不将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2.造成案件中断无法继续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
11
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轻微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监制、监销、监检的;
3.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般
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严重
1.多次监制、监销、监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检的不合格产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12
12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首次违法生产经营,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生产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1.违法生产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违法产品的;
3.经查处后再犯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2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至2倍的罚款;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经责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