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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

浅析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

 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概述

 

  

(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包括着手前主动放弃犯罪和着手后危害结果发生前,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两种情况。

 

  

(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共同犯罪是由多个犯罪主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实施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其有以下两个特征:

一是整体性,多个主体以的相同意志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彼此清楚认识各行为的相互影响、相互结合共同侵犯同一法益;二是相对独立性,各犯罪主体虽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但因主体意识的差异,导致每个人的具体行为相差甚远。

这两个特征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的整体,在认定具体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时必须兼顾它的整体性与相对独立性。

 

  (三)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条件

 

  时间性,从行为的时间性上看,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或者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呈现结局之前的整个过程中。

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或者犯罪呈现出结局状态,则不能成立中止。

因此,犯罪预备、未遂、既遂的都不能成立中止,既遂后积极弥补损失行为只是悔罪的表现,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应理解为犯罪分子认识到客观上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主动中止犯罪行为。

主观上行为人有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行为。

 

  有效性,指在犯罪完成以前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包括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停止继续犯罪行为和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两种情形。

 

  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相关理论

 

  

(一)整体完成论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犯罪人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全部共犯看成同一个人,部分共犯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由该犯罪是否既遂而定,若部分共犯虽自愿放弃犯罪,但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该部分共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虽然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但在实践中应同时考虑其相对独立性,否则不利于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反而鼓励其完成全部犯罪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二)个别中止论

 

  共同犯罪行为是由相对独立的数个行为结合形成,个别共犯只要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就能脱离共犯关系,与停止后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即只要个别共犯人停止自己的犯罪就能构成犯罪中止。

个别中止论的观点具有片面性,是对共同犯罪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背离,不能成为认定共犯中止的标准。

 

  (三)切断因果关系论

 

  个别共犯事后采取措施切断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犯罪结果最终是否促成。

该理论有其一定合理性,但过分强调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切断,忽视主观上共同故意的联系,有失偏颇;另外,在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无法判断个别共犯是否切断因果关系。

 

  (四)非主犯能力论

 

  “除主犯外,共同犯罪很难分清主从时,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

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因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对犯罪结果无决定性影响,故只要其停止犯罪就能成立犯罪中止,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非主犯能力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注重“力所能及”的主观认定标准,忽视共同犯罪的客观有效性,势必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运用。

 

  笔者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中止应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

主观条件,即具备自动性,共犯人在认为能够继续并完成犯罪而出于自己意愿主动停止犯罪。

客观条件,即具备有效性,主要是指有效防止或者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

部分共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有效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的联系,消除对共同犯罪的作用和影响,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否则,该部分共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共犯脱离理论存在之必要性

 

  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上是同时消除已经实施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的因果性。

部分共犯实施了犯罪行为,但随后又自动中止犯罪,消除先前行为对犯罪的影响,导致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就属于共犯关系的脱离。

承认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可以明确脱离者仅负脱离前的共犯责任,与中止之规定保持适当只调和,而且鼓励部分共犯中止、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减少社会危害结果。

 

  

(一)共犯脱离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犯脱离的时间范围,共犯脱离可以发生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包括着手前的脱离和着手后的脱离,但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不能实现脱离。

其次,共犯脱离的主观条件,脱离者必须自愿放弃放弃实施犯罪,而非因意志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实施犯罪。

第三,共犯脱离的客观条件,要消除脱离前实施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性。

 

  

(二)共犯脱离的阶段类型

 

  1、着手前的脱离

 

  如果脱离者在正犯着手之前脱离,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犯,仅对预备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不处罚预备,该脱离者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预备阶段的共同正犯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能是一种物理的因果性,也可能是心理的因果性,或兼具两者。

只有消除两者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其脱离。

如共犯预谋实施犯罪,但在着手前部分共犯告诉其他共犯自己不再实施犯罪的,或者为其共犯准备犯罪工具后,在着手前取回所准备的工具,就属于共犯关系的脱离。

其他正犯仍然实施犯罪的,脱离者不再承担既遂或者未遂的责任。

 

  其次,教唆行为与正犯犯罪行为间是一种心理的因果性。

教唆他人引起犯意后,必须切断教唆行为与犯罪行为间的心理因果性才能成立教唆犯的脱离。

所谓切断教唆心理的因果性,是指教唆者使被教唆者放弃犯意。

如果教唆者努力劝说被教唆者,被教授者执意不放弃犯意,教唆者只有通过物理性的行为,如报警等手段阻止正犯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教唆犯的脱离,否则教唆者对犯罪结果承担既遂责任。

 

  最后,预备阶段的帮助犯的脱离,可以参照共同正犯的脱离条件予以判断。

 

  2.着手后的脱离

 

  如果脱离者在正犯着手之后消除了先前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的因果影响力,实现脱离的,则其仅在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共犯责任。

例如,甲、乙在押犯共谋实施挖穿牢房墙壁逃脱,甲成功逃脱后,乙在穿洞逃跑过程中被发现而未得逞,甲构成逃脱罪(既遂),乙因未能成功逃脱而成立未遂犯,承担未遂责任。

再如,甲邀请乙为自己入户抢劫开车接应,在甲入户抢劫过程中,乙告知甲不再为其开车并主动离开。

甲明知乙离开后继续抢劫既遂的,乙成立抢劫罪的中止犯,不承担既遂责任。

 

  四、各类共同犯罪中止形态解析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观点可将共犯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种,各类共犯中止形态也有所区别。

 

  

(一)共同实行犯的中止形态

 

  1.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为条件的犯罪中止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结果是由相互影响、相互联系,有机结合的单个实行犯犯罪行为共同造成,而非单个实行犯犯罪行为结果的简单累加。

因此,单个共犯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

通常情况下,个别共犯要成立本人的犯罪中止,不仅要求主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否则,个别共犯主动停止犯罪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考虑情节。

 

  2.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为条件的犯罪中止

 

  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的特定性与犯罪行为的不可替代性,个别共犯人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成立中止,不以制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如强奸罪、逃脱罪等特定犯罪。

例如甲、乙合谋强奸妇女,只要乙在自己实施强奸行为前主动放弃强奸行为,都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中止,而不论乙是否制止甲的犯罪。

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罪过和行为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但也有相对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要是机械的坚持“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将共同逃脱过程中被抓的乙与成功逃脱的甲都认定逃脱罪(既遂),是有背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组织犯的中止形态

 

  理论上将组织犯定义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组织犯对犯罪集团预谋的全部罪行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组织者建立犯罪集团就是为了实施犯罪,组织行为与集团犯罪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组织犯对危害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停止犯罪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组织犯罪集团的影响和带来的后果。

犯罪集团着手前,组织犯要成立中止,一要阻止集团预备行为的继续实施,二要防止实行犯去实施集团所预谋的犯罪,三要解散犯罪集团。

这里强调必须解散犯罪集团才成立组织犯犯罪中止,主要原因是只有解散犯罪集团,解散集团的组织关系,才能彻底消除集团成员间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消除集团犯罪行为结果的发生。

犯罪集团着手后,组织犯成立中止,不以解散犯罪集团要件,因为就某一次犯罪而言,只要组织犯消除本次犯罪的影响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可成立本次犯罪的中止,而犯罪集团的再次犯罪是对下次共同犯罪的评价。

 

  (三)教唆犯的中止形态

 

  故意教唆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

教唆犯通过教唆他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而完成犯罪,教唆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活动。

依据我国的刑法理论,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是以被教唆人中止被教唆之犯罪行为为准。

因此,教唆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主观上须自愿放弃继续教唆,客观上须采取积极措施彻底消除教唆行为对被教唆犯罪结果的作用和影响,防止教唆犯罪结果的发生。

 

  我们可分着手前与着手后两阶段界定教唆犯的中止。

在着手前,由于教唆人教唆意图还未付诸实际行动,与被教唆人没有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犯意,只是一种单独犯罪活动,此时教唆人停止继续教唆行为,便成立中止。

在着手后,由于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因教唆行为产生了共同的犯意,二者结合成共同犯罪的整体,此时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制止其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教唆犯罪结果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被教唆人的中止效力不及于教唆犯。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之规定,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主观上须自愿放弃犯罪,客观上应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个别共犯的中止效力不及于其他主观上没有放弃犯意、客观上没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共犯人。

由此可知,被教唆人的中止效力仅限本人,因为教唆犯主观上没有放弃教唆行为,客观上没有防止教唆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会纵容教唆犯,与刑法原则不相符。

 

  (四)帮助犯的中止形态

 

  帮助犯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实行犯完成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

因帮助行为的多样性,我们分别讨论:

 

  1.在犯罪着手前,实行犯并没有真正实施犯罪,帮助犯只要收回帮助的承诺或撤回对实行犯的有效帮助,消除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就能成立中止。

例如,甲为乙入户盗窃提供房门钥匙,只要甲在乙实施入户盗窃前取回该钥匙,便成立犯罪中止。

 

  2.在犯罪着手后,实行犯已经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发生作用,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共同影响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帮助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3.事后帮助犯中止形态的特殊性,尽管帮助犯事前曾经答应为实行犯提供帮助,但最终并未实际实施帮助行为的,仍成立犯罪中止。

如,甲事前答应为乙实施盗窃后窝藏赃物,但事后甲反悔最终并未实施窝藏行为的,甲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五、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我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坚持“必减主义”,意在鼓励行为人放弃所实施的犯罪,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

较之普通单独犯罪,共同犯罪有其特殊性,因此在追究共犯中止的刑事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考虑共犯的分工。

前面已经分析各类共犯成立中止形态的不同情形,那么对其刑事责任承担上也应有所区别。

根据刑事义务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指因其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一种刑事义务,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所犯罪过相适应。

考虑共犯分工不同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有利于鼓励共犯中止犯罪,减轻社会危害。

 

  第二,考虑中止的时间。

犯罪中止能发生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中止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所造成的后果明显不同,故处罚也应不同。

在预备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从宽处理。

在实行过程中成立犯罪中止的,根据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第三,考虑损害的结果。

损害的结果是指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现实损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不同犯罪的中止会造成不同的损害结果,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损害结果,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

通常认为刑法中的“损害”是指“危害结果”,而“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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