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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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

关于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

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实施以来,各级水利、环保等部门依法开展工作,为保障流域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各种因素,当前长江的入河排污口管理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沿江部分地区入河排污口与取水口犬牙交错,威胁供水安全;部分入河排污口存在偷排和超标排放现象,影响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还存在一定数量的入河排污口没有纳入审批,管理力度有待加强;尚未建立入河排污口统一监测监控体系,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还缺乏必要的支撑。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切实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积极践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方针,强化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职能,采取多种措施,建立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促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科学布局、落实保护。

落实长江大保护要求,以相关规划为引领,以水功能区纳污能力为约束,优化入河排污口布局,严格规范入河排污行为,保障水体功能正常发挥。

2.分区指导、分类管理。

根据入河排污口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划分不同管理要求的排污控制分区,并按照分区和项目分类开展入河排污口管理。

3.严格监控、有序整治。

开展监测和监控能力建设,将监测和监控作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

按照区划开展现有入河排污口的专项整治。

4.部门联动、齐抓共管。

充分发挥各级水利、环保部门的作用,加大入河排污口巡查和现场检查力度,完善分级监督机制和通报制度,建立部委(流域)督查、省级巡查、地市检查的入河排污口监管体系。

(三)主要目标

实施长江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推进入河排污口的专项整治,关闭规模以下入河排污口,实现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监测全覆盖,强化入河排污口监测监控和论证审批等综合措施,建立形成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体系,实现长江水质状况整体趋好。

二、重点任务

(四)实施入河排污口布设区划

根据在长江干流、主要支流和重要湖泊划定的禁止排污区、严格限制排污区和一般限制排污区,指导长江经济带产业聚集区、城市新区及重大项目等排污需求的合理布局,并促进现有排污布局的不断优化。

1.禁止排污区。

禁止排污区为保护水域或者保护要求很高的水域,主要包括:

各级政府批复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跨流域调水水源地及其输水干线、区域供水水源地及其输水通道、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等。

2.严格限制排污区。

严格限制排污区是保护要求较高的水域,主要包括:

①与禁止排污区水域联系比较密切的一级支流及部分二级支流;②水功能区已划定为保留区和省界缓冲区的水域;③现状污染物入河量达到或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域;④现状水质评价不达标的水功能区。

3.一般限制排污区。

一般限制排污区为上述水域之外,其现状污染物入河量明显低于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尚有一定纳污空间的水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水利部提出的长江干流、主要支流和重要湖泊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分区,抓紧开展辖区内河湖的分区规划。

区划成果作为入河排污口整治、审批及涉及入河排放类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重要依据。

(五)推进入河排污口分区整治和规范化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江入河排污口布设规划的分区要求,组织其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分区整治和规范化建设工作。

1.禁止排污区的整治。

对禁止排污区进行全面清查,采取关停、迁移或零排改造等措施,限期关闭禁止排污区内的入河排污口,确保禁止排污区优良水质。

2.严格限制排污区的整治。

严厉查处严格限制排污区内的各类违法排污行为,综合运用污染源治理、升级提标、污水回用等多种措施,有效消减污染物入河量,逐步提高水域质量。

3.规范化建设。

按照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相关要求,做好规模以上(日排放废污水量300吨或年排放量10万吨)入河排污口公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取样明渠等规范化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制定辖区内入河排污口整治的实施方案,列出整治清单,明确各阶段目标与具体计划,征求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

(六)落实入河排污口设置负面清单制度

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水利部制定实施的长江河段利用负面清单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提出长江经济带范围内长江干流、长江8条主要支流(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赣江)的干流河段以及5个重要湖泊(太湖、洞庭湖、鄱阳湖、巢湖、滇池)本辖区内沿线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的要求,划定禁止和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河段,并提出负面清单落实的具体措施,为入河排污口设置主体的投资决策行为提供参考。

(七)推动工业聚集区和城市江段的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沿河湖区域的发展需要、排污布设区划及水功能区纳污能力限制,对工业聚集区和城市江段的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论证。

1.工业聚集区的规划入河排污口论证。

对处于规划和建设阶段的工业聚集区应开展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根据工业集聚区的发展规划和聚集区入驻企业类型,拟定区内污水接管标准和园区污水处理厂工艺,并针对特征污染物提出限制要求。

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合理确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明确规划排污总量和排污强度上限。

建立工业集聚区内企业-园区相结合的多级风险防控体系。

2.城市规划入河排污口论证。

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开展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对城市江段的废污水产生量、污水处理设施分布、处理能力等因素进行整体考虑,结合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要求,科学设置入河排污口位置,合理确定入河排污物排放量上限,并制定可靠的预警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结论应作为城市发展和工业聚集区布局、规划调整和优化的重要依据。

(八)严格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地方各级水利、环保部门在涉及入河排污建设项目的审批中,应充分考虑受纳水域的纳污能力,突出资源保护要求和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按照入河排污口布设区划及负面清单,实行分区分类审批。

1.分区审批要求

(1)禁止排污区。

禁止新批任何形式的入河排污口。

(2)严格限制排污区。

严格限制新设入河排污口。

如确需新设入河排污口,应通过同一水功能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关停或排污腾挪出水域纳污容量,以不新增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作为审批限制条件。

(3)一般限制排污区。

应按照项目清洁生产要求,合理核定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和排污量,维持水功能区水域功能。

2.分类审批要求

(1)对于造纸、印染、化工、核电类重点监管排污项目,应明确提出废污水处理工艺先进性的要求,严格限制污染物入河量和污染物种类,尽可能少排或零排。

通过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应将园区污水处理厂纳入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范围。

(2)对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类项目,应明确污水构成及对区域减排的效果,重点关注处理工艺的可靠性和建设的合理性,并提出中水回用、提标升级等减少入河排放量的要求。

(3)对于火力发电类项目,应甄别排水污染物类型,如对受纳水域存在水质污染和热污染,其入河排污口设置应纳入审批。

(九)强化入河排污口监督执法

进一步强化入河排污口监督执法力度和范围,开展水利、环保等共同参与的多部门联合监督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各类违法排放行为,清理未依法办理申请手续的入河排污口,并逐步将直接入河的市政综合入河排污口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1.偷排和超标超量排放执法。

加大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性监测和对重点河段的巡测力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和超标超量等未按批准文件排放的违法行为,形成执法高压态势。

2.非法入河排污口清理。

全面清理没有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手续的项目和园区入河排污口,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进行限期补办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相关手续。

3.市政综合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

对以排污闸泵和港渠形式设置的市政综合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确定排放源、污水构成及排放规律,对闸泵和港渠管理单位进行登记,逐步将排污闸泵和港渠纳入水质水量监测范围,有效掌握废污水排放情况。

(十)建立健全监测监控体系

开展长江入河排污口监控能力建设规划,健全流域监控平台,完善常规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措施,提高长江入河排污口监测监控能力。

1.流域监控平台。

依托现有的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监控平台,有效整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环保部门的监控数据,建立涵盖入河排污口及省界断面、水功能区的统一监控平台,实现长江大保护水质基础数据的集中管理,对重点入河排污口进行实时监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其水利、环保部门,抓紧组织完善省、市级监控平台建设,对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应按有关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逐步实现在线监测数据接入,省级平台数据接入长江流域平台。

2.常规监测。

加大入河排污口常规监测力度,按照《水环境监测规范》、《入河排污量统计技术规程》等技术要求,逐步实现流域或区域内入河污染量占比80%以上的入河排污口监测全覆盖,对规模以上入河排污口实施重点监测。

3.监督性监测。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权限,将监督性监测作为一项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入河排污口项目类型及排放规律,制定监督性监测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性监测。

(十一)建立年报、通报和公示制度

建立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审批、整治、监测、执法及废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送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便于动态掌握长江入河排污口管理及废污水排放总体情况。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定期将长江水质现状、重点污染河段及部际联合督查情况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建立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通报制度。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公众公示有关信息,在入河排污口口门处应设置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内容应包括入河排污口名称,地理坐标,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及水质保护目标,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入河排污口审批单位及监督电话等信息,便于公众监督。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树立促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整体意识,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发挥各部门作用,明确工作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十三)落实考核问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河长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中的“三条红线”“四项制度”等落实情况进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整改不到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强化部门协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有效的部门协作机制,组织地方水利、环保、监察、住建等部门联合开展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定期会商,建立健全流域与区域、部门间在执法监察与违法案件查处、许可审批与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的衔接制度,建立健全流域与区域间的监察执法联动机制,实施长江入河排污口的联合监管、联合监测和信息共享。

(十五)增强公众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长江大保护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母亲河的良好氛围。

建立长江大保护的公众平台,发挥公众对入河污染排放的监督作用。

通过公开听证、网络征集等形式,听取公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意见。

(十六)落实政策资金

长江入河排污口监控的流域和省级平台由中央有关部门解决。

入河排污口整治、年报通报及地方监控平台建设所需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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