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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管线综合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R

 

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社区)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R1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1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1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住宅建筑用地)

R2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2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2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3

 

R3

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住宅建筑用地)

R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3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3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4

四类居住用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R4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住宅建筑用地)

R4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4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4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s

幼托、中小学用地

幼托、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

Rsa

幼托用地

独立占地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用地

Rsb

小学用地

小学用地

Rsc

中学用地

各类中学用地,包括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

Rsd

九年制学校用地

涵盖小学和初中的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

Rm

住宅混合用地

以服务式公寓为主混合商业办公的用地.(一般指单栋建筑的功能复合用地,不包括用地规模较大的混合,该类混合应按照功能细分,区分用地类别)

 

C

 

C

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办公用地

C11

市属办公用地

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

C12

非市属办公用地

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

 

C2

 

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C21

商业用地

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加工场、车间和仓库等

C22

金融保险业用地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

C23

商务办公用地

(贸易咨询用地)

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企事业管理机构等用地

C24

服务业用地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

C25

旅馆业用地

宾馆、公寓式酒店、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C26

市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商品展销、商品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

C2m

混合用地

以商业、办公(C21、C23)为主,与其他商业金融业混合形成的用地

C3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C31

新闻出版用地

各类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

C3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各类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

C33

广播电视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

C34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等用地

C35

影剧院用地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

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

C36

游乐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所、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C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C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

C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C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等

C52

公共卫生用地

(卫生防疫用地)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防治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检疫所、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等用地(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

C53

休疗养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61

高等学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C6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

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C63

成人与业余

学校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

C64

特殊学校用地

聋、盲、哑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C65

科研设计用地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他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

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集装箱等为主的仓库用地

 

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T2

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其他各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短途客运站和简易客运站用地,包括附属配套的监控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服务设施、养护管理设施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

T21

高速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T22

一、二、三、四级公路用地

除高速公路之外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T23

客运站用地

长途客运站、短途客运站、简易客运站等用地,包括附属配套的停车场、维修站、加油站等用地

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能源、水资源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T4

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

T41

海港用地

海港港口用地

R42

河港用地

河港港口用地

T5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S1

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S11

主干路用地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

S12

次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

S13

支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

S19

其它道路用地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

自行车专用道路等用地

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S21

交通广场用地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

S22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

S3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S31

机动车停车场库

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S32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U

 

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11

供水用地

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

U12

供电用地

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3

供燃气用地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U14

供热用地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

U2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U21

公共交通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用地

U22

货运交通用地

各类货运场站、物流、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U2a

公共加油加气站

用地

提供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加油服务以及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加气服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为自身服务的加油、加气站,该类用地归入所附属单位的用地内

U29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汽车维修站等用地

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U3a

邮政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邮政营业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用地

U3b

电信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电话、电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4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U4

U41

雨水、污水处理

用地

雨水、污水泵站、排污站、处理厂、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河其它用地(E)

U42

粪便垃圾污泥

处理用地

粪便、垃圾、污泥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U5

施工与维修设施

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人防、水利等防灾设施用地

G

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附属绿地(该绿地分别归入各自所附属的用地内)、园地和林地

G1

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G11

公园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

G12

街头绿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

G2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G21

园林生产绿地

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圃地

G22

防护绿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包括道路防护绿地、铁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

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D2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戒毒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E

水域和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E1

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E2

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E21

菜地

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

E22

灌溉水田

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

E29

其它耕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

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E4

林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E5

牧草地

生产各种牧草的土地

E6

村镇建设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E61

村镇居住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

E6a

村镇公共设施用地

各类村镇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

E62

村镇生产设施

(企业)用地

独立设置的生产性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E63

村镇道路(公路)

用地

村镇道路、广场、停车场等设施用地(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E6b

村镇公园绿地

各类村镇公园、绿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部的附属绿地

E69

村镇其它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E7

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

E9

露天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三),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商业、办公类建筑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用地面积下限值(平方米)

4000

5000

2000

3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第十一条城市空域保护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

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

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二)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三)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0.6系数标准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表四

用地分类

建筑类别

主要高容量建设区

一般容量建设区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

用地

低层住宅用地

--

--

1.0--1.2

32-40

多层住宅用地

--

--

1.0--1.8

23-35

高层住宅用地

2.0--4.0

18-30

1.7--2.8

20-32

公共设施

用地

多层公共用地

1.8--3.0

35-45

1.5—2.5

30-42

高层公共用地

2.5--9.0

28-40

2.0--5.0

25-40

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

--

--

1.6—2.4

32-40

仓储用地

低层仓储用地

--

--

1.0—2.4

32-50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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