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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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或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负责本部门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对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动态管理及绩效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基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内容包括:

(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

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等),设备用房(变配电室、电梯、通信机房等),附属用房(食堂、车库、消防设施等);

(二)一般设备。

包括交通工具、办公设备、被服装备等;

(三)专用设备。

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质勘探车等)、各种仪器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级财力情况负责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房屋、土地和车辆,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参照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标准;

(二)土地使用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

(三)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参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备标准参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和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计划,资产配置计划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研究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其管理职能须占用资产的合理额度,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的,国库收付中心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批准采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由帐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2006年6月底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做到帐卡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投资、担保的,必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有交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出借出租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不含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创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缴纳资产占用费,收入进专户,支出列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用费的缴纳,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省政府233号令及省财政厅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主要资金来源。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和处置;事业单位原则是由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部门备案;跨地区、部门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

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捐赠。

捐赠国有资产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振灾的资产处置;

(六)置换。

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所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土地、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限额。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消、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

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务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科、股)审核批复。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用于弥补津补贴缺口及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前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评估机构信息库,评估价值在规定限额及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公开招标,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帐务清查、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清查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产权关系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依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九条 对不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并对单位和相关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六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六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在此基础上,实现省、市、县、乡四级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十七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六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资产配置目录及标准,实现资产管理的公开化,为部门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第六十九条 各地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搜集相关的资产使用及绩效信息,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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