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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会计法律。

它是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总规范。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5年5月1日开始施行。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法》。

(二)会计行政法规。

如2000年6月21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1990年12月31日《总会计师条例》。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规。

第四节会计监督(重点)

我国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包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社会会计监督和以财政部门为主体的政府会计监督三个层次,三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本质是内部控制,是单位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会计监督是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政府会计监督是对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强制性和无偿性。

三种监督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和不可替代的关系,是一种有效的会计监督体系。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和对象。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根据规定,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二)相关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内部会计监中的职责。

第一,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单位负责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并发挥有效作用。

第三,单位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带头执法。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第一,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纠正违法的会计事项。

第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财产物资实施监督。

其次,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做出处理。

对于账实不符问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超出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职权范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无权自行处理的账实不符等情况,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报请单位负责人作出处理。

再次,及时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监督办法》对各单位会计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时面向各单位的监督。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的监督检查,但并不是面向所有单位的。

(三)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1、对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各单位的会计行为,并对发现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范围: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爱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是对单位内部监督的再监督,其特征是监督行为的独立性和有偿性。

(二)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1、承办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2)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3)代理申请工商登记,拟定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4)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5)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6)其他会计咨询、服务。

第五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非常重点)

会计机构是指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职能部门;会计人员是指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制定会计主管人员。

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单位规模的大小;二是经营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三是经营管理的要求。

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即会计咨询机构、会计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2、出纳;3、稽核;4、资本、基金核算;5、收入、指出、债权债务核算;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8、总账;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2、报名条件:

(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依法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掉转登记。

持证人员掉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办理调转登记。

90日之内。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1)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2)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3)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4)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5)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内容1、会计理论继续教育;2、政策法规继续教育;3、业务知识继续教育;4、技能训练继续教育;5、职业道德继续教育。

二、形式和学时要求。

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一般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为辅。

(1)接受培训的形式有:

上岗培训、在岗培训、单位内部培训和单位外部培训等。

接受培训主要包括:

第一,财务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第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第三,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开展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第四,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积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一)交接范围。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二)交接的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管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2、移交点收具体要求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的进行点交,库存现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由移交人言负责;(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5)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3、专人负责交接。

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上级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一,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监交,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代表主管单位监交,如因单位撤并而办理交接手续等。

第二,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尽快监交,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督促监交。

第三,不宜由所属单位领导人单独监交,而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监交。

第四,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些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人员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

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议记录的连续性。

(3)移交清册一般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窥觊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节法律责任

我国《会计法》中规定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种类。

1、责令限期整改。

主要是针对那些情节较轻或者尚未造成一定后果的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这种处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罚款。

3、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针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4、行政处分。

形式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

行政处分的实施机关师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

5、追究刑事责任。

对自然人或单位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若超出会计法律处罚的范围,已构成犯罪,应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上述

(二)、(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抵制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的书写要求。

如:

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簿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有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

双方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银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变更申请。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比如: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账号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2、变更核准。

开户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撤销条件: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撤销申请。

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及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三、基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

存款人开户时必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申请条件:

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购机;12、其他组织。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包括: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三)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一般存款账户

(一)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是指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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