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确保监所持续平安稳定营造和谐社会环境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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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确保监所持续平安稳定营造和谐社会环境doc
司法部:
确保监所持续安全稳定营造和谐社会环境-
;据司法部网站消息,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1日强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教(戒毒)系统要扎实开展百日排查整治活动,努力实现无罪犯劳教(戒毒)人员脱逃(逃跑)、无重大狱所内案件、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无重大疫情目标,确保监所持续安全稳定,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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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1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在全国监狱劳教(戒毒)场所部署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活动。
张苏军指出,全国监狱劳教(戒毒)系统要充分认识监所安全稳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监所安全稳定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监所安全稳定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和薄弱环节,把百日排查整治活动作为维护监所安全稳定的重要举措,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要认真排查整治安全警戒设施隐患,确保监所安全警戒设施规范达标、运行正常,安防体系进一步完善,防范水平稳步提高,为监所安全稳定提供坚实的物防技防保障。
要认真排查整治落实监管安全制度隐患,进一步提高广大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制度执行力,确保监管安全各项制度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切实筑牢监所安全稳定的制度防线。
要排查整治重点人员管理隐患,对重点人员及时进行现实危险性评估,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同时,加强个别教育以及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工作,从根本上消除各类危险因素。
要排查整治安全生产管理隐患,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要排查整治生活卫生工作隐患,保证罪犯劳教(戒毒)人员生活标准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并确保食品卫生安全,严防集体食物中毒和重大疫情发生。
要排查整治队伍管理隐患,引导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安全稳定首位意识,筑牢监所安全稳定工作的思想防线,进一步增强警察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实现警力向基层一线倾斜,为监所安全稳定提供坚实组织保障和警力保障。
要排查整治应急管理隐患,确保警察熟练掌握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方法,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能够正确果断处置。
张苏军要求,要落实工作责任,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长、监狱局长、劳教(戒毒)局长、监狱长、劳教(戒毒)所长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把任务分解到部门、到干警,确保责任到人。
要加强检查督导,定期或不定期派出检查组,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确保问题隐患整改到位。
要注重统筹兼顾,把排查整治活动与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创先争优活动、全国监所基层基础建设年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合理安排,相互促进。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发文单位:
司法部
发布日期:
1988-6-3
执行日期:
1988-6-3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组织形式
第四章财务制度
第五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是我国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
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
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
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
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
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
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
可以连选连任。
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
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
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