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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植物检疫要求

欧盟

 

修改关于防止危害植物或植物产品的有害

生物传入欧共体并在欧共体境内扩散的保护

性措施的欧盟理事会指令2000/29/EC

(2002年11月28日欧盟理事会指令2002/89/EC)

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共体条约,尤其是第37条的规定;

考虑到欧盟委员会的提案①;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②;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③。

鉴于:

(1)2000年5月8日欧盟理事会有关防止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传入欧共体及其在欧共体内扩散的保护措施④第2000/29/EC号指令制定了欧共体植物健康的有关制度,并限定当植物及植物产品进入或在欧共体范围内调运时,必须符合植物健康条件、程序及手续。

(2)关于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欧共体时必须符合的程序和手续,应给出一些说明,某些方面需要更为详细的规定。

(3)应在海关放行前完成植物健康程序及手续。

由于植物及其产品货物在同一成员内办理海关放行时,无须通过植物健康程序或手续,因此应在官方负责机构及海关之间建立一套沟通及信息合作系统。

(4)为改进预防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传入欧共体及其在欧共体内扩散的保护条件,各成员应加强所要求的检验。

这些检验应在整个欧共体内以一种协调有效的方式进行。

(5)检验费用应以一种透明的计算方式为基础,尽量在所有成员之间协调一致。

(6)根据经验,应随发展需要对第2000/29/EC号指令的一些其他规定进行补充、阐明或修改。

(7)自从内部市场条件执行以来,欧共体范围内的植物及其产品营销不再使用粮农组织(FAO)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规定的植物健康证书。

但各成员按IPPC要求保持证书的标准化仍然十分重要。

(8)各成员的”专一机构”是负责协调及接洽欧共体植物健康系统具体业务,其某些职能要求专门的科学或技术知识。

因此,委派人员必须尽可能地专业对口。

(9)当前委员会有关第2000/29/EC号指令附件的修改及废除所采纳的程序规定中含有某些多余的或不再合理的要求。

应以附件的修改为依据,更明确地讲,修改理由在技术方面与相关风险有害生物相符也是必要的。

采纳紧急措施的程序并不表明含有迅速采纳符合特殊紧急情况临时措施的可能性。

因此,应对这三种程序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

(10)鉴于新的实践经验使植物健康领域不断扩展,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组织的植物健康检验任务范围也应予拓宽。

(11)有必要对提供有助于欧共体植物健康的融资程序的某些方面予以明确。

(12)自1993年6月1日起,第2000/29/EC号指令(第3(7)条1、2和3小段)及第7、8和9条的某些规定已被其他规定所替代,因此,多余的规定应予删除。

(13)根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协议》)第4条,委员会在某些条件下必须承认协议其他方的植物健康措施的等效性。

应在第2000/29/EC号指令内规定承认植物健康等效性的程序。

(14)根据1999年6月28日理事会有关执行授予委员会权利第1999/468/EC决定的第2000/29/EC号指令的必要措施①。

通过本指令:

第1条

第2000/29/EC号指令特此修改如下:

1.第1条修改如下:

(a)第1段第2小结应增加以下两点:

“(d)国家植物保护公约成员签发的“植物健康证书”及“转口植物健康证书”或其电子文件的模式具备同等性。

(b)以下内容替换2000/29/EC指令第4段:

“(4)对有关本指令包括的事项,各成员应保证一种密切、迅速、直接有效的合作。

在这方面,各成员应建立或指定专一的机构。

它至少应负责与此类事宜相关的协调和接洽工作。

IPPC的官方植物保护组织最好承担此任。

该机构及任何今后的变动应通报给其他各成员及委员会。

根据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可授权专一的主管机构任命或委派其他部门来协调或接洽本指令所含的、涉及植物健康范围的任务;”

2.第2

(1)条修改如下:

(a)修改如下:

(i)以下内容替代第1小段:

“植物的含义应为:

活体植物及其特定的植物活体部分,包括种子;”

(ii)第2小段修改如下:

第6缩行后插入以下第7缩行:

“花瓣、树叶”;

现有第7缩行变为第8缩行;

增加以下第9缩行:

“活花粉”;

增加以下第10缩行:

“芽木、插枝、幼芽”;

增加下面第11缩行:

“按第18

(2)条提及程序所指定的植物的任何其他部分”;

(b)以下内容替换(e):

“(e)有害生物的含义应为:

对植物及其产品有害的任何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种群、物种或生物属型;”

(c)第18

(2)条替代第8条第3小段(f);

(d)(g)修改如下:

(i)第1小段的点(i)中“行业”一词由“组织”一词替代。

(ii)以下内容替换第5小段:

“第1(4)条提及的指定机构应通知委员会有关成员内的官方负责机构。

委员会应将该信息转达给其他成员”;

(e)第3小段(h)的第二句话及第5小段内的“书面”一词应插在“向委员会”及“通报”两词之间;

(f)以下内容替代第1缩行第1小段(i):

“在签发与植物健康证书及转口植物健康证书,或其等效的电子版证书有关的说明或措施时,通过第三国官方植物保护组织的代表,或由其负责的其他技术合格的、并由国家官方植物保护组织正式批准的公务人员;”

(g)增加以下几点:

“(j)入关点的含义应考虑为:

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首次带入欧共体海关的地方,包括:

空运情况下的机场、海运或河运情况下的港口、铁路运输情况下的火车站,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运输情况下,负责欧共体内陆边界交接地区的海关站;

(k)入关点官方机构的含义为:

一成员入关点的官方负责机构;

(l)目的地官方机构的含义为:

一成员负责‘目的地海关’区域的官方机构;

(m)入关点海关办事处的含义为:

上述(j)点确定的入关点海关办事处;

(n)目的地海关的含义为:

委员会第2454/93号法规①第340b(3)条含义范围内的目的地海关办事处;

(o)批量的含义应理解为:

通过其成分及来源一致性的确定,组成整批货的一部分的众多单个产品;

(p)货物的含义为:

海关手续要求的一份文件或其他类,如一份植物健康证书或一份其他可选文件或标志所包括的一定数量的货物;货物可由一批或多批组成;

(q)海关认可处理或使用的含义为:

1992年10月12日理事会有关制定欧共体海关法②(以下简称欧共体海关法)第2913/92号法规4条15点所提及的海关核准处理或使用;

(r)国境的含义为:

货物在海关监督下,由第2913/92号法规第91条提及的欧共体区域海关范围内的一地点到另一地点的调运。

3.第3条应修改如下:

(a)以下内容替代第3段:

“3.依照按第18

(2)条提及程序确定的条件,在除用于播种外的植物受附件I部分A,或附件II部分A列明有害生物的轻微污染,或对附件II部分A第II节列明的预选播种植物有危害的有害生物规定适当的限量,或与代表成员植物健康领域的当局达成协议,或根据一项相关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情况外,第1和2段不再适用。

(b)以下7、8和9段替代第7段:

“7.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可采纳执行规定,以确定传入成员并在成员扩散的以下生物的条件:

(a)怀疑对植物及其产品有危害的,但尚未列入附件I和II的生物;

(b)附件II列明的、但发生在该附件列明品种外的植物及其产品上,且怀疑对植物及其产品有害的生物;

(c)附件I和II列明的、处于隔离状态下,且认为在此状态下对植物及其产品有害的生物。

8.依照按第18

(2)条提及程序,对尝试性或科研目的及品种筛选工作确定的条件,第1和5(a)及第4段段不应适用。

9.第7段规定的措施采纳后,依照按第18

(2)条提及程序,对尝试性或科研目的及品种筛选工作确定的条件,该段应不再适用。

4.删除第7、8和9段;

5.第10条应修改如下:

(a)第1段应修改如下:

(i)第1小段中,删除“取代第7或8条提及的植物健康证书”等词;

(ii)第1小段后应插入以下小段:

“但在6(4)条提及的种子情况下,当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确定按欧共体有关官方认可的种子营销规定所签发的文件证明符合第6(4)条提及的要求,无需签发植物护照。

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文件应作为第2

(1)(f)条规定含义范围内用于所有目的的植物护照”。

(b)第2段第1小段中的“不可流动”及第2小段中的“不可引入”之前,插入第6(4)条提及的“及种子”等词。

6.第11

(2)条的段尾增加以下内容:

“及可使用一份植物护照。

7.以下内容替代第12条:

“第12条

1.各成员应依照以下规定组织官方检查,以保证符合本指令,尤其是第10

(2)条对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来源规定的无歧视性常规检验:

·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流动的任意时间及任何地点,进行抽查检验;

·在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种植、生产、储存或销售及购物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在对除植物外的其他原因对其他任何文件进行检查的同时,所进行的抽查检验。

依照第10(3)及13c(1b)2条规定,在一官方注册簿列明的场所必须定期进行的检验,及按第6(6)条规定,在一官方注册簿列明的场所可以定期进行的检查。

如果事实表明本指令的一或多条规定没有被符合,则该类检验需具有针对性。

2.当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的订购商作为与植物生产有专业联系的最终用户时,应保留有关的植物护照至少一年,并在有关记录中加注参考说明。

检验官可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所有阶段获得到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他们有权利进行与官方检验,包括对植物护照及记录文件的检查有关的任何调查。

3.各成员在官方检验中可得到第21条提及的专家的协助。

4.当依照第1和2段规定进行的官方检验确定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有传播有害生物风险时,应按第11(3)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官方的措施。

在不影响第16条要求的通报及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建立一套标准化信息系统,当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有关物品来自其他成员时,进货成员的主管机构将其发现的情况拟采取的或已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给该成员的主管机构及委员会。

8.以下第13、13a、13b、13c及13e条替换第13条:

“第13条

1.各成员应保证,不违背:

·第3(3)、13b

(1)、

(2)、(3)、(4)及(5)条的规定;

·撤消按照第15

(1)条已废除的、第15

(2)条规定批准的等效措施,特殊要求和条件,根据第16条规定批准的紧急措施的条件下;并且

·欧共体与一个或多个第三国之间就涉及本条款事宜,将附件V部分B中列明的,来自其他国家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带入欧共体海关区域所缔结的特殊协议,应自入关起,依欧共体海关法第37

(1)条的规定接受海关及有关官方机构的监督。

它们只可以套用欧共体海关法中第4(16)(a)、(d)、(e)、(f)、(g)条规定的一项海关程序,如果按第13c

(2)条规定完成了第13a条规定的手续,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对这些办理的手续结果做出以下判断:

(i)

·是否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未被附件I部分A列明的有害生物污染;

·在附件II部分A列明的植物及其产品情况下,它们是否未被该附件列明的有关有害生物污染;

·在附件IV部分A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情况下,它们是否符合该附件提及的有关特殊要求,或适当时,根据第13a(4)(b)条的规定符合证书声明的选择条件,且

(ii)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是否带有官方要求的,按第13a(3)及(4)条规定分别签发的正本植物健康证书或转口植物健康证书,或在相应的情况下,是否带有执行规定附加的,或随附的,或对有关物品制定的规定所准许的可选择性正本文件或标志。

电子版证书符合执行规定要求的条件可予以承认。

在执行规定说明的例外情况下,也可承认官方核准的证书副本。

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也可采纳上述第(ii)点提及的执行规定。

2.当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用于保护区时,第1段应分别遵照附件I部分B,附件II部分B及附件IV部分B适用于保护区的有害生物。

3.各成员应规定,除第1或2段提及的其他类别外,凡被带入欧共体海关区域的其他国家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自入关起,应按照第1(i)段第1、2和3缩行规定接受主管官方机构的监督。

这些植物、植物产品或物品包括实际用于所有种类物品运输的日用品木材,衬板,托盘或包装材料。

官方负责机构执行该职能时,植物、植物产品或有关物品应在第1段提及的监督之下进行,直到完成了有关手续为止,在尽可能确定的情况下判断它们是否符合本指令内或项下规定的有关要求。

执行规定涉及执行规定的进口商或其报关员向官方负责机构提供有关植物、植物产品或物品包括第1小段提及各种木材的信息种类及传达方法时,应按第18

(2)提及的程序予以采纳。

4.在不违背第13c

(2)(a)条规定的情况下,如存在着有害生物扩散的风险时,各成员应对属于海关按欧共体海关法第4(15)(b)、(c)、(d)、(e)条规定批准的处理方法或用途之一的、或属于该法第4(16)(b)、(c)条所定海关程序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也应采用第1、2和3段。

第13a条

1.(a)第13

(1)条提及的手续应由官方负责机构的详细检验所组成,至少包括:

(i)按海关手续申报的每批货物在不同条件下,含有或是由第13

(1)、

(2)或(3)条提及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所组成;或

(ii)由不同批货组成的货物,按海关手续申报的每批货物含有或是由该类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所组成。

(b)检验应确定:

(i)货物是否带有第13

(1)(ii)条规定的证书、其他可选文件或标志;

(ii)在全部的或具有代表性的一件或多件样品中,零货或批货包括或是由必备文件申报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所组成(货证检验);且

(iii)对于全部的或具有代表性的一件或多件样品,包括包装,适当时,运输车辆、零货或批货或其包装材料按第13

(1)(i)条的规定(植物健康检验)是否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要求,以及是否适用于第16

(2)条。

2.可减少审核及植物健康检验,如:

·按照第13b(6)条提及的技术要求,在其他发运国对发送货物内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已进行的检验;或

·依照5(b)段采纳的执行规定列明的零货或批货内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或

·除有严重理由确信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要求外,对来自其他国家的,已在欧共体及其他国家间以互惠待遇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国际植物健康协议内注明了减少货证检验及植物健康检验次数的零货或批货内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如有证据表明,且经委员会核实,并根据以往所有有关成员向欧共体引进同产地的该类材料的经验,由第18条提及的委员会内部商讨后,确定零货或批货内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符合第5(c)段内执行规定要求的详细条件时,也可以减少植物健康检验的次数。

3.第13

(1)(ii)条提及的官方‘植物健康证书’或‘转口植物健康证书’应至少用欧共体的一种官方语言,并根据一契约国按照IPPC的规定而采纳的第三国的出口或转口法律或法规来签发。

有关事宜应与第1(4)条第1段最后一句提及的欧共体成员植物保护组织接洽。

有关证书应在其涵盖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离开签发国日期前的14天内签发。

无论版式如何,有关证书所含信息应符合IPPC附件规定的模式。

证书应依照第4段要求,采用委员会规定的模式。

它应依照IPPC规定提交给粮农组织(FAO)总干事,如是非IPPC成员的其他国家,应提交给委员会,并由授权机构依据有关其他的法律或法规来签发。

委员会应将收到的申请通报给各成员。

4.(a)应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确定IPPC附件要求的不同版本所规定的可接受模式。

依照同样程序,可为非IPPC成员的其他国家规定植物健康证书,或转口植物健康证书的可选规格。

(b)在不影响第15(4)条规定的情况下,对附件IV部分A第1段或部分B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证书应在‘附加声明’的标题下及有关之处明确说明符合附件IV各部分列明的可选模式的那些特殊要求。

参照附件IV的有关方面提供这些规格。

(c)当附件IV部分A或部分B规定的特殊要求适用于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时,‘植物健康证书’应由第13

(1)(ii)条提及的,生产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的第三国(产地国)签发。

(d)但除原产地外的其他地区也能满足有关的特殊要求,或无适用的特殊要求时,可由发出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的第三国(发货国)签发‘植物健康证书’。

5.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执行规定被采纳到:

(a)确定执行第1(b)(iii)提及的植物健康检验程序,包括样品的最少数量和最小尺寸。

(b)根据第2段第1小段第2缩行的规定,确定应减少查验次数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名单。

(c)具体化第2段第2小段提及的证据的详细要求及减少植物健康检验次数的种类及级别标准。

委员会可以将有关第2段的指南列入第21(6)条提及的建议中去。

第13b条

1.各成员应保证,来自第三国的,尚未按海关手续申报的,且含有或是由附件V部分B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组成的零货或批货,当有足够理由确信存在附件V部分B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时也要经过了官方负责机构的检验。

各成员应保证,无论海关的检验是否发现来自第三国的,含有或是由附件V部分B列明的,未经申报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组成的货物或批货,海关检验机关都要通过第13c(4)条提及的协作,立即通报其成员的官方机构。

如官方负责机构的检验结果怀疑商品来源,尤其是涉及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或种类或其来源有疑问,该货应被视为含有附件V部分B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2.如不存在有害生物在欧共体扩散的风险:

(a)第13

(1)条不应适用于经第三国进入欧共体的,未改变任何海关性质(内部过境),调运于欧共体范围内两点之间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b)第13

(1)及4

(1)条不应适用于未改变任何海关性质,通过适当的海关手续进入欧共体,并通过欧共体领土在一或两个其他国家间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3.在不影响附件III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不存在有害生物在欧共体范围内扩散的风险时,对货主或收货人用于非工业及商业目的,或运输过程中耗用的少量的植物及其产品、食品或动物饲料进入欧共体,无需使用第13

(1)条。

可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采纳详细规定,来明确执行该规定的条件,包括”小量”含义的确定。

4.在特别情况下,第13

(1)条不应适用作为实验,科研或筛选目的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进入欧共体。

应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确定特殊条件。

5.如不存在有害生物在欧共体范围内扩散的风险时,一成员可以采取撤消第13

(1)条不适用于与第三国接壤的边界地区种植、生产或使用的,并为在其边境附近地区加工而引入该成员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个别特殊情况的规定。

若采用前段规定时,成员应明确说明经手此事人员的名称和地点。

有关此事的详细情况应定期更新、并提供给委员会。

构成第1小段项下的撤消条件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应带有上述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品来源国家的当地文件证明。

6.经委员会与某些其他国家主管机构间的技术协议同意,并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批准,第13

(1)(i)条提及的活动也可经委员会批准,并按第21条有关规定协同该国家的官方植物保护组织进行。

第13c条

1.(a)第13a

(1)条规定的手续,第13b

(1)条规定的检验及符合附件III第4条规定的检查应按第2段规定结合执行第13

(1)或第13(4)条提及的海关程序所要求的手续来执行。

应遵照欧盟(EEC)理事会第1262/84条法规①批准的边境货物控制协调国际公约,特别是附件4的规定进行这些检验。

(b)各成员应规定,无论是否属于附件V部分B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生产商、进口商,必须在一成员官方注册簿内登记,并有官方注册号码。

第6(5)条第3和4小段的规定应适用于这些进口商。

(c)各成员还应规定:

(i)含有或由附件V部分B列明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组成的货物或批货的进口商,或其海关代表应在属第13

(1)或13(4)条提及的一项海关程序所要求的一份文件上加注货物成分,内容如下:

·用“欧共体统一税率代号(税率代号)”对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的类别加注,

·‘本货物含有入境海关及进口官方机构间同意的,与植物健康相关的产品或任何其他等质标志’的说明,

·必备的植物健康文件的编号,

·上述b点提及的进口商的官方注册号码;

(ii)机场管理局、港务局或进口商或经营商应按照他们之间的协议安排,在得知该货物即将达到港时,尽快提前通知进口海关及进口官方当局。

各成员对陆地运输,尤其是预计达到时间不在第2段提及的有关官方机构或其他机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情况可以采用该规定。

2.(a)‘文件检查’,第13b

(1)条规定的检验及符合附件III第4条规定的检查必须经入关地点的海关与官方负责机构及该成员海关当局之间达成协议后,由入关地点的官方机构进行。

(b)在不影响以下(c)和(d)点的情况下,必须由进口地点官方当局结合第13

(1)或13(4)条提及的一项海关程序所要求的海关手续,除第(d)点规定的目地外的海关当局及官方负责机构指定或批准在要求这些手续的同一地点,及进口地点官方机构的所在地,或任何附近地点进行‘货证检验’及‘植物健康检验’。

(c)但在非欧共体货物过境的情况下,进口地点官方机构在可征得官方机构或目的地官方机构的同意后决定,除第(d)点规定的场所外,由目的地官方机构,或由海关当局及官方负责机构指定或批准的当地,或附近任何地点进行全部的或部分的‘货证检验’或‘植物健康检验’

(d)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如提供的特殊担保及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品有关的文件符合要求,可以规定不在上述的其他地点,而在目的地进行“货证检验”及“植物健康检验”的某些案例或情况,如负责该地区的官方机构和海关当局批准的生产地。

(e)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执行规定的内容应涉及:

·执行(b)、(c)和(d)点项下规定的‘植物健康检验’的最低条件;

·保证在运输过程中无有害生物扩散风险的特殊担保及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到(c)和(d)项规定地点的运输文件,

·(d)点项下有关案例的规范、特殊担保及涉及目的地储存资格及仓储条件的最低要求。

(f)在任何情况下,植物健康检验应视为第13

(1)条提及手续的一个完整部分。

3.各成员规定,证书和可选择文本各自的正本或电子版(非标志)应标明该机构的“签证(visa)”字样、名称和出示文件的日期。

证书和可选择文本由官方负责机构按第13

(1)(ii)条制定,用于按照13a

(1)(b)(i)条规定进行‘文件审核’。

对用于种植的特殊植物,可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建立一套标准化系统,以保证提交给各成员,或货物植物将运往或种植地区的官方主管机构证件内的信息。

4.各成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委员会及其他成员指定入关地点的名单。

对该名单的任何改动也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提交,不得延误。

各成员应分别建立一份第2(b)和2(c)项规定的地点名单及第2(d)项确定的目的地名单。

这些名单应提供给委员会使用。

各入关点的官方机构及执行‘货证检验’或‘植物健康检验’的目的地官方机构,必须满足有关基本设施、人员及设备的某些最低条件。

依照第18

(2)条提及的程序,应在执行规定中制定上述的最低条件。

依照同一程序,应对以下内容制定详细的规定:

(a)符合一项海关程序所要求的文件种类,并加注第1(c)(i)段规定的信息;

(b)以下各方之间的合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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