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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酒驾驶入罪

浅论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

摘要

酒后、醉酒驾车给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危害。

为了预防和减少这种危害,本文从醉酒驾驶入罪的立法现状,刑法增设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等方面进行浅要分析。

第一部分写醉酒驾驶入罪的立法现状。

第二部分写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从现实需要和立法需要两方面入手。

第三部分写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认定。

第四部分为我国醉酒驾驶入罪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关键词:

醉酒驾驶;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

Abstract

Drunk,drunkdrivingtoroadsafetyandbringseriousharmsocialstability.Inordertopreventandreducethishazard,thisarticlefromdrunkdrivingintothestatusofthecrimelegislation,thenecessityofthecreationoftheCriminalCodeoffenseofdangerousdrivingdrunk,Tocarryouttheanalysisintermsofshallowdrunkendrivingbehaviorandotherincriminating.ThefirstpartofwritinglegislationdrunkendrivingconvictionStatus.Thesecondpartofthenecessitytowriteincriminatingdrunkendrivingbehaviorfromtherealneedsandtheneedsofboththelegislativeaspects.PartIIIwroteincriminatingdrunkendrivingbehavioridentified.Thefourthpartisconvictedofdrunkendrivingproblemsandimprovement.

Keywords:

Drunkendriving;Drunkdrivingintothepenalty;Dangerousdriving

目录

摘要1

引言3

一、我国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现状3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4

1、治理醉酒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4

2、弥补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5

3、理论依据6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认定6

1、醉酒驾车和酒后驾车的界定与道路的界定7

2、醉驾不需情节恶劣8

3、醉驾的主观罪过形式.........................................8

4、醉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9

四、我国醉酒驾驶入罪存在的问题及完善10

1、法定刑过轻、量刑幅度过窄11

2、对醉驾定罪仍需有情节的限制12

结语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寻常百姓的家庭生活里也多了机动车。

近年来,我国连续发生了很多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对社会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而且这些案件基本上都与醉酒驾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为解决社会公众安全保护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2011年2月1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把“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情况入罪。

在此,本文通过对醉酒驾驶的性质﹑概念﹑刑事责任的认定、罪行设定等标准的论述来浅析醉驾入刑的一些问题:

醉驾是否一律入刑,醉驾入刑的刑罚标准是否合理等。

以《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具体规定为法律基础,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来浅析醉驾入刑的问题。

一、我国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现状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并于2011年的5月1日起开始施行。

此次修正案的范围之广、条文之多都是空前的,其中,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尤为引人注目,即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

在危险驾驶罪出台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法条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惩罚。

因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要达到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定罪。

所以,受该理论的影响,在我国刑法中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长期未纳入刑法中给予惩罚,这表明在我国《刑法》典中,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惩罚的立法还是空白,还是盲点。

在危险驾驶罪出台前,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

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差距之大,使得人们不得不慎重考虑法律的适用。

实际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难区分,但仍存在上述尴尬局面的原因正在于两个罪刑事责任的差距。

近年来,一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由于社会关注度极高,使得人们对醉酒驾车等威胁到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广为关注。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治理醉酒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

近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

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死人案”,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

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

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

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

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和一串串庞大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醉酒驾驶行为的治理。

面对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的状况,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却有限,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作用。

同时我国刑法惩治危险驾驶又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国际社会又普遍采用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做法,从与我国应当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2、弥补刑事法网不足的立法需要

诚然,如果法律规范对某一危害行为的约束力及威慑力不够,就会导致某种不良事件的增多。

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也是醉酒驾驶行为久治不减甚至呈增加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一,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

具体说就是对醉酒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

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城市道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直接影响对其打击的力度。

其二,从司法方面来说,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

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

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甚至肇事后高速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等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肇事者不过是赔钱而已,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宽泛,缺乏针对性,不能相对明确,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

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针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3、理论依据

“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价值。

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

尤其是被认为具有风险且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诸如醉酒驾驶等,如果必须等待行为已经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形成实际损害或者具体危险的程度才能运用刑法进行惩治,则刑法介入完全失去了事先预防的作用,造成因现代社会存在高度风险而对法益保护脆弱的现实。

“醉驾入罪有利于减少醉驾,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

把醉驾这一预防性的行为入罪,是刑法一项新的探索,应充分肯定。

立法者使用抽象危险犯保护法益,本质上是超越了刑法规范绝对报应理念的局限性制度设计,使刑法规范、刑法适用、刑罚执行附加预防与震慑的动态意义。

社会风险的合理控制促进个人对于利益实现的安全感与确信感,通过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与运用有利于弱化个人对规范控制风险的不确信感。

设置危险驾驶罪不仅具有实现拓展性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地执行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

因此,运用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结构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的制度进行前置化保护,不能认为是一种过度且不合理的刑法介入模式,更不能以机械的眼光将之认定为是耗费成本保护与个人法益无关的抽象性利益。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认定

1、醉酒驾车和酒后驾车的界定与道路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对“醉酒驾驶”的理解。

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g/100,小于80g/100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的驾驶行为。

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

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酒驾和醉驾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酒驾,就是说可以测出来你喝酒有多少,不是说测出来喝酒,而是每百毫升里有20毫克以上包括20毫克都可以算做酒后驾车。

酒后驾车目前是受到交通治安方面的处罚。

但如果每百毫升里有80毫克,这是正常人的体重标准,当然个别体质过胖过瘦的就要另当别论了,法律只能够针对普遍的情况,所以这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不是说一喝酒驾车就成了罪犯了。

只是对一般的酒驾进行行政处罚,但是达到醉驾的程度,才进行入罪,才会构成醉驾的罪名。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以看出,道路必须是公共道路,即人流比较集中,密集的地方,属于公共场所。

而交通肇事罪中所规定的道路,也同样是道交法中所规定的道路的含义,即必须具有公共性。

如果是在一个人流稀少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这里的道路。

如学校校园内,家属院内,国家机关大院内等,笔者认为,这样的地方虽然也有道路,但不属于公共道路,不符合道交法中规定的道路。

而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也同样应当认为是道交法中规定的道路的含义,并不例外。

2、醉驾不需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的是前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

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血液中有10毫克以上,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

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

因此,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只要驾驶者被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即可构成本罪。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3、醉驾的主观罪过形式

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醉酒驾车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是这样的: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法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

显然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是行为犯,不需危害结果发生。

正因为没有危害结果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危险驾驶罪旨在保护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行为人显然是将自己的行为对上述法益的威胁置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只是对因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等后果持反对态度,而这些后果并不是危险驾驶罪所要求具备的。

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因为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不管有多少自信的理由,都应该认识到行为所存在的潜在危害性,继而对这种危害性持放任态度。

第二,刑法的规制机能已经向人们宣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先评价自己的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不能不说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刑法理论来看,过失犯罪只有在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这一角度分析,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过失,而应是间接故意。

4、醉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我们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

典型案例里面,像成都的孙伟铭醉驾致两死四伤的案件,最高法有这个典型案例,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而且认定他是一种故意的心理,是一种放任的心理。

目前的醉驾,应该说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是明确认识的,这种是危险犯,应该说是一种故意的犯罪。

如果发生了后果,可能涉及到是出于故意和过失,按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交通肇事不同处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条,没有突出关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的衔接问题。

只有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及这两个罪,按照主观心态的不同、在发生后果的情况下定其他相关的罪名。

同时如果触犯到其他相关的条文,按照重的罪来进行处罚。

四、我国醉酒驾驶入罪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法定刑过轻、量刑幅度过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因而,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

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

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

恐怕很值得怀疑。

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

现在,醉驾终于酝酿入刑了,其处罚力度当然应当低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让这种差距过大,仍然没做到罪责性相适应。

2、对醉驾定罪仍需有情节的限制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表述中可以看出,飙车有情节恶劣作为限定,而醉酒驾驶没有此限定。

笔者认为,醉驾和飙车一样,都要用“情节恶劣”来作为限定。

这样能够符合我国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法治理念和法治传统。

西方国家仅仅根据行为的性质定罪,比如说任何盗窃行为在西方很多都是犯罪,我国要通过数额和情节来进行限定。

这是一个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在立法中的贯彻,要区分不同的性质,通过一些量的控制。

因此,醉驾行为一律入罪恐怕使之过严,当然立法这样规定也可以做一些试验和进一步完善。

比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不能够违背现行的立法,醉酒驾机动车的本身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可以通过对醉酒本身进行规定。

可以按照每百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的含量作为醉驾的标准。

这在治安管理和交通管理处罚下也许是合适的,如果作为入罪还应该提高一些。

如果达不到那个含量,作为交通治安的处罚。

在现行的法治情况下做限定,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像这种轻罪,应该有情节的限制。

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有限的,它不能违背醉驾行为一律入罪,只能在什么是醉驾、醉驾的标准做解释,当然醉驾本身还要结合医学做一个科学的考量。

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

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已经过去了一段时间,对于它的争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停止。

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犯罪是危险犯,使得我国的刑法典对于醉酒驾驶的的相关罪名的内容更加的完备,体制更加完善,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为基本罪,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加重罪的阶梯式格局。

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犯罪的认定也应该刑法总则的原则和分则的罪刑法定相协调,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公众对于醉驾事故的愤怒和非理性的严惩主张来进行司法裁量。

醉驾入刑要符合醉酒标准即80mg/100ml;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依据4要件说进行司法认定,犯罪主体是道路上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者过失,客观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这4个要件即可认定为醉酒驾驶犯罪。

醉酒驾驶犯罪的主刑设定为拘役,附加刑设定为罚金,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为基本罪,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加重罪的阶梯式格局;对于醉酒驾驶犯罪没有设置资格刑,应提出未来设置资格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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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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