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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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管理制度
增值税管理制度
增值税管理制度
一、目的
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贯彻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适用范围
适用华能湛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三、职责
增值税专用发票归口管理部门为公司财务部。
四、内容和要求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税率: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4.2.2条款规定外,税率为17%。
(2)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A.粮食、食用植物油;
B.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C.图书、报纸、杂志;
D.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E.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3.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4.除本办法4.13条款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1)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因当期销售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5.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办法4.2条款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1)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6.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1)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7.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8.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4.8.1.3条款规定的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A.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B.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C.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9.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0.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购进固定资产;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1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1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1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办法4.12条款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2)销售额比照本办法4.6、4.7条款的规定确定。
14.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15.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办法4.2条款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
(1)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16.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2)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3)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5)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17.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18.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19.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2O.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B.销售免税项目;
C.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D.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E.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F.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G.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H.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2.增值税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代理人向报送地海关申报纳税。
23.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1)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24.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25.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27.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2)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3)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4)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A.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B.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C.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D.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E.未按本办法4、29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F.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G.未按本办法4.40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H.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5)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6)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28.除本办法4.21条款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29.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
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3)项目填写齐全。
(4)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6)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7)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8)按照本办法4.30条款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9)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10)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11)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12)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3O.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31.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1)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2)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3)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4)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32.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2)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3)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办法4.29.1条款至4.29.9条款和4.29.11条款的要求。
3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办法4.32条款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1)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2)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3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办法4.27、4.32条款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1)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2)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3)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4)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5)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6)丢失专用发票。
(7)损(撕)毁专用发票。
(8)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35.有本办法4.32条款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36.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
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2)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3)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37.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38.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1)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2)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3)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9.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1)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2)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3)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4)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0.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41.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
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1)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2)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3)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42.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43.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