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印刷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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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构及其相关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指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级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航)、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通信管理、邮政管理、民航安全监管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管理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关协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

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办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且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直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

(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五)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予以考核。

法律、行政法规对考核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招用符合本单位安全技能要求的被派遣劳动者,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教育、培训、管理。

理条【安全生产教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作业岗位(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及时按照本单位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处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部门单外的矿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成本,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并如实记录和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

(四)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项目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项目质量。

第二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报经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

(四)安全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应当报经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或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管(道)线(路)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批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涉及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的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通风除尘和防静电、防爆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严格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电气设备、通风除尘和防静电、防爆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

(三)严格控制作业现场爆炸性危险物质存放数量;

(四)定期清理爆炸性粉尘;

(五)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对其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

国家对机械冲压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检验、检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置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构成工伤的人身损害由第三人侵权造成,从业人员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扣除第三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推进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可能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承租方有关项目、场所、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并与其书面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有要求的,应当进行查验。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实施。

第三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相应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由接受移送的部门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随机抽查制度,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其所在部门或者检查组织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验收报告需经其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并处理举报事项。

第四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规划管控,将危险性较大领域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管理作为相关规划审查(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优化行业布局,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需要调整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改调整。

第四十二条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与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配套的储存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涉及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审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的危险货物作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巡查危险货物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货物仓储经营特点对危险货物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不含仓储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以及与其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储存部分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的危险物品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建立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联合查验机制。

发现危险货物瞒报、谎报或者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与事实情况不符或者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四)擅自更改、简化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五)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十七条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履行评价报告和相关信息公开职责。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完善公开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建设,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可以依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第五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除依法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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