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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

由一起案件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作者:

孙静波  发布时间:

2005-04-0614:

59:

04

    [案情]:

    被害人张某(化名)是被告人李某(化名)经营的食品店的雇工。

前者的亲戚高某(化名)因琐事对李某不满,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其无照经营,致使其损失1万余元。

他在带人查抄该店的过程中,被李某发现,遭到捆绑,但随后趁机逃脱。

同时,李某指使几名店员将张某抓住予以严密看管,并向高某母亲打电话,以加害张某相要挟,要她赔偿自己因查抄所受损失1万元,用以赎人。

后李某等人被抓获归案。

    [评析]:

    如何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构成追索债务型非法拘禁罪;二是认为应定绑架罪。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含义

    在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相同点

    刑法中,对某一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分析其是否符合、符合何种法定犯罪构成。

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行为构成上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

    具体而言,一是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二罪的主体;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是客观方面,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多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则常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均通过暴力、欺骗、胁迫等不法途径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无法反抗或不知反抗,一般而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可以采用的方法,绑架罪也能适用;四是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这样的行为。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不同之处。

    

(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

    二是行为目的不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

    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区别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一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合法,暂且不论。

所以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而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

    (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

    如前所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

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

但绑架罪则不同,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四)法定刑及惩处力度的区别

    “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前者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后者。

这样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行为危害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让其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以更好的教育、改造他,阻碍其继续犯罪。

此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四、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分析

    

(一)合法的债务

    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非法的债务

    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将在民商事范畴内于法无据的债务也纳入到刑事范畴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里。

这样规定,是由于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这样规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罪的需要”,也符合了罪行责相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

    (三)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

    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

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

如本文案例中,假若行为人李某向高某母亲索要的不是1万元,而是10万元,则此时就应当依重罪定他为绑架罪。

在这里,不能简单地用索要财物数额的大小来区分两罪,但不可否认,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

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

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四)债权债务并不实际存在

    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

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

如本文案例中的行为人李某就是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自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刑事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家人提出了索取财物的要求,但其全部行为的根本目的始终都在于索取损失费用,即,追偿在他看来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五、在定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定罪

    实务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犯罪行为构成来为行为定性,进而确定行为人应受的刑罚,尤其应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真实意图究竟是为了追索债务还是勒索他人财物,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所在,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衡量标准。

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惩处,主要是由于这一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本身在主观上存在着危害他人及社会的恶意,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不及时对他实施法律制裁,就会严重威胁到其他社会公民的生命、生活。

也由此可理解,对于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时会作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处理,因为他们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其主观意识上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缺乏足够的正确认识,即,不能控制或辨认自身行为,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单一标准惩处他们,而要区别对待,如:

要求精神病人的家属加强对他的监管。

所以,在对某一行为定性时,除去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等客观行为表现外,还应注意分析其主观方面是怎样的,综合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的因素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具体而言,如本文案例中,行为人李某的真正意图就在于追索债务、弥补自己的损失而非勒索财物,索要的款项也是在自己因工商部门查抄所受损的范围内,尽管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与绑架罪还是有区别的,所以应定非法拘禁罪。

    

(二)应注意的特殊情形

    一是无论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当行为人以追索债务为借口,实则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以此为目的实施非法拘禁、扣押的行为时,应当判定构成绑架罪。

    二是如前所述,行为人最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确是为了索要债务,但倘若在此过程中,他索要的财物数额远远超过其债务范围时,则表明其主观方面已发生了改变,变为借机勒索财物,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增加了,此时,行为的定性也应相应发生变化,即实施了同一个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意在索取财物的行为,财物中既包含债务又包含了额外的他人财物,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

但反之,如行为人最初是想通过绑架他人勒索大量财物,而双方之间恰好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改变了初衷,决定只要被害人或其亲友清偿了其拖欠的债务即可放人,放弃了原先的要求。

从表面看来,似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由“求财”变为了“索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是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支配并实施完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意图目的、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各个方面均已符合了绑架罪的全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后来虽然放弃了非法索要财物的要求,但绑架罪的行为已既遂,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还要注意区分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怎样的,如几个债权人共同对同一债务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部分行为人只要能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款即可;而部分行为人则不满足于此,还要对方“连本带利”还回来,提出了远远超出自己债务范畴的财物要求,这时,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就应有不同,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法实践中帮助犯定罪问题探讨

作者:

倪潺,罗…    文章来源:

转载    点击数:

187    更新时间:

2009-3-13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司法实践中都按照从犯定罪。

在一般情况下,这个做法没有疑问,但是对那些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的帮助犯按照共犯定罪显然不合适。

本文指出对帮助犯应当予以明确区分,才是问题解决的根本方法。

关键词:

暗中帮助犯;共犯;定罪

一、问题的提出:

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

在国外和旧中国刑法中,帮助犯一般被称为从犯。

如《德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知犯重罪或轻罪,而以助言或行为帮助者,以之为从犯而罚之。

”我国刑法虽未直接规定帮助犯的概念,但规定了从犯,并且在从犯的规定中暗含着帮助犯。

《刑法》第27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一般认为,刑法第27条所说的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有利的条件,如帮助他人完成犯罪。

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帮助犯。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帮助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通常作为从犯处理。

这种获罪依据的认定,对多数帮助犯是适宜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特殊的帮助——暗中帮助,即行为人在实行犯不知的情况下对其犯罪行为给予帮助,例如,某甲明知某乙正在屋内对某丙实施凶杀而悄悄地将可供某丙逃跑的唯一的一扇门锁死,导致某丙无路可逃而被某乙杀死。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帮助犯,如何定性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行为,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歧义。

二、对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适用共犯依据不足

对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获罪的刑事违法性依据,不少同志主张适用共犯,即也认为它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属不妥。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要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除了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一方面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另一方面各共犯人都知道自己是在与其他共犯人一起或合作实施犯罪行为,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那些在实行犯毫无所知的情况下单方面为实行犯提供帮助的帮助犯,虽然与实行犯有着相同的故意内容,但由于缺乏双向意思联络或通谋,显然不构成共犯。

还有学者认为,应将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视为“片面共犯”:

暗中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然不知情,但是,站在单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帮助者的立场来看,他不仅知道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且也知道自己在和他人一道实施犯罪,完全可以说具有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

帮助者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实施了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当然成立共犯,要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推敲。

“片面共犯”出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它作为一个用来概括故意单方面地帮助他人犯罪的刑法术语,是与这些国家有关共犯的刑事立法相适应的。

概言之,这些国家的共犯立法有两种情况:

其一,刑法总则不对共犯概念严格限定,共犯将单方面暗中帮助行为包容其中。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总则第3章第3节“共犯”的规定就未给共犯下定义,而该节的一个条文明确出现了“过失犯罪之共犯”的规定。

这就表明,其共犯的成立并不以共犯人彼此之间的意思沟通为必要条件。

这样的共犯规定显然也不排斥其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概念。

其二,规定共犯概念但同样不严格限定主观要件,同时在共犯条文中明确设定帮助犯条款,从而将所有的帮助犯都容含于共犯之中,包括单方面的帮助行为。

例如,《日本刑法典》总则第6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第62条规定:

“帮助正犯的是从犯。

”一方面,其共犯不以故意为必要条件,自然也不要求以共犯人彼此之间的意思沟通为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法条未对“帮助”概念作任何限定,

故其“从犯”当然包括单方面的帮助行为。

总之,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共犯概念通常不以共同犯罪人彼此之间的意思沟通为必要条件,也就不排斥单方面地对实行犯暗中帮助的行为,将此作为共犯的一种特殊情况称之为“片面共犯”,就是合情合理的。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我国刑法中的共犯已经明确限定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且公认共犯人之间的意思沟通是构成共犯的必要条件,这表明“片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

在我国,要求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具备以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行为相互结合为基础的“共同行为”,在主观上具备以不同行为人之间的彼此意思沟通为基础的与“共同行为”相对应的“共同故意”,这恰恰是“片面共犯”所不具备的。

所以,简单套用西方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来解释对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获罪依据是不明智的。

二、对帮助犯定罪应当有所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帮助犯的概念,但在刑法分则却陆续出现了一些对帮助犯的定罪量刑,这为我们对帮助犯获罪依据的认识提供一些参考。

(一)对帮助犯按其实行行为定罪

《刑法》第310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罪客观方面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是刑法理论上的(事后)帮助犯,但我国刑法分则并未将所有的这类帮助犯都作为已经犯罪在先的被帮助人的共犯来论处。

只有在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之前,窝藏、包庇的人就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共同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即“事前通谋”或有双向的意思联络,刑法对之才以共犯论处。

所谓“以共犯论处”,就是以被帮助的犯罪分子先前犯下的罪名来加以认定并比照实行犯来加以处罚。

反之,如果不具有“事前通谋”或双向意思联络,那么,对实施窝藏、包庇的帮助行为的人就不能按照被帮助者实行的罪名(例如杀人罪)来认定处罚,而必须按照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认定处罚。

在此,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被刑事立法规定为单独罪名,依照该罪名对帮助罪犯的行为进行认定处罚,显然与共犯无关。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类似规定还有第156条,第349条等。

(二)对“事前通谋”的帮助犯,不能一概认定为共犯

考虑到我国刑法没有帮助犯的直接概念,笔者认为,只有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共犯论处”的帮助犯才宜认定为共犯。

这些条款是:

第156条,第310条,第349条,第350条,第382条等。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即便帮助犯罪的人与被帮助的犯罪人之间有着通谋或双向意思联络,也不一定构成共犯。

例如,刑法第415条规定: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此,当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偷越者有通谋时,也不按共犯认定,而是分别依不同罪名处理:

对偷越国(边)境

者,按刑法第322条偷越过(边)境罪论处;对实施了办证或放行等帮助行为的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应按照第415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或者放行偷越国(边)境罪人员罪论处。

这类规定还有其他一些徇私舞弊而主动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或以不作为放纵犯罪的故意渎职行为,例如,第397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11条放纵走私罪,第414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现实处罚罪,等等。

(三)对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暗中故意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的定性处罚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需要统一认识与判断,以避免混乱和歧义,笔者建议刑法中另设立“帮助他人犯罪罪”,该罪可列于传授犯罪方法罪之后,专门适用于不属于共犯的暗中帮助犯,它与前面两种对帮助犯的判断结合起来,共同解决我国刑法中对帮助犯获罪依据的认定与判断。

参考文献:

[1]罗建平,王元编.刑法基本知识.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2]杨敦先,张文编.刑法简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3]樊凤林.刑事理论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毛更生.刑法新释与例解.北京:

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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