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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信托与租赁讲义

第九讲:

信托业的国际比较

 

今天我们讨论信托理论的最后一个内容,信托业的国际比较问题。

应当说,在中国信托业发展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我们引入的只是信托的概念,虽然对国外信托业的发展也曾做出考察和研究,但从来没有认真深入的做出研究。

我们更多的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自发的选择了自己的道路。

在进行国际比较的时候,更多的发现的是不同点,却从来没有全面系统的研究过,在中国信托的发展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但作为一种舶来品,信托业在国外已经发展到高度精密的状态,也形成了很多很好的经验。

借鉴这些经验,我们可以更好的设计中国信托业的发展道路。

一、英国信托业的业务模式

英国是现代信托制度的发源地,信托也是英国金融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英国的现代金融信托业务,按照委托对象的不同划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两大类。

其中,属于个人信托业务的有:

(1)财产管理;

(2)执行遗嘱;(3)管理遗产;(4)财务咨询,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和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

属于法人信托业务的主要有:

(1)股份注册和过户;

(2)年金基金的管理;(3)公司债券的受托,如公司债券的证明,偿债基金的收、付以及本利的支付,抵押品的保管;(4)公司的筹设、企业合并等等。

尽管英国是现代信托的发源地,信托发展的历史悠久,但是,和美国、日本等国不同的是,其以个人为受托人的信托业务仍占很大比重,而以法人身份的专业信托公司或银行信托部为受托人的业务则占少数。

个人受托业务多是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法人受托的业务多为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两项。

在英国,投资信托是为了证券投资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其本身是公开招股的有限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

投资信托公司依靠专门的投资经验和经营技巧,将从公司股东那里获得的资金分散投资于多种有价证券,特别是其他公司证券,以帮助投资者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

投资信托所用的资金主要是股东提供的资金或发行公司债借入的资金,其实质就是替个体投资者进行集体投资。

一方面,个体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信托借助其对证券投资的专门管理经验;另一方面,个体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信托将本来只能做单一或较少种类的投资变为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投资,有利于分散风险,降低损失。

投资信托的投资者实际上是投资信托公司的股东,如果愿意,其还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把自己的股份卖给其他投资者。

投资信托公司一旦成立,其股本总额是固定的,除非新增股份,新的投资者只能从原持有人那里购买股票,才能取得股权。

采用信托方式进行投资,是英国19世纪60年代开始在全球最早创立的,这种投资方式非常适应中小投资人的需要。

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投资信托公司业务不断完善。

英国投资信托业务除了英国本土外,还包括其海外属地和其他国家,因此投资信托业务的开办对于英国在国内集中社会闲散资金和发展海外其他国家的投资业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单位信托是一种集合众多客户的资金,投资于多种有价证券的信托业务。

吸收资金的方法是出售分单位信托券。

分单位信托券的价值,是按照构成总单位的那些有价证券的市值计算出来的。

即分单位的计算,是将各种不同的有价证券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总单位,每个单位再分为数千个分单位,从而构成分单位信托券的价值。

各种单位信托的目的和投资方向不同,或为获取高额收入,或为稳定增值,或广泛投资于各种股票,或从事专业投资等等。

投资信托与单位信托这两种金融信托有很多共同点。

他们的营运有相似之处,即他们都使投资者能在一笔交易中通过买进范围更广、种类更多的证券的权益来分散风险;他们的资产负债表也有共同之处,即他们所持有的债券和他们所创造的债权要求是同一性质的。

但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在投资意义上则有所区别。

投资信托不同于法律上的信托,投资信托的股份是不变的,股权只是在卖出者与买进者之间转移,不增不减,所以,投资信托又被称为“封闭式基金”;单位信托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单位信托不是出售股份而是出售信托单位,单位总数不是固定不变的,其发行可以视需要增大或缩小。

投资者可以随时买进卖出单位。

单位信托的经理人也准备随时按反映其所持有的资产的现行市值来买卖单位。

因此,单位信托又被称为“开放式基金”。

除了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之外,英国的养老金基金信托也非常发达。

为保护参加者利益,英国所有的职业养老金计划都通过养老金基金信托建立并进行管理。

创设这种信托时,首先由雇主出资建立基金,再由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对基金进行管理和运用。

目前,养老金基金已经成为英国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投资者。

此外,英国还有一种叫做信托储蓄银行的机构。

1976年,英国通过了信托储蓄银行法,使信托储蓄银行迅速发展了全面的银行服务业务。

其业务主要包括:

活期存款、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提供支票和支票保证卡;举办联合信托储蓄计划;提供购买国民储蓄存单、有奖储蓄债券等便利;提供从国民储蓄债券注册官处买卖政府债券的便利等等。

20世纪80年代,经过合并,英国的信托储蓄银行主要有四家:

信托储蓄银行、苏格兰信托储蓄银行、北爱尔兰信托储蓄银行和海峡群岛信托储蓄银行。

二、美国信托业的业务模式

在中国信托业发展过程中,美国的经验尤其值得重视。

这是因为:

第一、美国是当今世界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

无论是信托资产的规模,还是信托产品的丰富,亦或是监管体系的完善,美国信托业都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具有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二、美国是当今世界信托业最为创新的国家。

信托制度并非是美国的发明,但美国没有照搬英国的固有模式,而是根据信托的基本原理,结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实现了信托业根本上的再创造,并最早完成了从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以及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化。

可以说,没有美国对信托的创新,就没有今天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的信托业。

一、美国信托业业务模式的特点

1、结构完整,门类齐全。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美国信托业的结构最为完整,门类最为齐全,最大限度的发挥了信托的制度优势。

从业务模式上看,美国信托业务按照委托对象涵盖了个人信托、法人信托及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三种类型。

其中,个人信托是指委托人(自然人)基于财产规划的目的,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机构),使受托人依据信托的本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

(1)财产处理信托业务,包括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等;

(2)主要针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财产监护信托业务;(3)人寿保险信托业务;(4)以资助重度身心残废者生活上的稳定为目的的特定赠与信托业务等等。

一般说来,美国的信托机构将个人信托业务分为三个部分,并相应设计了不同的产品和服务:

针对累计金融资产在25万——200万美元的客户,信托机构提供共同基金的投资咨询服务;针对可投资资产在200万——5000万美元的客户,信托机构提供分别管理帐目以及专业化投资管理服务;针对可投资资产超过5000万美元,并且其财务管理要求特别复杂的客户,信托机构除了投资管理服务外,还提供专业化的信托服务、财务计划、托管以及慈善行为等咨询服务。

法人信托是指信托机构接受法人团体的委托,以法人团体的受托人或代理人身份为其提供服务。

它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企业和非营利性机构,如教堂、工会、公益团体、学校等,其最主要的业务内容是抵押公司债券信托和商务管理信托(又称行使表决权信托)。

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包括公益信托、年金信托和职工持股信托等等。

2、以证券信托、基金信托等为核心的商事信托的地位突出。

美国信托业的业务主要集中于证券投资信托。

在信托财产结构中,有价证券是最主要的投资对象。

这和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证券市场有着直接关系。

在美国,法律不允许商业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买卖和在公司中参股,因此商业银行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大多设立证券信托部代理证券业务,既为证券发行人服务,也为证券购买者和持有者服务。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各种商事信托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信托以其极具弹性的制度设计在大规模的专业化财产管理方面提供了其他金融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

美国的共同基金一般采用信托或公司的形式,以金融资产为专门的经营对象,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根本目的,通过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把具有相同投资目标的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通过证券组合投资原理将基金分散投资于各种金融工具,如股票、债券、期货、期权、权证、房地产以及贵金属等等,使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

截至2002年底,共同基金的所代表的资产超过7万亿美元,约占美国全体居民总金融资产的10%,大约超过25%的美国退休基金投资于共同基金。

由于共同基金的迅猛发展,美国已经从一个由储户构成的国家演变成为一个由投资人构成的国家。

3、法人信托业务的创新起点源于保险公司。

在信托制度引入美国初期,法律只允许信托业经营源自英国的传统民事信托业务。

但随着美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人信托业务最早被保险公司创造出来并且得到政府特许批准。

因为受益人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之后,一般都会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处理善后事宜,对所得到的赔款进行妥当管理。

而保险公司由于专业上的优势,具有帮助客户理财的能力和便利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开始应客户需求,兼办类似信托的代为管理赔款的业务。

后来,由于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保险和信托作为两类性质不同的业务需要分别发展和监管,从而使信托业务又从保险公司业务中分离出来单独经营,由此产生了专门的信托经营机构。

4、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在业务上相互兼营,但在监管上严格分业管理。

这是美国信托业业务模式最重要的特点之一。

美国法律允许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业务,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

虽然美国信托业经营机构包括专门信托公司和兼营信托机构两种,但专门信托公司数量较少,而兼营信托机构则比较多,并且大多数金融信托业务集中在大型商业银行的信托部。

这主要是因为大型商业银行实力雄厚,信誉可靠,专业化程度较高。

另一方面,尽管美国信托业主要由商业银行兼营,但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美国法律严格要求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在银行内部必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业经营,并且从信托业务的特性出发,对信托从业人员制订了严格的规则和注意事项:

(1)禁止从业人员向银行客户购买或出售信托资产;

(2)禁止从业人员向顾客收受礼物或参与信托账户收入的分配;(3)禁止从业人员谈论或泄露信托业务以及有关顾客的情况;(4)任何一个参加银行工作的人员,不能担任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以避免同银行进行业务上的竞争。

5、信托业地位显赫。

在美国经济发展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信托业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信托机构与商业银行享有同等地位,只要符合条件,任何信托机构都可以成为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都加入了联邦储备系统。

从资产拥有情况来看,美国的信托资产、银行资产和保险资产三分天下,信托机构地位十分显赫。

二、美国信托业业务模式的启示

结合美国信托业业务模式的特点,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两点启示:

1、信托业务创新的灵魂在于从实际情况出发。

信托制度最早诞生在英国,但英国的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托领域,并且以民事信托为主。

而最早由个人信托发展出法人信托,由民事信托发展出商事信托的国家却是美国。

不仅如此,美国信托业在发展过程中,还能够根据实际经济情况不断进行调整。

在经济衰退阶段,个人信托的业务量会迅速超过法人信托的业务量;反之,在经济回升阶段,法人信托的业务量又会超过个人信托的业务量。

此外,在商事信托中,根据美国证券市场发达的比较优势,美国信托机构又发明了有价证券信托和共同基金信托,特别是行使表决权信托更是一大创造。

美国信托机构在进行业务创新时,既能紧紧围绕信托的本质属性不偏离,同时又能根据市场需求和基础条件进行再创造,从而能够充分利用信托业务的无限弹性特征,最大限度的发挥信托制度的优越性。

相比较而言,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在进行业务创新时,比较突出的存在两种极端情况。

一种是照搬国外模式,不注意同本国家、本地区、本公司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往往造成“南桔北枳”的现象,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另一种是忽视信托的本质属性,表面上看是创新,实际上是违规,往往积聚起巨大的金融风险。

从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业务模式的创新情况来看,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独创性的创新很少。

2、努力探索银信、证信、保信之间合作的新模式。

从上述美国信托业业务模式的特点可以看出,在美国,信托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是高度融合的。

首先,最早的法人信托起源于保险公司;其次,有价证券信托是信托业最主要的业务;再次,信托业和银行业相互兼营。

当然,在美国金融业混业——分业——混业的发展历程当中,上述特点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实情况下,美国经验的借鉴意义何在?

有没有实现银信、证信、保信新型合作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美国信托业既混业经营又分业监管的实践说明,金融混业和金融分业不是绝对的。

关键在于,能不能设计出既能充分提高金融效率,又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

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各大金融机构纷纷介入本质上属于信托业务的“委托理财”业务,说明市场已经在客观上提出了信托业务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合作的有效需求。

这时候,教条的恪守金融分业的清规戒律,人为的划定各个金融机构的势力范围,硬性割裂各个金融业务之间的内在联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反而会限制金融业的整体发展。

诚然,从全球范围来看,金融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但在我国由于相关法规不健全,金融监管尚缺乏力度,金融机构本身的风险意识不强,内部约束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目前实行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是必要的,但是经营上的分业并不阻碍业务上的有效合作。

从信托业务本身的灵活性、多样性来看,第一,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其他金融机构的零售渠道推销产品,在目前其他金融机构零售业务品种单一、业务量小的情形下,将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营效率;第二,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特别是基金业务,需要有托管银行和推介机构的强力支撑,由此构成了信托业与银行业的深层次合作,在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业务的同时增加了银行的中间业务,进而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双赢;第三,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于证券市场,必须要通过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渠道,同时信托投资公司也是证券市场上的大型机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在投资银行业务领域,信托投资公司的多元化手段与证券公司的专属性资质相结合,将会有效提高资产组合效率;第四,保险业目前已经积聚起巨额保费收入,是自己干还是委托给专业化的信托投资公司,这些都为保险业与信托业的合作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三、日本信托业的业务模式

中国信托业的重建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在这些国家中,日本尤其值得关注。

这是因为:

第一、和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不同,日本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与中国的法律环境相同;第二、和信托传统源远流长的英国和美国不同,日本是一个信托基础极为薄弱的国家,与中国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类似;第三、和实行金融混业制度的英国和美国不同,日本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分业制度,与中国的现行金融制度类似;第四、日本信托业的发展之路并不平坦,其间经过多次反覆,与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第五、日本是世界上公认的对信托制度移植、再造最成功的国家,其经验和教训对于发展中的中国信托业,意义尤其重大。

一、日本信托业业务模式的特点

日本信托业业务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信托银行业务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

从业务模式上看,除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初期曾短暂地实行过金融信托和银行业务兼营以外,其余时间日本均严格坚持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防止利益冲突,促进经济增长,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初即提出了以信托银行为主体的长期金融和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短期金融相分离的方针。

根据日本金融机构专业分工的特点,除了信托银行和长期信用银行外,其他普通商业银行禁止从事长期金融业务。

这种划分使得专业信托机构——信托银行在业务上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从而避免了与其他商业银行业务的混淆。

信托业务是日本信托银行的本业,在日本也称为固有业务,约占信托银行业务总量的80%以上,大体上可以划分为金钱信托和非金钱信托两种类型。

在日本信托业发展历程中,金钱信托居于核心地位。

相比较英美等国而言,日本信托业更加重视信托的金融职能,使信托在经济增长和金融深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对信托制度移植、再造的过程中,日本根据本国特点,开发了适合本国特色的信托业务,使日本的信托业务形成了范围广、种类多、方式灵活、经营活跃等特点。

日本的信托银行主要从事以下信托业务:

(1)金钱信托;

(2)贷款信托;(3)年金信托;(4)财产形成信托、财产形成拨付信托和财产形成基金信托;(5)证券投资信托;(6)有价证券信托;(7)金钱债权信托;(8)动产信托;(9)不动产信托;(10)附担保公司债信托;(11)特定赠与信托;(12)公益信托;(13)遗嘱信托。

除了以上信托本业之外,日本信托银行还兼营以下业务:

不动产买卖和租赁的媒介、不动产鉴定评价、证券代办业务、投资管理和咨询业务、执行遗嘱等等。

表1日本信托银行受托财产构成

受托财产类别

资金数量(万亿日元)

所占比例%

金钱信托

70

30.3

贷款信托

40.4

17.5

养老金信托

31.2

13

证券投资信托

45.9

19.9

其他财产钱财信托

20.3

8.8

其他

23.1

10

合计

231

100

资料来源:

二、中日信托业发展历程比较

对于中日两国而言,信托制度均为源自英美的舶来品。

两国在对信托制度的移植、发展、再造过程中,呈现出惊人的相似之处。

1、两国信托业的起点类似。

日本法制意义上的“信托”始自1900年的“日本兴业银行法”。

当时日本正处于由一个落后的传统化东方国家向先进的现代化西方国家转化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发展本国产业,特别是重工业,对资金需求量极大,单靠银行信用不能满足需要。

为了缓解资金不足的瓶颈,在新颁布的该法中首次正式允许兴业银行经营“地方债券、公司债券及股票等信托业务”。

此后安田银行、第一百银行、三井银行等几家主要银行都开办了这种业务。

新兴的信托制度为当时工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资本支持。

随着日本经济的起飞,日本全国各地纷纷设立各种信托公司,如福岛信托公司、横滨信托公司、关西信托公司等等。

到1921年底,日本信托公司的数量增加至488家,信托业务也发展到30多个品种。

中国信托业恢复的起点与日本极为相似。

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信托业的正式恢复。

当时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迫切需要发展经济,对资金的需求量极大。

信托制度的恢复,一方面是探索在银行体系之外建立引进外资和融通资金的新渠道,;另一方面是在高度集权的传统计划经济下的金融体制之外,引入具有一定市场调节功能的新兴因素,推动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改革。

各地纷纷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底,全国信托投资机构数量达到上千家,其中经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的为745家。

2、两国信托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类似。

英美国家的信托业是经济发展的内在产物,属于原生型的制度创造,有着强大深厚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基础。

但日本的信托业却先天不足,民众对信托并无深刻认识,文化上也没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管的习惯,民事信托极不发达。

此外,日本信托业在发展初期,暴露出很多问题,比如公司数量虽然发展迅速,但质量良莠不齐。

在1921年的488家信托公司中只有6家资本超过1000万日元,而其他80%的公司资本金不足100万日元;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约束,各公司内部组织不严,业务经营混乱,许多小公司徒有虚名,实际上却在从事高利贷业务,或类似于不动产、证券公司等非信托类业务。

这些情况和中国信托业目前的问题和困难极为相似。

二、日本信托业业务模式的启示

对照中日两国信托业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两国在信托起点上类似,在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类似,从而,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就有可能相类似。

具体说来,日本信托业业务模式至少可以对我们有以下两点启示:

1、明确信托业务在金融业务体系中的独立性。

日本信托业的现行业务模式并不是一开始就确定的,而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从而不断调整的结果。

如上所述,在日本信托业诞生之初,日本信托机构的信托活动极不规范,信托业务特征很不明显,多从事中介、信贷、保险等非信托业务,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

特别是1920年后欧、美各国的经济衰退波及到了日本,使日本信托业初步发展时所形成的各种弊病暴露无遗,信托公司倒闭现象迭起。

面对这种情况,为把信托业纳入正常的发展轨道,日本政府于1922年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以谋求信托概念的明确和信托制度的健全,并实现了信托业和银行业的分离。

1928年的《银行法》又规定商业银行不得经营有担保公司债信托以外的信托业务,进一步明确了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的不同分工。

以上法律的颁布施行,特别是其对信托公司最低资本不低于100万日元的限制,使大量资金不足的小公司很快被淘汰。

信托公司的数目也由1921年的488家锐减到1928年的37家。

整顿后的信托公司资本雄厚,信誉良好,其业务量迅速攀升,经营的信托财产由1924年的1亿日元猛增到1928年的12.6亿日元和1936年的22亿日元。

与此同时,各信托公司结合日本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开创了“金钱信托”等种种独具日本特色的业务品种,并以此来对铁路、矿山等行业进行5至10年的中长期贷款或投资,信托公司开始执行长期金融的职能,在日本金融领域中的地位仅次于从事短期金融业的商业银行。

我国信托业业务模式目前的困境和日本信托业诞生初期的情况极为类似。

本质上属于信托业务的“委托理财”市场被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分割,信托业务在金融业务体系中的独立性完全丧失,从根本上不利于信托业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而,监管当局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经验,从政策上对信托业务的专属性做出明确规定。

2、国外先进经验与本国实际国情相结合。

日本的信托制度虽然引自英美发达国家,但并没有完全照搬国外模式,而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实际国情,实现了创造性转化。

一是没有照搬英美的金融混业模式,根据实际情况,坚持实行金融分业制度,将商业银行的短期金融和信托银行的长期金融分离;二是没有照搬英美的业务模式,在实践中开创了金钱信托和贷款信托这些具有鲜明日本特色的业务品种,信托银行的业务量迅速攀升,最终确立了信托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这种创造性转化,完全源自对日本实际国情的深刻理解。

从财产形态上看,日本居民的财产以货币形态为主,证券及其它资产相对较少;从文化上看,日本人家庭观念很强,若发生孩子年幼而父亲去世留下财产的情况,习惯由本家族中有才干的亲戚照看,一般不愿委托他人代管。

因此,信托机构经营的对象只能是货币形态的金钱信托。

一方面,金钱信托的收益比商业银行的利息要高,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很有吸引力;另一方面,这种以长期形式存在的金钱信托,又通过贷款信托的方式运用于国家的基础产业项目,适应了日本国民经济的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信托业业务模式创新的过程中,也有必要根据本国国情,进行创造性转化。

历史上看,信托业务模式在各个国家的每一次飞跃,无不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根据自己本国国情创新的结果。

英国是信托业的鼻祖,但商事信托的巨大发展却是在美国实现的;信托本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产物,但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移植和再造却是在日本实现的。

中国的国情和英美、日本都有不同,完全可以从实际出发,利用信托制度的无限弹性,实现新的金融创新。

3、信托业务立法完善。

日本是世界上信托业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

除了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等基本法律从全局上对行业内的公司加以规范和约束外,还根据不同的信托业务种类设立了门类齐全的信托特别法,如《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及《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等。

此外,许多新设立的信托业务大多依据政府颁布的其它法律而创办。

信托实践和立法推动二者相辅相成。

如年金信托中的退休信托、福利养老金信托便是分别以修订的《法人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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