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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霸王合同

目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2

二、“霸王合同”的概念和特点……………………………………3

三、“霸王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4

(一)“霸王合同”之邮政………………………………………4

(二)“霸王合同”之保险………………………………………4

(三)“霸王合同”之出国留学…………………………………4

(四)“霸王合同”之物业管理…………………………………4

四、“霸王合同”产生的原因………………………………………5

五、“霸王合同”的效力……………………………………………5

六、规制“霸王合同”的对策………………………………………6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规制………………………………6

(二)内容规制……………………………………………………7

(三)解释规制与最终解释权……………………………………7

(四)程序规制……………………………………………………7

致谢………………………………………………………………10

参考书目…………………………………………………………11

论“霸王合同”

 

专业:

09法学

学生:

指导教师:

摘要:

“霸王合同”是目前社会上普遍出现的一种社会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一种日益严重的发展趋势。

他完全脱离了作为当事人之间平等、自主、诚信象征的合同本身生原有含义及价值所在,是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商品交易中利用单方声明和其他方式,规避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合法权益,无意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又由于其主要采用的是格式合同的形式,造成人们将二者相等同的误解。

所以鉴于以上原因,本问首先对格式合同作简要阐述,将二者分开区别开,希望以此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促使社会有关部门尽快采取措施,有效治理这种社会不良现象,真正做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霸王合同”概念特点产生原因对策

引言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是经济活动的载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自主、诚信的象征。

但是,如今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怪合同”,这种合同完全脱离了合同本身原有的含义及价值所在,它们是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自身利益,依仗垄断和独占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而设立的,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侵害了公众利益,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被人们俗称为“霸王合同”或“霸王条款”。

这种合同或条款的出现,无疑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同时也影响到了我国社会的稳定。

鉴于此种原因,本文重在对究竟何谓“霸王合同”及其特点、具体表现形式、产生原因、效力和对策进行理性分析,希望以此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促使社会有关部门尽快采取措施,有效治理这种社会不良现象,真正做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在认清“霸王合同”的本质之前,让我们首先来搞清楚什么是格式合同。

因为,目前社会上出现的所谓“霸王合同”就是有人利用格式合同“制造”出来的,让很多人误以为“霸王合同”就是格式合同,这是完全错误的。

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是19世纪以来合同法遇到的最重要的社会变化之一,也是合同法自身发展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在有些著作中我们也会看到“格式条款”这种称谓,其实,从法理上分析,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并无实质性不同。

格式条款的本意隐含着“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的意思,完整地讲应该是格式合同的条款或者合同的格式条款。

在表述习惯上,这两个术语可以在不同的角度、场合使用,而这一点取决于个人的用语习惯和论著的侧重点。

本文所指的格式合同中包含有格式条款之意。

对格式合同的表述存在多个术语,如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和合同等。

在德国,格式合同被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法国称为标准合同,在英美也称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澳门法称其为加入合同,台湾则称其为定型化契约,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格式合同”的术语,《合同法》采纳了“格式条款”的术语。

我国学者对格式合同本质属性的认识大体相同,即认为格式合同是指相对人没有协商自由,只能概括地接受或者拒绝的合同。

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其中所提到的“未与对方协商”是就格式条款协商一致具有附合性而言,并不意味着无须经过订入合同的程序。

格式条款的协商一致具有附合性,是指由于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格式合同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并列,着眼点是整个合同的成立,其范围较窄。

格式合同只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合意达成的协议,其条款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经营者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的一部分。

《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着眼点是个别条款的效力,其范围较宽。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是合同关系的一部分。

通常,经营者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作为明示或默示的条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一定的前提下,虽然双方没有订立合同,但是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经营者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作为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并无不妥。

例如,消费者去商场购物,关心的只是商品本身的质量、款式和价格,往往忽视店堂告示之类。

假如商场的店堂告示不显著或者消费者根本未看到店堂告示,那就不能认为店堂告示构成格式条款。

而如果商场提醒了消费者,消费者未提出异议,即构成格式条款,至于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合同效力上的问题,不影响合同内容和合同成立。

在缔约实务中,格式条款的成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首先由当事人一方拟定格式条款,然后才由双方订立合同。

在双方协商之前,格式条款只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合同。

任何合同均需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是整个合同法的基础。

由此可见,格式合同在法律中是存在的、必要的并合理合法的。

它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节省了订立合同的时间和精力,使当事人有可能吸取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

但也应当看到,它的广泛应用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使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

人们痛感不能依自己的意愿加以选择,仿佛“又被置于强求一致的身份制度之中”。

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格式合同首先应该遵循的原则就是两个字——“公平”。

而在现实操作中,格式合同大多已经失去了这种公平,“霸王合同”便是人们对一些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的格式合同的一种称谓。

这种称谓带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并非规范用语,饱含着弱势群体的不满和无奈。

但简单的情绪宣泄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有理性地看待问题才是法律思维方式,也才能最终真正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二、“霸王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霸王合同”,指的是在商品交易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其具有垄断地位、交易优势,或在经济上的明显强势,在制定格式条款时违反公平原则,以单方声明和其他方式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交易对方的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的合法权利。

“霸王合同”一般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该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多为制式合同,即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也称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领域较为常见,如国有土地使用者与县以上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类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

第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具有明显的交易优势,即具有垄断地位、优越条件或经济强势。

如金融领域、通信领域、能源领域内的各类消费服务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均具有垄断经营地位。

第三,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内容多为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权利。

如开发商往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填写“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等,单方面排除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三、“霸王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消费者对“霸王合同”的控诉主要集中在四类:

一是电信、供电供水、供气供暖、公共运输等垄断行业;二是保险等具有一定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三是对商品房、家装、家具等标的额较高的消费晶;四是对旅游、中介等服务行业.为了对千姿百态的“霸王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能够有一个较形象的了解,下面就针对以上四个领域的“霸王合同”举几个实例加以说明:

(一)“霸王合同”之邮政

最近,北京的宋女士收到河南某出版社从铁路托运来的两包书。

两包书都用一面贴有化学纤维的防水特制牛皮纸里外包了三层,并用专用的化纤绳以井字捆得结结实实。

当宋女士准备把这两包书转寄到外地时,却在邮局碰了钉子。

邮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她,按照“规定”邮件超过10公斤就要装箱,否则不能邮寄。

无奈,宋女士只好花了18元买了两只邮局专卖的专用纸箱,将书装箱寄出。

宋女士想不通,同样的包裹,为什么铁路可以托运而邮局就不能邮寄?

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介绍,国家邮政部门对包裹包装要求的第二款明确规定:

书籍、簿册等物品,可以用纸或布包装,捆扎前上下加夹厚纸板或木板,以保护内件,避免损坏。

包裹重量的限定为28公斤。

宋女士去邮寄物品的这家邮局的“规定”与国家规定不符,属于典型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条款,限制了宋女士对邮件包装材料的选择权。

(二)“霸王合同”之保险

也许有的人在购买保险时会遇到以下情况,签订的条款当中,约束被保险人的条框可能有很多,诸如年龄在70岁以上不能投保、出现重大疾病也不能投保等,而约束保险公司的条框寥寥无几。

该案例属于典型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而把保费弄到收,千方百计的减少违约责任是一些保险“霸王”条款的另一方面。

此外保险从业门槛不高致使一些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偏低,投保时说的天花乱坠,千方百计的让消费者投保,而理赔是则逃脱责任,严格的按照条款执行。

(三)“霸王合同”之出国留学

2002年7月。

郑州市民候女士与郑州市加海服商务咨询公司(现为郑州市美致蓝出国咨询公司)签订去加拿大的出国协议,一年多过去了,出国遥遥无期,侯女士经仔细斟酌,才发现合同根本没有约束对方办理的期限

(四)“霸王合同”之物业管理

日前,业主张先生反映,自己在与郑州市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表明:

“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有关管理费,过期不交纳将按照1%的滞纳金收取,对拒绝交纳、无理取闹的将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

目前,一些房地产物业公司是直接由开发商衍生出来的,因此,就其作用来说,离业主要求很远。

上述案例中,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争议时不是采取诉讼等方式,正常渠道进行,而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甚至罚款,明显是属于扩张自己的权力,这样的协议属于典型的“霸王合同”。

上述领域的“霸王合同”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合同制定方设置大多为自己免责的条款,明确指出发生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在格式合同条款中排除或限制对方的正当权利,只约定消费者的义务,而不约定消费者的权利;拟定合同时有意为自己设置不合理的权利,从而减轻自己的义务;在消费者选择争议的解决途径时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等。

四、“霸王合同”的产生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霸王合同”之所以普遍存在,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

首先,对于某些经营者来说,仍然习惯于传统计划经济经营模式,没有把消费者看作是平等的主体,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调消费者的义务;其次,市场竞争不充分,某些生产者和经营者如电信、水电等仍处于垄断地位,成为“霸王合同”产生的重要根源。

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条款;第三,在某些行业里,经营企业的格式合同直接脱胎于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

可以说,是行政机关的不合理规定导致了“霸王合同”出现的重要原因;第四,消费者的不成熟消费观也是导致“霸王合同”出现的重要因素。

在一些商品经营过程中,经营者一方面压低价格,另一方面却在其他权利义务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有些消费者贪图便宜,结果吃亏上当;第五,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霸王合同”。

五、“霸王合同”的效力

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从合同神圣的角度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事实上反映了两方面的意志:

一方面,合同的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决定了合同的成立;另一方面,合同的生效反映了国家的意志,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合同的认可和评价。

合同成立是国家法律认可和评价的对象,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生存许可,包括主动的评判即无效制度,也包括被动的评判即可撤销制度。

“霸王合同”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经过双方协商的“霸王合同”:

二是未经过双方协商的“霸王合同”。

前者多见于商事经济行为中经营主体之间,后者则多见于民事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

对于第一种“霸王合同”,由于经过各方的协商,属于普通的合同,法律一般不会否定其约束力,除非这一类“霸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有7种,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有3种。

对于第二种“霸王合同”,也就是本文重点论述的“霸王合同”,由于未经过与消费者协商,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离开”。

所以,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

不要以为只要是“霸王合同”都是没有约束力的;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

不要以为“霸王合同”的部分条款无约束力,整个“霸王合同”就都无约束力:

第三个层次的问题是:

不要以为只要是没有约束力的“霸王合同”都可以当然无效,对于属于可撤销的“霸王合同”,必须由弱势方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否则仍要受“霸王合同”的约束。

六、规制“霸王合同”的对策

面对目前“霸王合同”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现状,关注并解决、消除这种霸风霸气,已经刻不容缓。

那么,到底如何做才能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呢?

何为最有效的对策呢?

现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但最终能否成功,还要看实际操作:

首先,虽然目前“霸王合同”大多都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的,体现出了格式合同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去消灭这种法律和经济现象,因为毕竟格式合同的产生除了权利意识的法律基础之外,还具有经济上的必然性,体现了速度、高效率、低成本的交易价值,大大降低了谈判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所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正确的方法是在“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之下、在“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之上采取合理的立法技术对格式合同进行必要的、适度的法律规制,适度的标准在于谨慎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等从公私角度进行了规制: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否则,该条款应当视为未签署。

提请注意义务应当确立基本的解释规则,不应当将其简单地理解为通知,条款利用人仅把免责条款实际通知给相对人是不够的,还必须把免责条款合理地提请相对人注意,简言之,提请注意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或者说充分的程度。

格式条款的外形需给人有正式文件的感觉;提请注意的方法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提请注意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提请注意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为之;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提请注意的合理性应当与格式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相联系,格式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每种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的具体方式也有所不同。

对正规的合同书,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签字应推定为他已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对店堂告示,应悬挂或张贴于入口、柜台等醒目的地方,或者通过广播和员工说现场提醒。

对合同背面的注意事项,应在合同正面印有“请注意背面的注意事项”等字样。

对内部规则等单方文件,应当印制在合同凭证上或者特别向相对人出示。

(二)内容规制:

《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该条款也归于无效。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不受当事人是否依照第39条尽到提请注意义务的影响。

(三)解释规制与最终解释权:

合同的解释有法定的规则和程序。

商家所谓的“保留最终解释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合同的解释通常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

但在格式条款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况下则适用《台同法》第4l条规定的特殊解释规则:

(1)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导源于“特别规定优先”的法谚。

(四)程序规制:

(1)《合同法》将格式条款视为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但这并非意味着格式条款除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以外,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便可以纳入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其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提请注意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为之。

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使格式条款纳入合同。

(2)对要约与承诺程序的特别规制: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适用传统的要约与承诺规则,即便它是形式上的,通过对要约与承诺程序的法律规制,也可以尽量减少格式条款的弊端。

法律可以限定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要约方式及其有效期限。

迄今为止,关于法定形式的要求通常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实际上,对某些含有格式条款的针对消费者的单方要约,法律可以强制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规定要约人受其约束的最短期限。

这样可以增强店堂告示、内部规则的透明性,增加消费者了解交易条款的机会。

这一类的立法在国外已经有不少先例。

英国的《植物种类和种子法》、《肥料和饲料法》、《度量衡法》都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详细的说明书和书面单据。

这类书面要求与防止诈欺法的书面要求不同,“这些法规的目的不是防止签订胁迫性合同,而是为了确保某些商品的卖方向买方提供各种情报,以便使买方能够确切了解他们所要买的东西”。

在法国,借贷合同的要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有效期不能少于15天(借贷)和30天(不动产借贷)。

为了“强制”消费者慎重缔约,可以借鉴法国的“强行持续”程序,限制受要约人的承诺。

为了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所约束,以致于没有时间充分考虑其合同利益,法国1979年7月l3日法律第7条规定,借款人只有在接到要约10曰之后,才能对要约作出承诺口1971年7月12日71-556号法律规定,函授教育合同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6天后签署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表面上看,“强行持续”程序有违法合同成立的司法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消费者合同兼有私法性和公法性,谮则就无法理解消费者保护法存在的合理性和消费者保护成为社会运动的原因。

在对消费者合同进行规制时,法律自然会更多地考虑公法因索,以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上述有关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只是格式条款规制的一项内容,要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仅靠合同法的几条规定是不能解决的,建议单独订立格式条款法等相关法律或解释,对所有格式条款的重要问题给予解决。

其次,如前所述,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生产者和经营者仍处于垄断地位成为“霸王合同”的重要根源,所以,要根除“霸王合同”,还必须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彻底打破垄断,弱化某些行业“老大”的垄断地位和垄断优势,努力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

势力均衡”。

如果消费者有了充分的自由选择权,“霸王合同”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对个别自然垄断行业,有关部门要强化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加强法制建设,规范企业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再次,充分竞争是彻底根除“霸王合同”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即使在发达的国家里,经营者仍然会通过“霸王合同”谋求更多的利润。

判断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是否发育成熟,不仅仅要看市场上是否充斥着“霸王合同”,而且还要看这个国家是否具有便捷灵活的争端解决机制。

如果出现了“霸王合同”之后,消费者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这个国家仍然是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国家。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还应当建立更加快速有效的应变机制,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这里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当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批重要的民商法与经济法,通过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政府应当大力培育市场经济,通过自由充分的竞争.消除或者减少“霸王合同”。

第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台竞争指南,引导消费者合法竞争,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便捷通道,为消费者提起消费诉讼创造条件。

第五,在调查并抵制“霸王合同”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特别是要完善政府部门制定的政府规章,从源头清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依据。

第六,合同主体均应提高缔约质量。

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角色,存在有限理性原则的限制,对于合同的干预是有限的,惟有提升自身法律素养.才是杜绝霸王条款治源之策。

对于经营者来说,应当强化法制观念,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要逐步树立服务意识,用服务来吸引消费者,而不是用“霸王条款”欺骗、胁迫消费者,防止将自己的意识强加于广大消费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言,也应培养成熟的消费心态,理性消费,在消费的过程中要知道什么合适自己、什么不合适自己,增强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

在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到,越是成熟理性的消费者,越知道面对风险如何取舍;越是态度执着的消费者,合同中写明保障自己权利的条款写的越充分;诉讼中和霸王条款打官司的大多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清合同的内容,就草草签字的消费者。

此外,消费者还用掌握对付“霸王合同”的技能,必要时还要聘请专业人士提供帮助。

最后,加强社会监督也是消除“霸王合同”的重要方面。

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提升我们的道德水平,市场主体也不是乐善好施的非营利组织,在经营着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有必要通过消费者组织或大众舆论,从而在争取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致谢

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xxx,由于我个人理论水平还有待提高,难免有考虑不到的地方,但因为有了x老师帮助,使我的论文得以顺利的接近尾声。

x老师不辞辛劳的帮我批改论文,平时要忙工作,是我永远学习的榜样,并将积极影响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使我终身受益。

在此,谨向x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并祝愿他身体健康,全家幸福!

 

主要参考文献(宋体小四加粗)

一、中文书目

1、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王泽鉴《合同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崔建元《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

二、中译本书目

1、(日)内田美《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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