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613号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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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61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

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

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

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

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

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

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

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

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

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

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

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

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

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

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

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

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

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

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

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

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

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

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

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

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

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

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

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

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

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

预审结果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

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

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

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

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

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

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

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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