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案件检查工作实施细则(专业完整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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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有限公司案件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纪检监察部门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查办案件工作暂行办法》、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等,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严肃党纪政纪,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监督保证。
第三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案件检查要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党组织和个人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检查。
第五条案件检查要坚持依法依纪办案的原则,做到有法有纪可依、有法有纪必依、执法执纪必严、违法违纪必究。
第六条案件检查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监察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职工的目的。
第八条案件检查要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证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案件检查施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部门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违规问题,予以受理:
(一)属本级管理的人员和党政组织的违纪违规问题。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需要查处的违纪违规问题。
(三)同级业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移交的违纪违规问题。
(四)其他需要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反映违纪违规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
需要初步核实的,应及时组成工作组进行初步核实,编制《初步核实呈批表》和《初步核实方案》。
初步核实前应向人力资源部门索取被反映人任职履历表,以便于明确被反映人主体身份。
第十三条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案件线索受理后,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
(一)自办:
本级纪检监察部门直接办理。
(二)交办:
上级机关或本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协办:
协助有关单位办理。
(四)转办:
转有关单位酌情处理。
(五)留存:
暂存待查。
第十五条初步核实应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初步核实后,要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应向被反映人所在部所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工作组写出了结报告,报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了结。
(二)有违纪违规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成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
工作组写出了结报告,报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了结。
(三)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予立案。
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重大、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再适当延期。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八条对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立案,并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一)属本级管理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由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批准立案。
(二)本级三总师副职、各部所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报请同级党政组织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党组织关系在地方、人事任免权限在企业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根据规定应由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立案的违纪违规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二十条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属于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范围的重大、复杂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二条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立案的违纪违规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监察部门予以立案。
第二十三条凡需要立案的,应编制立案呈批表,下达立案决定,并附立案依据和初核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批准立案的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机构应根据案情成立调查组。
第二十五条调查组应不少于二人。
调查组组长一般由案件检查部门负责人担任,重大复杂案件,由纪检监察部门分管或主管领导担任。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定调查方案。
调查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和方法,预计完成任务时间,调查组成员及注意事项等。
调查方案须经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应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部门并通报同级党委干部部或人力资源部门。
被调查人所在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
若存在有碍调查取证的,批准立案后,可暂不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部门。
暂不通知的情况和理由应记录在案。
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不得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七条调查组在被调查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时应及时请示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被调查人有脱逃嫌疑的;
(二)被调查人有自杀、他杀等严重危险迹象的;
(三)被调查人有严重犯罪嫌疑的;
(四)被调查人有毁灭、隐藏证据,串通抗拒调查行为的;
(五)被调查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六)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监察部门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监察部门决定。
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向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建议,按照程序对其采取停职措施。
第二十九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部门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和责任。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档;
(二)要求有关部门、个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违规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三十一条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亮明身份,告知对方权利义务。
(二)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部门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部门或个人签字、盖章。
(三)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
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
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押印。
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证。
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证明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二条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
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三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四条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形成主要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听取其意见和申辩。
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说明。
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
包括:
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和处理意见。
对调查否定的问题要交待清楚。
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
调查报告须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
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部门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八条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
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调查中,若发现违纪人员同时又触犯法律的,应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部门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一条案件调查时限为三至六个月,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调查组可按立案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四十二条凡经立案调查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重大复杂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三条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填制《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
(一)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八)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五条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审理并作出处分决定。
如需进一步调查的,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查办案件中,公文撰写应规范,并使用统一制式文书填写。
在对非中共党员的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使用监察部门的制式文书。
第四十七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对调查卷宗进行整理,移送审理。
第四十八条调查卷宗的排列顺序:
(一)受理依据材料;
(二)初步核实呈批表;
(三)初步核实报告;
(四)立案报告及立案决定;
(五)调查方案;
(六)证据材料;
(七)调查报告;
(八)错误事实材料及本人说明;
(九)移送审理审批表。
一案多卷的可分为主卷、证据材料卷和文书材料卷。
第四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典型案件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撰写案件剖析报告。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五十条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私自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三)不准违反保密制度,向当事人及其亲属或其他涉案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五)不准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拒不执行、拖延执行领导安排的工作;
(六)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
(七)不准利用办案之机委托涉案部门或涉案人员为本人及亲友办理个人事项;
(八)不准接受涉案部门或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或各种形式馈赠的礼品;
(九)不准接受涉案部门和个人提供的旅游、度假、健身、娱乐等活动;
(十)不准有其他影响公正执纪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检举人、主要证人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XXXXXX有限公司纪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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