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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草案

精神卫生法(草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增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增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标准精神卫生效劳,爱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保护和增进公民精神健康、医治精神障碍、增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医治和康复相结合的原那么,成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一起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平安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大体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忙等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惜。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劳动,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明白得、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鼓舞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进展现代医学和中医学等传统医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医治、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舞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医治和康复效劳体系;成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和谐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地域的实际情形,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增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址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同意政府委托,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力量,进展精神卫生事业。

  国家鼓舞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集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增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方法,鼓舞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效劳,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修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精神卫生意识,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保护精神健康的内容。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形,依照顾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鼓舞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集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举行社区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刻,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制造有利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欢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形,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制造彼此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进展的特按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损害、公共平安等可能阻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鼓励学生。

地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期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精神健康情形。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效劳中,应当依照诊疗标准的要求,对就医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牢狱、劳动教养所、看管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强制劳动教养、批捕、拘留的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别离对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形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标准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觉同意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医治或精神障碍的诊断、医治。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

宣传报导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国家鼓舞和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志愿者对公众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峻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进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

精神卫生监测和精神障碍发病报告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医治

  第二十一条开展精神障碍诊断、医治活动,应当具有以下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医治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知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医治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医治治理制度和质量监操纵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医治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心理医治师。

  第二十二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医治,应当遵循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那么,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取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效劳。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医治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之外的缘故为依据。

  除法律还有规定外,不得违抗他人意志进行确信其是不是患有精神障碍的体魄检查。

  第二十四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能够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本地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忙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识别或不能操纵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属于民政等行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说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将要发生损害自身、危害公共平安或他人人身平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本地公安机关应当当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其中,有严峻危害公共平安或他人人身平安行为的,由本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当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诊断结论应当当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其中,属于本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告知送诊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住院医治由患者自主决定。

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识别或不能操纵自己行为,且有损害自身、危害公共平安或他人人身平安、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志愿住院医疗。

  第二十八条诊断结论说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医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诊断结论说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志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等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非志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能够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

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

  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腕。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同意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一起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阻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进行精神障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并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听取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遵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式和操作标准进行鉴定,尊重科学,固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进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音像载体应当妥帖保留。

  第三十二条鉴定结论说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不需要实施非志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有违背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爱惜就医和住院医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平安,避免其受到损害,并为住院患者制造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医治标准,制定周详的医治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医治方案及有关医治方式、目的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医治方法,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识别或不能操纵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损害自身、危害公共平安或他人人身平安、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而且实施约束或隔离是唯一可用手腕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够实施约束、隔离等爱惜性医疗方法。

实施约束、隔离等爱惜性方法,应当遵守诊疗技术标准。

  不得利用约束、隔离等爱惜性医疗方法处惩精神障碍患者。

  第三十八条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医治,应当以诊断和医治为目的,利用平安、有效的药物;不得以诊断或医治之外的目的利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为医治之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九条禁止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非志愿住院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为最正确医治方式时,能够对志愿医治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可是应当在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患者已同意后实施。

  可用于医治精神障碍的精神外科手术和其他特殊医治方法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能够开展精神外科手术和其他特殊医治方法的医疗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信并发布。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下医治方法,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识别或不能操纵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

  

(一)致使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医治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医治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一条志愿住院医治的精神障碍患者能够随时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识别或不能操纵自己行为的,其监护人能够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

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患者出院。

执业医师以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进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按期对非志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结果说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医治的,医疗机构应当当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将评估结果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

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能够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医治的评估结果后当即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通信和会面探访者等权利,如实将疾病医治情形告知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

  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布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眷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和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医治方法、用药情形、实施约束或隔离方法的情形等。

病历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医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拒绝医治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条监护人应当妥帖看护未住院医治的精神障碍患者,依照医嘱催促其按时服药、同意随访或医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患者所在用人单位等应当依精神障碍患者或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忙。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期就以下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医治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设施、设备是不是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医治的决定是不是符合本法规定;

  (三)诊疗行为是不是符合本法和诊断标准、医治标准的规定;

  (四)是不是依照本法规定爱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述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觉存在违背本法行为的,应当当即制止或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置。

  第四十六条心理医治师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心理医治活动。

心理医治师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提供心理医治之外的药物医治、外科医治。

  心理医治师应当具有医学、护理学、医学(临床)心理学或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心理医治的技术标准及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七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康复机构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社区卫生效劳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按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忙,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形和要求,帮忙其解决实际困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邀请本村或本居民区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

  社区卫生效劳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条残疾人组织应当依照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形,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一样待遇;为精神障碍患者制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舞。

  第五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进程中需要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效劳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效劳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章保障方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障碍监测和专项调查结论应看成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计划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形统筹计划,成立并完善精神卫生效劳体系,增强精神障碍诊断、医治和康复效劳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形统筹计划,成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鼓舞社会力量成立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医治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医学院校应当增强精神卫生医学的教学和研究,依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育精神卫生医学专门人材,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材保障。

  第五十七条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医治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按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医学知识,学习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五十八条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卫生医学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教师、执业医师进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大体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经济困难的严峻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参加大体医疗保险给予资助。

通过大体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或不能通过大体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国家给予救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供养、抚育、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供养、抚育、扶养义务人无供养、抚育、扶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养护、救济。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法,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学习机遇,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帮忙已经康复的患者就业。

  国家对集中聘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方法,增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爱惜;因工致伤、致残、死亡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补助抚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组织、领导、保障等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更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事件、造成严峻社会阻碍,或因玩忽职守、疏于治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罢免或开除的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更正,通报批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严峻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或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给予降级、罢免或开除的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法规定,违抗他人意志进行确信其是不是患有精神障碍的体魄检查的;

  

(二)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

  (三)违背本法规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医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免、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撤消其执业证书;组成犯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免、开除的处分,并能够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组成犯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置志愿住院医治患者出院要求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按期对非志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依照评估结果作出处置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说明、说明义务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医治方法、用药和实施约束或隔离方法等情形的;

  (五)违背本法规定,公布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眷的相关信息的;

  (六)推诿或拒绝医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七)许诺不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人员在本医疗机构开展心理医治活动的;

  (八)社区卫生效劳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或乡、镇卫生院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按期随访等精神障碍康复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免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其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峻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并撤消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组成犯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利用约束、隔离等爱惜性医疗方法处惩精神障碍患者,或违背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爱惜性医疗方法的;

  

(二)违背本法规定,未在法按时刻内作出精神障碍诊断、复诊结论,或限制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和不需要住院医治的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三)违背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医治的;

  (四)违背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其他特殊医治方法的;

  (五)违背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致使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或与精神障碍医治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医治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通信、会面探访者等权利的;

  (八)为医治之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九)以精神健康状况之外的缘故为依据将就医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十)因故意或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六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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