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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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docx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产业集团(公司)、开发区,各有关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和《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企业,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向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地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辖区内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企业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

第二章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认定

  第六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在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受市场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企业的职工;

  (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安排工作、休息的职工;

  (五)其他规定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超过部分不得多于法定加班工时的上限。

综合计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综合计算周期的结算时间。

  第八条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灵活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非国有企业中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管理、高级技术人员(年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上述人员的专职司乘服务人员;

  

(二)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

  (三)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不统计出勤的营销人员(驻店驻场营业人员除外)、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

  (四)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

  (五)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

  (六)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非生产性值班、维护、抢修人员;

  (七)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第九条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日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章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

  第十条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协商制度、考勤制度、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定额科学合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保障年检合格;

  

(二)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三)能够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制定的特殊工时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向职工公示五个工作日,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一致;

  (四)在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在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地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的审议意见以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二)《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含:

申请特殊工时种类、申报岗位、工种,人数,实施方案,主管部门意见,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材料真实承诺等);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劳动保障证副本复印件;

  (四)与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考勤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等规章制度,以及《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合同等);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有毒有害的应出具卫生防疫等部门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七)劳务派遣单位同意实际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特殊工时的书面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按照工商注册登记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

  同一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两个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辖区的,由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中央在宁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

  驻宁部队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国有企业,可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亦可向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外省市企业已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携外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书和申请材料,向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考勤及工资支付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下达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企业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或超过50人的,或申请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以及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可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调查核实时,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通过实地核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特殊工时种类、工种岗位、周期、批准日期、批准机关名称印鉴等。

  全市实行统一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样式,许可证编号统一管理,编号方法为市、区、县名称拼音字母简称后缀四位数年份和三位数流水号。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企业首次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行期限为两年,起始日期以《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

  有效期满需延续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含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报告),经审查(含实地核查)获准延续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逾期未申请顺延或核查未获准的,其《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自动失效,企业应恢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一)企业发生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的;

  

(二)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及其他相关内容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许可,原《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失效的。

  经审查,企业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重新颁发《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其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交由审批机关注销:

  

(一)企业撤销、关闭、破产等依法被终止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长期保管。

相关材料包括:

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核查的笔录,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或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七月份和次年一月份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颁发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应按照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和国家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各项要求,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采用适当的休息休假方式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企业应严格按照《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二十五条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与职工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不得强令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超标准延长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对企业违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规定的行为,包括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举报、投诉,审批机关依《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企业,应当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工情况、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宁劳社就[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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