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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操作实务,赣州开发区国税局周华2013.3.27,1,1.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条(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举例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2,1.2国、地税征管范围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1)总的原则: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2)特殊规定:

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如担保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3,(3)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国、地税存在争议)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4,(4)新增企业:

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财税20061号:

一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二是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

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5,3.1.收入的确认

(1)企业所得税法九种类型: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它收入。

强调:

西部大开发的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4个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7,(4)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2010年10月27日发布):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

债务重组收入一次性计入是指一般性的税务处理重组业务);变化较大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注:

即2010年11月26日)施行。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8,(5)租金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9,(6)分期确认收入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

5年、10年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0,(7)视同销售收入税法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情况。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它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11,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情况。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它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7)企业发生上述视同销售行为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12,(8)不征税收入税法规定:

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它不征税收入具体配套文件: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13,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A.财政性资金:

除属于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4,财政性资金的范围:

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它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B.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扣除:

审批管理权限:

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经国务院和省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不符合规定的,企业缴纳的基金及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扣除时限:

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政府性基金具体内容:

财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912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6,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内容:

和财税200987号规定一致;执行时间:

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17,4.1税前扣除有关项目,1、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1)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不征税收入形成支出不得扣除原则。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4)不得重复扣除原则。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18,3.1.2.2具体扣除项目(16项)

(1)成本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无后进先出法)

(2)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5个原则:

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19,问题:

企业2013年1月发放2012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处理原则: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要具有一贯性、连续性),20,(3)职工福利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福利费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它规定发生的其它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职工福利费须单设账册准确核算。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21,下列费用不属于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

1.退休职工的费用;2.被辞退职工的补偿金;3.职工劳动保护费;4.职工在病假、生育假、探亲假期间领取到的补助;5.职工的学习费等。

即国税函20093号文件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包括的范围,与我们通常所说“企业职工福利”相比大大缩小。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属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22,问题1:

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23,问题2:

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

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24,(4)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24号):

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30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25,(5)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范围: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6,(6)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条例第四十三条)扣除基数由“收入净额”改为“销售(营业)收入”。

(包含视同销售收入,不包含营业外收入)扣除条件由单一比例改为双重比例限制。

真实性:

由企业举证;必要性:

确实有支出的必要;相关性:

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27,(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执行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28,问题:

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29,(8)捐赠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自2010年8月8日-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灾区范围为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0,捐赠渠道。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1,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名单关于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补充问题的通知(赣财发【2009】108号):

主要对我省社会团体、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补充关于公布江西省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名单的通知(赣财发【2009】109号):

主要是公布了2009年全省15家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名单(赣州企业主要是赣州慈善总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我省2010年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名单的通知(赣财法201080号):

主要是公布了2010年全省17家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名单(赣州企业主要是赣州慈善总会)县级慈善会未报批,无资格,32,(9)利息费用A.税法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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