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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课程学习要点

民法课程学习要点

导言

一、题型及特点

  1、题型。

选择(单选10分、多选20分),简答(10分)案例分析(10分)。

  2、特点。

(1)覆盖面大;

(2)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及其运用舶考查。

都不是太难的,高难度的题目占15%到20%左右。

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给以重视。

  2、物权总论

  3、担保物权

  4、债法总论

  5、第26章到第30章合同有关问题

  6、个别具体合同

  7、侵权行为

三、学习方法的一点建议

掌握“三基”,不要钻研高难度问题,不要过问理论上有争论的问题。

因为,考查的水准,是一个优秀的法律本科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一编

民法概论

包括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三章

三个知识点:

一、民法体系化及其意义;二、民法基本原则功能和各项原则的含义;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应用。

分别讨论:

一、民法体系化及其意义见P17和练习题;二、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功能和各项原则的含义,见P62—65和练习题;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应用。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个重点。

这个重点在考试上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分析案例。

无论是案例分析题还是选择题,都有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分析题面,解决问题的过程。

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在案例分析方面,不管是大案例小案例,都能用得上。

很这个理论的关键点是要求有一个基本的“法律关系的思维方式”,即:

当事人是谁,他们之间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是什么样的权利利用关系;当事人之间有没有产生民事责任,如果有,是什么民事责任;在权利义务或者民事责任问题确定之后,运用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回答题面中提出的问题。

  

(二)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义务的理论解决考题中的问题

  1、民事权利的类型。

一直是出选择题特别是多项选择题的好题眼。

建议大家多注意。

试举几个例子:

  2、民事权利救济。

民事权利的救济有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有自卫自助。

要注意两个问题1)自力救济的适用条

(2)自卫和自助的区别。

  3、民事义务

主要是辨析民事义务的类型。

比如辨析从义务和附随义务。

什么叫从义务?

什么是附随义务?

例如甲、乙之间订了一个买卖合同,甲向乙提供了一台机器的同时,还应当为乙培训一个技术人员,这是什么义务?

再例如,甲同乙订立合同之后,乙给甲送货上门,不料甲家的吊灯突然坠落,砸伤了乙,甲当然负有赔偿义务,这是什么义务?

  4、民事责任

有两个重要的题眼。

第一个是关于按分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辨析;第二个是关于过错责任的理解,它牵涉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础理论,还涉及到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过错责任概念是基础的,牵涉面比较宽。

第四章

自然人

三个知识带: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二、监护;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下面分别讲解。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和其行为后果的辨析。

这个辨析涉及到行为人行为后果的问题。

对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很容易理解,也很容易注意它,因为它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和它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一些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要它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该行为人是要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的第3条、第4条、第148条这三个法律条文,要注意一下。

当出现民法通则意见148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唆助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它是共同侵权的责任,还是分别承担责任?

比如完全行为能力甲人唆助12岁的小孩乙,把另一个小孩丙的大门牙打掉了,乙有财产,问谁应该承担这个责任的?

设四个答案ABCD,A是甲与乙共同赔偿,B是乙承担主要责任,C是甲和乙的父母承担责任,D是甲、乙共同赔偿但是乙的财产不足时,乙的父母适当负责。

如果是单项选择,选哪一个?

12岁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在他的财产不足赔偿时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所以只能选D。

  

(二)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方法。

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年龄决定他的行为能力是限制型的;但是,对于精神病成年人来说,他的行为能力的有和无,必须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也是通过司法程序,同样,对一个无行为能力成年人,他的行为能力的欠缺已经是确定的了,后来他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了,或者说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人,能够部分的辨认自己的行为了,要把无行为能力的人,变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也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这个辨析性问题,是很好的题眼。

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结婚时,甲有轻微的精神病,乙能够容忍,后来夫妻两人经常吵架,甲的精神病越来越重,妻子无法忍受要离婚,离婚时就涉及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如何来确定甲的行为能力的程度,是无行为能力还是限制行为能力?

必须依法律程度来认定。

再如,换个条件,这个甲失踪了,失踪后财产管理的问题,是适用失踪制度还是监护制度?

出个案例,把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和他失踪、死亡、婚姻问题联系起来考试,就是个好题眼。

二、监护

注意三个知识点。

  

(一)监护争议的解决。

争议包括有关人要求担任监护人、不同意自己担任监护人等情况。

有一些疑难的地方,必须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民法通则的第16条到第18条这三个法律条文。

  1、未成年人监护争议的解决。

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通过法院解决。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干扰素: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对理解监护人争议问题带来一个困惑或干扰。

比如出一个题,农村未成年人甲没有法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亲属姑姑、姨姨,都争着监护,朋CD四个答案,A是法院依法判决,由姑姑监护,B是法院依法判决,由姨姨来监护,C是姑姑、姨姨都不能监护,D是法院在村委会指定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答案当然是D了。

村委会指定一下,法院才依法审理。

  2、指定监护的成立与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用书面或口头通知指定被监护人,通知以后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应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这里面就有三个很好的题眼:

第一个是指定监护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第二个是对指定不服的什么时间可以起诉;第三个是逾期起诉的法律效果,比如上例,村委会通知,指定姑姑监护,姑姑接到通知书,过了60天了不服,提出诉讼,孩子姨姨爱监护就让他姨监护。

这时,是监护无效还是监护变更呢?

监护变更的法律含义是原来的指定生效了,这个姑接到监护通知以后已经是监护人了,已经担负了监护职责了。

姑姑接到通知不服的,必须在30天内请求法院裁判,30天以后再起诉,首先要把监护职责担负起来,不能不履行监护职责,法律规定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姑姑已经是监护人了,不服不监护了,让他姨去监护的诉讼请求,是变更监护之诉。

  

(二)委托监护人的过错连带责任和法定监护人的责任。

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负法律责任,谈不到无过错和有过错问题,只要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责任的时候,监护人就不能免责,但是被监护人有财产的,要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赔偿,没财产或财产不足赔偿的,法定监护人的赔偿是法定的、没有免责的余地。

但是委托监护人不一样,比如把未成年无行为能力的子女寄到全日制的寄宿幼儿园,孩子在幼儿园致人损害,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

甚至一个中学生父母出国,把一个十三岁的小孩送到寄宿制的中学去了,晚上课外两个中学生打架,一个打伤另外一个,赔钱,寄宿制学校负责吗?

负责的原则是什么?

委托监护人在有过错的条件下才负责任,无过错不负责任。

依据民通意见的第22条,要注意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注意这一句就行。

前面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条做整体的把握,过错连带责任这个规定。

  (三)监护资格的撤消。

夫妻离婚以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犯罪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该取消的除外。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这两个问题适合出一些综合性考察的题目,容易达到综合考察的效果。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有三个主要的知识点。

  1、宣告失踪的法律意义。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的制度价值是不一样的。

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是结束被宣告人在他原住所地的法律关系,产生一个如同自然死亡的效果。

相反,宣告失踪的制度价值不在于消灭被宣告人的法律关系,而是为失踪人设立一个财产管理人。

要注意分辩宣告失踪人与宣告死亡人的财产管理、财产的处理的差别。

  2、宣告失踪的四个条件。

在此不复述这四个要件。

但是要特别注意宣告失踪的程序条件和有关的期限。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疏忽的问题,即民事诉讼法第116—168条有关规定。

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结合起来,一个是关于公告的程序问题,法院对失踪宣告申请人申请受理以后必须要公告。

公告的期限是三个月,不公告怎么办,直接判决的,不可以,公告是必经程序,判决是公告期限以后才能可以判决被申请人失踪,公告诉期未满的不能判决,在民事诉讼法的116—168条有相关规定,这不是难点,是个重点,116条规定:

失踪宣告申请人的申请书要书面证明,要注意这一点。

关于书面证明是哪个机关能出,被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出一个行不行,村里治安委员会行不行,有关机关是社会上的有权机关,公安机关是有权机关,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其证明有公信力,在破案中间,侦查机关,法院立案了,检察机关的证明也可以。

公司出一个证明不行,公司出的书面证明不能产生证明的效力,没有这方面的公信力。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失踪的事实得到确认,才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事实得到确认,失踪人仍没有音讯,如果公告期内有人了音信,如果失踪成立了,作出失踪的宣告,判决,反之,则作出驳回失踪申请的裁判。

  3、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的代管。

在失踪人经过法律程序被宣告失踪以后,要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代管人通常就是失踪人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等。

代管人管理财产是有责任的,他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他因为过错使代管的财产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四个要件。

四个要件要熟悉,其中的公告期间问题要准确掌握。

法院受理案件,失踪人失踪原因不同,公告期间就不同,一般原因失踪,例打架出走,法院公告期间是一年,意外失踪是三个月,但有一个特殊要求,必须有有关机关的证明。

例如,遇到空难,飞机掉下来了,共135个乘客,134个人尸体找见,某个人活不见人、死不见尸,解决事故的有关部门,航空公司确定该人登机了。

这个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他死亡,公告三个月,就应当有证明,航空公司证明确实登机了,解决空难的机构证明该乘客下落不明。

  2、死亡宣告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在事实上也自然死亡,特殊情况下被宣告人并没有自然死亡,此时,他在外地依然生存,生存期间的法律行为依然有效。

  3、死亡宣告撤销的三个要件。

死亡宣告的撤销,第一须法院做出撤销判决,但是,如果法院没有做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权利能力和人的存在是连在一起的,被宣告死亡期间,权利能力依然存在,只是把他在住所地的原有法律关系消灭了。

死亡宣告撤销是形式上的,而实质上,生存者有权利能力。

  4、死亡宣告撤销的四个法律后果。

(1)在总体上,死亡宣告的撤销有没有溯及力?

不能一概而论。

对财产关系有溯及力,对身份关系则不能有溯及力。

(2)婚姻关系。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重现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再婚的,如果要恢复夫妻身份,再婚者必须先离婚再同接婚,重新登记一下;特殊的是,其配偶再婚后离婚或者再婚的另外一方死亡的,重现人和原来的这个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否“自行恢复”?

试以一例题辨析:

男甲被宣告死亡期间,其配偶再婚于丙,丙因病死亡。

现在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与乙的婚姻关系:

A、自行恢复,B、不能自行恢复,C、甲向乙提出恢复要求才能自行恢复,D、二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自行恢复。

单项选择题,答案应当是哪个?

  (3)收养问题。

重现人的未成年子女已经被他人合法收养的,收养关系有效。

重现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的”,法院一般不应当支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财产关系。

要注意重现人的财产的返还及返还的条件。

  5、利害关系人因为死亡宣告的不能得利。

利害关系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他所取的财产,是不当得利。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后,不当得利人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造成被宣告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人

四个知识带:

一、法人的分类;二、法人的责任;三、法人变更和终止时的主要法律问题;四、合伙。

一、法人的分类

在法人分类里面有两个分类问题要注意辨析。

  

(一)社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要区分社团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什么叫社团法人,什么叫社会团体法人。

在这个基础上,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要件掌握一下。

  

(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问题里面有一个很特殊的问题,社会团体法人不得营利,必须准确理解不得营利的含义和社会团体法人为什么不能营利的法律精神。

所谓营利就是为法人的社员营取利润。

法人进行经营活动,挣来的钱分给社员,这叫营利。

反之,如果法人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是把挣的钱用在法人的目的事业上而不是分配给社员,就是非营利的。

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的区别,把营利搞清楚,就能把相关概念搞清楚了。

什么叫营利都不清楚或者理解不到位,很容易跑分

二、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负责。

  

(二)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责的问题。

这是一个难点,客观上有干扰素。

对法人的代表人的行为要注意,法人代表经营活动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是两个方面的,一个本身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人格的表现者,是法人最高权利的行使者,要体现法人的人格,他的行为体现法人的能力,比如谈判,签定合同,体现法人的权利能力,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不管权利、义务、责任都直接归法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没有任何变化,或免责的条件。

特别是法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通过法人代表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要由法人承担责任。

需要辨析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合同行为,法人负责,然而,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在什么条件下归法人负责,在什么条件下法人不负责。

《合同法》第50条规定,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越权经营的,法人负不负责。

关于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也适用这个原理,其他工作人员是法人的代理人,包括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根据职务有代理权的工作人员,比如销售科的科长或经理,不需授权,他的职务就决定他是个代理人,非法的合法的活动都归法人,他的活动只要是经营活动,后果都归法人,不能归法人的就是他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

如甲公司销售部经理签订合同给自己家买房子,说他是甲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威胁迫使销售商和他签订价格极低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商能不能以甲公司胁迫为理由请求撤销合同?

不可以,不能认为是甲公司的胁迫,而是经理本人的胁迫,和公司无关。

法人的分支机构。

三、法人变更或终止时的主要法律问题

法人变更和法人终止,有两个关键点。

  

(一)法人合并和分立时的债权债务的承受。

可以概括为,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承受合并或者分立前的法人的债权债务。

第二个是法人合并或者分立,法人作为债务人的时候,他的未到期的债务,应不应当提前清偿。

根据民法学的理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人合并或分立时,对债权人有通知义务,债权人接到通知以后,对未到期的债权有要求清偿的权利,因为形势发生了变化,法人如果不能得到债权人的宽限,要么清偿,要么提供担保。

比如合并后,由合并后的法人担保,担保到期还债,那可以不提前清偿。

法人分立了,可以通知他的债权人提前清偿,也可以不提前清偿,由分立的两个法人,担保能够如期还钱,或找一个保证人担保。

  

(二)法人终止,法律终止有两个重点程序:

一个是清算,第二个是注销登记和它的效力。

  1、法人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

法人终止必须清算,关键是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间,行使的是法人的权利还是法律规定的清算组织的权利?

在司法考试中只能按法律规定,不考试理论上的分岐,在我国,清算组织是有限度的实现清算中的法人权利的,实际上是代表法人来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履行责任的,但不能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只能对清算法人的债务人要求清偿,或者向清算法人的债权人清偿债务。

在讼诉过程中,清算组织以法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因为在清算过程中,法人的人格还没消灭。

有一些清算人,自己刻了印,如某某股份公司清算组专用章,这时实际上清算组织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实现的还是法人的人格。

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在清算法人的名称前面加上了清算组或清算人的字样,但每个诉讼问题,还是清算法人自己的法律问题。

  2、法人注销登记及其效力。

注销登记是法人终止的一个必经程序,正常的终止,以注销登记为最终程序,法人一旦进行了注销登记,它的权利能力在法律意义上就消灭了。

法人就不存在了,没有完成注销登记之前法人的人格还是存在的。

这是个题眼。

第六章

个人合伙

四个知识点。

一、个人合伙的类型

合伙分为商业合伙和消费合伙。

(1)商业合伙以营利为目的。

这种合伙以登记为必要条件。

法律上重视它,关于合伙的法律规范基本是围绕这种合伙展开的。

(2)消费合伙。

法律不要求登记。

二、隐名合伙。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

虽然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是合伙的本质特征,但是合伙人可以约定共同经营,也可以约定不共同经营,无论如何经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的无限责任。

另外,不提供资金只提供技术性劳务性的合伙人的责任。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48条的规定。

三、合伙人的连带关系和内部求偿权。

四、入伙和退伙的法律问题。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51条至第54条的规定

第三编  民事法律事实

第七章民事法律事实概述

注意分类问题

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章在整体上是个重点,属于知识点密集地带。

从历年的考题看,具有考题多、分值的、难点突出等特点。

其中的原因是: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性制度,它的理论和知识点,涵盖了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这些具体法律关系的制度共性,在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都特别适合研究生入学考试。

我个人分析,考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会占有比较大的可能性,分值一直会大一些。

  重点和难点有七个。

  一、法律行为的分类,特别是其中的:

1、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2、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构成,主要是意思表示。

  多年的考试,显示了一个重要情况:

在法律行为来说,理论问题的考试一直是一个重点。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问题的核心部分,因此,意思表示的问题应当重视。

具体要抓以下知识点:

  

(一)意思表示的两个构成要素。

  一是意思,二是表示。

意思主要是指效果意思和行为意思,主要是主观方面的要素;表示是把内心的效果意思以一定形式发表出来,是客观的。

表示行为。

  1、效果意思。

P190

  2、行为意思。

行为人决定实施表示行为、发表效果意思的意思。

如甲打算买乙的旧电脑,打定主意后有了向乙提出要约的意思。

再如,李某收到王某提出的出卖一本绝版图书的要约后,李某决定通知王某,同意购买。

决定把自己同意购买的意思通知王某的这个意思。

其中,同意购买,是效果意思;把这个效果意思告诉对方的活动,是发表行为,而决定把效果意思发表给对方的意思,就是行为意思。

没有行为意思,发表行为就不会产生,效果意思就没有传递给对方的主观愿望。

如,我想买你的电脑,似乎是“效果意思”但是我不想把这个意思表示出来,就是没有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发表行为是效果意思和行为意思的客观形式。

行为意思解决的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关系。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

  (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判断方法。

  在法律评价上,认为表示的意思和内心意思不一致的,不具备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不是简单地保护形式上的意思,要求二者有一致性。

否则,就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问题是,考试中如何准确地判断意思表示不真实?

比如,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不是欺诈或者胁迫的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意见中有司法解释,在法律上定下来了。

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并不完整,无法完全满足考试解题的需要。

重要的是必须掌握各种行为的构成要件,自觉地用构成要件去辨析题面上的已知条件,才能得出正确而且完整的答案。

例如,欺诈的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就包括:

在欺诈人方面,

(1)有欺诈的行为;

(2)有欺诈的故意;在受欺诈人方面,(3)因受到欺诈而陷于错误;(4)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同欺诈人进行意思表示。

用这四个要件去“卡量”一个行为,对一个行为是否欺诈的民事行为的认识和结论才会完整。

再如,乘人之危的行为有五个构成要件:

在乘危人方面1)客观上有乘人之危的行为2)主观上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在危难人方面,(3)有危难被对方利用被迫进行意思表示的事实4)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5)行为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

在此,建议大家细致地掌握各种制度、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条件”等,不要认为这是个笨功夫,其实对于方法的掌握来说,下笨功夫才能够打下扎实的基础。

  三、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成立

  

(二)生效

  1、生效的含义1)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

(2)对行为人有法律约束力。

  2、生效的条件1)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3)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4)形式。

  (三)缔约过失

  1、意义

  2、性质

  3、赔偿规则  信赖利益、履行利益

  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主要问题。

  详细掌握条件的五个特点;分清条件的四种类型。

  2、条件的辨析和判断。

P203

  

(1)条件是将来的客观事实,现实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条件,将来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3)条件是行为人在意思表示中特别选定,用来制约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客观事实,意思表示中未确定的客观事实,不能成为条件。

(4)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客观事实必须是合法事实,不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我们掌握了几点,就对条件的构成有了一个理论上的把握,在辨析和判断题面上的已知条件时,能够作到简明、快捷、准确。

  五、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一)有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

  先要了解种类,然后掌握两个重要知识点。

  1、各种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

(1)表示与内心不一致;

(2)当事人有恶意通谋;(3)通谋的意思,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行为在民法通则是比较特殊的问题,因为它表现的类型比较多,例如,国有企业和当事人串通起来损害国家利益,代理人和相对人通谋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通谋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表现为:

  

(1)不能按照行为人的预期目的发生法律效果。

未履行的不必再履行,正在履行的要停止,已经履行完毕的,要恢复原状。

  

(2)当事人双方之间根据该行为发生的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行为之前的原来状态。

也就是返还财产。

一方收取财产的,一方返还;双方对等取得财产的,双方返还;如果财产不存在,无法返还的要折价赔偿。

  (3)追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者双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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