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33合集物权法题目整理复习提纲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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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核心是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除此之外,还有效力,产生和保护方法的不同。

第二章:

物权的客体

第一节:

物的概念

一.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别

有体物:

人的触觉所感知的物质

无体物:

人的触觉不能感知的物质,也指法律所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财产权利。

第二节:

物的分类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

(1.物权变动的方式不同:

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管辖权属不同:

不动产涉及诉讼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动产则不是。

(3.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4.动产无主物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由国家享有先占权。

(5.用益物权大多数可以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上一般不能设定用益物权。

二.主物与从物的区别

以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物可以分为主物与从物。

(1.从物必须是独立的物

(2.从物有常助主物的效用

(3.主物与从物需同属一人所有

(4.主物与从物需要有一定的场所结合关系

三.原物与孳息的区别

原物:

就是产生孳息的物

孳息:

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第三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物权法定原则

一.定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或变更。

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

1.有特别法依特别法规定,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可部分无效

3.无规定,违背强制性规范者无效

4.可转换如按债权效力认定。

第二节:

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绝对原则,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独立的特定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内容,效力互相排斥的物权。

q1:

在我国哪些物权不需要登记:

答:

地段,动产抵押。

第三节:

公示公信原则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定义: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不动产无需登记也可发生效力的情形:

1.属于国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用登记

2.条28: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自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29:

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和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30: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无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某些不动产用益物权变动无需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

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所谓交付是指出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其对动产的占有。

交付由交付行为和交付意思两方面构成,缺失一条不会导致交付的完成。

情形:

1.现实交付:

物实体从转让方直接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直接取得占有。

关键是出让人要有交付物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即使受让人自行占有物也不构成交付。

现实交付是最常见的交付方式也是占主导地位的动产交付。

2.简易交付:

受让人已经占有或持有动产,与转让方达成合意,就完成交付。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

《合同法》140条规定:

标得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为买受人所占有,自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

《物权法》25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在物权变动后,出让人继续占有改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该动产的情形。

此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没有发生现实交付行为,对物的占有状态没有改变。

关键是:

占有改定让与人必须有足以使受让人有间接占有的法律行为为前提要件。

《物权法》27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改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4.指示交付:

让与的动产物权系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受让方就完成交付,由第三人向受让方完成现实交付。

指示交付解决的是需交付的物在第三人手里,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的情况通知第三人的时被视为转让完成。

《物权法》26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注意:

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价值比较高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动产采取登记公示。

我国《物权法》规定,某些对特殊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物权,在登记后方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章:

物权的效力

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的保障力

内容:

物权的共同效力,与物权设定,公示公信和保护有关。

范围:

学界有争论,二效力说(物上请求权和优先权),三效力说(前二者加排他效力,四效力说(前三者加追及效力)

一.排他效力

定义:

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容,性质,效力相排斥的物权同时存在。

性质:

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用益物权次之(不以占有为要素的地役权除外),担保物权最弱(留置权除外)。

不同的物权可以同时存在,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意义:

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效力

二.优先效力

广义的物权优先效力包括外部(物权与债权并存)和内部(不同物权的并存)两种情形。

内部:

无论物权成立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生存性利益优于经营性利益,公法规定税收债权优于一般物权

外部:

时间在先,效利在先。

费用性利益优于融资性利益,船舶优先权优于抵押权,限制物权优于所有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于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

遇到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则追及效力将被切断。

四.物上请求权

权利人于其物遭受侵害或者将要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恢复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

《物权法》32条规定:

物权收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仲裁,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形态: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危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五章:

物权的变动(无)

第六章: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法律后果

物权与债权的分离:

1.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行为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2.已经完成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变更而受影响。

第五节: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和物权行为理论

侵权行为主义:

1.在立法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关键取决于是否要求在债权合意之外就物权转让专门达成物权变更合意。

2.法律规定都没有体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总论

第一章 

物权的概述【概念、性质】

(一) 

性质和特征一定要知道——支配权、绝对权,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在与债权的区分了解物权

(一)《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性质: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其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用益物权人享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人享受优先的交换价值(3)物权是绝对性权利。

权利人特定明确,义务主体不特定。

(4)物权是权利人排他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即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性质或内容不能两立的物权。

第一,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地役权。

第三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各抵押权顺位的先后依登记的先后而定。

(5)物权是一种不可侵性的权利,为侵害行为的客体。

(6)物权具有追及性效力。

原则上,在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的情况下,追及性效力中断。

(7)物权的公示性,即物权作为一种具有强大性质和效力的权利,为了确保安定的物权秩序与物权交易安全,物权的归属、物权的内容乃至物权的顺位等,均需向社会一般公众予以公示。

(8)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的时候,享有要求恢复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包括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阻止请求权(9)物权具有独立处分性,无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乃至对物的占有,均可让与他人。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1)两个以上物权同存在一个物上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优先享受权利、先者阻碍后者的行使。

①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②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费用性担保物权(如留置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2)同一物上既物权又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

①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229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②法定优先权,如: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

(四)物上请求权:

①返还原物请求权(34)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②排除妨害请求权、危险消除请求权(35)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③恢复原状请求权(36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④损害赔偿请求权(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五)物权请求权的特点:

①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从属于物权;

②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目的是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维护本体性全能;

③物权请求权是优先于债权得到适用的请求权。

④物上请求权不是时效的客体。

因为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哌生出来的;

对物权的侵害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难以确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时间以及被侵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难以确定时效起算点。

适用诉讼时效会违反法律常理,造成财产秩序混乱⑤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以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六)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

(2)权利客体不同。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电气、热气、冷气、光和各种能量、能源只能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权利只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权利质押权、权利抵押权。

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即给付或不为一定行为。

给付物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是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

(3)主体不同。

物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

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

(4)所涉及的利益不同。

物权是对世权,涉及当事人、国家、社会乃至第三人的利益。

债权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5)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不同。

物权为绝对权,物权效力可以向任何人主张,债权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即对人权。

(6)权利效力的区别。

物权的效力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债权的效力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力。

(7)在权利有无存续期限的区别。

一切债权均有存续期限,除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外,其他物权有存续期限。

第三章 

物权的客体与一物一权主义

在物权的客体中,首先要判断哪些民法上的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其次一定要注意动产不动产,要会判断。

(一)《物权法》第2条Ⅱ“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之特征:

可为物权客体(判断标准:

可进行占有或支配)、有体、独立(形体、价值)、特定

(二)动产不动产的区分到司法考试为止,以及现行法如何规定。

了解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一)《担保法》第92条规定: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根据司法考试,不动产:

土地、建筑物、林木(不是指树木的集团,是单个的树木)、构筑物(桥梁、电视发射塔)、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二)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原因:

(1)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一般较动产为大。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即建立在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的基础上的

(2)位置的固定程度不同。

动产易于移动,不动产一般固定不移。

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公示方法上的不同(3)利用方式不同。

(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1)物权变动方式不同。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不动产涉及诉讼时,由法院专属管辖,而动产则否(3)公示方法不同。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占有移转)为公示方法(4)动产无主物可依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权,无主不动产则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国家享有先占权(5)动产和不动产在附合的要件、效果上不同(6)用益物权大多只可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上一般不能设定用益物权

(三)物的成分由于牵扯到添附(添附中重要成分),所有要知道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如何判断。

(一)物的成分,也称“物的部分”,指物的构成部分。

物的成分可以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物的各部分结合在一起,非经形态上的毁损、变更其性质或既未毁损亦未变更性质,但分离费用过巨的,各该部分属于重要成分。

除此以外,皆为非重要成分。

区分实益在于重要成分不能独立为物权的客体;

非重要成分可以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

(二)表见成分:

不属于不动产的成分、 

具有独立性、属于独立动产,其所有权交付移转。

具体情形有临时性建筑、建筑物之临时性附着物、他权人行使权利而附着于土地上之物

(三)添附:

附合、混合、加工。

民通意见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7、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担保法解释62: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四)会判断主物从物。

台民#68: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一人者,为从物。

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物权法#115: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释#63“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权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的从物。

担保法解释#91: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

(五)简单知道原物和孳息。

孳息的性质:

(1)原物所生之收益

(2)须与原物相分离,独立物(3)非原物损毁后所得之部份。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实益在于决定原物所生的利益的归属。

(六)必须掌握客体中的两个原则:

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两种答法皆可,一种是通说,包括排他效力。

另一种就是一权一物)

一物一权主义:

一个物权客体只能是一物,而不能是物的一部分或数个物,物权的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①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一个物如果有归属的话只能由一个归属,即一个所有权。

一个客体上不存在两个冲突的权利。

一物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一个所有权与数个他物权,可以同时存在数个用益物权和数个担保物权

②所谓“一物”,首先必须是独立物,具有独立的形态,独立的经济价值,排除物之重要成分和集合物

③根据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独立物必须已经特定,是特定物

(二)物权特定原则:

物权之客体,须为特定之独立物

第四章 

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类型分类体系

内容法定、类型法定

(一)《物权法》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或变更。

(二)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

(1)物权的绝对性。

(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3)物的经济效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5)公示的需要(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

所以允许物权可依合同或习惯创设对第三人的影响很大,会破坏正常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公益。

(二)物权类型的判断一定要会,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它是定限物权还是所有权?

是登记物权还是非登记物权?

是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还是权利物权(以权利本身为客体的。

例,权利质押)?

是主物权、从物权?

第五章 

(一)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记住条条框框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

主要表现在一下四个方面: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3)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效力依设定顺位的先后而定(4)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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