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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及时、完全收回案件标的款的重任。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对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对财产查明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

而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内容。

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通过哪些方法和途径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一环。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使被执行财产难查找便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结。

其中被执行财产难查找,是导致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有鉴于此,我们拟对执行金钱债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的方法与途径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被执行财产查明的概念

  被执行财产查明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方法途径。

通常由法院为主体,通过查询、调查、搜查、核实、委托、悬赏等形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表现形式

  

(一)当事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或判决书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二)夫妻自愿离婚时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逃避债务的;

  (三)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

  (四)利用挂靠单位隐匿财产或投资;

  (五)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公司财产如小轿车登记在投资者个人名下;

  (六)提供财产不全面、不真实;

  (七)被执行人外出躲避执行;

  (八)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

  (九)其他利用法律规定不完备隐匿财产的行为。

  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依据

  关于执行程序中查明财产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

  第50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X,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法院审理案件认为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65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103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拒绝或妨碍执行等行为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第118条、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

  第21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221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X围。

  第222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223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226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227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259条、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

  第269条、民诉法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

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270条、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271条、依照民诉法第2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爱人为被执行人。

  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27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274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X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285条、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

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28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X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X围内承担责任。

  第280条、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法院出具手续。

  四、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必要性

  最大限度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的最终目的。

  根据请求权的不同,执行程序可以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以及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类。

不论是哪一类执行,在一定情形下都会因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呈现出不同的状态。

而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与其自身的经济能力密切相关外,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具体表现为:

  第一,就金钱债权而言,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尤其是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重要意义至为明显:

如果没有查到财产或者没有查到足够的财产,金钱债权的本金极有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更不要说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第二,就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为一种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查找到该特定物,其后方能强制被执行人将其交付申请人。

在特定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由此,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对案件能否顺利执结便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三,就行为请求权而言,一般来说,申请人的行为请求权能否实现并不直接依赖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主要由被执行人以自身的行动通过实际给付以履行作为义务或者恪守消极地不作为以履行不作为义务。

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对于可替代行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由被执行人承担代履行费用;对于不可替代行为,虽无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无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故此,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也会涉及到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以金钱形式表现的、需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此外,因妨害执行而被处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罚款的,被罚款人有无财产直接决定罚款能否实际交纳,进而影响到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和执行权威。

  简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能否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展都具有前提式的决定性作用。

  五、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对象

  这是本文最重要的问题。

被执行财产的对象就是指财产的所有人,只有明确了被执行财产的对象,才能为进一步查明财产打下基础。

财产查明的对象主要有被执行人及依法变更、追加的主体。

变更后的主体容易确定,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而追加的主体情况比较复杂,不容易把握认定。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撤销、注销或歇业、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仅规定了公民死亡和投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等几种情形,而对于大量的挂靠、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认定如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公司债务、合伙债务等问题,能否追加有实体义务的自然人的家庭成员、被挂靠单位、公司股东等为被执行人,则无明确规定。

  二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各地的做法不统一。

  1、人身损害赔偿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能否追加其爱人等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用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

  共同财产的形式有现金、存单、房屋、贵重物品、可得收入收益等。

一般说来,夫妻任何一方婚后的财产或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间可能发生互相保管财物特别是现金的情况,而当存在承担赔偿义务时,更容易发生转移财产的情形,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提供不了、法院也可能查不清这些情况,因爱人财产和收入中有一半属于对方财产,在其未依法分割的情况下,从生活习惯出发,我们认为将对人身损害赔偿债务等个人债务,追加其爱人等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用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以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社会安定和谐。

  2、赡养费案件中,能否追加其有负担能力的孙辈为被执行人?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婚姻法》第28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往往出现分歧,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因此各地在适用上的做法也不一致。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该子女无赡养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是指子女已经死完或子女全部无赡养能力。

我们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理论、结合《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孙子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民风习俗来看,对该条“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应该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该”子女无赡养能力。

因此,可以按第一种意见追加子女死亡或丧失给付能力的“那一个”有负担能力的孙辈为被执行人。

  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偿还其生前债务?

  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一直有争议,当某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死亡而获得赔偿金,就该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有人认为不属于遗产,不该执行;有人认为应视为遗产,予以执行。

一是性质为遗产,二是继承人继承了死者其它遗产或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三是执行死者其它遗产比较复杂,不如直接执行死亡赔偿金方便。

  我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视为”死者的遗产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理由另述)。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穷庙富方丈现象)、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不正当控制等的认定等等问题

  被执行人利用公司作掩护,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实,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最普遍的现象莫过于穷庙富方丈,一些公司老总,如我县的X某某(达能),小轿车、高档住房、高档商品样样具全,但因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执行中奈何他不得;还有的投资者财产、人员、机构、业务混同,等等。

虽然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实践中运用极少,分歧过大。

一种认为应依审判程序解决,一种认为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经过听证程序以后,如果被追加人无异议,则可对其执行,假设被追加人提出异议,则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5、挂靠人债务如何执行问题

  典型的是个体户挂靠为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

我们认为,审判中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意见,将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一并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中经过听证程序以后,如果被追加人无异议,则可对其执行,假设被追加人提出异议,则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总之,应从立法宗旨、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等角度综合考虑,用法律推理的方法,尽力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限度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及职责

  这是指由谁承担财产查明的责任,即申请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

但他们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申请人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则是享有调查权,而案外人则是申请人和法院调查权的补充。

  承担责任的基本顺序应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

  

(一)申请人的责任。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是民事案件,它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X、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是当然适用的。

当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但可提供一定的财产线索时,则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

现实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既不履行偿债义务,也不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举证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是很有必要了。

  实践中,应当在立案之时就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

该通知可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及线索。

  二是告知其若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予证明该项财产的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告知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后果。

即申请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推定被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告知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悬赏执行和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二)被执行人的责任。

  在判决、裁定、仲裁协议等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如实向法院申报其个人财产。

被执行人隐藏财产、不如实申报财产、并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

  由被执行人承担申报责任,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延伸。

从法理上讲,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

若其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

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严肃性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

要么主动履行义务,要么提供一定的财产的状况,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此外,由于社会发展迅速和人员流动性增强,导致外出务工人员多,还可以借鉴刑事缓刑考验制度建立被执行人外出报告制度。

以便掌握其行踪,便于开展工作。

  实践中,应结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其一,首先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主体。

鉴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将财产申报的主体由被执行人扩X至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其二,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条件。

应将财产申报的条件限定为在案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不便于执行而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其他财产的。

其三,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内容。

财产申报的目的有三:

一是通过申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用以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而对其予以惩处;三是在发现被执行人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综合考虑上述三重目的,应将财产申报的X围规定为当前的财产、财产申报报告期届满前三年内有偿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以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案件立案之日起转让财产的情况。

其四,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和形式。

财产申报的期限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以3至7日为宜。

至于财产申报的形式应当包括责令申报的形式和被执行人申报的形式两种。

对于前者,为了体现严肃性宜以裁定书或者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对于后者,原则上被执行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确无书写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口头形式申报,记明笔录。

其五,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法律责任。

对于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应当规定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虽然不完全现实,因为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就不存在申请执行,更不存在查找财产问题,既然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就不会主动积极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但仍有积极意义。

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以减少法院调查工作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三)人民法院的责任。

  应当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而非负有调查义务。

但当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财产线索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具体财产情况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人民法院因此而负有相应的调查责任。

  当然,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因而应当组织安排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人举证以及案外人提供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查明措施如搜查等。

  实践中,应当完善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制度。

其一,应当明确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主体。

其二,应当明确协助调查的条件。

实践中,有关部门多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规定拒绝配合执行法院的调查,或者提出其他不合理甚至苛刻的条件以对抗、迟滞执行法院的调查。

一些国家机关、垄断性企业多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或者内部制度设有XX规定等抗衡。

基于此,应当明确协助执行法院的调查是无条件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便利,执行法院除需支付因调查而产生的必要工本费外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其三,应当明确拒不协助调查的法律责任。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虚假信息及其财产状况的,执行法院可对该个人或者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协助单位和案外人的责任。

  协助单位和案外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责任主要是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其所了解的情况。

现在由于悬赏执行等执行手段的采取,使案外人有了更多参与执行的可能。

  七、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客体

  

(一)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财产申报的X围包括:

1、本人和配偶的上月收入、银行存款账户及金额;2、房产、车辆、通讯工具、古玩字画、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玉器、钱币、邮票等财产;3、持有有价证卷(股票、债券等);4、共有财产及份额状况;5、第三人债权状况;6、知识产权状况;7、应承担的债务、抚养、赡养等状况(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证明);8、现金;9、彩票奖金。

  

(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申报的X围包括:

1、银行存款账户金额(基本账户、其他资金账户);2、车辆、设备、库存、房屋、土地等状况;3、对外投资、债权情况;4、分支机构状况;5、知识产权状况;6、有价证券;7、其他可执行财产或权利;8、现金。

  八、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

  

(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如前所述,申请人在立案后,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规定和强调申请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有利于申请人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积极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只是消极地等待、坐享其成,将实现债权的责任完全交由执行法院负责。

  

(二)被执行人(担保人)申报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也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其个人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

重点是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

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

还要告知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三)法院调查、搜查

  法院的调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但执行工作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执行法院的调查因此往往一方面疲于奔命、徒劳无功,另一方面人力不足、有心无力。

应以申请人申请为主,只有在申请人确实不能收集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取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依职权调查。

此外,还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其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四)悬赏举报。

  悬赏举报是指对于检举和揭发被执行人存款或有价值物品线索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申请人或人民法院给予举报者酬金奖励并为举报者XX的行为。

悬赏举报的奖金来源可按申请人自愿付出或依职权确定或二者结合。

依职权确定的奖金由被执行人负担。

按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大额标的按1%~20%的相对比例,小额标的按绝对数确定。

  悬赏执行是执行工作借鉴刑事侦查手段的实践尝试,拓展了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的途径,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提高执行效率、震慑企图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

当然,此举有引发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虽已查明财产却隐瞒不报,而与他人串通举报以领取悬赏金之虑,应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

  (五)委托外地法院调查

  社会发展迅速和人员流动性增强,导致外出务工人员多,要查明其在外地的收入、投资等情况,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将过大,也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除委托执行之外,对规定不明的案件,可以采取委托调查的形式查明其履行义务能力。

基层法院还可以采取代为执行措施。

  (六)给予申请人一定授权

  对于申请人,除了明确其义务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实现达到权利义务的一致。

可以借鉴外地做法采取这样的措施:

  1、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

  申请人在自行直接取证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其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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