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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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工程等手段加强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科学的用水体系,有效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协调的运行机制,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限制高耗水行业和重污染项目建设,大力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成效显著的应当给予政策、资金扶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广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市(州)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

(三)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地供水状况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申请或者不执行用水计划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六条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七条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获得批准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防止跑、冒、滴、漏。

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重复利用。

第十八条用水应当计量。

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

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用水禁止包费制。

第十九条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用水,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定额用水。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

收取的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

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统计报表,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下一年1月20日前报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实际用水量等情况应当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和取水计划执行。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适时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新上高耗水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措施方案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节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未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的,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并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加快灌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合理安排灌溉规模,限制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溉技术、节水灌溉方式的研究,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因地制宜地应用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采取渠道防渗、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促进农业节水。

第二十八条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节水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措施,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推广废水资源化和“零”排放技术。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的供、用水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严防泄漏。

第三十一条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

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测试结果需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查验收。

未进行水平衡测试、复测的,削减下年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直接排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四条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新建大型宾馆、饭店、公寓、文化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未按照规定设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和竣工验收,供水部门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既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直接稀释污水。

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跑水、漏水,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抢修。

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新建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经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现有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和游泳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城市环卫、绿化和景观设施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限制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及优质地表水。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

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利用项目,应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对企业建设的节水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项目审批时,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

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水利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节水制度、节水科研、节水宣传培训以及节水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实行分类定价、两部制水价等,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工业、城镇生产生活节水及非常规水的利用、节水产品研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等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加快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节水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

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水户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用水户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用水户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七条建立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

建立健全公众节水监督体系,强化舆论监督,推动公众广泛参与节水工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及用水户的有关人员定期开展节约用水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对重要节水指标和重点建设任务,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实行节水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时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月加收两倍以上的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或者超定额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并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或者超定额加价水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建设自备水源工程或者设施取用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两部制水价”,是指水利工程供水中的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基本水价是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制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五十八条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制度、县(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管理范围、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工业用水管理制度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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