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债、企业债、公司债与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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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债、企业债、公司债与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比较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企业债
公司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
管理部门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发改委
证监会
交易所
发行主体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
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中央政府部门所属机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符合工信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非上市企业(上交所规定不包括金融、地产企业)
发行申报制度
注册发行。
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有效期内,企业主体信用级别低于注册时信用级别的,发行注册自动失效。
直接审核发行。
中央直接管理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申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所属企业的材料由行业管理部门转报;地方企业的申报材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核准发行。
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初审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备案制
发行规模
待偿还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待偿还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1%
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2%
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40%;金融类公司的累积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有关规定计算
无限制
募集资金投向
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
企业在短融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
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
(1)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积发行额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额的60%;
(2)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3)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4)用于补充运营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无限制
债券利率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用以市场化方式确定
企业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但不得高于相同期限定期存款利率的40%
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发行期限
不超过一年
一般2-10年,以5年为主
一般3-20年,以10年为主
一般3-10年,以5年为主
1年以上(深交所);3年以下(上交所)
发行时间
在注册有效期内可分期发行或一次发行。
应在注册后2个月内完成首次发行。
如分期发行,后续发行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报备。
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发行。
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自核准发行之日起,应在6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可分期发行
担保形式
不要求担保
可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资产抵押债券、第三方担保债券。
为债券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无强制性担保要求。
若提供担保的,担保的范围应是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无强制性担保要求
承销
应由金融机构承销。
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团的,由主承销商组团。
由具有证券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
交易场所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
交易所固定收益综合平台(上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深交所)、证券公司
投资者
要求
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人和交易所投
资人
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人
交易所投资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合格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
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法律法规依据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上交所、深交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