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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辨正

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辨正

王志祥/曾粤兴

【专题名称】刑事法学

【专题号】D414

【复印期号】2003年04期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03年01期第102~110页

【作者简介】王志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曾粤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虽然近年来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众多论者的质疑,但实际上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仍具有科学性。

犯罪既遂存在于一切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由此,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命题便可得以重塑;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既要注意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差别,又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既遂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未完成罪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一命题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基石。

【关键词】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既遂

    一、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想的。

(注:

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

《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

)但问题是,在犯罪行为的不同发展阶段,有预备犯、阴谋犯及未遂犯这些尚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形态。

在有复数的人参与犯罪的场合,还有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这些类型。

这些犯罪类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为既遂犯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但又何以具备了刑法上的可罚性呢?

    对此,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早在1932年所写的题为《作为构成要件修正形式的未遂犯及共犯》的论文中即已把未遂犯和共犯当作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来对待,并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中指出:

未遂犯和共犯分别是阶段性的、方法性的行为类型,然而它们作为犯罪,不管在什么意义上都还要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并且必须是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一般性的、阶段的或方法的类型。

这除了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外,不会有别的。

(注: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70页,第6-7页。

)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谈到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时指出:

未遂犯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犯是指具有实现犯罪的意思但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

因此,可以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注:

参见[日]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386-387页。

转引自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谈到构成要件的确定问题时也指出:

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被修正的构成要件。

所谓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各本条和特别刑罚法规所规定的以单独犯而且是既遂犯的形式所表示的构成要件。

而未遂犯的构成要件及共犯的构成要件,刑法和其他刑罚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表示。

但是,将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及共犯的一般性规定和刑法各本条及其他特别刑罚法规所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加以综合考虑,就可以在逻辑上推导出未遂犯及共犯的构成要件。

预备犯、阴谋犯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可以看成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实质上是以某特定的既遂犯的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

预备行为、阴谋行为是企图实现既遂的准备性行为或计划性行为,刑法对尚未达到符合未遂犯构成要件阶段的行为想予以特别处罚时而设置了预备犯、阴谋犯的构成要件这一个别性规定,因此,在相对于既遂犯构成要件的关系上,也可以说具有被修正的构成要件的性质。

(注:

参见[日]大塚仁: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60页。

    上述将修正的犯罪构成视为未完成罪及共犯犯罪构成的观点在1984年由马克昌教授率先引入到我国的刑法理论中。

他在谈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分类时指出:

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既遂犯和单独犯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或专门刑事法律所规定。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的发展阶段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

在确定修正的犯罪构成时,要把有关犯罪在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和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注:

参见马克昌:

《犯罪构成的分类》,《法学》1984年第10期。

)其后,通过一些学者的极力推介,(注:

参见鲍遂献:

《论预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王勇:

《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3-107页。

)将修正的犯罪构成视为未完成罪及共犯犯罪构成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取得了通说的地位。

如1993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在谈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时指出:

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这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法律对既遂这种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

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注:

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

《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6页。

    总的说来,可以将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要点概括如下:

    其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单独实行的既遂犯为模式作为理论前提。

正是在这一前提下,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确认为既遂的构成,才有进一步讨论未完成罪及共犯的犯罪构成问题的余地。

如果否认这一前提,认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加以规定的,其中包括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等情况在内,那么,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成立的就不可能仅限于既遂形态的犯罪。

    其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

因为犯罪构成只能是一个主客观诸要件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的整体,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都只能作为一个诸要件完备的统一体而存在,缺少任何要件,犯罪构成都是不可能存在的。

(注:

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

《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6页。

    其三,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是有所不同的。

修正的犯罪构成既然是在刑法分则关于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那么它自然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修正和变更”便无从谈起了。

因此,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模式来评价该种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

    其四,区别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志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完全具备的是犯罪完成形态,未完全具备的是犯罪未完成形态。

当然,虽然可以说犯罪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准确地讲,应当说各种未完成形态都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各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二、否定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立论根据

    近年来,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理论前提值得商榷。

首先,在一些资产阶级刑法中,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中止包括在未遂之中),原则上不处罚犯罪预备。

这些国家的刑法典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什么是犯罪未遂,而且明文规定在分则中须有特别规定才处罚。

这样,立法者认为哪些犯罪应处罚未遂,就必须在规定具体犯罪条文中做出“前款之罪未遂,亦罚”这类规定;否则,未遂就不成立犯罪。

因此,这些国家的刑法学者可以认为其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构成要件其实是犯罪既遂的要件。

而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对未遂犯等的处罚以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而是规定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等形态。

因此,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不是针对犯罪既遂,而是针对犯罪成立的,犯罪成立并不限于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

(注:

参见张明楷:

《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6-467页;苏彩霞:

《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辨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是对于有既遂、未遂之分的故意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分则也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

对于这类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要件之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只影响犯罪形态,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因此,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并未规定这类犯罪的结果。

如现行《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是描述了客观行为而没有规定死亡结果。

如果说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就应该用“故意杀死人”或“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之类的词语来描述此罪的罪状。

(注:

参见苏彩霞:

《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辨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刘明祥: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并非以既遂为模式》,《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6期。

)最后,如果说刑法分则条文以既遂为模式,其法定刑自然就只能是既遂犯的法定刑。

即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法定刑,那么,对它们的量刑就失去了依据。

(注:

参见张明楷:

《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8页;曾宪信等:

《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5页;刘明祥: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并非以既遂为模式》,《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6期。

    其二,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

(注: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肖中华:

《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这种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并不是分则规定了犯罪既遂的构成,总则规定预备、未遂与中止的构成;一个犯罪不可能有几个犯罪构成,将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的做法,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注: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

)实际上,犯罪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条件与其他未处于既遂状态下的犯罪成立条件应是一致的,区别它们不应该从犯罪构成上着手。

(注:

参见孙燕山:

《犯罪构成问题再探讨》,《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既然未完成罪与既遂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没有区别,那么,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何在?

对此,在对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予以批判的学者间也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未完成罪与既遂罪的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的区别。

(注: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

)第二种观点提出,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表明行为处于不同的进程之中,使得彼此相同的犯罪构成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

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一样,都是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已。

而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也正是划分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的根据。

(注:

参见曾宪信等:

《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9页。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要件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有所不同。

(注:

参见肖中华:

《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第145页。

    其三,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采取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这种分类,会导致构成要件的混乱。

例如,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发生死亡结果,而故意杀人未遂这一修正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发生死亡结果;由于二者都是故意杀人罪,于是,死亡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又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事实上,死亡结果只是既遂的成立条件,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注:

参见张明楷:

《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6页。

    其四,以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逻辑错误。

犯罪构成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犯罪构成不存在,并因此不成立犯罪,而认为未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又可以成立未完成罪,这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矛盾。

任何犯罪,其犯罪构成要件都是齐备的,因此,全部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应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划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

(注:

参见李洁:

《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226页;黄石勇:

《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天地》1995年第6期;刘艳红:

《再论犯罪既遂与未遂》,《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其五,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是两个没有直接联系的概念。

犯罪构成立足于犯罪的成立,而犯罪既遂立足于犯罪的完成。

当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也就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至于属于何种犯罪状态,不是犯罪构成本身或者说定罪所解决的问题,而是量刑所解决的问题。

(注:

参见李晓明主编:

《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孙燕山:

《犯罪构成问题再探讨》,《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进而言之,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

犯罪构成所讲的都是行为成为犯罪所需要的法定事实条件,不涉及行为成为犯罪之后呈现何种形态的问题;而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为犯罪之后的状态;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形态理论前后相继、紧密相连,构成理论在先,形态理论在后,只有行为成为犯罪,才有犯罪形态可言。

它们各自有其适用范围,超出其范围就失去作用;研究犯罪构成理论是为了定罪,研究犯罪形态理论是为了量刑。

(注:

参见胡家贵、陈瑞兰:

《关于犯罪形态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三、对否定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立论的商榷

    在笔者看来,上述从不同角度对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予以批判的观点(以下简称“否定说”)尽管持之有故,但细究起来,其提出的理由不无商榷之余地。

    其一,“否定说”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种理论前提值得商榷并进而提出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是针对犯罪的成立规定的。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通说确有可责难之处。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见解,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既遂形态的,这就意味着,对这两类犯罪而言,以既遂为模式是无从谈起的。

看来,要使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通说得以成立,首先就需要改变在犯罪既遂存在范围上的通行见解,认为犯罪既遂存在于所有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

那么,这一改变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这涉及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能否立足的问题,不能不作重点分析。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既遂只可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绝无存在之余地这一通说的合理性,近些年来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典型形态和完成形态。

在处理案件时,应当认为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完成状态,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

以“既遂”一词的含义是“已经遂愿”为理由,把过失犯罪排除在外,是值得商榷的。

把既遂理解为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与词义并不相悖。

从法理上看,既然犯罪构成作为过程而存在,应当认为任何犯罪构成都有其完成形态。

(注:

参见何秉松:

《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334页,第431页。

)有的学者提出,既遂并不一定作为未遂的对称,犯罪的完成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这无论是对故意犯罪,还是对过失犯罪,都没有例外。

在法律意义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

犯罪的完成形态,是犯罪的常态,是处罚犯罪的标准形态。

如果否认过失犯罪存在既遂,就意味着过失犯罪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标准犯罪形态,等于将过失犯罪打入另册。

(注:

参见姜伟:

《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第6页。

)另有论者认为,把所有的过失犯罪认定为既遂犯,至少可以弥补诸多理论缺陷:

其一,任何事物或现象的存在都表现出一定的形态,犯罪现象也是如此。

过失犯罪发生犯罪结果的结局状态实际上就是犯罪形态,而不能因为过失犯罪只有惟一的表现形态,就否认它是犯罪既遂形态;其二,承认过失犯的既遂形态使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能贯彻全部的犯罪类型;其三,承认过失犯的既遂形态使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既遂犯为模型之通说能贯彻始终;其四,承认过失犯的既遂形态与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也只有犯罪既遂一种犯罪形态保持了一致。

(注:

参见金泽刚:

《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3页。

    笔者认为,对通说持批驳意见的观点都程度不同地切中了通说的要害,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在笔者看来,通说与持批驳意见的观点之间争执的焦点在于对犯罪既遂的范围宽窄的理解上。

对此,笔者倾向于从最广的范围上理解犯罪既遂,即认为犯罪既遂是齐备刑法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理由是:

    1.从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看。

按照通说的理解,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

显然,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也存在且也只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

但为何同是具备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就可以成立犯罪既遂,而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就只能认为属于犯罪成立?

笔者认为,犯罪成立不是孤立存在的一种现象,而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犯罪形态表现出来。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成立往往通过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以及既遂形态表现出来,而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就只能通过具备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结局形态即既遂形态表现出来。

(注:

如果否认这一结局形态属于既遂形态,而又找不出其他犯罪成立形态对之加以评价,那就意味着对该种结局形态在犯罪成立形态中的归属无从确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2.从对现行刑法理论中诸多缺陷的弥补看。

按照通说的理解,现行刑法理论中某些通行的观点是很难贯彻到底的。

比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这一命题,就不能适用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情形。

(注:

有学者依据犯罪既遂存在范围上的通说,指出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这一命题存在其不确切之处,例如对于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过失犯罪来说,也就无所谓以既遂为标本的问题。

参见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394页。

)另外,按照通说的理解,现行刑法理论中的某些通行观点就产生了自相矛盾的现象。

比如不少刑法教科书在刑法总论部分认为结果犯只可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这当然是通说的必然结论,而在刑法各论部分谈到具体的过失犯罪时,又往往强调说这些犯罪是结果犯,这就出现了理论上明显的前后不一致的现象。

如果承认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也存在犯罪既遂,那么就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矛盾。

再如,我国现行的权威刑法教科书在阐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既遂形态后,一方面将危险犯安排在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下予以讨论,另一方面又认为,危险犯从主观方面看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注:

参见高铭暄主编:

《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且通行的危险犯的理论也不可能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过失危险犯做出合理的说明。

而如果承认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也存在既遂形态,对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危险犯则都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

    3.从关于犯罪既遂存在范围的通说所持的理由看。

通说之所以认为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既遂形态,主要是考虑到:

第一,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是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是相比较而存在的概念。

既然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从其主客观统一上看不可能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则其完成形态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与可能。

第二,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符合犯罪既遂的主观涵义。

犯罪既遂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实现了法定的犯罪意图。

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时也谈不上实现了其犯罪意图;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的放任心理,不符合犯罪既遂所包含的实现了特定犯罪意图的追求心理。

(注:

参见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274页。

)笔者认为,上述两项理由似显牵强。

就第一项理由而论,认为既遂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对称恐怕是基于论证的需要而做的人为设定,在理论上及实践中是缺乏充足的根据予以支持的。

就第二项理由而言,以“实现了法定的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既遂的主观内容似乎陷入了“犯罪目的实现说”这一被关于既遂存在范围的通说所排斥的认定犯罪既遂与否标准的窠臼。

    至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命题本身的合理性,已有学者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模式的理论可能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模式以及刑法分则规定既遂模式的可行性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论证。

(注:

参见李洁:

《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72页。

)这里,笔者只想作一些简要的补充。

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三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在总则中对其概念和处罚原则作了一般规定,而对于犯罪既遂则未在总则中予以专门规定。

如果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包括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内的犯罪成立为标准(模式)加以规定的,那么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刑法总则中做出一般规定的意义何在?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的规定又该如何落实?

(注:

“比照”既遂犯处罚意味着既遂犯的处罚是一个独立的基准;否则,“比照”无从谈起。

显然,在分则中具体犯罪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加以规定的情况下,这样的“基准”是不存在的。

)至于持“否定说”的论者所提出的否定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的三个理由,在笔者看来,都是不能成立的。

这是因为:

(1)对未遂犯的处罚是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即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的一般原则)还是采取概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处罚未遂犯以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会导致未遂犯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不同,与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还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并无联系。

(2)刑法分则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没有叙明死亡结果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对该罪的规定就不是以既遂为模式。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曾指出:

有些构成要件之要素,并没有明文规定于构成要件要素之中,但由于系学说上之通说或是沿用多年之判例,俨然有如规定于条文之构成要件要素,此即为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素,或称不加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

如普通杀人罪之规定“杀人者”,此当然包括“他人被杀死”之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注:

参见林山田:

《刑法特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0页。

)(3)在承认刑法分则只规定既遂罪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于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量刑并非就失去了依据,对此只需要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比照既遂罪的法定刑加以处罚即可。

    其二,“否定说”认为“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

应当说,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极少数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成立只有犯罪既遂这种形态。

因此,对这三类犯罪而言,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看,“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这一命题当然是正确的。

问题是,在绝大多数存在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成立不限于犯罪既遂这种形态。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这一命题的疏漏就得以显现。

众所周知,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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