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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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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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1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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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工作,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集中办(受)理报检、计费、签证、放行等事项,不能集中办理的,由检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条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为受理报检、计费、收费、施检部门出具结果和证稿、核签、检务审核证稿、制证单、校核、发证单、归档等全过程。

  第五条各级检务部门统一受理报检、签证、通关与放行、计费等事宜的查询。

第二章受理报检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受理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七条检务人员在接受报检时,应认真审核报检单填写的内容、应附的单据,发现有不真实、不齐备、涂改等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报检人重新填写。

经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编号、计收费并及时交有关部门。

  对于报检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应附单证的,经批准后,可予办理报检手续,但须要求报检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所需单证。

  第八条报检单/申请单编号实行全系统统一编号。

报检单编号的规则另行下发。

第二节受理入境报检

  第九条入境货物由到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动物、大宗散装货物,易腐烂变质货物,废旧物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货物,以及其他需在卸货口岸检验检疫的货物,应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其他货物按规定由收、用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

  第十条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产地证等单证,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预期不能在索赔截止日期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的,应要求报检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以保留索赔权。

  第十二条入境的运输工具及其员工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申报。

受理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检疫证明并报告人员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入镜旅客在入镜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其提交入境检疫申明卡,经审核后予以放行、隔离、留验等。

第三节受理出境报检

  第十四条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报检单及与检验检疫有关的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单证。

其他应提供的单证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检务人员在受理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十六条对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报检的,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换证凭单正本及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在受理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检疫证明并报告人员健康状况。

  第十八条在接受出境人员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预防接种证明时,应要求其提供本人有效证件(护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章签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包括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由检务部门统一对外签发。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证单编号必须与报检单编号相一致。

同一批货物分批出证的,在原编号后加-1、-2、-3、……以示区别。

  第二十一条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证书(含C.O证书)、中外文凭单以及国外关于签证的查询;检验检疫专用印章适用于签发中文凭章以及国内关于签证的查询。

  带有"FORMA"字样的中英文签证印章适用于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及国内外关于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查询。

  两页或两页以上的证书,用签证印章加盖骑缝。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证书一般由一正三副组成,其中一正二副对外签发;一份副本作为留存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外对检验检疫证书有备案、注册要求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证单分别由官方兽医、检疫医师、医师、授权签字人签发。

向国外官方机构备案的签字人,相关证书须由备案的签字人签发。

证单实行手签制度。

第二节证书文字和文本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或批准的格式,分别使用英文中文、中英文合璧签发。

如报检人有特殊要求需要使用其他语种签证的,也应予以办理。

签发两个语种或多语种证书时,必须中外文合璧缮制。

  索赔的证书使用中英文合璧签发,根据需要也可使用中文签发。

  第二十六条证书一般只签发一份正本。

报检人要求两份或两份以上正本的,经审批可以签发,但必须在证书备注栏内声明"本证书是XXX号证书正本的重本"。

  第二十七条证书的数量、重量栏目中数字的左右应加限制符号"-";证书的证明内容编制结束后,应在下一行中间位置打上结束符号"*********"。

  要求或需要加注证明内容以外的有关项目,应加注在证书结束符号以下的备注栏内。

  第二十八条用于索赔、结算等的证书应在备注栏内加注检验检疫费用。

第三节证单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证单一般应以检讫日期作为签发日期。

  第三十条出境货物的出运期限及检验检疫证单的有效期:

  

(一)一般货物为60天;

  

(二)植物和植物产品为21天,北方冬季可适当延长至35天;

  (三)鲜活类货物为14天;

  (四)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用于船舶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用于飞机、列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为六个月。

  (五)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十二个月,预防接种证书的有效时限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六)换证凭单以标明的检验检疫有效期为准。

  第三十一条检务部门签发证单,应在出境两个工作日、入境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节更改、补充或重发证单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证单发出后,报检人提出更改或补充内容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经检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更改、补充涉及检验检疫内容的,须经施检部门核准。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三十三条申请重发证单的,应收回原证单,不能退回的,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重新签发。

  第三十四条更改、补充或重发的证单延用原证编号,更改证书(REVISION)在原证编号前加"R",补充证书(SUPLICATE)在原证编号前加"S",重发证书(DUPLICATE)在原证编号前加"D";并根据情况在证书上加注"本证书/单系XXX号证书的更正/补充"或"本证书/单系XXX号证书的重本,原发XXX号证书/单作废。

"

第五节并批和分批证单的签发

  第三十五条并批出境的货物,由施检部门核准并批后,检务部门办理通关、出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分批出境的货物,经施检部门核准分批,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上核销本批出境货物的数量并留下影印件备案,检务部门办理分批通关、出证手续。

换证凭单正本由检务部门退回报检人,整批货物全部出境后收回换证凭单正本存档。

第六节代签和汇总出证

  第三十七条应申请人要求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原签证机构书面委托,可对原证书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

  第三十八条入境货物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检疫的,可办理易地检验检疫手续,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汇总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结果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如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应由该口

  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检验检疫和出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入境货物发生品质、重量或残损等问题,应根据致损原因、责任的对象不同,分别出证。

因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重或残损可以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

第七节证稿的核签

  第四十条检验检疫证稿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通行做法,用词准确,文字通顺,符合逻辑,并应按规定的证稿规范拟制。

涉及品质检验的证稿应包括抽(采)样情况、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结果、评定意见等四项基本内容。

  第四十一条入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签字,部门主管人员核签。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证书,其证稿必须由施检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几个部门检验检疫的,应进行会签。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进行讨论并报分管局长核定;

  

(一)案情复杂、索赔数额较大或损失较大的;

  

(二)其他机构检验或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其结果与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结果相差较大的;

  (三)办理易地检验检疫汇总出证,汇总签证机构需要改变原评定意见的;

  (四)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核定价与报价相差较大的。

  第四十二条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主管人员核签,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还需施检部门负责人核签。

  第四十三条现场签证的,经检务部门批准,施检人员直接签发证单,但必须及时补办核签手续。

第四章 通关与放行

  第四十四条出入境货物一律凭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通关。

  第四十五条入境货物由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一)在入境口岸本地实施检验检疫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两联)。

  

(二)需由异地检验检疫机构施验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

  (三)经查验不合格,可进行检疫处理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经查验不合格又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货物,在本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上述"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对货物进行查验,货证相符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四十七条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务部门凭施检部门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或签署的意见,签发有关证单。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施检的货物,检务部门凭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和本局指定的施检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签发有关证单。

  第四十八条出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符合检疫要求的,签发检疫证书予以放行。

需卫生除害处理的,处理后签发卫生处理证书予以放行。

  第四十九条对应接受检疫的入境人员查核其入境检疫申明卡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对应接受检疫的出境人员检查其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或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五章 证单、签证印章及检务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并管理检验检疫证单。

下发至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务部门负责管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证单领用、发放和核销等规章制度。

检验检疫证单要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作废证单应逐份核销。

  第五十一条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签证印章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做到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第五十二条建档或对外备案所需的证单样本须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加盖样本(SPECIMEN)戳记。

  第五十三条检务档案包括报检单及所附单证检验检疫原始记录、证稿、证单存档联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检务档案保管期限:

一般出境检验检疫档案为三年;入境检验检疫档案为四年涉及重大案(事)件、典型案例或入镜货物检验检疫发现一类有害生物的档案,作长期或永久保存。

第六章 签证人员职责

  第五十五条检务部门负责人:

负责贯彻落实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统一管理签证和证书质量把关工作;建立差错登记制度;协调和处理涉及各检验检疫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签证业务;组织编制证书用语及收集国外证书样本。

  第五十六条施检部门负责人:

负责本部门的检验检疫证稿拟制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分级核签把关制度,保证证稿质量。

  第五十七条受理报检人员:

负责受理报检,审核报检单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应附的单据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索赔或出运是否超过有效期。

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编号。

经计/收费后,将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按流程规定转施检部门。

负责检务一般业务的咨询。

  第五十八条施检人员:

收到报检单及所附资料后,依照报检单所列内容,按检验检疫规程施检,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并按有关规定正确地拟制证稿。

出具外文证书的,应将证稿准确地译成外文。

  第五十九条核签人员:

审核原始记录和证稿,对符合要求的,按流程规定核签后交检务部门。

  第六十条检务审核人员:

审核报检单和证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译文是否正确。

对不符合要求的证稿提出修改意见或退回施检部门。

  负责办理在证书上加注证明内容以外的有关项目。

  第六十一条制证人员:

正确使用各种证单。

严格按照证稿内容缮制证单,做到排版得当、证面清晰、整洁、美观。

将缮制完毕的证单及时送交校核人员。

  按规定做好领用证单的保管、核销。

  第六十二条校核人员:

审核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证单内容是否与证稿相一致,有无错字、漏字,证面是否清晰、整洁、美观。

发现有差错或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有关人员。

  第六十三条被授权的签字人员:

审核证稿结果和用语是否正确、所用证单是否符合规定,与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签证规定是否相符。

审核无误后在证书上签名。

  第六十四条发证人员:

负责对经签署的证单加盖签证印章,核实报检人已交纳检验检疫费后,办理发证手续,并将证书副本、证稿、报检单及所附资料整理归档。

  第六十五条证单管理人员:

负责提出证单的使用计划,经领导批准后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负责证单清点入库、建帐、分类保管和发放。

  发放证单凭领导批准的领用单按流水号发放、登记、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外签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如有关当事人提出查询的,应由检务部门受理后转相关部门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情况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答复。

  第六十七条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业务、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检验鉴定业务,以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检务部门负责对报检单位实行登记备案、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对报检人员和代理报检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证,凭证报检。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日期:

2012-03-1209: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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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

第六条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

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入境报检

第十条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其他需审批审核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时,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对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他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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