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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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受托银行违规办理的住房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其本人、配偶及其双方父母以及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六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为同一套住房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和贷款期限发放,贷后分别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

组合贷款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6个月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职工或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购买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

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多层住宅不超过3年,高层住宅不超过4年;购买二手房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后2年内;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借款人的住房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款、家庭收入、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

(一)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80%,且购得与住房相同小区的车库的房款可计入购房总价款内参与贷款额度的计算,车库的购房款如果超出自住住房房款60%的,车库房款只能按自住住房房款的60%计入购房总价款参与贷款额度的计算,同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价值的80%,质押物全部价值的90%;

(二)每个家庭借款人及配偶均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中只有一方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30万元;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确定贷款期限,应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剩余在职工作年限确定。

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身体健康,信用良好借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期限为1年至20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三种。

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确定。

一笔贷款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

第十三条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可以用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现房抵押。

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二)现房抵押物的现值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参照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购房总价款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合法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确定其抵押价值。

采取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的,期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

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贷款发放额预交5%-15%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保证金退付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四条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

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管理中心保管。

  (三)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

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由两个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未负有住房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在岗职工。

  (三)一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自然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及配偶不得申请贷款;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

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20年。

  (四)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人发生变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五章组合贷款

  第十六条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受托银行审核办理。

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自营性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的80%,借款人及配偶均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5万元;借款人及配偶中只有一方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六章贷款办理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业务经办网点、专业网站、电话等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并为借款人提供网站下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等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以及户型图、楼层平面图等相关建设资料备审。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并制定贷款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分设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实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三级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需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和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人及其配偶、质押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户口簿、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二)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及配偶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房屋拆迁协议及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税费票据。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五)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经济收入证明、保证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贷款初审。

审查要点为:

  

(一)借款人借款资格审核。

借款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

对购买住房的,审核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

采用房产抵押的,审核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晰。

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

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

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借款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

经借款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人个人信用状况。

根据《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征信管理办法》确定借款人信用等级。

  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应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借款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要求借款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贷款复审。

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应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贷款批准人。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复审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复审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五条贷款批准。

复审通过的,贷款批准人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借款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六条签订合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抵押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

  签订合同前,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七条贷款发放。

在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并将贷款资金划至在受托银行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余额应做到日清月结。

  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监管账户内或借款人个人资金账户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内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范围内异地购房贷款执行“先提后贷”规定,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可在缴存地或购房地办理贷款。

第七章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

  第三十条还款形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窗口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借款人公积金联名卡中代扣贷款本息。

(三)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实行按月等本,按季还息还款法。

按月等本按季还息还款法:

即借款人以每月相同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其贷款余额计算按季偿还,计算公式为:

每月本金还款额=贷款金额÷贷款期限

每月还款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率×贷款余额占用期限

每季还款利息=本季每月还款利息累计之和

  第三十二条代扣单位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贷款本息,在扣收贷款本息的当日,将贷款本息划入贷款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含1年)的,借款人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四条在贷款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办理组合贷款的,按所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的实际金额,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时,应同时同比例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告知借款人(及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和保证人后,可用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八条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及处理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偿;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

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借款人连续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由阶段性担保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置以获得清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负责清偿。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一)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二)借款人家庭收入明显下降,影响借款偿还能力,需要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的;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使月还款额发生改变的;

  (三)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四)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五)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申请借款合同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借款合同;

  (三)变更事由的证明材料;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十三条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

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九章贷后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贷款资产应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

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

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

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还款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重大突发事件、新增其他贷款项目、还款意愿较差、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品价值下降等。

贷款连续逾期3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

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

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

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

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

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一)对逾期1期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贷款,应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贷款,应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五)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五十一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

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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