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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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研究

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研究

【摘要】法律制定的目的普遍以公平正义及利益平衡为基准,保险法亦不例外。

据此,我国在《保险法》中,为实现利益平衡的目的,将“任意解除权”这一权利赋予了投保人。

这一权利是综合考虑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体量上、保险法律知识水平上以及信息的获取能力上的差距而设立的,以期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投保人的弱势地位。

但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却有可能与原本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造成对合同相关人的利益损害。

本文先从介绍解除权入手,再逐一列举任意解除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在法律理论基础和现实社会环境方面深入分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为何。

最后参考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经验,尝试从立法和制度方面来对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可分为前言、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阐述和释义、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实际中的行使、以及对任意解除权的思考和建议五部分。

【关键词】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利他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平衡

 

1前言

1.1对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作为普通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不涉及利他性情形下,当事人一般有两位,法律上一般称为投保人以及保险人。

而《保险法》在立法上就已经明显地有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倾向。

这个倾向在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我国,能够作为保险人角色的一般是各种的大型保险公司,而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为格式合同,并且带有附合性。

单方面提出改变条款内容的可能性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微乎其微。

信息的不对称、地位的不平等,这些都是影响合同存续的因素。

所以《保险法》的15条作出了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后,合同的解除权被投保人所支配,而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的解除行为进行干预,只要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不论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被保险人知悉,保险人不得对该解除行为提出反对。

[1]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本是为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各方面的不平等而设立的,但其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却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甚至与原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那么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们知道,长期性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的特点之一,因此在订立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时,除另有特别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外,只要投保人给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那一个时点对其有保险利益,便可以此与保险人订立针对被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之所以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是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所导致的。

合同订立后不可避免地可能会有诸多的情况出现,例如公司在入职时会对员工进行投保养老保险,但在员工进行人事方面的变动时,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关系变更在被保人与投保人之间发生时,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将产生一系列的后果,最直观的后果便是使得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了本应该具有的保额支付请求权。

本文聚焦利他人身保险合同,通过理论阐述,案例分析等方式来使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得以明朗。

本文除前言及结语外,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利他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单溯源,也对任意解除权在理论上和行使的主体上提出笔者的见解。

第二部分,为了明晰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对其进一步进行剖析,并阐明其立法的理论基础,本文对任意解除权在法律实务中的行使进行具体案例的列举,借助具体案例来分析我国法律界关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态度,并通过解构分析对其判例的主张作出简单总结。

第三部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行使是需要的,但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是需要得到保护的,如何化解两者之冲突,需要结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相关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实务经验进行解构,思考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方式。

随后笔者也将评析我国现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实际情况与其带来的影响,并对我国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规定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1.2研究方法

1.2.1实证分析法

通过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相关实际案例以及其判例,可以揭示出我国目前在此种问题上的评判标准存在不统一的情况。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出发,引出争议焦点,进而提出解决该问题的理论依据以及对策,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达到对抽象的法律规定更具体、更深刻、更形象的认识。

1.2.2法律价值功能分析法

法律本质上是实现价值的手段,正如庞德所说: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2]因此笔者以为,社会的普遍价值选择和个人的私有利益平衡是应当贯穿整个立法和实际司法实践全过程的。

笔者从法律功能价值的角度出发,对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当某一方的利益得失达到何种程度时,如何平衡另一方的利益提出相关意见,力图使法律达到公正、平等、正义。

1.2.3比较分析法

目前我国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保险法》中并无明确对其进行规定。

因此,本文通过对比其他相同和不相同的法律体系国家和地区等相关立法,分析以上各国的相关法律同我国的差异,进而说明他国及地区的利他合同在理论上和在立法上的可借鉴之处。

1.2.4法条分析法

通过对我国现行《保险法》或《合同法》相关法条内容进行分析,明确其中那些是关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通过分析找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在哪些方面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哪些方面是未明确或存在问题的。

以期能据此完善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理论依据并提出有关法律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理论的完善建议。

2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相关理论

2.1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论起源

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不得为他人缔约”便是一个重要的规则,它明确了合同的效力是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意味着债的相对性早已被确定和认可了。

那么债的意思到底为何?

于罗马法而言,债会被称为“法锁”,它意指当事人之间带有羁绊的状态。

[3]换言之,债的相对性是指债所产生约束力能且只能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亦可作为依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债,但其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本身,非合同当事人不应能对义务进行承担或者获得权利的享受。

但是,随着时代变迁,商品经济不断的推陈出新,无论是交易地区的封闭性和商品的独立性都被一定程度地打破了。

现代社会下,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相关性得益于生产力的蓬勃发展和社会的高速进步从而产生了巨变,这就不仅使得合同的复杂多样性得到发展,那么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这种合同出现几率会大幅上升也是情理之中的。

显然,大量出现的涉他利益的合同纠纷问题无法被单一的债的相对性原则所解决,需要新的理论对其进行指导。

2.2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含义

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合乎其意思的表示后成立,当符合合同解除的某一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由这一刻起消灭或在将来某一时刻消灭的这一行为,称为合同的解除。

[4]从中可以看出,合同的效力真正得以消灭既需要满足解除条件,又需要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这一意思表示,即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这一行为,合同才得以解除。

而按照导致合同解除这一行为的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别定义成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现今大多数与我国是同一法系的国家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区分多沿用这种认可度较高的形式。

当达成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时,合同便得以被持有解除权的一方进行合同解除的操作,这就是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体现了私法领域可以自治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是决定约定解除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定解除权是指根据判断某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发生的解除权,其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这是法律预先对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情形进行限制。

我国学术界有以下两种主流的关于合同解除属性的观点:

它们分别是责任说以及权利说。

[5]之所将其解释为责任说,是因为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将合同解除看作是合同的违约责任之其中一种形式,该合同解除之性质可看作是对违约方不认真履行合同的惩罚。

另一种观点自然则是权利说了,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应当是一种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特点是可由解除权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的通知方式进行合同之解除,只有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复核合同解除行为是不正确或不合法的才有机会阻止合同被解除。

通过对上述观点了解后笔者认为,支持责任说的学者的理解应该是,合同一旦成立就应该存续下去,所以解除合同应当是“例外”的事情,也就是义务的事情。

而义务通常由别人主张,故合同解除应当作为义务来进行加解释。

而支持权利说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不需要别人来规定。

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支持的是权利说,但其所支持的基础应当是普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一致,所以利益冲突的问题也就可以简单地从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平衡。

但利他性人身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在笔者看来不能简单地通过现有相关条例对其进行规定,需要多方面的合作努力对其进行平衡。

2.3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主体关系

通常认为,由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三者组成保险合同。

这在大陆法系的保险理论中较为常见,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涉及到三方及以上之主体,这里我们主要讨论仅有三方主体下的情况,他们分别是合同当事人和一个不需要承担履行义务责任但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人。

[6]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这是上述三者在合同法中被分别称为的三个角色。

那么体现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可以表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则作为第三人这样的情况。

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到底应该属于被保险人抑或是投保人还是两者应该都持有相应的权利?

学术界主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坚持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只有其能够解除合同,其他任何人无法干预他的解除行为。

第二种是被保险人解除说,该观点认为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百分百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只需要关注被保险人的需求即可,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假如利他性的人身合同被订立后却又不通知被保险人就私自解除合同,这样就会损害到被保人乃至第三人的相关利益,因此把解除权赋予被保险人;第三种则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解除说,该观点认为将解除权完全地交由被保险人支配会使合同相对性遭到突破,但又认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威力过大,为了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提出共同决定是否解除的观点,但对于如何分配解除权力的比重目前学术界并无一致或较成熟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坚持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应该肯定的。

被保险人、受益人只是与保险合同有相关利益的人,不应使其权利得到过分膨胀以致投保人正当权利以及合同的效力被干涉。

不可否认,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会对合同关系人的期待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但以此来否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正当性便显得舍本逐末。

[7]从实际出发,受益人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志,被保险人能够以符合自己意愿的方式处分权利可以说是得益于受益人制度的存在。

不可否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由于利他性保险合同而带来的,具有相对性,因此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处理不应该具有绝对决定权。

但另一方面,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过分强调自己的合同权利而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主张做出不正当的打压行为。

由于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合同订立并生效的那一刻起,投保人作为一般的合同当事人的概念就被改变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应当有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

事实上单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投保人在该合同中基本只是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但是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而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是有保险利益的,那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视为一个当事人整体,但是其权利义务是被这整个整体包含,而不是具体到个人上。

[8]这便是第二种投保人和第三人共同解除说观点的基础了。

虽然这两种观点尚不可说十分成熟,但在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努力上也作出了一些贡献。

不过以上两种观点虽然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但于投保人而言,这同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其投保利他人身保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推动。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在性质上得到简单程度的解释后,笔者认为更应该关注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行为使用上的问题。

现代法律基本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而存在的,通读前文之条款,不难发现其实该条款主要是从限制保险人强大的能力方面对其权利进行相当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衡。

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明显地针对利他保险合同情况作出规定,就因为其作出了关于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便将利他保险合同之解除权规定理所当然地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容易在理论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而且也无法通过就这样一条法律规定就完美解决对利他保险合同这样高度复杂的合同制度。

[9]

关于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目前相关的保险以及法律并不能作出令人满意的定义或解释。

笔者认为对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

3我国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

3.1我国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规定

尽管其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尚未明朗,但笔者仍然想对其进行一定的分析,再结合相关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从而得出关于该法律理论的相关设定及其凸显出的相关问题。

(1)行使的主体

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条例可以看出,投保人有作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之地位。

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可谓多种多样,可以作为自然人进行投保,也可以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进行投保,并且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必要条件。

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无与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冲突,也并非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正是由于投保人的角色多样,因此不同情景下的关于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案件,在现实中的判例呈现出分歧,这也是为何本文想要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进行探究的原因,具体情况会在下文详细展开。

(2)行使的条件

单纯从《保险法》第15条中看,有以下两点关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一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建立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无效,便不属于合同解除之范畴了。

[10]二是保险法或者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另作出规定或特殊约定。

在笔者看来,合同中的约定行为可以影响保险合同是否解除,这对于合同拟定方——保险人有巨大的优势。

因此保监会(现称银保监会)也做出指导认为不应该支持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中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

《保险法》在有关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这类特殊的合同中,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在了保险责任开始前。

这应当可看作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了限制。

(3)行使的方式

就《保险法》而言,并无针对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作出相关规定。

以普通的人身保险合同为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该及时地向保险人表达出解除合同这一意思表示,并且最好采取通知的方式,具体到通知方式的选择上到底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理论上是不会影响通知效果的。

但是,采用书面的通知形式在实践中更有利于在合同解除纠纷时进行举证。

为了补充《保险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我国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11]该司法解释坚持了解除权归属于投保人,但同时也赋予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种要求合同存续的权利——如果投保人提出保险合同的解除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通过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来使得保险合同继续存续下去,对投保人的解除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在另一种角度上进行弥补。

但是从另一方面进行解读,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效力甚至可以说得到了扩大,因为该规定已经表明,投保人不需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即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除,而在保险实务当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不进行通知的现象着实常见,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很难一直关注投保人是否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

[12]那么在没有更加细分的规定下,笔者认为这理应也会成为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指导准则,于是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合法期待利益就基本取决于投保人之行为,无论投保人出于何种目的进行合同的解除,均会对受益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

3.2我国对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规则问题

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司法审判中,发生过很多有关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案件,在此笔者将对其中一些较为典型的利他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解除上出现的纠纷进行讨论分析,并尝试总结出处理此类纠纷的意见。

3.2.1离婚案件中的利他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纠纷

在保险实务中,离婚案件的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有为以下两种情况较为常见,其一为夫妻的其中一方为投保人,为其子女投保生存保险。

若夫妻离婚,该保险合同是否作为能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而得以解除。

其二则是,夫妻的其中一方作为投保人,以夫妻另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合同成功订立后若干年,当夫妻关系不再存续时,投保人希望解除在此前婚姻期间所订立的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

先对前者的情况进行分析,我国有完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提供保护,纵览现今世界上的所有国家,几乎都会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而给予其优先的保护。

理所当然地,我国也针对有关未成年的保险纠纷问题提出了相关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表示,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法院曾在一起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指出:

“若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时,夫妻双方关系并非处于离婚状态的话,应当视该投保行为是夫妻双方对于其子女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时将其作为财产进行分割,以致伤害未成年人之利益。

”[13]针对此种合同上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事实下,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都应当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先,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而事实上的相关立法以及相关案件的法院判例也都支持这种观点,值得肯定。

而至于后者,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无问题,若被保险人不愿意终止该合同,《意见征求稿》也对该情况给出了解决方案,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3.2.2投保人死亡案件中的利他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纠纷

由于《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缺位的情况下谁有权继承或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在投保人死亡后,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权在能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还存在较大争议,以下面一案例说明:

某甲为投保人,系原告之父,被告为某人寿保险公司,某甲以自己为投保人,以某甲之儿为被保险人,以被告杨某(某甲之儿继母)为受益人投保了“某儿童健康保险”,后某甲死亡,杨某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但却以某甲的名义继续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两年后,杨某要求某甲之儿写下要求退保的字据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并自己领取了保单的剩余现金价值。

后某甲之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无效化杨某解除该健康保险合同的行为。

本案判决一审认为继承人不可以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继承,法院认为解除保险合同是一种需要特定形式才能行使的行为,投保人死亡后,此时投保人的位置处于缺失的状态,若继承人没有通过合法方式来成为合同的投保人,那么显然继承人就无法以投保人的身份对合同作出解除。

而二审判决中则表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理论,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所以投保人的继承人享有解除权。

3.3对我国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理之总结

对本文上述案例逐一进行分析,可以反映我国法律界对于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纠纷处理还是存在较大分歧的。

究其原因是利他保险这一保险合同本身就具有极高的复杂性,但却没有一个高度总结的法律体系对其进行解释和限制。

造成了法律界理论上的适用难题。

例如究竟应该是用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思想,从保险法中深入对该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立法,还是应该从保险合同是合同的属性,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切入对利他保险合同进行界定,该问题实际上未有能够一锤定音的条件和事实。

[14]那么在争议中的合同解除纠纷问题,我国在法律实务中是如何解决的呢?

通过阅读案例以及其判决分析,笔者总结出一些关于判决方向的理念。

其一,如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问题,基本都会倾向在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上加砝码。

利他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下时,父母离婚这一事实已经是对未成年人的第一次伤害,即使该合同解除在其他方面并没有违反法律之处,若还按照正常的程序对该人身保险合同进行解除,对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的保护就大打折扣。

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仅是一种人道的观念,更是一种对国家发展的保障。

其二,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一般情形下并不会额外地与受益人之间订立一份关于保险金的赠与合同,据此,受益人的保险金是否能看作是由于没有订立赠与合同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5]那么在投保人无约定前提的情况下,对于该保险合同究竟是继承权优先抑或是受益人的请求权优先?

若继承权优先,解除权是否也能进行继承,若受益人的请求权优先,是否可能会使投保人通过签订该种保险合同进行债务的规避,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参考在本文的相关判例,笔者认为法院判例倾向于解除权的优先,意味着解除权的可继承性。

但笔者认为,利他人身保险本身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相关亲属的生存保障,若因继承人的解除意愿就任意解除,是否会显得背离该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

笔者对该问题的观点是,排除投保人在非清醒或被强迫的情况下投保该人身保险合同外,法院应该主张利他人身保险特别是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不成为投保人的遗产,而应该由受益人直接取得。

虽然笔者提出了相关意见,但只是在两害相衡取其轻,无论采取哪种做法,都会对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合同涉及的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害,问题的关键所在仍是相关法律的缺位。

其三,在工作中公司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当雇佣关系中止后的合同存续问题。

一般来说,团体险多数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许多单位都会将其宣传成一种对员工的福利。

站在投保人的角度,在不考虑法律限制的情况下,他考虑的第一因素应该是尽可能减少保费的支出,至于与被保险人利益相关的保险金额、承保险种等事项投保人可能只会简单地浏览,甚至对其一点也不了解。

更不用说其会着眼于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保险人约定如何限制自身的解除权。

再说,团体险的受益人大多是与公司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员工亲属,因而投保人也不会刻意关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

以上两点决定了投保人几乎不存在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自行对自身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限制的可能性。

[16]那么是否有法律要求新的公司对既有的合同进行延续,或其是否有权利对既有合同进行解除?

据笔者所知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解释。

但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原则上保护作为个人,作为员工而无法对抗大企业的被保险人,法院对此种合同的解除纠纷一般是倾向于被保险人,也就是基本判处合同解除无效。

4对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思考及建议

4.1各国家及地区对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为适应商品交易以及保险信托等行业的蓬勃发展之需要,各国家以及地区的民法均通过各种途径对利他合同作出了各式各样的规范。

法国民法的第1121条规定:

“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

”《韩国商法典》第639条相关规定以及《意大利民法典》都规定了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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