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8060625 上传时间:2023-08-07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8.1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7页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7页
亲,该文档总共1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docx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初稿

论文成绩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指导教师:

潇剑

学生:

化青

专业:

法律

号:

1

5(论文编号)

 

容摘要

本文根据国外学者对股票期权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国学者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影响股票期权的相关容所做的研究,结合自己在工作和学习中的体会,分析了现行法律所做的有利于股票期权的修订,以及仍然存在的障碍。

在论述的过程中首先分析了股票期权的法律关系,以及股票期权的法律特征。

紧接着通过列举的方式重点说明了《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在最近几年所做的修订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发布,对股票期权的发展有利的地方。

同时也说明了现行法律仍然存在的不利于股票期权发展的地方。

作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推动立法部门继续对不利于股票期权的规定进行修订,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发展。

 

关键词: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公司法证券法

股票期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一.概述

股票期权是指公司授予特定员工在未来一段时间,以一个约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是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的措施。

通常的做法是给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种权利,允许他们在未来一段时间(通常为3~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以授予该权利时本企业股票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得转让,但所获得的股票可以正常转让。

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员要想通过股票期权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只有通过长期努力工作创造良好业绩使公司股票价格不断上涨才能实现。

通过这一制度安排,使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尤其是长期利益实现高度统一,从而达到激励经营者的目的。

二.股票期权的法律关系分析

把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看,它是根据多部法律规(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产生的,以股票期权授予人与被授予人之间因股票期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容的社会关系。

包括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容三个方面容。

(一)股票期权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力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享有权利的人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股票期权的法律主体包括出让主体和受让主体两个方面,出让主体是指将股票期权出让给企业经营者的人,受让主体是指接受股票期权的企业经营者。

理论上对股票期权的出让主体有两种不同主,一种认为出让主体是企业本身,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曾经有部分企业的股票期权方案是由企业的董事会做出决议的。

另一种认为出让主体是企业的所有者,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对自己的所有权予以出让,出让企业所有权的只能是企业所有者。

我国现行的法律采纳了第二种主,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必须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即由企业的所有者决定。

之前曾出现的由企业董事会做出决议的情况多出现在国有企业中,而国有企业的董事会行使了部分股东大会的职权,所以董事会通过企业股票期权方案的做法应被理解为是代表企业所有者行使权利。

且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大多包括董事会成员,如果由董事会决定关系到自己经济利益的事项,将可能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可能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通常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来说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之所以把独立董事排除在外,主要受独立董事的职责所限。

如果将独立董事包括在股票期权的受让人围,将可能因为经济利益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无法很好的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无法保证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股票期权的法律关系客体

股票期权的法律客体是指股票期权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认股期权。

认股期权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民事权利,首先被授予人如果要行使该权利必须符合约定的条件,例如股票价格、利润等方面的条件,所以不符合物权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征。

其次认股期权是授予人与被授予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不符合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的特征,而更接近于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特征。

但是认股期权一旦行使,就会产生新的物权或发生物权的转移,同时也具备标的物特定的物权特征,因而也不完全属于债权。

(三)股票期权的法律关系容

股票期权的法律关系容是指股票期权法律主体之间围绕认股期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具体表现为在股票期权计划中的约定,一般来说在股票期权计划中至少应包括行权条件、股票数量、行权价格及可行权日等容。

行权条件是指被激励对象要想行使股票期权必须满足的条件。

在国外行权条件大多约定为股票价格达到一定目标,我国由于证券市场还不完善,股票价格与企业的业绩关联度不强,通常直接约定利润或销售收入增长率等经营业绩指标为主要行权条件。

例如北斗星导航技术股份、华海药业股份、英飞拓科技股份在2009年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就均以净利润增长率做为行权条件,还有万科A在2011年的股权激励计划中也是以净利润增长率作为主要的行权条件,而宁电器股份在2010年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则是以净利润增长率和销售收入增长率两个指标作为行权条件。

在实务中,股东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约定不同的行权条件。

股票数量是指授予被激励对象在未来可行权的股票数量,分配给不同激励对象的股票数量通常根据被激励对象的职务、对公司的重要性以及已做出的特殊贡献等因素确定。

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行权价格是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确定的,在满足行权条件时激励对象购买公司股票的价格。

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可行权日是指满足行权条件时,激励对象可以行权的日期。

通常法律会规定一个行权期间,激励对象可在行权期间按规定的份额购买股票。

在《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应规定在股票期权的有效期,激励对象应分期行权,并且首次可行权日距股票期权授予日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三.股票期权的法律特征

我们从期权的定义出发,通过分析国外相关制度,可归纳出股票期权制度的四个主要特征:

(一)自治性

自治性作为企业法人独立原则的重要容,同样表现在企业股票期权制度中。

公司的自治性就是要求法律不能过多的约束公司的行为,应该更多的让企业自主经营、自主决定。

具体到股票期权这一制度上来说,法律在保证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条件下,应尽可能的将股票期权的所有方面交给公司股东自主决定。

在实务中,我国的现行法律充分的体现了这一点,例如《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针对授予对象的规定,采用了例外不允许的表述方式,即除了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企业成员均可称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将期权授予对象局限在高级管理人员围,也可以将期权授予除独立董事外的所有员工。

如前所述,之所以将独立董事排除在外,就是为了确保独立董事能不受影响的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法定性

股票期权制度虽然具有较强的自治性特征,但同时具有法定性的一面。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程序法定性

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的确定,涉及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独立董事、律师、独立财务顾问、股东大会、证监会的一系列程序。

例如我国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股权激励草案应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拟定,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就股票期权方案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通过草案后应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还应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方案发表法律意见。

董事会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后,应向证监会备案。

证监会收到备案后2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通知召开股东会,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方案。

可见股权激励方案从出台到实施的程序,法律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2.股权激励方案形式要件的法定性

各国法律虽然对股权激励方案的具体容未做规定,但对股权激励方案从提出到实施的整个过程中涉及的重要法律文件的容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我国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做出的股权激励方案必须包括股权激励目的、股权数量等十三项容;对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书》规定了包括容合法性、程序合法性等五项必备的容;在股权激励实施以后,规定了定期报告中关于股权激励方案的容必须包括报告期激励对象的围、本期执行的股权数量等七项容。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仅仅是规定了上述文件必须具备的容要件,至于具体的方案及容并没有强制要求。

这样既保障了公司在股权激励方面的自主性,又确保了股权激励方案在整个过程中能做到信息的充分披露,从而避免激励计划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3.股票行权价格确定方法的法定性

股票期权是一种激励手段,通常在激励方案中会规定一个行权价格,而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取决于未来公司股票的上涨幅度。

简单的说激励对象每股所获的收益等于行权时股票的市场价格减去行权价格,为了激励期权的授予对象努力工作,通常行权价格是以股票期权授予时的股票市价为基础确定。

这样就可以达到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激励企业高管努力工作的目的。

例如我国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就规定了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三)双益性

双益性是指作为激励对象的经营者以及企业所有者均能从股票期权制度中获得利益。

现代公司治理需要解决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经理的选择;二是经理的激励。

股票期权的激励逻辑就是将经营者的收益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保持高度统一,股票期权最大的优点在于它将公司价值作为决定经理人员收入函数中的一个重要变量,实现了经理人和股东利益实现渠道的统一,有效的解决了因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带来的“信息不对称”,尽可能的实现经理人员长期报酬与公司长期利益保持统一,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实现了经营者与企业所有者之间的双赢。

(四)非对称选择性

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有两次选择权出现。

第一次是公司通过期权计划选择谁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只有这些被选中的人才有权利在未来以行权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

这种选择权是通过股东大会的集体意志体现出来的,只有那些具有一定条件、资格的公司员工才有取得公司期权的机会。

这种选择权是主要的,在股票期权制度中占绝对的地位。

因为只有该选择权确定后,员工才有选择购买股票或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

而第二种选择权是被授予员工所拥有的买与不买的权利,或者讲员工拥有的购买股票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

如前所述员工的选择权是受到公司选择权的制约且处于被动、次要地位。

此外非对称选择权还可以从企业员工股票期权的定义中提炼出来:

“上市公司按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的员工的一项权利。

”上市公司授予员工就是公司对员工的第一次选择权,而员工的一项权利则是第二次选择权,此时员工可以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

总之,非对称选择权通过股票这个媒介把公司与员工紧密地联系起来,把劳动与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股票期权除具有上述四个法律特征外,还具有劳动报酬的特性。

特别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股票期权所获得的收益已经成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

在企业的创业初期,授予股票期权不但可以降低创业之初的人工费用开支,更重要的是可以挽留住关键性人才,为企业的生存壮大提供保障。

四.现行法律最新修订中有利于股票期权之处

从上述对股票期权制度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股票期权法律特征的阐述可以看出股票期权作为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可以很好的解决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矛盾。

尤其是对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来说,作用更加突出。

但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中并没有专门用于调整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在《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之前存在着实收资本金制度、禁止公司回购股票、限制高管人员退股的规定,使那种到期行权持股的、一般股份期权还难以推行。

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以及现阶段经济转型的需要,立法部门逐渐对现行法律中不利于股票期权发展的地方做了修订,并颁布了一些新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修订及新法规有:

1、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所做的修订;2、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证券法》的修订;3、2005年12月31日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4、2007年4月5日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下称《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具体来讲,上述修订及新法规对股票期权有利的地方有:

(一)最新修订中对股票来源的有利之处

一般来说,股票期权的股票来源主要有发行新股时预留、回购和大股东转让。

修订前《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公司法》,下称《老公司法》),主要在新股发行、股票回购两个方面的规定限制了股票期权的股票来源。

4.对新股发行所做的有利修订

首先,现行《公司法》删除了《老公司法》第137条、139条关于新股发行条件以及新股审批程序的容。

《老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老公司法》第139条规定:

“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老公司法》规定严格的新股发行条件有利于避免因融资行为泛滥而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但对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来说则有点苛刻。

第一,《老公司法》规定发行新股必须与前一次发行时间间隔一年以上。

其立法本意是前次募集资金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落到实处,另外也可考察企业是否按照其承诺的用途使用资金。

但执行股票期权计划与上述两点目的不冲突,利用股票期权募集的资金与之前募集资金的目的及用途没有关系。

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限制了企业执行股票期权计划的时间。

企业必须要等到前一次发行满一年后,才能执行股票期权计划。

而实际上在行权时,一年中可能需要多次发行新股。

第二,《老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却为执行股票期权计划制造了障碍:

一是执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发行对象多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企业的状况最清楚,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必要;二是执行股票期权计划有可能就是为了使企业扭亏为盈,而连续三年盈利等容的规定,反而限制了企业采取这一扭亏为盈的措施,实际上损害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老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其立法本意是避免股份公司滥发新股,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但执行股票期权计划时,一年中将需要多次发行新股,每次发行新股均要取得上述部门的批准,显然是不现实的。

随着现行《公司法》将上述法律条款的删除,将使因执行股票期权计划而发行新股变得容易。

其次,现行《公司法》修改了《老公司法》第133条的规定。

《老公司法》第133条规定: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老公司法》限定了新股发行的对象为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及社会公众四种。

自然人对象,除发起人外,只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司期权股票新股发行对象是授予公司自己的员工。

由此可见《老公司法》规定的新股发行对象与股票期权授予对象之间的矛盾。

现行《公司法》针对这一情况,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不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记名”。

现行《公司法》对新股发行对象的规定不再排除公司员工,从而解决了与股票期权授予对象之间的矛盾。

5.对股票回购所做的有利修订

现行《公司法》修改了《老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

《老公司法》第149条规定: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14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购回本公司股票,一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即不允许为了股权激励而回购公司股份,从而否定了以股份回购作为股票来源的可能。

针对这一情况,现行《公司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回购本公司股票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转让给职工”。

现行《公司法》通过上述修改明确规定股票回购可作为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之一。

(二)最新修订中对激励对象所持股票流通有利之处

现行《公司法》修改了《老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

《老公司法》第147条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证券法对幕交易的规定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法详细列明了哪些人员属于幕信息知情人,哪些信息属于幕信息,并且规定了只有这些幕信息在公开前才属于禁止交易的情况。

如果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在幕信息公开后进行交易就符合法律的要求。

但《老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彻底禁止了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本公司股票的行为。

此规定的立法背景是由于当时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还不够完善,仅依靠证券法的规定,无法避免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幕信息谋利。

但此规定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原理有冲突,首先是对于企业所有者来说,执行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留住人才。

其次对于激励对象来说,股权激励最大的收益就是通过将股票转让,从而获得转让价与可行权价的差价。

激励对象为了将此收益最大化,都会选择股票市场价格较高的时候转让股票。

但《老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使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无法转让股票,为了实现转让收益只能选择离开公司。

这对企业所有者、激励对象来说都是不愿看到的结果。

针对此情况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将相关规定修改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通过此项修改不但最大限度的避免了公司高管利用幕信息谋利的可能,同时也使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成为可能。

(三)现行法律对股票期权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

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

信息披露制度对股票期权制度的良性运转同样重要,一个完善的针对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尤为重要。

现行法律对股票期权信息披露的规定集中在《证券法》第五章以及证监会发布的《股份变动管理规则》、《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规中,其中又以证监会发布的两条规较为详细的规定了股票期权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

下面分别这两条规对与股票期权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列举说明:

1.《股份变动管理规则》对股票期权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1)《股份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

公告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根据此规定符合上述职位的激励对象在每次行权时、出售股票时均需要按规定主动报告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进行公告。

2)《股份变动管理规则》第十四条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此规定对披露信息的质量做出了要求,并明确了责任人。

3)《股份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此规定保证了信息披露在上市公司层面得到执行,并确定了具体的负责人为董事会秘书。

2.《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股票期权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

1)《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三)法律意见书;(四)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五)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此规定详细列明了上市公司施行股权激励计划需要披露的文件,并在其他条款分别规定了上述不同文件应具备的容要件。

如股权激励计划应包括股权激励目的、股票数量、行权条件在的十三项容;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在的五项容。

通过这些规定保证了股票激励计划在实施前信息披露容的完整性。

2)《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激励对象的围;

(二)报告期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四)报告期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历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书信模板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