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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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矿业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

(一)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构成

●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名称为《×××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法规:

又细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Ø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条例》或《×××办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Ø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条例》或《×××办法》,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

又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Ø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并颁布实施。

名称主要为《×××办法》,部门规章主要是以部门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Ø政府规章: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首府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政府规章主要是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如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

广义,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社会活动的所有文件。

狭义,常见的包括:

Ø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Ø国务院各部、委规范性文件,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

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

Ø部门规范性文件,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与法规、规章最大的区别是,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

(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构成

●法律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是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所依据的基本法。

《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矿产资源法》主要内容包括:

1、确立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原则。

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3、建立了有利于保障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勘查登记管理制度,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探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

4、建立了有利于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按照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重要程度、资源赋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采矿审批权,保障了重要的矿产资源可以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

5、建立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6、建立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严重破坏矿产资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买卖及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矿产资源法》存在的问题。

与矿产资源法起草时的历史背景相比,我国矿业及其管理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行矿产资源法在矿业权设置、矿业权市场及管理等诸多方面已无法满足矿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目前,我国矿业产品市场化程度较高,但现行《矿产资源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授予还是采用行政审批方式,使得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相对滞后,难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另外,国家对矿业的宏观调控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手段使矿产资源实现合理配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矿业的健康发展和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因此,现行《矿产资源法》亟需尽快加以修订和完善。

●法规

Ø行政法规。

主要有:

地质矿产勘查管理: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是国家管理探矿权的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以下几项制度:

1、建立了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区块登记管理以经纬度为坐标系,按照国际统一分幅标准将我国的领土和海域划分为许多区块(其中经度1分×纬度1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并以基本单位区块为单位按法定程序实施探矿权管理。

2、建立了勘查作业区面积限制制度。

对不同的勘查项目实施登记范围限制,以避免申请人“跑马占地”。

3、建立最低勘查投入制度。

规定探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对登记勘查范围以勘查面积计的年度经费最低投入。

 4、建立了探矿权保留制度。

即探矿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申请获得暂停相应区块的最低投入,并在一定时期保留探矿权。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主要确定了以下几项制度:

1、建立了矿区范围的预申请制度。

规定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之前,应凭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建立了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规定采矿权申请人要取得采矿权,成为采矿权人,须向国家交纳采矿权使用费。

3、建立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制度。

规定采矿权人在开采活动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主要确定了以下几项制度:

1、两级审批管理制度。

本办法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实行两级审批制度。

2、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强制评估制度。

规定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由有关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评估,以保障国家的财产权收益,防止国家资产流失。

矿产资源综合管理:

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是国务院2002年3月19日公布,2002年7月1日实施。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是对1988年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一次重大修改,完善了地质资料的统一汇交制度,确立了地质资料的公开利用制度,强化了对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的保护,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汇交人汇交的资料不予公开,在保护期内还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地质环境保护管理: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国务院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分别对地质灾害防治原则、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与实施、地质灾害预报及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治理、引发地质灾害法律责任认定与处置等各方面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Ø地方性法规。

自治区有两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矿产资源管理各个方面,因项目很多,不再列举。

(三)地矿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地矿行政管理主要有以下职能:

Ø矿产资源综合管理。

主要有拟订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储量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Ø地质勘查行业管理。

主要有拟订地质勘查规划,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和勘查,地勘单位资质管理,探矿权管理,地质矿产勘查活动监督管理。

Ø矿产开发监督管理。

主要有拟订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采矿权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监督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Ø地质环境保护管理。

主要有拟订地质环境、地质遗迹保护规划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管理(乙、丙级),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

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矿业权管理的主要制度

(一)基本原则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源自《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只有国家所有这种唯一的所有制形式。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基本原则,是确定我国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实施管理活动的基础。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自然客体包括尚未探明的、已经探明的、正在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不能成为民事权利流转的客体,如买卖、抵押、出租矿产资源等民事行为,矿产资源的处置权通过规划分配,授予矿产资源使用人勘查、开采的权利来实现。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灭失与矿产资源本身的灭失是联系在一起的。

矿产资源的灭失有两种方式,一是因自然原因而灭失;二是因开采而导致矿产资源的耗竭。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Ø矿产资源占有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权。

由于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是名义上的占有或称之为法律上的占有。

Ø矿产资源使用权是国家依据矿产资源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开发利用的权利,以此权利来实现国家利益。

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不便也不可能全部亲自使用矿产资源,国家可以通过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制度,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由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进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活动,达到使用矿产资源的目的。

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理论是建立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基础。

Ø矿产资源收益权是指国家基于使用矿产资源而取得收益的权利。

国家一般不直接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是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授权其他民事主体占有和使用,这些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所取得的利益,必须向国家缴纳一部分作为所有权人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所实现的收益权。

Ø矿产资源处分权主要包括设置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等。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反映为国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变更、终止等。

●矿产资源国家管理原则

国家通过自己的机关行使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能,这些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对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等国家管理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原则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无偿授予申请人的,法律还规定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原有的法律规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阻碍了矿业经济的发展。

所以,1996年国家修改了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并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法规。

实施这一原则,既保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保值和增值,又将促使矿业权人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和矿业权人的经济利益,达到振兴矿业的目的。

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是指以支付使用费、价款等有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土资源主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他人。

●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与保护环境相一致的原则

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要处理好“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关系。

矿产资源既是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的要素,开采矿产资源必然导致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的恶化。

由于矿产资源的特点和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的国情和矿情,国家在立法时十分强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将其作为指导法规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则。

《矿产资源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同时,《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要求资源开发要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并通过法律把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作为探矿权、采矿权人的重要义务规定下来。

(二)矿业权管理的主要制度

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即国家可以按照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允许他人使用。

因此,矿业权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确定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

矿业权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矿业权人行使合法权利。

矿业权包括:

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确定的矿业权管理的主要制度有:

1、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许可制度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中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Ø勘查许可证:

是勘查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在准予勘查登记后,允许勘查者从事勘查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勘查者取得探矿权的法律凭证。

有效期: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Ø采矿许可证:

是采矿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在准予采矿登记后,允许采矿者从事采矿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采矿者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凭证。

有效期: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2、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申请人:

探矿权的申请人是勘查出资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的申请人是开采矿产资源的出资人。

Ø探矿权实行二级审批登记。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的规定,探矿权实行两级审批登记,即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其中:

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

(2)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3)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4)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1)上述矿产除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

(2)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按照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

在探矿权的审批登记中,国家实行统一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按照国际分幅和经纬度,把我国的全部国土和管辖海域划成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区块,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区块提出申请。

国家保保护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国家把一个区块的探矿权授予探矿权人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勘查或者采矿。

Ø采矿权实行四级审批登记。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采矿权实行四级审批登记,即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其中: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

(2)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

(3)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

(4)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

(5)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19种矿产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

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其余矿产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对内资开采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Ø探矿权保留。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3、探矿权、采矿权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主要包括资金、技术条件等。

Ø地质勘查资质管理。

地质勘查资质与其他行业的资质一样属于市场准入制,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对地勘单位而言,取得地质勘查资质,是承担国家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工作和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必备条件,同时也是对外承揽项目、参与市场投标的资信凭证。

2003年6月24日,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制定出台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的主要内容,一是地质勘查资质按照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共分为13类,即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固体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气体矿产勘查、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遥感地质勘查、勘查工程施工、岩矿鉴定与岩矿测试、选冶加工试验。

二是地质勘查资质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制定注册登记条件要求。

主要从单位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资产能力和管理水平,并结合技术骨干的从业能力及业绩等方面考核。

三是地质勘查资质实行分级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两级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四是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

五是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监督检查与抽查评议制度。

注册登记机关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Ø矿山企业资质管理。

矿山企业的资质条件,主要包括技术人员数量、设备、资金能力和管理水平等。

国土资源部正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目前还未出台。

4、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是指以付费、交纳价款等有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其宗旨是既保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又促使探矿权采矿权人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为促使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缩短地质矿产勘查周期和少占矿区面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在赋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前及探矿权采矿权人在使用该权利时,按单位面积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和探矿权采矿权人逐年收取使用费。

Ø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Ø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制度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第八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Ø矿产资源资产评估方法

●影响矿产资源资产价值的因素

(1)矿产资源本身的稀缺程度和可替代程度;

(2)矿产品的供求状况;

(3)矿床自然丰度和地理位置;

(4)科技进步;

(5)资本化率;

(6)社会平均利润等。

●探矿权采矿权的主要评估方法

探矿权评估:

探矿权可针对不同精度和勘探阶段合理选择评估方法。

高精度勘查阶段的探矿权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折现现金流法、重置成本法、地勘加和法;低精度勘查阶段的探矿权评估方法主要包括地质要素评序法、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粗估法。

采矿权评估:

主要采用贴现现金流量法和可比销售法。

经依法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1年内有效。

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减免制度

Ø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减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1)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2)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Ø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减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1)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2)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6、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将其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他人的制度。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都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作出具体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Ø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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