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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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坚持依法、科学、规范、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分分级监督管理职责。

长江干线航道及其支持系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派设的长江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质量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二)研究拟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体系;

(三)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四)受理并组织调查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五)引导参建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推动行业科技创新,提升工程品质;

(六)统计分析工程质量数据,建立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七)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评价体系,按规定公开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信息。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建立建设单位主导、勘察设计单位保证、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管控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登记和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管理全面负责,应按规定组建工程现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明确工程质量目标、相关单位质量管理合同义务和管理要求,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应加强合同履约管理,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

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对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到位。

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推动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工程应用。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勘察设计工作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

鼓励实施标准化设计、动态设计,对施工技术风险较高以及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派驻现场设计代表,做好设计后续服务,指导施工贯彻设计意图,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变更设计。

工程设计变更应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使用功能、环境保护以及变更管理程序的要求。

第十二条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测,落实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并对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

检验或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保留影像资料。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履行保修义务,负责返工处理或返修。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督促质量问题及时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交工验收前,应根据标准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总体情况、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关键指标、质量问题处理情况等进行评价,编制工程质量评定(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试验检测机构,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严格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对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者参与、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完善以质监机构为主体、社会监督为辅助、项目参建单位有效制衡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质监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代表政府独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车辆和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四)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期,自施工许可(开工备案)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备案)前办理监督手续,向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质监机构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二)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三)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四)参建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补报、续报。

第二十三条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质监机构应予以受理,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完善的事项和时限。

第二十四条监督工作中,质监机构可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行项目监督责任人制,具体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采用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信用评价、问题约谈、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交工验收前,项目质监机构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质量评定(评估)报告进行核验,出具项目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核验工作和意见主要包括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质量评定(评估)程序复核情况、关键指标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项目质监机构应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竣工(质量专项)验收计划,验收前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质量鉴定工作和报告应以交工核验意见为基础,主要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的整改抽查、关键指标验证性复测、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质监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自行对工程质量关键指标进行验证性检测或复测工作。

不具备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

验证性检测或复测工作所需检测经费应纳入质监机构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或使用项目竣(交)工验收试验检测费。

试验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复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时可越级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监机构及时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信息曝光制度,据实记录参建单位和人员失信行为,以及举报、投诉查实的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等情况,并按规定公开。

第四章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督查)计划,确定督查重点、内容和频次。

质量督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公路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三)参建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质量督查时,督查人员对涉及被督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与被督查对象和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现场执法时应为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现场督查过程中,督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场提出督查意见并做好记录。

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督查人员应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制成书面记录,并由督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督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监机构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依法视情节对责任单位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信用评价扣分或降低信用等级、停工整顿、约谈项目或企业法人、罚款、降低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等措施;对责任人采取通报批评、信用评价扣分、罚款、吊销或建议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建单位及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建工程现场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工程变更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文件及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工程相应的合同价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返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督促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执行监理程序、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能力等级或吊销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参建单位法人未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参建单位法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授权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因工作过错造成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建设是指列入国家和地区公路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项目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和交通工程等的新建、改扩建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建设是指列入国家和地区水路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项目的码头、堆场、航道、航标、船闸、船坞和海岸防护的新建、改扩建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参建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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