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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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与撤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审核与告知

第四节决定

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

第六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七章行政强制

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章结案与监督

第九章期间和送达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管 辖

第九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辖,但是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机关管辖。

第十条同一区范围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本区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发生其他情形管辖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受移送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回避

第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回避决定作出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回避决定作出后,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

第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实施当场行政处罚时,应当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与撤案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2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立案核查期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立案。

经过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中止调查,或者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

(三)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的;

(四)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五)作为唯一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可以追查的;

(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撤销案件后,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第三十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三条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

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

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五)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一至三日。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认真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经过听证或者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有重大改变或者对当事人的处罚加重时,应当再次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第四节决定

第四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案件;

(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

(二)项所指较重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六条案件集体讨论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案审(法制)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等参加。

案件集体讨论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主持人。

第四十七条案件集体讨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陈述案件情况,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调查过程、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建议处罚的内容等;

(二)案审(法制)机构相关人员发表审核意见,重点围绕案件的管辖权、证据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裁量的合理性等;

(三)参加会议人员向案件承办人员、案审(法制)机构相关人员提问并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提出结论性意见;

(五)参加会议人员表决;

(六)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决定;

(七)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案件审核机构审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对已经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作重大变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召开集体讨论或者原集体讨论主持人再次召开集体讨论:

(一)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的;

(二)处罚种类变更的;

(三)从重处罚变更为从轻处罚的;

(四)罚款调整幅度超过20%的;

(五)变更后案件不再符合听证条件的;

(六)需要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案件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由集体讨论参加人员签名。

第五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一个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列明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五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

第五十五条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

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六十三条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六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个工作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设书记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根据需要,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案件调查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

第六十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与听证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当事人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六十九条举行听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

(五)案件调查人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举行听证时,应当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第七十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七十一条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城管执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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