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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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

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

  内容提要:

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

  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第三,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当然,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也可能仅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

  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

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井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

[1]从我国合同理论和实务来看,大多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作出这种区分还是必要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而后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

  3.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

具体未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

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井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例如关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所以要求办理预售登记的规范,应属于取缔规范,非效力规范。

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

一般未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这就需要区分违法和合同无效的概念。

违法从广义上说包括了违反效力性和取缔性规范的行为,但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只有部分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才有可能成为无效的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还有如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关于形式违法问题。

对某些特殊合同而言,法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特别规定形式要件是合同成立合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此情况下,有关书面合同的效力问题,必须要根据法律对某类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该要求中所体现的效力规定,来具体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是要确定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是否有明确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井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违反法律形式要件的,可以认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则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己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例如担保法规定依法应登记抵押合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

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第二,关于动机违法问题。

动机的违法是否构成无效呢?

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他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宣告无效?

对动机的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学者看法不一。

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的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如下情况下,应当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即:

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才能宣告无效。

  第三,关于履行违法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订立时,根据当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有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因相应法律法规的变化,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

特别是对一些履行期非常长的合同,如长期的供货合同,此时合同效力应当如何判断,值得讨论。

如果法律的改变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则由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合理的信赖,且合同己经部分履行,则应当保护当事人对法的稳定性的合理期待,因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

但如果法律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将损害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关于部分违法问题。

罗马法上有“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此通常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

[2]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

一是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而不应当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就是一个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

二是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3]例如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为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无效,但该格式条款可以与一般条款分开,则成立部分无效。

三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

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己无意义或己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四是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也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

即部分无效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部分无效导致整个合同履行不公平,当事人不将愿意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应当宣告合同全部无效。

  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井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指绝对无效。

这种理解是不无道理的。

绝对无效确实代表了合同无效的典型类型和典型形式。

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

但这只是就无效合同的一般类型而言,即一般的合同无效都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因为一方面,此种合同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而允许其他人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

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

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

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表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法院有权予以干预,因此法院在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或要求变更、解除合同,而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合同具有违法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则法院可以不需当事人请求而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

因为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

但是,对相对无效未说,则不必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也就是说,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可以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决定。

例如,在合同因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违法的情况下,特定的第三人是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只所以应当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主张,一方面,是因为在此类合同中,受害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由其主张侵害其利益的合同无效最为合适。

另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如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且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

[4]如德国民法典第135、136条规定的所谓相对无效的制度,即这项行为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

这种情形,人们称之为相对的不生效力(relativeunwirksambelt,与绝对的不生效力相对)。

[5]

  第二,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

但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来说,是否主张继续履行可以由受害人自己决定。

也就是说,受害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其不利的,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如认为继续履行对其有利可以不主张合同无效。

  第三,无效合同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

该合同因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需要经过裁判的认定合同就是当然无效的。

例如,违反法律关于禁止买卖毒品枪支弹药等的规定而订立了买卖毒品枪支弹药等的合同,这些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但相对无效的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因为此种合同损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是否导致合同无效需要经过当事人的请求,并经过法院的裁判予以认定。

在确认之前该合同虽然己经成立但不生效。

无效是当然无效的,或最终被确定无效的。

但相对无效的情况下不生效,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它仍然存在着生效的可能性。

  相对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极为类似的。

可撤销的合同也常常被称为相对无效的合同。

但毕竟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表现在:

一方面,相对无效的合同比可撤销的合同在违法性程度上更重一些。

例如,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因欺诈胁迫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违法性更重。

对前一类合同干预的可能性更大。

另一方面,与绝对无效合同的联系方面。

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是损害的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

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理论素来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也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问题。

表现在:

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从未采用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不同要件,来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极少区分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问题,对那些不成立的合同一般均作无效合同对待。

[6]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时,通常要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会考虑是否存在合同不成立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产生拘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

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目的。

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会自然产生法律拘束力。

正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没有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也没有进一步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问题。

但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有助于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如未作出承诺,或未就法定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达成书面的协议。

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可见,判断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的要件显然是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这种解释井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

但是,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乃是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第三,合同不成立是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己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

换言之,尽管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己经成立。

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第四,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己经成立。

但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亦可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己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己接受的履行。

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

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具有不法性,所以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正是基于此点,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将合同不成立等同于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

  四、合同无效与时效规则的适用

  我认为,关于合同的无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

也就是说,要区分合同无效的确认与宣告无效后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失的问题。

就合同无效的确认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的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

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是,对一般的请求权而言,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行使之前的法律状态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趋于稳定,为了保护此种法律状态及围绕其展开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通过创立时效制度,对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来稳定己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二,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

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

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

所以,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无效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三,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

  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井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

所以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被宣告无效。

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

  从各国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都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有先通过确认之诉确认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才能由此种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及其他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无效的确认,可见,《民法通则》的本意是否定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受时间的限制,则只是就确认无效的一般情况而言的。

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其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

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法院只在时效期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无效买卖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这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受时间限制。

因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到时效问题。

[7]

  尽管无效的确认不应当适用时效,但合同在宣告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应当适用时效的规定。

也就是说一旦宣告无效,己经做出履行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对这种请求权,必须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即使就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而言,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目前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认定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不能长期的等待,躺在权利上睡眠。

因为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法律对现实中的财产关系就会进行重新调整,如果长时间不主张权利,则调整后的法律关系将趋于稳定状态,如果经过较长时间再重新提出,就会破坏这种秩序。

所以,即使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合同无效,但并没有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也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

特别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时,如果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

  五、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的抗辩。

恶意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这种主动承认自己违法井承认自己行为无效的做法是否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

例如甲在银行乙贷款,其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甲在欠款到期以后,拒不向银行乙还本付息。

银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

甲则声称其在订约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己构成欺诈,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为该合同无效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

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

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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