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参考Word.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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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参考Word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2月03日发布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意见的通知包府字[2004]57号第11页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注销等。
第三条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中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
第五条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
已离开本单位且本单位已停止支付工资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除外。
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事业单位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企业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四)在职职工工资表。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
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变更登记表;
(二)工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三)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
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章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但不得低于我市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三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
活费计算。
新录用的职工从被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
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月应发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账户中代扣代缴。
负责代扣代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七条 提前离岗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纳入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纳个人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
第十九条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持下
列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表。
第二十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
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
工资明细表;
(五)单位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上一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超缴存比例、超工资基数的),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
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条例》颁布施行前设立的单位原则上应当自《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条例》颁布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设立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存基数。
第四章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离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合并等情况,职工与
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三十条 办理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住房公积管理中心。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且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对账与查询
第三十三条 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信息和职工账户信息。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年初缴存基数核定时按统一要求将有关信息核对情况反馈到中心。
第三十四条 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提供本人缴存和使用情况的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中心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电话、网络、联名卡等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向中心申请复核。
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按照《条例》的授权,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
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规定,由中心向逾期单位发出《逾期汇缴催缴通知书》,责
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意见的通知
包府字[2004]5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打造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通知》(包府发[2004]8号)精神,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对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正确认识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重要性
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是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的政策优势,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问题的有利保障;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对于促进城镇职工
住房消费,推动住宅产业发展,拉动全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性。
二、落实《条例》规定,加大归集力度
(一)从2005年起各级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必须按时足额列入预算,予以保证;尚未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旗、县、区要尽快推行;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旗、县、区必须列入预算全额补齐;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旗、县、区,不得随意停止。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负担的事业
单位、群众团体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两年内全部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同时加强外埠驻包办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工作。
企业所聘外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可按本市统一规定执行。
(三)所有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规范缴交行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确保住房公积金的稳定增长和正常运转。
(四)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
于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三、明确责任,建立住房公积金考核制度
建立并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要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任何单位不得拒建、停缴、欠缴。
今后,要逐步建立住房公积金考核制度,将公积金制度落实情况,特别是对不履行缴存义务的、已建立公积金制度又停缴、欠缴的单位和部门,要严格进行考核,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
予相应处罚。
四、提高服务水平,建立监督机制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树立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服务的意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及服务水平,尽可能地为广大群众提供方便。
依法强化归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低息贷款的优势,以贷促缴,以支促缴,尽快扩大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
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公众等的监督。
五、各部门通力协作,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各级财政、审计、银行、工商、税务、人民法院及新闻媒体等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工作,共同推动我市住房公积金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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